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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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

如何理解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

如何理解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规定:“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区别于:多个同类不法行为重复发生。

首先,从文义来解释,所谓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指的是一项违法行为具有持续状态,例如违法占用他人物品、房屋、土地;非法拘禁等行为。

但本案的偷税行为本质上是同类不法行为的多次发生。

在涉税问题上,偷税的构成具有特殊性,这是在于偷税行为必须进行“纳税申报”。

无论是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等,都需要按月或者按季度、年,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在纳税申报的时候,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偷逃税款,实现偷税的目的。

因此,每一个纳税期限的偷税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违法行为。

虽然同一客体受到了侵犯,但是很难说纳税人是基于一个违法故意。

举一个简单的情况为例,即几个偷税的纳税期限/年度中,如果穿插了纳税人个别依法纳税的期限/年度,这样的偷税行为就失去了连续性。

显然,每个纳税申报都是相互独立的,不能说这样的偷税行为是受一个违法故意的支配。

纳税人偷逃税款的行为,属于多个同类不法行为的重复发生,并非《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的连续性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多长时间内的违法行为有权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多长时间内的违法行为有权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多长时间内的违法行为有权处理?文档简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查处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是2年,但对于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2年的起算点是在行为终了之时。

【案例】:郑文是某名牌大学的计算机专业的毕业生,来到一家民营软件公司工作,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

公司和郑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郑文的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公司为郑文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

可是,一晃5年时间过去了,公司仍然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对此郑文感到非常气愤,马上开始从软件公司向电脑公司跳槽。

郑文离开软(更多信息请关注义贤律师事务所/)件公司后,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在职5年的社会保险,却遭到软件公司的拒绝。

随后,郑文将此事投诉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随后,软件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找到郑文协商补缴社会保险的事情,该经理向郑文表示:公司未及时参加社会保险是不合法的做法;为郑文补缴社会保险是应该的,但补缴的年限不应该是5年,而应该是2年。

其理由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由于2年前公司没缴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或投诉,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查处。

因此,他向郑文提出要求,即郑文撤回举报,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应该补缴的2年的社会保险费用,否则,一分钱不给。

请问,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的看法正确吗?【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评析】:该经理的看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虽然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查处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是2年,但对于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2年的起算点是在行为终了之时。

这里所说的“连续”状态是指用人单位连续实施同一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即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这些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行政处罚规定。

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

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

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公民在发生违法行为的时候,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要注意诉讼的时效性,今天店铺为你们介绍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的内容,欢迎阅读。

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这一条规定说明,对违法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发现的,不得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但是,土地违法行为由于历史的、管理上的原因,或者由于这种不动产自身特定因素,往往会发生在发现其违法行为时已超过两年的情况。

能否就此认为违法占地行为只要在两年内未被发现就不能追究,就变成合法了呢?对此,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曾征求过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后,本着从绯护国家、集体利益,有利于保护土地资源和制裁土地违法行为的原则出发,将土地违法行为这类案件作为一种特例来对待,于1998年5月4日作出函复,决定即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讨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汁算(以下称继续状态终止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这一答复,就目前而言,是我们关于土地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的最有权威的解释了。

那么,那么,我们该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一解释呢?我们不妨先来看看:处罚与处理的类型按对土地违法行为处罚、处理的形式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六种类型:对于违法行为单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消除。

对违法行为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消除,并可处罚款。

对于违法行为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消除,并可处罚款。

对于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罚款。

对行政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认定

对行政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认定

对行政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认定1. 概述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包括违法行使职权、违法管理行为和违法失职行为。

在实际的行政执法中,有时会遇到行政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情况,这就需要对行为的连续性或者继续性进行认定,以便进行相应的处理和追究责任。

2. 连续违法行为的认定连续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不间断地延续存在,没有中断的情况。

在认定连续违法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a) 行为的主观恶意。

如果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且在一定时间内频繁发生,可以认定为连续违法行为。

b) 行为的客观表现。

连续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是指行为在一段时间内重复多次,没有中断的情况。

c) 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连续违法行为的后果和影响通常会更加严重,因此需要对其后果和影响进行综合评估。

3. 继续违法行为的认定继续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在一定时间内虽然中间有间断,但仍然继续存在的情况。

在认定继续违法行为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a) 行为的间断时间。

继续违法行为的重点是行为之间的间断时间,间断时间越短越容易认定为继续违法行为。

b) 行为的性质和情形。

如果行为在间断时间内仍然具有违法性质并且场景不同,也可以认定为继续违法行为。

c) 行为的影响和后果。

继续违法行为的影响和后果是否持续存在也是认定的重要依据。

4. 认定的原则在认定行政违法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时,需要遵循以下原则:a) 充分调查取证。

认定任何一种违法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都需要充分的调查取证,确保认定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b) 综合分析评判。

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主观、客观、后果、影响等方面的因素进行分析评判,不可片面或者主观臆断。

c) 法律依据明确。

认定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依据规范做出认定。

5. 处理处罚一旦行政违法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被认定,就需要进行相应的处理处罚:a) 停止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是什么?

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是什么?

Good fate is not as good as habi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是什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相对人在触犯了行政法规范,但是却不会构成犯罪的时候,会受到行政主体的制裁,也就是行政处罚。

但行政处罚的追责也会是有时效的,超出法律规定时效的就不是那么容易追责了。

而本文要讨论的就是关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作出了具体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准确把握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二是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追责时效期限的,不能再追责行政法律责任;三是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从发生日起算,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日起算。

在实际操作中,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确认就是要确认违法行为被发现时间和起算时间两个时点。

现结合自己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认知,就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作粗浅分析,以求教于大方。

一是关于行政违法行为被发现时间的确认问题。

为体现行政执法的严谨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应以检查记录、询问记录或立案审批表、现场照片(视频)等可靠的书面证据材料为依据。

现实中还经常遇到司法机关、纪检部门、监察机关发现违法线索移交行政处罚机关的案件。

关于此类案件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发现时间的确定问题,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明确发现主体是行政处罚机关,故可以将其它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作为发现时间。

业务交流︱连续违法行为与继续违法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业务交流︱连续违法行为与继续违法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业务交流︱连续违法行为与继续违法行为的区别是什么?连续违法行为与继续违法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卫生监督员俱乐部 2017-10-06订阅连续违法行为与继续违法行为的区别是什么?(一)连续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也即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同一违法行为,且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法律规范。

如行为人在相隔不太长时间内多次套购少量外汇的行为或多次实施偷窃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

连续违法行为意味着行为构成了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这些数个行为性质完全相同,它们不是二种或二种以上的行政违法行为。

连续违法行为虽是实质上的数个行为,但行政处罚的适用却不是对这些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裁决,而是按照屡次实施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连续违法具有以下特征:1.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2.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3.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法规范。

(二)继续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如窝藏赃物,隐匿文物,非法存放枪支弹药等。

继续行为虽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之中,但实质上只是一个违法行为,因此,不能适用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的方法。

继续违法具有以下特征:1.只有一个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与不法状态,在相当长时间内,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3.违法行为自始至终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客体;4.出于同一故意。

(三)继续违法行为与连续违法行为的区别是,后者在时间上有间隔,本质上是数个行为,而前者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本质上是一个行为。

对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处罚时效期限,行为终了之日即最后违法行为的发生之日。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违法者钻法律的空子实施违法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

继续状态连续状态定义同一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所实施的处于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同一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时间无时间间隔,处于连续不间断的持续状态有时间间隔本是一个行为的延伸本质上为数个违法行为质来源:《医疗服务监督100问》。

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_对三起案件的思考

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_对三起案件的思考

违 法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罚 追 究 时 效— —— 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11月, 但
在追究时效之内的一并作出处罚, 超 直至案发时当事人并未改正其违法
过追究时效的不予处罚, 而不是笼统 行为, 由此造成的危害后果也一直持
地 将 最 后 一 次 违 法 行 为 “终 了 ”之 日 续 至 今 , 因 此 ,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是 一 种
执法实践中, 我们发现, 在对连
予行政处罚。换言之, 对行政处罚主 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
体超出二年才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 究时效的认识和把握上各方意见不
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贿赂案。经查, 当 事人在向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 行建筑材料供应过程中, 为争取交易 机 会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 当 事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杨 某 分 别 于 2004年 3 月 、2005 年 2 月两次向对方总经理孙某等人行贿3 万元、6万元。2006年10月, 南京某房 地产开发公司上级主管局纪检部门 陆续接到举报并对孙某等人受贿一 事展开检查, 后将案件转至检察机关 立案侦察。2007年3月, 人民法院在对 孙某等人作出一审判决后, 将杨某的 行 贿 事 实 及 证 据 函 告 工 商 机 关 。办 案 机构查明了案件事实。
4.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
是权利的行使, 而不是职责的履行。 于印发瓯海区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专
5. 宋家骏, 关于外来人员聚居地无证 无照经营情况的调研, 工商行政管理[ J] , 2006.16
6. 谢菲, 德国商业登记法律制度的沿 革
7. 万国、赵新华, 论商事主体 8. 张琳, 浅论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完 善
就 不 是 “天 赋 ”的 、法 定 的 , 而 是 当 事 登记, 改为备案。

怎样计算税收行政处罚的时效?

怎样计算税收行政处罚的时效?

怎样计算税收⾏政处罚的时效?
时效的计算,是从违法⾏为发⽣之⽇起计算。

如果违法⾏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则从⾏为终了之⽇起计算。

“连续状态”,是指抗拒税务检查。

“继续状态”,是指⼀个违法⾏为在时间上延续。

如伪造发票先后花了10天时间。

值得⼀提的是,违法⾏为与违法⾏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回事,后者的持续状态与⾏政处罚的时效⽆关,对违法⾏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所处的持续状态不应作为违法⾏为的继续状态,也不能因此予以⾏政处罚。

如果纳税⼈在6年前涂改了其经营账薄以偷逃应纳税款,该账薄⼀直保存⾄今,但涂改账薄的违法⾏为早就结束了,由于该违法⾏为是超过5年后才发现的,则不应予以⾏政处罚。

当然,还需指出的是,如果税务机关已经发现纳税⼈、扣缴义务⼈确有违法⾏为且⽴案调查,但纳税⼈、扣缴义务⼈故意外逃不露⾯,以期达到在法定期限内未被追究⽽免受⾏政处罚的不法⽬的,在这种情况下,追究其⾏政责任的期限不受⾏政处罚时效的限制。

因为税务机关在时效期间已经发现其违法⾏为,故⽽不符合税收征管法所称的“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对其应当适⽤时效中⽌,即在其外逃不露⾯的⾏为终了后继续计算时效期间,其外逃期间不计⼊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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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对三起案件的思考□李卫群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这项制度的确立,对于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效率,保障行政机关及时查明案情收集固定证据并依法准确地作出行政处罚,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一)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对超出二年才发现①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再进行处罚。

(二)法律对行政处罚时效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②(三)时效的计算起点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

所谓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由于法律、法规对各种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因而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标准也不相同:有的只要是实施了某种规定的行为即构成违法,而并不需要某种危害后果的产生,行为实施之日就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有的则需要有某种危害后果的产生才构成违法为,对此应当从该危害后果产生之日起计算。

(四)对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执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在对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认识和把握上各方意见不一、分歧较大。

本文试结合三起案件,对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作一粗浅的分析,以求教大方。

【案例一】南京※※建筑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贿赂案。

经查,当事人在向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建筑材料供应过程中,为争取交易机会、排挤竞争对手,当事人之法定代表人杨某分别于2004年3月、2005年2月两次向对方总经理孙某等人行贿3万元、6万元。

2006年10月,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级主管局纪检部门陆续接到举报并对孙某等人受贿一事展开检查,后将案件转至检察机关立案侦察。

2007年3月,人民法院在对孙某等人作出一审判决后,将杨某的行贿的事实及证据函告工商机关。

办案机构查明了案件事实。

本案审理时,在当事人2004年3月的行贿行为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这一问题上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总体上看,当事人的两次行贿行为处于一种时间上的连续,可以认定是一种有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于2006年10月被发现,距离连续的行贿行为终了之日(即2005年2月)并未超出两年,行政机关可以对两次行贿行为一并作出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两次行贿行为虽然在时间上有连续性,但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来分析,还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既然是独立的行为,那么,还是要分别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计算每个行为的追究时效。

本案中,当事人第一次行贿行为于2004年3月实施,直到2006年10月才被发现,已经超出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也就不能对当事人第一次行贿行为作出处罚。

我们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相对的时间内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次性质相同的行为,这些行为违反了同一法律法规。

单独来看,行为人的每一次行为均可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这些违法行为之间在时间上又处于一种前后连续的状态,因此才构成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正是由于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是由数个单独的违法行为连续构成,那么,是否当然意味着对连续状态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要从最后一个单独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我们的意见是否定的。

(一)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是相对于数个单独违法行为而言的,没有数个单独违法行为也就没有所谓的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

在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中,每个单独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行为的手段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往往并不一致,如果一概以凡是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的,都从最后一次单独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究时效的话,势必犯下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也有违公正。

(二)在计算时,不能笼统地将最后一次单独行为的“终了”之日作为整个连续状态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而是要分别以每个单独行为的“终了”之日来计算其追究时效----从最后一次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起上推两年,两年以前的就不予追究,但应当作为对之后行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最后,办案机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只对当事人2005年2月的行贿行为作出认定并作出了从重处罚。

本案引出的思考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是由数个单独违法行为引起且数个单独违法行为在时间上处于连续状态,由于每个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行为的手段和法律责任都不一样,所以还是要分别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计算每个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在追究时效之内的一并作出处罚,超过追究时效的不予处罚,而不是笼统地将最后一次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作为连续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

【案例二】南京※※化工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案。

2007年5月,公司登记机关在年检中将当事人提交的年检材料与网上登记资料进行比对,发现当事人年检时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与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符,遂展开调查。

经查:2004年11月下旬,武※※、张※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设立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化工产品(包括化学危险品)的经营,武※※任法定代表人。

11月29日,武※※作为股东指定的代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股东出资协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首次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等证明文件中张※的签名均是由武※※代签。

同时,由于设立登记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报省、市经贸委审批发证,为尽早拿到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武※※采取复印变造他人证件的方法伪造了一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给公司登记机关,当事人顺利地在公司登记机关取得登记并领取到营业执照。

两个月后,当事人也领到了自己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本案审理时,同样在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问题上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其行为已构成《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所指的行为。

虽然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11月,但直至案发时当事人并未改正其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危害后果也一直继续至今,因此,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而且没有终了,因此应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实施并完成在2004年11月,而且这种行为是一种即时违法行为而不是继续状态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于2007年5月才被发现,已超出了两年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因此,不能再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处罚,但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给予处罚。

我们同样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里一直处于持续之中,继续状态违法行为最大的特征是单个违法行为本身具有时间上的不间断性。

二、违法行为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行政处罚法所指的“继续”是指违法行为的“继续”,而不是指危害后果的“继续”。

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有其危害结果,大多数的危害后果也都呈继续状态性,有的甚至要继续到永远,如果依危害后果来判断的话,也就无所谓时效规定了。

三、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这种违法行为是即时完成的行为还是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行为。

我们认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是一个即时就可完成的行为,而不是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不断状态的行为----当事人将虚假的证明文件报送给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机关受理后经书式审查后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行为即告完成或终了。

而由此产生的危害后果即不符合法定条件取得登记的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但这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这一违法行为本身是两回事,我们不能说※※公司一直在提交虚假证明文件。

因此,对南京※※化工有限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即取得公司登记之日起计算,很显然,本案中※※化工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超出两年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就不能再给予处罚。

四、鉴于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因此,仍然需要对此作出处理,可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即重新报送有关证明文件)。

逾期不改正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撤销公司登记。

最后,办案机关采纳第二种意见对本案作出了处理。

本案引出的思考继续状态违法行为的特征是单个违法行为本身具有时间上的不间断性。

在计算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时,一定要将违法行为“继续”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继续”区分开来。

【案例三】当事人郭※※抽逃出资案。

2007年7月,某工商所在企业年检中发现当事人----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郭※※涉嫌抽逃出资,遂展开调查。

经查:2005年3月,当事人和另一股东共同制定章程,决定由两人共同出资120万元设立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当事人货币出资100万元,另一股东货币出资20万元,章程规定由当事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当事人资金不足其认缴的100万元,为取得公司登记,当事人向他人借款30万元,并约定:此借款仅限用于设立公司验资,期限为十天,公司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予归还。

3月24日至3月26日,当事人将借得的30万元连同自有的70万元分11笔存入验资账户,3月26日通过验资机构的验资并取得《验资报告》,3月29日,当事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验资报告等申请材料取得了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当日领取营业执照。

3月31日,当事人从公司账户上提取现金30万元,用于归还验资时因资金不足向他人的借款并收回借条,同时,将此提现归还他人的3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直至案发时。

办案机关综合调查的情况后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通知书。

之后,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制机构提出申辩意见,认为:当事人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3月,在此后的两年内当事人的这一违法行为一直未被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到2007年7月被查获,已超出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追究时效,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不能再对当事人作出处罚。

接到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后,法制机构作出了回应:(一)当事人申辩意见的错谬之处在于当事人把抽逃出资行为看作是即时完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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