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

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
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

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

----对三起案件的思考

□李卫群

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这项制度的确立,对于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效率,保障行政机关及时查明案情收集固定证据并依法准确地作出行政处罚,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一)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对超出二年才发现①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再进行处罚。(二)法律对行政处罚时效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②(三)时效的计算起点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所谓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违法行为成立之日。由于法律、法规对各种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因而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标准也不相同:有的只要是实施了某种规定的行为即构成违法,而并不需要某种危害后果的产生,行为实施之日就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有的则需要有某种危害后果的产生才构成违法为,对

此应当从该危害后果产生之日起计算。(四)对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执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在对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认识和把握上各方意见不一、分歧较大。本文试结合三起案件,对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作一粗浅的分析,以求教大方。

【案例一】南京※※建筑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贿赂案。经查,当事人在向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建筑材料供应过程中,为争取交易机会、排挤竞争对手,当事人之法定代表人杨某分别于2004年3月、2005年2月两次向对方总经理孙某等人行贿3万元、6万元。2006年10月,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级主管局纪检部门陆续接到举报并对孙某等人受贿一事展开检查,后将案件转至检察机关立案侦察。2007年3月,人民法院在对孙某等人作出一审判决后,将杨某的行贿的事实及证据函告工商机关。办案机构查明了案件事实。

本案审理时,在当事人2004年3月的行贿行为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这一问题上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总体上看,当事人的两次行贿行为处于一种时间上的连续,可以认定是一种有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于2006年10月被发现,距离连续的行贿行为终了之日(即2005年2月)并未超出两年,行政机关可以对两次行贿行为一并作出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两次行贿行为虽然在时间上有连续性,但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来分析,还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既然是独立的行为,那么,还是要分别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计算每个行为的追究时效。本案中,当事人第一次行贿行为于2004年3月实施,直到2006年10月才被发现,已经超出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也就不能对当事人第一次行贿行为作出处罚。

我们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相对的时间内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次性质相同的行为,这些行为违反了同一法律法规。单独来看,行为人的每一次行为均可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这些违法行为之间在时间上又处于一种前后连续的状态,因此才构成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正是由于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是由数个单独的违法行为连续构成,那么,是否当然意味着对连续状态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要从最后一个单独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我们的意见是否定的。

(一)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是相对于数个单独违法行为而言的,没有数个单独违法行为也就没有所谓的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在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中,每个单独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行为的手段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往往并不一致,如果一概以凡是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的,都从最后一次单独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究时

效的话,势必犯下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也有违公正。

(二)在计算时,不能笼统地将最后一次单独行为的“终了”之日作为整个连续状态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而是要分别以每个单独行为的“终了”之日来计算其追究时效----从最后一次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起上推两年,两年以前的就不予追究,但应当作为对之后行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最后,办案机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只对当事人2005年2月的行贿行为作出认定并作出了从重处罚。

本案引出的思考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是由数个单独违法行为引起且数个单独违法行为在时间上处于连续状态,由于每个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行为的手段和法律责任都不一样,所以还是要分别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计算每个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在追究时效之内的一并作出处罚,超过追究时效的不予处罚,而不是笼统地将最后一次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作为连续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

【案例二】南京※※化工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案。

2007年5月,公司登记机关在年检中将当事人提交的年检材料与网上登记资料进行比对,发现当事人年检时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与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符,遂展开调查。经查:2004年11月下旬,武※※、张※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设立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化工产品(包括化

学危险品)的经营,武※※任法定代表人。11月29日,武※※作为股东指定的代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股东出资协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首次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等证明文件中张※的签名均是由武※※代签。同时,由于设立登记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报省、市经贸委审批发证,为尽早拿到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武※※采取复印变造他人证件的方法伪造了一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给公司登记机关,当事人顺利地在公司登记机关取得登记并领取到营业执照。两个月后,当事人也领到了自己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本案审理时,同样在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问题上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其行为已构成《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所指的行为。虽然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11月,但直至案发时当事人并未改正其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危害后果也一直继续至今,因此,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而且没有终了,因此应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实施并完成在2004年11月,而且这种行为是一种即时违法行为而不是继续状态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于2007年5月才被发现,已超出了两年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因此,不能再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处罚,但应当责令其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给予处罚。

我们同样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里一直处于持续之中,继续状态违法行为最大的特征是单个违法行为本身具有时间上的不间断性。

二、违法行为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行政处罚法所指的“继续”是指违法行为的“继续”,而不是指危害后果的“继续”。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有其危害结果,大多数的危害后果也都呈继续状态性,有的甚至要继续到永远,如果依危害后果来判断的话,也就无所谓时效规定了。

三、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这种违法行为是即时完成的行为还是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行为。我们认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是一个即时就可完成的行为,而不是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不断状态的行为----当事人将虚假的证明文件报送给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机关受理后经书式审查后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行为即告完成或终了。而由此产生的危害后果即不符合法定条件取得登记的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但这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这一违法行为本身是两回事,我们不能说※※公司一直在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因此,对南京※※化工有限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即取得公司登记之日起计算,很显然,本案中※

※化工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超出两年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就不能再给予处罚。

四、鉴于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因此,仍然需要对此作出处理,可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即重新报送有关证明文件)。逾期不改正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撤销公司登记。

最后,办案机关采纳第二种意见对本案作出了处理。

本案引出的思考继续状态违法行为的特征是单个违法行为本身具有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在计算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时,一定要将违法行为“继续”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继续”区分开来。

【案例三】当事人郭※※抽逃出资案。

2007年7月,某工商所在企业年检中发现当事人----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郭※※涉嫌抽逃出资,遂展开调查。

经查:2005年3月,当事人和另一股东共同制定章程,决定由两人共同出资120万元设立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当事人货币出资100万元,另一股东货币出资20万元,章程规定由当事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当事人资金不足其认缴的100万元,为取得公司登记,当事人向他人借款30万元,并约定:此借款仅限用于设立公司验资,期限为十天,公司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予归还。3月24日至3月26日,当事人将借得的30万元连同自有的70万元分11笔存入验资账户,3月26日通过验资机构的

验资并取得《验资报告》,3月29日,当事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验资报告等申请材料取得了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当日领取营业执照。

3月31日,当事人从公司账户上提取现金30万元,用于归还验资时因资金不足向他人的借款并收回借条,同时,将此提现归还他人的3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直至案发时。

办案机关综合调查的情况后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通知书。之后,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制机构提出申辩意见,认为:当事人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3月,在此后的两年内当事人的这一违法行为一直未被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到2007年7月被查获,已超出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追究时效,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不能再对当事人作出处罚。

接到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后,法制机构作出了回应:

(一)当事人申辩意见的错谬之处在于当事人把抽逃出资行为看作是即时完成的行为。

(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有两个特征,一个是抽,即股东将业已转化为公司财产的出资抽回,另一个是逃,即采取一定的隐蔽手段掩盖抽回出资的事实以逃避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的义务、逃脱其他股东的监督、逃避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管。本案中,当事人在公司

登记后的第二日即将向他人借来用以验资(而不是真实出资)的30万元予以归还,并记入“其他应收款”。直到案发时,在公司财务帐上以及年检时提交的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均载明公司的“实收资本”120万元,“其他应收款”30万元,由此可见,只要当事人未将被其抽走的出资补回,其抽逃出资这一违法行为就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并未超过两年追究时效,应当对其作出处罚。

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处罚决定。同时,公司也依法申请办理了减资登记。

本案引发的思考办案机关及办案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一定要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作认真的分析、研判,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把握各种违法行为的实质、正确区分是即时完成的违法行为、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还是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自觉做到既准确适用法律依法行政,又切实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南京市溧水县工商局)注:①一直以来,对由谁来“发现”这一问题,各方意见不一,但是,自2006年国家开展对商业贿赂专项治理以来,对这一问题各方意见趋于一致:即只要是国家公权机关“发现”的都属行政处罚法中所指的“发现”。

②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3年以内可以追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在3年以后发现的,免予处罚。

行政处罚诉讼期间不可申请执行

行政处罚诉讼期间不可申请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也分别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许多行政执法人员据上述规定认为:只要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而人民法院就应予执行,不管当事人是否已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然而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种执行申请却一概不予受理,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即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则不能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和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规定。一些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对此《解释》颇有怨言,认为最高法院的这种解释是对行政执法的限制和掣肘,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损害了行政执法权威,且其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应属违法和无效的解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有关法律条款的片面理解,是错误的。 的确,如果只从表面上或者文字上对上述条款作简单的比较,《解释》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似乎存在冲突,但是与相关的规定起来进行分析,两者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条款是在行政诉讼法第八章“执行”中作出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或者说只有完全符合上述条件,行政机关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和“不履行”这些必要的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行政机关才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

行政处罚法》中有关期间期限问题

《行政处罚法》中有关期间(期限)问题一、《行政处罚法》有关“期间(期限)”的规定: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3、《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4、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二、关于期间(期限)的说明:1、关于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期限和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期限:(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期限不同,不能混淆;(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规定,这里涉及到行政机关在办理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即:行政机关应在事先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之日后“三日”期限期满后才能作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则按听证的程序规定组织听证后才能作出行政处罚)。(注: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3)《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期限。在《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

行政执法应注意的几个期限问题

行政执法应注意的几个期限问题 除强制措施期限外,在文书制作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期限问题 1.1 诉讼和复议期限: 适用《产品质量法》和《特种设备监督条例》的行政诉讼期限是三个月,行政复议的期限是60天;适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行政诉讼期限是十五天,行政复议的期限仍是60天。 1.2 加罚期限: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1.3 听证期限: 《行政处罚法》: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告知听证未告知当事人3日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故行政处罚告知到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应为3日。 1.4不予行政处罚时限: 《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其期间的计算,从违法行为发生日起计算,直到发现之日止,对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则从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 5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期限: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发出后,60日内当事人又领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则领取之日即为送达日期。1.6检验结果告知期限: 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时限15天。 1.7 结案期限: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

关于行政行为或行政处罚的期限

关于行政行为或行政处罚的期限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2、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3、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二、农业行政部门 1、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2、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3、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4、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交罚款期限到期后

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交罚款期限到期后,开出决定书的行政单位多久后就不能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 时间:2010-03-31 15:11 10:30 来源:作者:责任编辑:admin 第1章第3节标题:实施行政处罚要有法定依据 法条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释义:本条两款是对实施行政处罚要有法定依据,无法定依据不得处罚的原则的规定。一、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主体适用对象应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各

行政处罚中相关的几个时限

行政处罚中相关的几个时限 我们在药品行政处罚过程中接触许多时限概念,而在实际过程中,有些人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问题,从而够成我们行政行为违反了时限,即为违法,因此这要引起足够的重视,现就实际稽查工作中接触的一些时限,根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结如下: 一、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㈠、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㈡、有客观的违法事实;㈢、属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㈣、属于本部门管辖。 二、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稽查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25日内),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已立案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理通知书》,送交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查封、扣押物品期限顺延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案决定之日。 四、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3日内可以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陈述和审辩。 四、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 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会7

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于举行听证会的3日前向社会公告。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六、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送或者用“双挂号”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八、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九、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至指定的银行。如果不是当场缴款,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到指的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十、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在60日内向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跟刑事处罚追诉时效差异情况下的衔接

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与刑事处罚追诉时效差异情况下的衔接 关键词: 逃税;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内容提要: 涉及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既是税收行政处罚的对象,也是刑法修正后逃税罪的制裁对象;如何衔接好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双向互动,对于加强对逃税行为公法控制,规范税收管理秩序意义重大。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将《刑法》第201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对照修改前的规定,此次修改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数额标准不再在刑法中具体规定;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 [1] 一、逃税行为的双重性质

逃税的行政处罚与逃税的刑事处罚两者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问题。逃税行为是具有刑罚后果的行政违法,属于刑事违法的领域,但就其本质而言,它首先违反的是行政秩序,具体而言,其一,逃税行为侵害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进一步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逃税本质是行政违法行为,因此才能合理的解释将“受到行政处罚”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可能途径。按照修正案的规定,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其三,修正案对具体的构成犯罪的逃税数额不再在刑法层面作出规定,而是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体现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理念。 由于刑法修正案逃税罪制裁的税收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对象,而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随刑法修正案而改变,因此,在对逃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这两者关系上, [3]就存在实体规定和程序操作两方面的区分与衔接的问题。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实体规定上的区分与衔接 (一)在行为的客观方面 1.根据修正案,行为人因逃税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次数成为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初犯,“逃税数额、比例”再高,只要能够接受行政处罚,一般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除非在五年内因逃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逃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 修正案将“已受行政处罚”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与原刑法关于偷税的规定相比较,其实际效果是将部分按照原刑法条款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偷税行为转变为“行政违法行为”并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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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两年处罚时效的理解与案例的演讲稿

十二、两年处罚时效的理解与案例 下面我们来讲第12个问题,两年处罚时效的理解与案例,这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法律规定是非常简单的,法律规定是非常的简单,行政处罚法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首先是强调一个违法行为,两年内没有被发现,没有被谁发现,违法犯罪人自己发现,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他做着违法,因为他当然自己就知道。那被谁发现呢?我们下面会通过一些案例来回答这个问题。不再给予行政处罚。那并不是说我不可以调查和处理,只是调查处理之后,我不能够做出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些法律特别规定《税收征管法》。偷逃骗抗国家税收的有的是三年之内,有的是五年之内,就不适用两年的这个事项。这个29条第二款就说,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那天发生就从那天计算。后面还有一句,违法行为发生了之日起计算。那天发现呢,就从那天计算,后面还有一句话,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就短短29条两款,我们说每一个语词,每一个概念,在现实的这些行政执法当中呢,都发生了分歧,都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这就是法律的这个魅力所在,你看一个非常简短的法律条文,但是你一旦把它一个一个名词给他拿出来,你就会发现他有很多种的解释,很多种的解释是吧,如何理解?怎么理解?是吧?那就必须落实到具体的案例上面去,就落实案例当中,我们来看一些官方的到底怎么看待两年处罚时效。他的起算点到

底怎么计算?时间到底是怎么看?谁怎么样认定发现?谁来发现以及什么叫做持续状态?什么叫做继续状态?什么叫做终了之日是吧?我们下面重点通过案例来讲讲这个短短的两个条文。这个我们复述一下处罚法条文,条文就是那么简单,然后刚才已经给大家说了,就这短短的两行字吧。 我们看案例20就回答了两年内未被发现。谁发现呢?怎么办?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司法部的一个请示,它做出的一个函符的一个意见。所以在这个案件当中呢,司法部说呀,就是2004年,他说,“今年4月以来,我部在全国律师队伍当中开展了集中教育整顿,是吧?目前进入了查处阶段,在查处的过程当中,我们就发现这29条的理解啊,我们有分歧。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对该条款中二年未被发现的问题存在不同理解”是吧,不太理解,是谁发现呢?是我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律协发现?还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现?等等,还有不同的这个意见。我的确很。我是两年之后才发现的,比如说我的北京市司法局,我两年之后才发现这个律师有这样的违法情况。就是说,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就知道了调查,检察院法院,人家也知道,甚至,两年之内就有人投诉举报,说这个律师有这样的一个违法行为,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这个200427号,这个函怎么说的呢?他说,行政处罚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者是有权处罚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形式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率,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

行政处罚公告告知期限是什么

2019年行政处罚公告告知期限是什么 ▲行政处罚公告告知期限规定是什么 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之间的间隔期限一般是要间隔三天以上,是提出听证的期限。 依据是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作出决定。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说明 (一)写明被处罚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简易程序要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应写明经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况。有多种违法行为的,应分类填写。 (三)违法依据:写明违反法律的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义务性条款。 (四)处罚依据:要求写明法律名称和具体条款,一般是法律责任条款,没有相应法律责任条款的不得处罚。 (五)处罚内容: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当场处罚只能做出警告、对公民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应当用中文大写表述。 (六)罚没款的收缴: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解读 制定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行政处罚法的制定,对于规范行政机关有效地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将起到重要作用。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行政处罚法》进行了修正,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对其进行了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作出修改内容为:“在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行政处罚审核制度,全国各行政部门都应遵照执行。 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一部重要法律,所确定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资格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是对现行处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对改革行政机关机构、转变政府职能,对加强法治建设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一、行政处罚概述 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 行政处罚的原则有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适应违法行为原则,结合教育原则,民事、刑事责任适用原则,申诉和赔偿原则,处罚追究时效原则等。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具体惩戒制裁手段。我国的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已过追诉时效的监察案件处理路径分析

已过追诉时效的监察案件处理路径分析 监察案件可分为职务违法案和职务犯罪案两大类别。当前监察制度中对职务违法类监察案件未规定追诉时效,追究职务违法行为人的政纪责任无时效限制。职务犯罪类监察案件适用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已过刑事追诉时效的职务犯罪若符合《监察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监察委员会仍可立案调查并给予行为人政纪处分或相应的组织处理。在监察调查过程中过追诉时效的职务犯罪案件,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由司法机关决定。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颁布实施,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案件类型:由监察委员会负责立案调查的监察案件。法律赋予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较为宽泛,由此产生的监察案件也各不相同,性质迥异。当前监察法体系许多制度内容较为薄弱或存在空白,本文针对其中已过追诉时效的监察案件处理程序予以分析,以期寻求该问题解决之路径。 一、监察案件类型及相应的追诉时效规定 《监察法》第三十九条①规定了监察机关的立案行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监察立案在实体方面的条件有二:1、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2、需要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该条可将监察案件划分为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两大类别,两类案件在追诉时效方面的规定截然不同。 1、职务违法类监察案件的时效规定。 ①《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对职务违法案件的处理规定散见于《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上述法律法规对职务违法案件处理并没有作出时效方面的规定。这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期限为两年①;《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案件的时效期限为六个月②。因没有相关法规对职务违法案件时效期限作出规定,故无论职务违法行为经过多久,监察机关均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立案调查。因此,职务违法类的监察案件并无过时效之虞。 2、职务犯罪类监察案件的时效规定。 2018年4月17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出台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该规定划分了6大类88个具体职务犯罪罪名给国家监委管辖。该88个职务犯罪的追诉时效应统一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③关于犯罪时效期限的规定。如果职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根据刑法学一般原理和《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④的规定,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已过追诉时效的监察案件面临的实务困境及处理路径分析 基于上文分析可知,职务违法类监察案件并无时效规定,不管何时案发均可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不必担心案件会过追诉时效。但是,职务犯罪类监察案件因适用《刑法》中有关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 ①《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③《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④《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行政处罚法案例分析

行政处罚法 第一部分命题规律与应试技巧 一、命题基本情况分析 题型 年份判断题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案例分析题总分 1999年0 2 3 0 5 1998年0 3 1 1 5 1997年0 4 1 0 5 1996年0 1 1 0 2 二、命题重点分析 行政处罚法的考核重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 1行政处罚的主体 2行政处罚的程序 3行政处罚的设定 4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5裁执分离原则 三、选择题命题规律与应试技巧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以来历年律师资格考试的出题范围来看,选择题命题的基本规律是: 1考核的重点在行政处罚的设定及行政处罚的程序。 2因该法较新,主要以记忆性题目为主。 根据以上对行政处罚法考核中选择题命题的基本规律的分析,考生在应试时应掌握以下技巧: 1因为考核的重点在行政处罚的设定及行政处罚的程序,因此,对于处罚的程序及设定方面的内容应非常清楚。《行政处罚法》对于处罚的设定及处罚的程序均有专章规定,对这两章内容应该重点识记。其中对于处罚的设定应结合行政法律规范的几种渊源形式加以记忆,这些法律规范的形式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等考核内容中也会经常出现,可以结合这些内容加以记忆。 2因该法较新,主要以记忆性题目为主,因此,应着重对《行政处罚法》的条文有所了解,在上述基本内容之外,对于裁执分离原则、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等,也要有所了解。因为这些内容都是该法中独到的对中国行政法治的新贡献。 3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法》立法活动中最精彩的篇章,但一直未见出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已于上年度生效实施,而其中也有有关听证方面的规定,建议考生结合这两部法的规定,适当准备有关听证程序方面的题目。在准备时应该记住,听证程序在渊源上是从司法听证产生的,其中很多规定与司法程序,即诉讼程序,特别是庭审程序,有很大关系,如应试时实在想不起来了,答司法程序的内容也可以,但千万记住听证主持人是行政机关的人。 四、案例题命题规律与应试技巧 目前尚未出现过案例,但因行政处罚涉及广泛的行政管理领域,如治安管理、价格、环保、森林、渔业等,并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关系密切,因此,与这些部门法联合出题的可能性很大,而且对于考查考生的综合运用行政法律规范的能力效果十分明显。建议考生在学习《行政处罚法》的条文时,结合自己对行政法其他部门的了解,自我设计题目,防患于未然。

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

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 ----对三起案件的思考 □李卫群 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这项制度的确立,对于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效率,保障行政机关及时查明案情收集固定证据并依法准确地作出行政处罚,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一)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对超出二年才发现①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再进行处罚。(二)法律对行政处罚时效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②(三)时效的计算起点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所谓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违法行为成立之日。由于法律、法规对各种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因而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标准也不相同:有的只要是实施了某种规定的行为即构成违法,而并不需要某种危害后果的产生,行为实施之日就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有的则需要有某种危害后果的产生才构成违法为,对

此应当从该危害后果产生之日起计算。(四)对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执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在对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认识和把握上各方意见不一、分歧较大。本文试结合三起案件,对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作一粗浅的分析,以求教大方。 【案例一】南京※※建筑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贿赂案。经查,当事人在向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建筑材料供应过程中,为争取交易机会、排挤竞争对手,当事人之法定代表人杨某分别于2004年3月、2005年2月两次向对方总经理孙某等人行贿3万元、6万元。2006年10月,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级主管局纪检部门陆续接到举报并对孙某等人受贿一事展开检查,后将案件转至检察机关立案侦察。2007年3月,人民法院在对孙某等人作出一审判决后,将杨某的行贿的事实及证据函告工商机关。办案机构查明了案件事实。 本案审理时,在当事人2004年3月的行贿行为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这一问题上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总体上看,当事人的两次行贿行为处于一种时间上的连续,可以认定是一种有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于2006年10月被发现,距离连续的行贿行为终了之日(即2005年2月)并未超出两年,行政机关可以对两次行贿行为一并作出处罚。

案例城乡规划法违法建设与行政处罚时效问题

城乡规划法违法建设与行政处罚时效问题 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在城区开发一处住宅楼,某局于2010年以在城区进行建设未经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房地产公司处以罚款处罚。 对该行政处罚有两种意见: 一、不同意处罚。理由:一是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案件发生在2004年,按照《中华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行政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中所讲的“违法建设”是指正在建设的工程,不包括已经完工的工程。本案属于已经完工的工程,不能再实施处罚。 二、应当处罚。理由:一是城乡规划法中所指的建设应该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行为。其中建筑物行为包括正在建和已经建成的行为。二是当事人的建设行为在当初未经批准情况下进行的,至今该行为仍未经批准,所以违法行为仍然存在,处于一种继续状态,所以它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连续和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执法部门应该追究其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理评析: 一、如何理解《城乡规划法》中关于“违法建设”的含义 “违法建设”是行政管理习惯的常用概念,但在国家立法层面并无“违法建设”的专属概念和相关定义。在法律上,“违法建设”这一常用概念对应违反规划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并且对应违反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建筑管理规定的竞合性违法行为。《城乡规划法》明确“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规划法律,“违法建设”一般界定为“在规划区内违反规划法律的建设活动”。 第一违法建设是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 “建设活动”是行政管理习惯的常用概念。在国家立法层面,建筑法确立了“建筑”的法律定义,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它与违法建设的“建设”所指向的意义并不同一。前者包含建造和安装两类行为,后者一般不包括安装行为,同时建设活动含义也超越“建造”在结构学上的意义,建设活动除土木结构的结构学意义外,还包括社会文化和社会美感布局诸意义。 鉴于规划活动的目的在与“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在规划控制角度的建设活动,“违法建设应当是指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规划控制所称的空间布局,应当是指建设物和构筑物的空间布局。 第二违法建设是违反城乡规划许可的建设活动 违法建设是违反规划控制导致空间结构改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修建活动。规划控制针对对于没有合法规划许可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法建设要么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要么超越规划许可,是违反规划许可的工程建设活动,而违章建筑是违法建设行为的物质后果。 第三违法建设是竞合性违法行为。违法建设既是是违反规划许可的工程建设活动,也是违反建筑法律管理的建筑活动,还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活动,是竞合性违法行为。根据土地

档案关于行政处罚保存期限是多久

档案关于行政处罚保存期限是多久 ▲一、档案关于行政处罚保存期限是多久 行政处罚档案保存年限为永久保存。主要依据为根据《档案法》及《公安档案管理规定》第八条四项的规定:“收集保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公安档案、资料,并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同级公安档案馆移交;同级未设公安档案馆的向上一级公安档案馆移交”。移交后做永久保存,也就是最少不低于60年。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4、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二、关于期间(期限)的说明: 1、关于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期限和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期限: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与《行政许可法》第四

如何理解行政诉讼追诉时效“发现”一词

如何理解行政诉讼追诉时效“发现”一词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行政执法主体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行政管理相对人如果没有逃避调查处理行为,而是有行政执法主体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立案调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不再追究。即只要行政管理相对人不逃避追诉,案件仍受时效的限制,而跟行政执法机关何时开始追诉无关。

参考材料:1 司法部: 你处送来的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的意见。 附: 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 (司发函[2004]212号2004年11月10日) 各国人大法工委: 根据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今年4月以来,我部在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了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目前已经进人违法违纪律师集中查处阶段,包括对一些地方的律师行贿法官问题的查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中,一些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条款中“二年未被发现”的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理解。为了推动律师队伍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的深入开展,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 经研究,我部认为,《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 来源:执法总队发布人:发布时间:2013-12-18 08:38:00 浏览次数: 一、土地违法案件的相关问题 (一)土地违法行为的概念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一是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如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违法主体一般是行政管理相对人; 二是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违法主体一般是行政管理相对人; 三是不依法行使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主体一般是行政管理者,如超权批地) (二)土地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违法行为的构成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说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有4个: 1.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2.形成了违法事实,具有社会危害性;

3.违法主体在主观方面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土地违法行为多数主观方面为故意,少数为过失,如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4.违法主体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 (三)土地违法案件的构成要素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后形成的案件。 三大要素: 1、有违法行为的发生; 2、造成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后果;两层意思:一是要达到需要追究的程度。违法程度有轻重之分,并非都要追究法律责任。二是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如果法律只是禁止,而没有规定其法律责任(如《土地管理法》第36条: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则不能追究。实践操作,看该行为是否造成破坏基本农田的后果入手。 3、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 (四)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土地管理法》针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责令履行、没收、限期拆除、罚款等几个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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