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暂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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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安全保护区相关法规摘要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安全保护区相关法规摘要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规划控制区、安全保护区内容摘要)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交通局可以委托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市交通局认定具备实施行政处罚条件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九条本市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局划定。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交通局的意见。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

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一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相关单位进行技术审查。

轨道交通工程正在建设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交付运营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进行技术审查。

市运输管理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1年12月24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局长刘桂林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必要性《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于1997年12月12日由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8年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的施行,对促进本市地铁发展,规范本市地铁建设和运营发挥了重要作用。

实践证明,其内容是符合本市地铁管理实际的。

2000年本市实施了市政府机构改革,《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中确定的地铁行政主管部门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调整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

2001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关于完善上海轨道交通“四分开”体制意见》(沪府〔2001〕13号)(以下简称“四分开意见”),明确本市轨道交通体制实行投资、建设、运营和监管“四分开”原则。

据此,上海市人民政府对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原来由市地铁总公司独家承担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的职能,改由上海申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和现代轨道交通运营公司分别承担。

在法规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方面,《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调整的仅是本市地铁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关系,而对轻轨和磁悬浮等轨道交通的法律关系缺乏针对性的规范要求。

据统计,到2000年年底,本市轨道交通通车里程已达65公里,其中地铁一号线和二号线总长35.7公里,高架轨道为主的明珠线一期长29.3公里。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一、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保障轨道交通系统的安全运行,保护其周边环境和利益相关方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本制度的目的是明确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管理责任和权限,保障保护区内的安全问题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确保轨道交通系统的正常运行。

本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依法管理、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公开透明、综合治理。

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是指轨道交通线路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需要保护的区域。

根据轨道交通线路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规定,划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三、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管理主体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管理主体是轨道交通公司或相关管理机构。

管理主体应设立专门的安全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四、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管理制度1.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同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划定方案,按照程序审核并报批。

2.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规划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的建设和运营要求相适应,不得有影响轨道交通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因素存在。

3.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审查,符合安全标准和相应规定,不得妨碍轨道交通线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4.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水利、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的运营保持协调,确保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5.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人员和车辆进入管理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确保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

6.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安全监控设施和报警系统应当健全完善,实时监测保护区内的安全状况,并能及时报警处理。

7.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查和整治,确保保护区内的安全问题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8.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保护措施和管理责任应当明确,相关责任人应当履行安全保护的职责,确保保护区的安全运行。

9.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安全培训应当及时开展,确保相关人员对保护区的安全要求和管理制度有正确的理解和掌握。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轨道交通企业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

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八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单位,其作业方案应当经过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从事打桩、基坑施工、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钻探、河道疏浚、地基加固等工程施工作业;(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企业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轨道交通企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企业制定安全保护区作业方案技术审查规定,根据作业区域与作业类别的不同明确技术审查期限。

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相关制度,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日常巡查,同时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对作业项目相邻的轨道交通设施加强监护监测。

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或者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技术审查及监护流程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技术审查及监护流程

1目的本流程旨在为我公司所承接的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保护区内作业项目的技术审查和现场监护工作的内容、范围、职责、程序和记录予以明确,以期有效控制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作业项目,防止作业对轨道交通造成任何危害。

2范围2.1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2.2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以下作业的,均按本程序执行:建造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其它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作业。

3职责设计部负责安全保护区总体管理工作;建造部负责保护区巡查及监护管理工作;合约部及设计部负责与作业方签署技术审查协议;合约部及建造部负责督促承包商与作业方签署监护协议;其它部门负责提供必要的协助。

4程序4.1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技术审查及监护程序见流程4.2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技术审查一般由轨道交通设计单位完成,监护工作视工程的具体情况由轨道交通建设承包商或监理(在建标段)或独立监护单位(未开标或已完工标段)完成。

4.3作业方提交一式三份技术审查资料,其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 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 建设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复印件)或建设用地批准书;(3) 项目全称、用途和计划开竣工日期;(4) 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形式、层次高度、结构形式和其他作业项目的基本情况;(5) 项目所在地的地理位置与轨道交通的相对位置关系;(6) 施工图纸;(7) 地质报告;(8) 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9) 监测方案上述资料中,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需提交电子文件。

4.4技术审查单位需对作业方提交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等技术审查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监护要求。

4.5作业方提交的资料、技术审查单位提交的技术审查报告为监护工作的依据,监护单位应当据此编制监护方案。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管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运营单位)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章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运营安全要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并确保系统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安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在车站、车厢内设置以下安全设施、设备:(一)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应急设施、设备;(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导向等标志;(三)视频安全监控系统。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醒目地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

第七条(设施维护和整改)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并按照国家《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评价, 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正文:----------------------------------------------------------------------------------------------------------------------------------------------------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管部门)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轨道交通企业)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做好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章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运营安全要求)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和公共安全专篇内容。

轨道交通企业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并确保系统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

轨道交通车辆、信号、通信、供电、自动售检票等关键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运营技术条件。

上海地铁保护

上海地铁保护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运营安全事故,确保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管部门)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轨道交通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检查、协调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并受市交通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安全保障第四条(责任主体)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按照本规定负责其运营安全的具体日常工作。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运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运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制度保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运营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并及时修改完善本单位运营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第六条(资金投入)运营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年度运营安全资金预算,保证运营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运营安全整改资金的落实,并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七条(安全机构和人员要求)运营单位应当设置运营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并具备与轨道交通相应的运营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能力。

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其他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后上岗。

第八条(运营认定)轨道交通工程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对轨道交通建设验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运营准备条件进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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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暂行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2]第555号发布,沪交法[2006]第442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根据《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项目的审批、监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并受市交通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当轨道交通项目进入建设阶段时,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将该建设项目告知市和相关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条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五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六条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复印件)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
(三)项目全称、用途和计划开竣工日期;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形式、层次高度、结构形式和其他作业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项目所在的地理位置与轨道交通的相对位置关系。

第七条市运输管理处收到作业项目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并通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

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受理的,应当出具技术审查通知,并告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技术审查时所需提交的资料;同时将技术审查通知和受理的资料送相关单位进行技术审查。

轨道交通工程正在建设的,送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作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交付运营(含试运营,下同)的,送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作技术审查。

第八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在进行技术审查时,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要求作业项目建设单位一次或分次提交下列资料:
(一)总平面图(1:500地形图上标出与轨道交通的位置关系);
(二)初步设计、扩初设计文本;
(三)建筑图、结构图各一套;
(四)桩基资料及围护设计资料各一套;
(五)地质勘探报告;
(六)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或对将来轨道交通工程施工产生影响的相关资料;
(七)基坑开挖及支撑的施工组织设计,包括作业时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计划;为满足轨道交通设施的水平位移和垂直沉降的控制指标所采取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措施;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技术审查意见,工程较大的项目,可分项进行技术审查,并将作出的技术审查意见报市运输管理处。

第十条市运输管理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并告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和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办妥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监护手续,并根据批准的作业方案进行施工。

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同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和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并按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根据新情况提出的要求实施应急施工措施。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编制作业项目监护方案,对安全保护区内的轨道交通结构设施进行保护,按批准的作业方案对作业项目实行现场监督;并负责所管辖安全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查工作。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在监护过程中发现作业项目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况,应当通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市运输管理处。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在监护和日常巡查中,发现有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

第十三条作业项目竣工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向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出具作业项目监护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有关安全保护区内作业项目的资料档案。

作业项目竣工后,应当将作业项目的监护方案、监护情况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运输管理处备案。

第十五条项目作业过程中,轨道交通在建线路工程竣工交付运营的,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安全保护区资料和监护工作移交给相关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并将移交情况告知市运输管理处。

移交双方在移交过程中意见发生分歧时,市运输管理处应当进行协调。

在未办妥移交手续前,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作业项目的监护责任。

第十六条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业方案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罚:
(一)致使轨道交通运营中断或者影响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进度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但未中断轨道交通运营或者未影响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进度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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