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16年 第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16年第82号佚名【期刊名称】《《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年(卷),期】2017(000)004【摘要】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总体部署,依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对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审批、限制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审批、货物自动进口许可、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等行政审批项目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调整。
有关事项公告如下:【总页数】5页(P19-2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752.6【相关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J],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J],3.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8年第1号关于音像制品进口及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J],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4号 [J],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7年第3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一、修订背景《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1年9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2013年因下放防雷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部分修订。
但随着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以及防雷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新要求。
一是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以下简称国发39号),取消了我局实施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认定许可事项,将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范围重新进行了调整。
二是国家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批事项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了清理规范。
2015年,《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以下简称国发58号)取消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审批事项中的中介服务事项“建设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和“防雷产品测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转为受理后技术服务事项。
2016年2月,《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以下简称国发11号)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审批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中介服务事项转为受理后的技术服务事项。
三是国家职业资格改革取消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
2016年1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以下简称国发68号),取消我局设置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改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实施。
2017年,为落实国发39号文有关内容,国务院修订了《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对涉及防雷管理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并于2017年10月7日以国务院令687号正式公布。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和修订后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时解决《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急需对《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修订。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6.08•【字号】保政办发〔2016〕15号•【施行日期】2016.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保政办发〔2016〕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务院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进行了认真衔接。
根据事权范围和我市实际,此次共衔接国务院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10项,对应市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11项,其中,取消1项,纳入政府部门审批程序的技术性服务事项7项,保留实施3项。
另有182项因事权在国家和省级机关,无需我市衔接。
同时,将市本级5项中介服务事项列入市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现一并公布。
为做好上下衔接,确保取消和调整事项落实到位,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市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衔接落实工作,对衔接取消的中介服务事项,审批过程中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评估、论证、鉴定、证明等有关材料;对衔接纳入行政审批程序的技术性服务事项,一律由审批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不得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衔接保留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审批部门不得指定中介服务。
二、本通知印发后10日内,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其门户网站公开本部门调整后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保定市机构编制网公开调整后的汇总清单。
三、各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6〕15号)要求,做好本级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
《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论证管理工作的意见》

《关于进⼀步规范海域使⽤论证管理⼯作的意见》《关于进⼀步规范海域使⽤论证管理⼯作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发布了《国家海洋局关于进⼀步规范海域使⽤论证管理⼯作的意见》,这意味着国家海洋局放开了海域使⽤论证报告编制资质,原本甲⼄丙等级资质限制的规定成为历史,下⾯是意见的详细内容。
国家海洋局关于进⼀步规范海域使⽤论证管理⼯作的意见 国海规范〔2016〕10号 沿海省、⾃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国家海洋局局属各单位,各海域使⽤论证资质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和《国务院关于第⼆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要求,提⾼海域使⽤论证报告(以下简称“论证报告”)质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海域使⽤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进⼀步规范海域使⽤论证管理⼯作提出以下意见: ⼀、严格执⾏国务院有关决定 (⼀)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本意见印发之⽇起,不得承接国务院审批项⽬⽤海的海域使⽤论证报告编制⼯作,需要开展的应转企改制或与主管部门脱钩。
(⼆)对海域使⽤论证报告编制单位不再进⾏资质要求,各级海洋⾏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海申请⼈必须委托具有海域使⽤论证资质的单位提供海域使⽤论证技术服务。
⽤海申请⼈可⾃⾏编制海域使⽤论证报告,也可委托其他单位编制。
(三)已取得海域使⽤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其业务范围不再受资质等级限制。
(四)各级海洋⾏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论证报告评审的管理权限不变。
(五)区域建设⽤海规划的海域使⽤论证⼯作按照《区域建设⽤海规划管理办法(试⾏)》的要求执⾏。
⼆、进⼀步规范海域使⽤论证报告编制 (六)海域使⽤论证报告的编制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须按照《海域使⽤论证技术导则》要求,对项⽬⽤海可⾏性、⾯积合理性、⽣态⽤海措施等内容进⾏重点论证。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正文:----------------------------------------------------------------------------------------------------------------------------------------------------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落实工作,加快推进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中介服务清理规范后,要进一步强化相关监管措施,确保安全责任落实到位。
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共计192项)国务院2016年2月3日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共计192项)序号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涉及的审批事项项目名称审批部门中介服务设定依据中介服务实施机构处理决定1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作办学项目申请人验资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作办学项目审批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证明2无线电台(站)设置所需的电磁环境测试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审批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具有电磁环境测试资质的单位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评估、评审3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具有电磁环境测试资质的单位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评估、评审4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认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具有国家二级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依法由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开展5提交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所需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6号)具有环境监管部门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依法由环保部门开展6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基金会变更登记(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民政部《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7基金会注销清算报告审计基金会注销登记(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民政部《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基金会注销清算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基金会注销清算审计8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全国性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民政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9社会团体注销清算报告审计全国性社会团体注销登记(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民政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社会团体注销清算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社会团体注销清算审计10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11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报告审计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审计12外国商会拟任负责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外国商会成立登记(外国商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民政部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拟任负责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人所在地公证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外国商会拟任负责人无犯罪记录证明,改由外国商会拟任负责人提供无犯罪承诺或审批部门商公安部门获取外国商会拟任负责人无犯罪相关信息13彩票品种开设、变更所需的技术检测彩票品种开设、停止、变更审批(彩票发行管理事项审批的子项)财政部《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体育总局令第67号)具有从事计算机系统和软件测试、检测或者评测资质的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彩票品种开设、变更所需的技术检测报告;审批部门制定标准,督促彩票发行机构制定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开展数据资金稽核,及时发现问题,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4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申请人财务审计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财务审计报告15出具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法律意见书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重点审核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书的合规性,保障审批质量16矿业权转让鉴证和公示开采矿产资源审批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业权有形市场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19号)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鉴证和公示,改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矿业权转让公示信息并出具公示无异议的意见17矿产资源开采地质报告编制开采矿产资源审批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采地质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地质报告技术评估、评审和备案18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所需的会计报告编制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1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会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资产评估报告19收费公路权益首次转让所需的公路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1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竣工财务决算会计师事务所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审批部门严格审核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资产评估报告20收费公路权益首次转让所需的公路竣工审计报告编制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1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竣工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路竣工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资产评估报告21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交通运输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报告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直接承担审核工作22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编制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令2007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保安计划技术评估、评审23长江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长江河道采砂许可水利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19号)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长江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长江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技术评估、评审24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水利部《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具有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相应能力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25出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菌株保藏编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农业部《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国家级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菌株保藏编号;审批时加强对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的核查26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农业部《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或检测机构等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技术评估、评审27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代理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境外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其他中国境内代理机构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办理,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28出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菌株保藏编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农业部《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生产地认证的菌种保藏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菌株保藏编号;审批时加强对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的核查29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农业部《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生产地认证的机构或中国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技术评估、评审30进口兽药注册代理进口兽药注册(兽药注册)(向中国出口兽药注册和兽药进口审批的子项)农业部《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国内法人单位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办理,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31新兽用生物制品中间试制生产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审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及新兽药注册审批的子项)农业部《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5号)具有相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生产条件并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企业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开展新兽用生物制品中间试制生产,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新兽用生物制品中间试制生产技术评估、评审32出口含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成分的产品成分检验进出口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审批农业部《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省级以上专业检验机构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产品成分检验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产品成分检验报告技术评估、评审33肥料安全性评价试验(包括毒性试验、抗爆性能试验、菌种毒理学报告和产品毒性报告编制、肥料菌种鉴定)肥料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肥料登记资料要求》(农业部公告第161号)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单位(或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具有抗爆性能试验检验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北京)、农业部微生物肥料和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和中国普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或具有菌种鉴定条件或安全评价能力的单位)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安全性评价试验,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肥料安全性评价试验34肥料产品检测肥料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省级以上经计量认证的具备肥料承检能力的检验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产品检测,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肥料产品检测35农药产品化学分析、毒理学试验、药效试验、环境影响试验、残留试验农药临时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化学分析、毒理学试验、药效试验、环境影响试验、残留试验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单位待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相应取消该中介服务事项36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认定农业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依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37援外项目实施企业会计报表审计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商务部《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4年第9号)《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2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企业会计报表38石油成品油供应方年经营量、进口量证明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的子项)商务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石油成品油供应方年经营量、进口量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石油成品油供应方年经营量、进口量证明;审批部门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海关、税务等证明文件获取相关信息39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人油库转让、买卖证明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的子项)商务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能证明油库转让、买卖真实性的材料拍卖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公证机构等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油库转让、买卖证明;审批部门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转让、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明文件获取相关信息40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注册资本证明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的子项)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注册资本证明41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人油库转让、买卖证明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的子项)商务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能证明油库转让、买卖真实性的材料拍卖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公证机构等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油库转让、买卖证明;审批部门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转让、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明文件获取相关信息42出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所需的行业商会协调意见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商务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承包商会、机电商会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行业商会协调意见;审批部门依企业申请征求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意见43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审批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法规类别】外汇法规【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08.08.05【实施日期】2008.08.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八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6.02.24
•【文号】税总发〔2016〕23号
•【施行日期】2016.02.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
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
税总发〔2016〕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公布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其中,涉及取消17项中央指定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全面落实取消中央指定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
应当及时修改涉及取消中央指定地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规定、表证单书和征管流程,做好取消事项的后续衔接工作,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
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涉税17项)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2月24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等5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等5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5.09•【文号】国卫监督发〔2017〕27号•【施行日期】2017.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等5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7〕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疾控中心、监督中心: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关于取消25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的通知》(审改办发〔2017〕1号)要求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党组关于将国家卫生计生委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中心有关职责调整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实际情况,经过清理,决定对以下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14号)(一)将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中的“卫生监督中心”修改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技术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对检验结果和检验方法(或评价方法)进行验证试验的,由评审委员会确定产品的验证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样品要求以及是否采样封样。
验证试验应当由审批部门委托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承担验证试验的检验机构接收样品为封样产品时,应当对样品、封条及采样单等进行检查核对,封条破损的样品不予接收。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附产品彩色照片、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采样单,所有材料均需逐页加盖检验专用章。
”(四)将附件1《新消毒产品申报受理规定》第二条的“卫生监督中心网上申报系统”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卫生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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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
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6〕1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落实工作,加快推进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中介服务清理规范后,要进一步强化相关监管措施,确保安全责任落实到位。
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共计192项)
国务院
201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