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按时履行行政处罚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日期计算
行政处罚履行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A man's best friends are his ten finger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行政处罚履行期限是如何规定的?导读: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为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行政处罚的种类是比较多的,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一般会要求行政单位在受理行政案件之后,即可着手审理,被判处行政处罚的主体,需要在限定的期限之内,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我国行政处罚履行期限是如何规定的?一、行政处罚履行期限是如何规定的?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为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在10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书上确定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超过执行通知上指定的时间仍然不履行,法院就开始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有权采取哪些措施

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就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下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保证行政处罚决定得以履行的重要手段。
执行措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且政策性强,可能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执行措施,行政处罚法作了明确规定。
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强制执行措施:1、加罚。
加罚是指被处罚的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在原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增加处罚的幅度,具体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原处罚决定仍应执行。
2、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冻结的存款。
查封,是指行政机关用封条将被处罚人的财物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
扣押,是把被处罚人的财物转移至另外场所,加以扣留,防止被处罚人占有、使用和处分。
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如交纳罚款等,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的财物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款来抵缴罚款。
如果被处罚的当事人在银行或信用合作社设有存款帐户,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交纳罚款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划拨冻结存款的执行措施。
冻结是针对被处罚人的存款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是指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冻结被处罚人的存款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的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冻结被处罚人的财产,不准其提取和转移。
在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时,行政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或信用合作社从当事人的帐户内划拨支付。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公安、海关、税务等少数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大多数行政机关还没有强制执行权。
法院执行阶段能否减免行政决定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

法院执行阶段能否减免行政决定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法院执行阶段能否减免行政决定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这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
一方面,一些人认为这种减免是必要的,因为在执行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各种情况,让被执行人无法按时缴纳罚款和滞纳金;另一方面,一些人认为这种减免是不公正的,因为它可能会导致被执行人逃避责任。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法院执行阶段是指行政机关作出了行政决定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被执行人需要缴纳罚款和滞纳金。
罚款一般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而被处以的一定金额的罚款,滞纳金一般是指因没有按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而产生的额外罚款。
这些罚款和滞纳金是根据行政决定和相关法规所规定的,并非法院随意决定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无法按时缴纳罚款和滞纳金,法院是否应该减免罚款和滞纳金,这是需要再次考虑的问题。
一些人认为,如果被执行人确实无法按时缴纳罚款和滞纳金,那么法院应该考虑减免部分罚款和滞纳金,以便让被执行人有机会尽快履行义务。
此外,这种减免还可以减轻被执行人的负担和社会成本。
然而,另一些人则认为,法院不应该随意减免罚款和滞纳金。
这是因为,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义务时,已经违反了法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
如果法院随意减免罚款和滞纳金,那么被执行人可能会逃避责任,并不愿意按时履行义务。
此外,对被执行人出现缴纳困难的情况,法院应该采取其他措施,如追缴财产,进行拍卖等,以确保被执行人按时履行义务。
总的来说,法院执行阶段能否减免行政决定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
如果被执行人确实出现缴款困难,法院可以考虑适当减免罚款和滞纳金,但要在严格的法律程序下进行。
如果被执行人出现逃避责任的情况,法院则应采取其他措施,确保被执行人履行相应的义务。
无论是减免罚款和滞纳金,还是其他措施,都需要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进行。
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导致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的情况并不罕见。
行政处罚案件延期法律(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处理工作,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执行等环节。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合理原则: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处理应当符合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和实际情况;(三)公正原则: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处理应当保证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四)及时原则: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处理应当及时进行,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处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二章延期处理情形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延期处理:(一)违法行为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二)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三)案件需要补充证据或者重新鉴定,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四)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新的证据或者情况,需要重新调查、审理的;(五)其他依法可以延期的情形。
第六条申请延期处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应当是违法行为人或者其代理人;(二)申请延期处理的事由应当真实、合法;(三)申请延期处理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处理期限的一半。
第三章延期处理程序第七条申请延期处理,应当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延期处理的事由。
第八条行政机关收到延期处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九条准予延期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其代理人,并重新确定处理期限。
第十条不予延期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违法行为人或者其代理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权利。
第十一条延期处理期间,行政机关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保障行政处罚案件的公正、公开、高效。
第四章延期处理的法律后果第十二条延期处理期间,违法行为人继续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能写“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加处3%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能写“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加处3%罚款”“加处罚款”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之一。
过去我们习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告知当事人:。
应当在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的,将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1条1款(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就不能将“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了,因为写入该内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1、没有催告。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在当事人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了逾期不执行处罚时,行政机关还必须以“催告书”的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在没有经过催告程序,在下达处罚书时不能“推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2、没有陈述申辩。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在处罚书中就告知强制执行,有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嫌疑;3、没有做出强制执行决定。
按照《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处罚决定与强制执行决定是不同的行政决定,不能混同。
如果认为处罚书就拟定了强制执行决定,则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以后,《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当事人告知“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内容就显得不伦不类了,应当删去该内容。
行政处罚罚款滞纳金征收标准是多少

You don't have that many viewers, don't be so tired.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行政处罚罚款滞纳金征收标准是多少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罚款滞纳金的征收标准是按照罚款数额的3%计算,而且滞纳金不能超过罚款,如果加处滞纳金的时间已经超过30天,经过催告以后当事人仍不交罚款的,行政机关是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一、行政处罚罚款滞纳金征收标准是多少?行政处罚罚款滞纳金征收标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二、行政处罚的特征有哪些?1、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为特定的行政主体。
行政处罚只能由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决定并实施,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能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只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这里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3、行政处罚的对象一般为被认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外部相对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4、行政处罚是违法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
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包括行政主体因违法或不当行政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包括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因承担的责任。
行政处罚滞纳金计算公式

行政处罚滞纳金计算公式
行政处罚滞纳金的计算公式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计算方式通常为罚款金额的一定比例乘以滞纳天数。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滞纳金= 罚款金额× 滞纳天数× 滞纳金比例
其中,罚款金额是指被处罚人应缴纳的罚款数额;滞纳天数是指从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缴纳罚款之日的期间;滞纳金比例一般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行政处罚机关可能对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被处罚人应当仔细阅读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相关内容,了解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和缴纳期限,以免因错过缴纳期限或计算方式错误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被处罚人也应当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避免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
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

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当事⼈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申请、⾏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为多久?《⾏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那么,是否可以由⾏政机关⾃由确定期限的长短?笔者认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以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起180⽇为妥当。
如果期限过长,有可能导致法院对⾏政机关的执⾏申请不予受理。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条规定,⾏政机关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其具体⾏政⾏为,应当⾃被执⾏⼈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起180⽇内提出。
如果⾏政机关同意批准当事⼈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的时间,超过当事⼈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起180⽇,⼀旦遇到当事⼈在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满后仍不⾃觉履⾏义务,⾏政机关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法院有可能对⾏政机关的执⾏申请不予受理,造成被动局⾯。
期限过长,还有可能导致⾏政机关⾃⾏改变法律规定的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申请执⾏的期限,双⽅或者⼀⽅当事⼈是公民的为⼀年,双⽅是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书规定履⾏期间的最后⼀⽇起计算;法律⽂书规定分期履⾏的,从规定的每次履⾏期间的最后⼀⽇起计算。
若⾏政机关在法律⽂书中没有规定分期履⾏,⽽是在制作出法律⽂书后,经当事⼈申请,上级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如果该期限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的期限,实际上是⾏政机关⾃⾏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的申请执⾏的期限。
举⼀个简单例⼦,假如法律⽂书规定履⾏期间的最后⼀⽇起计算的申请执⾏期限最后⼀天是2006年7⽉14⽇,⾏政机关同意当事⼈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在2006年7⽉14⽇以后,到期后当事⼈仍没有履⾏缴纳罚款的义务,⾏政机关再向法院申请执⾏,法院予以受理,实际上就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的申请执⾏的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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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时履行行政处罚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起止日期
如何计算?
[案情回放]2013年8月15日,某局对某县某镇中心卫生院从不具备经营医疗器械检验试剂资格的企业购进检验试剂案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是:没收使用从不具备经营医疗器械检验试剂资格的企业购进检验试剂的违法所得10万元,免于罚款。
某县某镇中心卫生院于2013年8月16日签收了某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附账号),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8月31日,该卫生院未依《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在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
2013年12月30日,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卫生院随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4年3月1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决定。
2014年3月15日某局和该卫生院分别签收了二审法院的判决书。
2014年3月20日,某局向该卫生院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
告书》,告知该卫生院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即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并加处罚款10万元,逾期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在催告书送达10日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3月25日某县某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陈述申辩,2014年3月27日某局对陈述申辩进行了核准并回复当事人,要求履行催告书告知内容。
2014年3月28日,该卫生院就“加处罚款”部分到市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复议,认为行政诉讼期间不应纳入加处罚款的计算时间。
[存在疑问]笔者从一开始就参与了该起案件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全过程,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充分说明该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但二审判决后,该卫生院仍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当的。
但其对加处罚款部分提出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
问题最终归结于:行政诉讼期间是否可以计算加处罚款或加处滞纳金?开始计算加处罚款或加处滞纳金应以什么时间为起算点?
[问题解答]
笔者就该案件走访了政府法制办、人民法院行政庭等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处罚案件如果需要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情况,应注意申请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定,明确了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起算点时间问题。
一、一般情况下“不按时履行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计
算起止日期。
《行政处罚法》第44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4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据此,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罚款的“加处罚款”数额,应当从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第“十六日”开始计算,这一日实际上就是《行政强制法》第46条第1款所规定的“实施加处罚款”之日。
由于《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已经对加处罚款数额做了限定,即“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按照每日百分之三计算,只要执行34天,就上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因此这种情况下“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最多就是罚款数额本身。
二、对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案件,如何计算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起止日期。
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加处罚款或滞纳金”金额从复议、诉讼权利期间结束后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对于当事人提起复议、诉讼的,“加处罚款”金额从最终裁决文书生效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另一种意见是“加处罚款或滞纳金”金额,应去除法院行政诉讼立案后到法院下达判决书生效这一段期间。
笔者认为计算“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应按第二种意见要求执行。
上述案件计算加处罚款,计算日期应该是从的2013年9月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之日15天后)至2013年11月13日(提起行
政诉讼前),然后从2014年3月15日(签收二审判决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明确以下4个方面的情况:
1、关于“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起算点的认识。
法治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以法治精神作指导,当因法律授权不明而导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上出现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解释。
据此,在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解释之前,行政机关应该从依法治国的高度去严格执行该规定,在法定复议、诉讼期间,对行政处罚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亦不得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符合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200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后作出《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9号),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
2、“诉讼期间”不等于“起诉期限”。
一般理解,“起诉期限”是
指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期限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
“诉讼期间”则是指法院立案受理后至终审判决作出的这段时间。
“诉讼期间”停止计算“加处罚款”的本意是善意保护当事人。
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前,如果在当事人起诉后没有停止计算“加处罚款”,当法院作出最终裁决后,当事人可能要承担比行政处罚本身高数倍的“加处罚款”。
因为“诉讼期间”比较长,一审为三个月,二审为二个月。
3、“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方式,是因为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而由行政机关采取手段强迫其履行。
在诉讼期间不计算“加处罚款”,最主要的是担心当事人罚款金额过多。
而《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已经明确限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无论复议、诉讼多久,加处罚款至多就是罚款的一倍。
如果复议、诉讼权利期间停止计算“加处罚款”,那么《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45条,《行政复议法》第21条关于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就形同虚设。
只要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他就要承受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因此,“加处罚款”应当从其不履行决定之日起计算,具体而言就是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第十六日”开始计算,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立法本意。
4、“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是否需另外下发决定书?《行政强制法》没有明确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是否另外下发决定书。
《行政强制法》在第45条第1款规定,“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
事人,而没有要求将具体金额一并告知当事人。
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如果当事人不自觉缴纳罚款,是否行政机关得另外下发“加处罚款”的决定书?笔者认为不必下发,只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加处罚款”标准即可。
一方面,《行政强制法》没有要求“加处罚款”之前要进行催告,也没有要求另外下达决定。
事实上,只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加处罚款”标准就可以。
另一方面,按照《行政强制法》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催告其履行义务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那么,“加处罚款”的具体金额完全可以在催告书中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