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出资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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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益保护纠纷案例分析

股东权益保护纠纷案例分析

股东权益保护纠纷案例分析股东权益保护纠纷案例分析:乐古道服饰有限公司案案例简介:乐古道服饰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6年的中国服装公司。

该公司由五个合伙人共同投资,并按照合伙协议共同享有利益。

然而,在公司成立后的几年里,出现了一系列涉及股东权益的纠纷。

本案将以时间顺序详细描述事件,并进行法律分析。

2008年6月:张华(化名)和李明(化名)作为乐古道服饰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之一,签署了一份合伙协议。

协议规定,公司的五个创始股东将共同出资,并在公司取得股份。

协议还规定,每位创始股东享有相等的股权份额,并有权对公司经营进行监督。

2009年3月:乐古道服饰有限公司营业额稳定增长,然而,在该公司颁布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张华发现,李明私自减少了他的利润份额。

张华马上与李明发生争执,并要求重新计算利润分配。

2009年4月:由于争议无法解决,张华将李明告上法庭,要求法院保护他的股东权益。

张华指控李明违反了合伙协议,并未按照协议分配利润。

他认为,这种行为损害了他在公司的权益。

2010年1月:法院受理了张华的起诉,并决定开庭审理此案。

2010年6月:在庭审过程中,张华提供了合伙协议、公司账目和利润分配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应该享有更多的利润份额。

而李明则辩称,他按照公司的实际贡献和业绩表现进行了利润分配。

2010年9月: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张华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受到了侵害。

法院判决李明违反了合伙协议,并要求李明按照协议重新计算利润分配,并赔偿张华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律师的点评:本案涉及到股东间的利益分配问题。

根据合伙协议,每个股东都应该享有相等的股权份额和利润份额。

然而,李明在利润分配时未按照协议进行,损害了张华的股东权益。

法院判决李明违约,并要求其重新计算利润分配。

这一判决确保了股东权益受到保护,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该案例提醒企业合伙人,必须遵守合伙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相应操作,以保障各方的权益。

一旦发生争议,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股权相关案例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股权相关案例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股权相关案例案例1:某某公司股权纠纷事实经过:某某公司是一家初创企业,成立时三名创始人共同投资,持股比例分别为A、B、C各占33.3%。

随着公司的发展,A因工作繁忙退出了公司,转让了自己的股权给了公司外的投资人D,并签署了相关股权转让协议。

后来,公司陷入经营困难,B和C认为D未能履行应尽义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并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提出过多异议,导致公司发展受阻。

B和C主张对D进行股权回购,恢复三人持股比例平衡。

律师解读: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了D,因此D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有一定的表决权和监督权,包括提出异议。

只要D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其在公司中行使其股东权益是合理合法的。

B和C不能单方面要求股权回购,除非他们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D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对公司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

建议:B和C应与D进行协商沟通,解决双方之间的分歧。

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协商修改股权转让协议,达到股权回购的目的。

如果协商无果,B和C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或股东联合行动的方式,在合法范围内尽力维护公司的利益,通过表决和相关决议来推动解决问题。

如果D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导致公司遭受实质性损失,B和C可以考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D的违约行为,并要求股权回购。

案例2:某某公司股权质押纠纷事实经过:某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因陷入资金困境,采取了股权质押的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由公司控股股东A将其持有的一部分股权质押给了银行B。

后来,公司经营状况好转,还款能力增强,但A希望解除股权质押,以便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然而,银行B不同意解除质押,坚持按约定收取贷款利息。

律师解读:股权质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常见于企业借贷场景中。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单方面被剥夺或限制,因此在制定合同时需要明确约定质押的条件、期限和解除质押的方式。

财务案例分析案例-雷士照明股权之争

财务案例分析案例-雷士照明股权之争

高盛 世纪集团
其他
股权占比 29.33% 7.74% *30.73% 9.39% 14.75% 8.05%
出资额
配发 326930股
3、股权结构的演变过程 第五次融资 2010年5月12日(除:其它)
IPO
股权所有者 吴长江 软银赛富
高盛 世纪集团
IPO
股权占比 出资额
22.33% 23.40%
7.15% 11.23% *23.85%
案例分析
1、作为创业者,吴长江过分自信,低估了资本引入的风险。
①自信的隐患
陷入股东困局前的吴长江,为人勇敢,控制欲极强, 并坚信自己可以左右时局。
“即使投资者拥有企业持股上的控股权,但是他们本 身不是做实业的人,他们需要自己这样的实业家带领雷 士快速发展,这样才能从雷士的投资上赚足利润。”— —吴长江
¥450,000 $32,000,000 $36,560,000
HKD 1,457,000,000
出资额(港元)
HKD 562,500
HKD 249,600,000
HKD 2 85,168,000
HKD 1,457,000,000
3、股权结构的演变过程
第六次融资 2011年7月21日(除:其它)
随着照明行业的变化,传统照明产品正在向节能产品更新换代。 为此,雷士引进LED照明领域翘楚法国施耐德电气作为策略性股东, 由软银赛富、高盛联合吴长江等六大股东共同向施耐德转让2.88亿 股股票。施耐德股份占比9.22%,因此而成为雷士照明第三大股东。
② 对资本毫无防范的心理。
吴长江的自信满满再加上对资本的毫无防范,此时 再引入法国施耐德,正中资本方软银赛富和高盛合谋的 陷阱,也让吴长江自己的局面更为不堪。

企业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企业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08年,是一家专注于软件开发和信息技术服务的企业。

公司成立之初,由甲、乙、丙三位股东共同出资,甲占股40%,乙占股30%,丙占股30%。

2015年,公司业绩快速增长,甲、乙、丙三位股东决定扩大公司规模,引入新的投资者丁,丁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占股20%。

2017年,公司发生重大股权纠纷,甲、乙、丙三位股东与丁之间的矛盾激化,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二、纠纷焦点1. 甲、乙、丙三位股东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擅自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丁?2. 丁是否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3. 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与丁的股权转让协议?三、案例分析(一)关于甲、乙、丙三位股东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本案中,XX科技有限公司的章程中并未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因此,甲、乙、丙三位股东向丁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经查,甲、乙、丙三位股东在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丁,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

(二)关于丁是否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在本案中,XX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出现上述法定情形,因此,丁不能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三)关于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与丁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公司法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公司法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例涉及一家名为“ABC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因股权纠纷而引发的诉讼。

ABC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与销售。

公司成立初期,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位股东共同出资,张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李四担任公司总经理,王五担任公司财务总监。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三位股东在公司管理、股权分配等方面产生了分歧,最终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李四和王五提出退出公司,引发了股权纠纷。

二、案情概述1. 股权结构:ABC公司成立时,张三、李四、王五分别出资100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30%、60%和10%。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决策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

2. 纠纷起因: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张三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在决策过程中逐渐独断专行,未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见。

李四和王五对张三的决策方式不满,认为其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在多次沟通无果后,李四和王五决定退出公司。

3. 退出方式:李四和王五提出以每股1元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共计300万元。

张三同意回购,但要求李四和王五先偿还公司欠其的债务100万元。

4. 争议焦点:李四和王五认为,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回购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张三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同时,张三要求李四和王五先偿还债务,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

三、法律分析1. 公司章程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回购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张三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即同意股权回购,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2. 股东权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召开股东会会议。

商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商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张三出资400万元,占股40%;李四出资300万元,占股30%;王五出资300万元,占股30%。

公司成立初期,经营状况良好,但随着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出台,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2018年,公司决定进行破产清算。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张三发现李四和王五在经营公司期间存在重大违规行为,包括非法挪用公司资金、虚假报销、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分红等。

张三认为,李四和王五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股东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李四和王五退还非法挪用的公司资金,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保护问题。

以下是针对本案的法律分析:1. 股东权益概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权益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资产收益权:股东有权从公司获得分红和股息。

(2)重大决策权: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表决。

(3)选择管理者权:股东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2. 案例中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具体情况(1)资产收益权侵害: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应当按章程规定分配利润。

本案中,李四和王五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分红,侵犯了张三的资产收益权。

(2)重大决策权侵害: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表决。

本案中,李四和王五可能存在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或者未将重大决策事项通知张三的情况,侵犯了张三的参与重大决策权。

(3)选择管理者权侵害: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

本案中,李四和王五可能存在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选举董事、监事,或者未将选举结果通知张三的情况,侵犯了张三的选择管理者权。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股权相关案例总结:保护股东合法权益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股权相关案例总结:保护股东合法权益

案例一:股权投资合同纠纷事实经过:某某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出售股权给某某投资公司。

后来,某某公司发现某某投资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并且还发布了一份公告,宣布终止合同。

律师解读:根据合同的约定,某某投资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但是他们未能按时履行义务。

根据合同的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某某公司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并可以解除合同。

建议:某某公司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合同。

同时,某某公司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行为而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

案例二:股权转让纠纷事实经过:某某公司与某某个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某某个人。

但是,在交割的过程中,某某公司发现某某个人未能提供必要的过户手续,造成股权转让手续无法完成。

律师解读: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约定,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条件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某某公司可以要求某某个人履行过户手续,以便完成股权转让。

建议:某某公司可以向某某个人发出正式的通知,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过户手续。

如果某某个人仍然不履行义务,某某公司可以采取法律途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

案例三:股东权益保护纠纷事实经过:某某公司的股东A发现,公司经营不善,且董事会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决策,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并且违反了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律师解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一定的权益,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决策,并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董事会履行其职责,保障股东的权益。

建议: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提出书面的诉求,并要求董事会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股东的权益。

如果董事会仍然不履行职责,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权益。

股东出资纠纷案例

股东出资纠纷案例

股东出资纠纷案例
在公司经营中,股东出资纠纷是一种常见的纠纷类型。

这类纠纷通常发生在股
东之间,可能是由于资金出资不均、资金使用不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等原因所引起。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例。

某公司由A、B、C三名股东共同投资成立,A出资占股60%,B出资占股30%,C出资占股10%。

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A提出要对公司进行扩张,需要额
外的资金投入。

但是B和C认为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理想,不愿意再次进行资金
投入。

双方产生了分歧,最终导致了股东出资纠纷的发生。

在这个案例中,股东出资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对公司未来发展方向的分歧。

A认
为公司应该扩张,而B和C则认为应该稳健经营。

这种分歧导致了资金的使用问题,最终引发了纠纷。

针对这种情况,首先需要明确公司的经营方向和发展规划。

公司应该制定出清
晰的发展战略,让股东们能够达成共识。

其次,股东之间应该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及时交流和沟通,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分歧。

最后,公司应该建立完善的决策机制,让股东们能够参与到公司的决策中来,保障每个股东的利益。

在解决股东出资纠纷的过程中,需要充分尊重每个股东的利益和意见,不能简
单地采取多数股东的意见,而忽视少数股东的权益。

同时,也要注意避免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持公司的稳定和发展。

总的来说,股东出资纠纷是公司经营中常见的问题,需要通过制定明确的发展
规划、加强沟通和决策机制来预防和解决。

只有在股东之间形成共识,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公司才能够稳步发展,实现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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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出资纠纷典型案例——以十个司法判例为基础联合大学立群 1摘要: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亦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在实践中,公司的注册资本额普遍上涨,公司缴纳期限也延长了不少。

本文以10个司法判例为研究对象,探究股东出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立足于股东出资纠纷的司法实践和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实行,梳理股东出资纠纷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和法院裁判宗旨,通过分析10个典型案例得出股东出资纠纷适用的几个重要原则。

关键词:股东出资纠纷;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瑕疵出资;一、立法现状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对公司法定资本制进行了颠覆性设计: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同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与此相适应,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至(三)亦做了相应调整和配套修改,降低了设立的投资门槛。

例如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了股东货币出资最低限额的要求,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不一定非经过法定验资程序,等等。

但是,降低投资门槛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地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

对于各方股东认缴出资总额、出资形式、实缴出资期限等,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章程或约定自行安排,但如果股东不履行彼此约定的出资义务,且这种不履行出资义务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根本违约程度,其他股东仍然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

对于这种责任,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原理予以追究。

对于持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对其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

这也是维护公司正常运转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系安全的市场交易环境的需要。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

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对于股权出资,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载明,而只有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20条的规定专门规定了股东出资纠纷案由,处理各种出资行为,并追究股东责任。

另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二、股东出资纠纷典型案例研究1.公司股东在未全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以公司的收入作为其个人出资的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5.案例五:钰钢钢铁诉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2784130)争议焦点:公司股东在未全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以公司的收入作为其个人出资的,能否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5.1案情简介三被告某某、叶某某、江某某共同出资设立钰钢钢铁,江、、叶第一期出资应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分别缴纳295.04万元、295.04万元、147.52万元。

后经审计发现,、叶分别抽逃了第一期注册资本金295.04万元、97.52万元,叶另外的出资59.39万元和江的出资295.04万元,均为公司小金库废钢收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江、、叶分别向原告履行295.04万元、295.04万元、147.52万元的第一期出资义务。

5.2理论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三名被告作为钰钢公司股东,对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金负有出资义务。

现江、叶以公司小金库的废钢收入作为其个人的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出资。

某某虽曾履行第一期的出资义务,叶某某也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在股权转让后抽回了全部出资,故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

1.1案例一:太一工贸与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庆阳市太一热力股东出资纠纷案(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初字第8号/2013.10.11)争议焦点:以房产出资,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最终被政府作为公司资产收购的,不构成虚假出资2.1案情简介2006年3月,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昕军与庆城县居力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龙预共同投资成立热力公司。

同月20日,双方签订了庆阳太一热力章程,该章程第三章对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与出资额做了明确规定。

该章程第三章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海龙、昕军,海龙认缴出资350万元,参股比例占35%,昕军认缴出资 650万元,参股比例占65%,且庆阳嘉庆会计事务所为热力公司进行了验资。

2006年6月12日热力公司登记成立,昕军的实物出资部分应至2006年12月12日之前办妥产权过户手续,但昕军实物出资部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在2009年10月,热力公司被区人民政府收购时,昕军的实物出资被作为热力公司资产一并予以收购。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工贸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出资。

2.2理论分析《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虽然昕军实物出资部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但在2009年10月,热力公司被区人民政府收购时,昕军的实物出资被作为热力公司资产一并予以收购,且居立门业对此予以认可,应当认定昕军完成全部出资义务。

工贸公司既非热力公司的发起股东,亦非热力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认购股东,其股东资格是通过转让方式继受取得,昕军虽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便昕军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也不能以出让股东昕军存在虚假出资认定受让股东工贸公司存在虚假出资。

故居立门业反诉要求确认工贸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的基本义务,是取得股东权的前提,也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转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以其自有或者依法具有处分权的资产投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资产。

判断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在于认定出资行为是否增加了公司的实收资本。

因此,公司股东在未全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以公司的收入作为其个人出资的,其并不是以自有财产进行出资,而是把属于公司的收入作为个人财产再次投入公司,本质上也未增加公司的实收资本,属于虚假出资,因此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3.案例三:常静与隆华时代文化发展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8235号/2009.11.03)争议焦点:公司诉请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以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履行?3.1案情简介隆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1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常义群出资204万元、常静出资153万元、和平出资153万元。

2004年5月26日,常义群、常静、和平共同给安森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安森通事务所)出具委托书,委托安森通事务所办理企业开业(设立)登记。

同日,安森通事务所代理隆华公司办理企业开业(设立)登记手续。

2004年5月27日,安森通事务所将隆华公司的注册资金510万元交存入资专用账户。

2004年6月1日,安森通事务所将隆华公司的注册资金收回。

隆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8日,注册资本51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常义群出资204万元、常静出资153万元、和平出资153万元。

隆华公司注册完毕后,全部注册资金于2004年6月1日被转出隆华公司账户。

现常义群已将其出资转入隆华公司,而常静至今未将其出资款交至隆华公司账户。

现隆华公司起诉要求常静交付隆华公司出资款153万元。

常静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26条,《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于2004年5月28日成立的隆华公司,时至今日主常静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已过诉讼时效。

3.2理论分析按照《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常静认缴的出资额是153万元,但其没有如实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常静上诉提出隆华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常静的该项上诉主,法院亦不予支持。

4.案例四:宋余祥与万禹国际贸易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争议焦点: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4.1案情简介股东豪旭公司于2012年9月抽逃其认缴的9900万元的全部出资款,万禹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函告豪旭公司返还出资。

经万禹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豪旭公司未返还。

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6日通知豪旭公司参加临时股东会议,同年3月25日股东会议召开,豪旭公司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最后该次股东会中另两名出资股东表决通过解除豪旭公司的股东资格。

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无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比例应为认缴的出资比例。

本案即使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亦不影响其根据认缴出资比例对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

故对于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拥有99%股权的豪旭公司对其中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已予以否决,该审议事项应属未被通过。

宋余祥和万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豪旭公司抽逃出资属实,对于豪旭公司抽逃出资而应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豪旭公司应当回避,不具有表决权。

故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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