海商法

合集下载

海商法课件

海商法课件

海商法第一章海商法概述一、概念对海商法的定义因广义和狭义的角度不同而有所不同,广义的海商法常常是从海商法这一法律部门对海商法进行定义,而狭义的海商法则常常指海商法典。

我国海商法定义为: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调整对象1、海上运输关系:指以海上运输为目的,当事人在海上运输和其他相关作业中所发生的横向民商事关系主要包括三类: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如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海上保险合同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侵权关系:如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相应法律关系:如海难救助、共同海损2、有关船舶的法律关系。

主要包括三类:船舶物权关系:如船舶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有关船舶与船员管理的法律关系:如船员的任用及其职责与船舶运营有关的合同关系:如船舶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之间的关系。

三:海商法的范围1、船舶的范围:我国海商法第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2、“事项”的范围适用于海商法的“事件”要求是与船舶航行、经营和管理等法律活动有关的事件,这些事件主要属于“商事”,但又不限于商事。

并非发生在海上的事件就一定由海商法调整3、“水域”的范围依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在水域上适用于海洋和沿海。

以“海船能到达的水”为标准来区分“海与非海。

但内河与海洋之间直达运输时,内河部分可用海商法。

四、海商法的历史发展1、古代海商法—萌芽阶段汉谟拉比法典:载有船舶碰撞规则、货物运输规则。

但只适用于内河水域。

罗得法:公元前9世纪,罗得人和腓尼基人已开始在欧、亚、非三洲从事海上贸易,其在航海活动中形成的习惯经日久的汇集即形成了后人称为“罗得法”的习惯法。

2、中世纪海商法在中世纪,随着航海贸易的不断发展,在欧洲相继编篡了适用于不同区域的三大海法奥列龙海法:法国大西洋沿岸康索拉朵海法:地中海沿岸维斯比海法:波罗的海沿岸3、近代海商法近代第一部海商法是法国国王路易十四1681年颁布的《海事赦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规定制定的一部关于海上商务活动的法律。

下面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进行释义,帮助读者理解该法律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第一章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共分为六章,首先是总则。

总则部分包括法律的适用范围、海商交通自由原则、国际公约的适用等内容。

海商法的总则为整个法律提供了基本的框架和指导原则,确保了海商活动的有序开展。

第二章海上航行和停泊第二章主要规定了海上航行和停泊的相关事项,包括各类船舶的船旗制度、航行规则、船舶登记和船舶保险等。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海上航行的安全和有序,维护海上交通秩序。

第三章海上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是海商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第三章中详细规定了海上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违约责任等。

海上运输合同的规范可以确保货物的安全和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海上货物买卖合同第四章主要对海上货物买卖合同进行了规定,包括合同的成立、交付、风险转移和违约责任等。

海上货物买卖合同的规范促进了国内外贸易的顺利进行,维护了海商交易的公平和诚信。

第五章海上船舶抵押和其他担保第五章主要涉及海上船舶抵押和其他担保事项。

这些规定有利于提高银行和金融机构对海商活动的支持力度,促进投资和融资渠道的畅通,推动海商经济的发展。

第六章海上事故赔偿最后一章是关于海上事故赔偿的规定。

海上事故赔偿是保障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第六章详细规定了海上事故赔偿的程序和责任,并确保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为海商活动的规范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各章节的规定涵盖了海商活动的各个方面,使得海商活动能够在法律框架下有序进行,同时保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本次释义,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海商法概述.

海商法概述.

船舶优先权的变更
船舶优先权的变更,实际上就是船舶优先 权的转移。船舶优先权可随海事请求权的 转移或代位而转移。
船舶优先权的变更
例如:保险公司赔偿了人身伤亡保险,人身伤亡 这一海事请求就转移给了保险公司,该海事请求 具有的船舶优先权也随之转移,保险公司因而取 得船舶优先权。
同理,如果是定期租船合同下,出租人不能及时 支付船员工资,承租人为完成货物运输任务,代 为出租人垫付了船员工资,则在船员工资请求权 转移给承租人时,担保该项请求权的船舶优先权 也同时转移给了承租人。
如果在受理该案的法院的法律准许的期间内, 仍可以对第三者提出赔偿诉讼。
4、提单证据效力问题 海牙规则:提单所载内容仅是承运人收到该
提单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维斯比规则:当提单已经转给诚实行事的第
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占有提单相当于占有货物——公信力
《汉堡规则》
注重货主的利益,相当于对海牙规则另起炉 灶。
1、船舶所有权 2、船舶抵押权 3、船舶优先权 4、船舶留置权
船舶所有权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 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是船舶所有人对船舶享有的最基本的权 利。船舶所有权可以为自然人所有,也可 以为法人所享有。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主要表现方式:建造和订造 (实务中亦称订购)
船舶登记
船舶登记是指船舶享有所有权、抵押权或 者光船租赁权的人,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经该机关审查,对符 合法定条件的事实予以注册,并以国家名 义签发相应证书的法律行为。
法律效力:取得船舶国籍和航行权;确定 船籍港;确定船舶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3、船舶物权
船舶物权,是指法律确定的主体对船舶享 有的权利。

海商法的概念

海商法的概念

第一章绪论第一节海商法的概念一、海商法的含义1、海商法的定义。

(1)关于海商法的概念,国内外学术界有各种不同意见。

(2)我国《海商法》第1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3)据此,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海商法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海商法有狭义与广义之分。

(1)狭义的海商法是指各国制定的综合性的或单行性的各种海运或海事法律的总称,综合性的如我国1992年我国《海商法》,单行性的如商船法、海上货物运输法、海上保险法等。

(2)广义的海商法是指各国制定的综合性的或单行性的各种海运或海事法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海商公约或惯例的总称。

3、海商法课程所讲授的内容。

本课程讲授的内容采用广义的海商法概念,但以我国海商法和有关主要国际公约为主。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条的规定,表述如下:(一)海上运输中的发生的法律关系1、有关海上运输的合同关系。

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主体通过签订有关合同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

2、海上运输中所发生的侵权关系。

主要是指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由于海上特殊风险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关系。

是指海商法中特有的、适应海上特殊风险而产生的公平负担风险责任的法律制度,如共同海损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二)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1、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

有关船舶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出租人、承租人之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的关系。

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等物权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具有重要意义。

2、有关船舶与船员的管理的法律关系。

如对船舶的行政管理、船员的任用以及职责等。

三、海商法的特点(一)涉外性或国际性海商法的上述特点主要体现为:1、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表现在法律关系的主体、标的、法律事实等方面具有的涉外因素。

海商法

海商法

3、 船舶抵押权的受偿程序: ① 船舶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② 船舶抵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③ 同一船舶上数个抵押权的,按登记的先后 顺序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同一顺序 受偿。 4 、抵押权的消灭: 原因: a 、船舶灭失。 b、 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消灭。 c 、抵押船舶被强制拍卖。
船舶优先权 1、概念: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22 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 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 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特征: a 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 b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c 船舶优先权具有从属性 d 船舶优先权应通过法院扣押船舶而行使
(二)海上拖航合同 1、概念:又称海上拖带合同,指承拖方用拖 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由 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2 、种类:

依据拖航的海域,海上拖航合同可分为沿 海拖航合同和远洋拖航合同。 依据拖航费的计收方式,海上拖航合同可 分为日租型拖航合同和承包型拖航合同。

3、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另,我国海商法的历史发展 我国海商法是近代以来才发展起来的,现行《海商 法》于1992年11月7日子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 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93年7月1日期施行。 这是新中国第一部调整海商关系的基本法,对于 促进中国海运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海商法的冲突规范 1 、海商法律冲突:指涉外海商法律关系涉及 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各有关国家 的海商法对该海商法律关系的规定不同所 引起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其实质就是海商法适用上的冲突。 2、 海商法的统一:指为避免海商法的法律冲 突而使各国海商法的规定趋于一致。

3、 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① 船长、船员及其他船上在编人员依法或依 合同所产生的工资等相关费用的给付请求; ② 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

海商法_Maritime_law

海商法_Maritime_law
a汉穆拉比法典作为海商法的雏形中世纪的海商法处于一个由私人立法向国家立法由地区性法律向国内法发展的阶段这一阶段涌现出了许多习惯法的编纂集并得到了商人们的广泛承认和使用近代的海商法作为各国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似乎阻断了其国际化的趋势现代海商法的发展则更多的是以公约的制定为标志的海商法外延的扩展满足海上交往的国际性质对海商法的要求二海商法的国际性质日益明显从某种意义上说海商法的诞生即带有强烈的国际性质是为了调整以海洋为媒介的国家或地区之间关系应运而生的三海商法的经济基础有所改变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的重心发生了变化21世纪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发生了变化集装箱滚装船的广泛使用包括海上运输在内的整个货物贸易物流链的发展以及电子单证的出现都对海上运输提出了新的要求第二讲
注册手续简单 注册国对船公司不加控制和监督管理。
提供方便旗的国家有:利比里亚、巴拿马、塞 浦路斯、索马里、马耳他、新加坡、摩洛哥、塞拉里
昂、圣马力诺、哥斯达黎加、洪都拉斯和黎巴嫩等。
讨论:方便旗船的弊端
从整体上看,一些方便船籍国忽视了对方便旗船的有 效管辖与管制,给世界航运经济带来了一系列负面影 响:
(一)方便旗船的产生、发展
自然人的国籍——可以因出生或加入而取得 船舶的国籍则——依国内法通过船舶登记而取得
(二)方便旗船的特征
提供方便旗的注册国,允许船舶所有人和(或)其管 理人员不是该国公民,也允许不雇用该国船员
船舶更换船东不加限制,过户比较容易
营运成本低,注册国一般按船舶吨位征收注册 费,免收船舶所得税或征收很低所得税
三、海商法的发展趋势
(一)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在不断扩大。 A《汉穆拉比法典》作为海商法的雏形 B 中世纪的海商法处于一个由私人立法向国家立
法,由地区性法律向国内法发展的阶段,这一 阶段涌现出了许多习惯法的编纂集,并得到了 商人们的广泛承认和使用

海商法的基本知识

海商法的基本知识

海商法的基本知识海商法是指规范国际海上贸易和海事活动的法律体系,是国际贸易与运输业中关键的法律框架。

它涵盖了海上货物运输、海洋保险、海员劳动合同等多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为保障海商交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本文将对海商法的基本知识进行介绍。

一、海商法的概念海商法是指调整商业航运和相关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

它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分支,旨在解决海事纠纷、调整海上贸易和运输中的合同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广泛,涉及到货物运输、运费、海洋保险、海员劳动合同等多个方面。

二、海商法的主要内容1. 海商合同海商合同是海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海运合同、海洋保险合同等。

海运合同是指在船舶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关于运输货物的合同,其中包括租船合同、船舶运输合同、海运代理合同等。

海洋保险合同则是指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关于保险赔偿的合同,主要包括海上货物保险、海难保险和海员人身保险等。

2. 海上货物运输海上货物运输是海商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涉及到货物的装载、运输和卸载等环节。

海商法对于货物的装载与卸载提出了一系列要求,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和无损坏。

此外,海商法还规定了货物运输的责任和赔偿责任,保护了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合法权益。

3. 海洋保险海洋保险是指在海上贸易和航运活动中,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一种保险形式。

海商法对海洋保险提出了相关的规定,包括保险合同的签订、保险标的的确定、保险责任的界定等。

海洋保险分为货物保险、船舶保险和海员保险等不同类型,保障所有参与海运活动的当事人的利益。

4. 海运事故处理海运事故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如船舶碰撞、货物丢失等。

海商法对海运事故的处理提出了相应的规定,包括海上事故的报告和调查程序、赔偿责任的确定等。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商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5. 海员劳动合同海员劳动合同是指雇佣关系中的雇佣方与被雇佣方在海员工作中所订立的合同。

海商法教案及讲义

海商法教案及讲义

海商法教案及讲义第一章:海商法概述1.1 海商法的定义与特征1.2 海商法的历史发展1.3 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与法律关系1.4 海商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章:船舶与船员2.1 船舶的种类与法律地位2.2 船舶所有权与抵押权2.3 船舶经营管理2.4 船员的职责与权益第三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3.1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种类与特征3.2 提单的性质与法律效力3.3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3.4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与解除第四章:海难救助与共同海损4.1 海难救助的定义与条件4.2 海难救助的合同与法律制度4.3 共同海损的定义与构成要件4.4 共同海损的理算与分摊第五章:海上保险法5.1 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与特征5.2 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5.3 海上保险的赔偿范围与限制5.4 海上保险合同的履行与解除第六章:海上侵权责任6.1 海上侵权责任的定义与特征6.2 船舶碰撞事故的法律责任6.3 海上环境污染与损害赔偿6.4 海上人身伤亡与责任归属第七章:海事诉讼与仲裁7.1 海事诉讼的管辖与程序7.2 海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7.3 国际海事仲裁机构与仲裁协议7.4 海事仲裁的程序与裁决执行第八章:船舶建造与维修合同8.1 船舶建造合同的定义与特征8.2 船舶建造合同的主要条款8.3 船舶维修合同的履行与管理8.4 船舶建造与维修合同的争议解决第九章:海上租赁合同9.1 海上租赁合同的种类与特征9.2 光租合同与融资租合同的比较9.3 海上租赁合同的履行与解除9.4 海上租赁合同的风险与管理第十章:国际海事组织与相关法律法规10.1 国际海事组织简介10.2 国际海事条约与协定10.3 我国海商法的制定与实施10.4 我国加入的国际海事组织与公约第十一章:船舶融资与抵押11.1 船舶融资的种类与方式11.2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与效力11.3 船舶融资合同的履行与管理11.4 船舶融资风险的防范与控制第十二章:船舶买卖与转让12.1 船舶买卖合同的定义与特征12.2 船舶买卖合同的履行与解除12.3 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法律程序12.4 船舶转让中的风险与防范第十三章:船舶碰撞与责任分配13.1 船舶碰撞的法律定义与类型13.2 船舶碰撞责任的归责原则13.3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限制13.4 船舶碰撞事故的处理程序与责任分配第十四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14.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依据与原则14.2 船舶吨位的计算与限制14.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例外情况14.4 船舶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与履行第十五章:海商法案例分析与实践15.1 海商法案例分析的方法与步骤15.2 典型海商法案例解析15.3 海商法实践中的问题与解决策略15.4 海商法案例教学与实践经验的总结重点和难点解析本文教案主要涵盖了海商法的基本概念、船舶与船员的法律地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难救助与共同海损、海上保险法、海上侵权责任、海事诉讼与仲裁、船舶建造与维修合同、海上租赁合同、船舶融资与抵押、船舶买卖与转让、船舶碰撞与责任分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海商法案例分析与实践等方面的内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a) 使船舶适航;
(b) 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
(c) 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2.除遵照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 和卸载所运货物。
3.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货物归其照管后,经托运人的请求,应向托运 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下列各项:
④货方原因:由于货物的固有缺陷、性质造成的体积或 重量的亏损或任何其他损坏,包装不当,标志不清或不 当。
⑤其它:尽适当的谨慎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非由于 承运人的或其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损失,但是 引用这条免责礼仪的人影举证责任。
条款(中文版)
第一条
本公约所用下列各词,涵义如下:
(a) “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
(b) “运输合同”仅适用于以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进行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在 租船合同下或根据租船合同所签发的提单或任何物权凭证,在它们成为制约承运人与凭证持 有人之间的关系准则时,也包括在内。
(c) “货物”包括货物、制品、商品和任何种类的物品,但活牲畜以及在运输合同上载明装 载于舱面上并且已经这样装运的货物除外。
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 照料和卸下货物。
包括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员在驾驶船 舶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过失引起的货物损失或 灭失;
①火灾,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
②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海上灾难,天灾,战争行为, 公敌行为,船舶被扣留,检疫限制,罢工、关厂、停工, 暴乱和骚动。 ③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l) 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m) 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质量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它灭失或损坏; (n) 包装不充分; (o) 标志不清或不当; (p) 虽克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 (q) 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
该免责条款发展到不可收拾,以至于承运人滥用契约自由,严重的妨害了 国际贸易,并使运输秩序陷入了极度的混乱。 在以英国为代表的船东国在提单上滥用免责条款的时期,以美国为代表的货主 国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为了保护本国商人的利益,美国于1893年制定了著 名的《哈特法》澳大利亚1904年制定了《海上货物运输法》;新西兰于1908年 制定了《航运及海员法》;加拿大于1910年制定了《水上货物运输法》。 战后(The I World War)由于全球性的经济危机,货主、银行、保险界与船 东的矛盾更加激化。国际法协会所属海洋法委员会(Maritime law Committee) 于1921年5月17日至20日在荷兰首都海牙召开会议,制定了一个提单规则,定 名为《海牙规则》,供合同当事人自愿采纳。
海牙规则
‫טּ‬产生背景 ‫שּ‬发展 ‫ك‬主要内容 ‫פֿ‬实质条款
产生背景
18世纪开始至19世纪中期的后半期 “英国习惯上视为“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必须按照英国普通法
(ommon law)对所承运的货物负绝对责任,即负有在目的港将货物以装货港 收到货物时的相同状态交给收货人的义务,对所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除因天 灾(Act of God)、公敌行为(Queens Enemies)、货物的潜在缺陷、托运人 的过错行为所造成,或属于共同海损损失之外,不论承运人本人、船长、船员 或其他受雇人、代理人有无过错,承运人均应负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法律 对私人合同却采取“契约自由”原则,这就为承运人逃避普通法上的法律责任 打开了方便之门,承运人在提单上列入对货物灭失或损失免责的条款,强加给 货主的各种不公平的条件和不应承担的风险越来越多。”
2.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 责:
(a) 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 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
(b) 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 (c) 海上或其它可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d) 天灾; (e) 战争行为; (f) 公敌行为; (g) 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h) 检疫限制; (i) 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j) 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止或限制工作; (k) 暴动和骚乱;
海牙规则生效
生效时间:1931年6月2日 意义:①规范国际立法
②制定相应国内法
¤ 我国虽然没有加入海牙规则的公约,但却把 他作为制定我国《海商法》的重要参考依据, 我国不少船公司的提单条款也采纳该公约的 精神。
发展过程
《海牙规则》无论是对承运人义务的规定,还是免责事项, 索赔诉讼,责任限制,均是体现着承运方的利益。而对货 主的保护则相对较少。这也是船货双方力量不均衡的体现。 力量不均衡势力相互妥协的产物不可避免地有各种缺点和 不足。比如期限过短,限额过低,对其修改也成了必然, 60年代,由国际海事协会主持,提出修改《海牙规则》方 案,经过1963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于1968年在布鲁塞尔签署, 因为是在中世纪波罗的海商业中心维斯比讨论的,故又名 《维斯比规则》。议定书共有17条,根据第13条规定,在收到 10份批准书或加入文件(其中至少有5份是各拥有100万总 吨船舶的国家)后,已于1977年开始生效。至1978年又通 过了汉堡规则。
第五条 承运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弃本公约中所规定的他的权利和豁免,或增加他所
应承担的任何一项责任和义务。但是这种放弃或增加,须在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上 注明。
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则上述提 单应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在提单中加注有关共同 海损的任何合法条款。
的其它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这条免责利益的人应负责举证,证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既非由 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3. 对于任何非因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使承运 人或船舶遭受的灭失或损坏,托运人不负责任。 4. 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任何合理绕航,都不能作为破坏或违 反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行为;承运人对由此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5. 承运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每件或每计费单位超 过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部分,都不负责;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 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 该项声明如经载入提单,即作为初步证据,但它对承运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或最终效力。 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双方协议,可规定不同于本款规定的另一最高限 额,但该最高限额不得低于上述数额。 如承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是船舶,对货物 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6.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对于事先不知性质而装载的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险性的货 物,可在卸货前的任何时候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该项 货物的托运人,应对由于装载该项货物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一切损害或费用负责。如果承运人 知道该项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载,则在该项货物对船舶或货载发生危险时,亦得同样将该 项货物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如发生共同海损不在此 限。
第六条 虽有前述各条规定,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得与托
运人就承运人对任何特定货物应负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及其所享受的权利与豁免, 或船舶适航的责任等,以任何条件,自由地订立任何协议。或就承运人雇佣人员或 代理人在海运货物的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方面应注意及谨 慎的事项,自由订立任何协议。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是未曾签发或将不签发提单, 而且应将上述协议的条款载入不得转让并注明这种字样的单证内。 这样订立的任何协议,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依照普通贸易程序成交的一般商业货运,而仅在拟装运的财物 的性质和状况,或据以进行运输的环境、条款和条件,有订立特别协议的合理需要 时,才能适用。 第七条 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妨碍承运人或托运人就承运人或船舶对海运船舶所载货 物于装船以前或卸船以后所受灭失或损害,或与货物的保管、照料和搬运有关的灭 失或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订立任何协议、规定、条件、保留或免责条款。
专门为了图表设计的版式(清晰明了)
承运人的最低义务 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1.提供适航的船舶
2.管货 1.过失免责事项 2.无过失免责事项
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必须谨慎处理,以便: ①使船舶具有适航性; ②适当地配备船员、设备和船舶供应品
③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运载货物的部位适宜并能 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a) 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如果这项标志是 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其中装有货物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标 志通常应在航程终了时仍能保持清晰可认。
(b) 托运人用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 (c) 货物的表面状况。 但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不一定必须将任何货物的标志、号码、数量或
重量表明或标示在提单上,如果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不能正确代表实际收到的货物,或 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话。 4.依照第3款(a)、(b)、(c)项所载内容的这样一张提单,应作为承运人收到该提单中所 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5.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装船时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的标志、件数、数量和重量均正 确无误;并应赔偿给承运人由于这些项目不正确所引起或导致的一切灭失、损坏和费用。 承运人的这种赔偿权利,并不减轻其根据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责任和 义务。 6.在将货物移交给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收货的人之前或当时,除非在卸货港将货物的灭失 和损害的一般情况,已用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则这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已按照提 单规定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则这种通知应于交付货物之日起的三天内提交。 如果货物状况在收受时已经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就无须再提交书面通知。 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 除对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 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推定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与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给予 一切合理便利。 7.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要求,签发“已装船”提单,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 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事先已取得这种货物的物权单 据,应交还这种单据,换取“已装船”提单。但是,也可以根据承运人的决定,在装货港 由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在上述物权单据上注明装货船名和装船日期。经过这样注明的 上述单据,如果载有第三条第3款所指项目,即应成为本条所指的“已装船”提单。 8.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或未 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的,或以下同 于本公约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则一律无效。有利于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或类似的条款, 应视为属于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