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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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客户经理不得不知道的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客户经理不得不知道的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客户经理不得不知道的前⾔如果您是银⾏客户经理,阅毕本⽂后可能会惊出⼀⾝冷汗,忽然发现⾃⼰习以为常的⼀些⼯作中的操作不仅是银⾏内部违规,⽽且已经犯罪了。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爆出,可能有以下导⽕索:1.因其他案件连带爆出,如受贿、挪⽤资⾦等;2.客户举报,⾯对客户经理抽贷等⾏为,客户可能选择鱼死⽹破,“恶意”将之前双⽅的⼀些违规的“默契”的做法公开并向司法机关举报,如假的财务报表、假的政府批⽂等授信材料。

3.银⾏内部⽃争举报,银⾏内部争权夺利,有时也到了“你死我活”的程度,各种⼿段可能会⽤上,包括举报“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犯罪⾏为。

4.银⾏内部为逼迫信贷员收回贷款,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为威胁,特别是信⽤社、⼩的农商⾏表现⽐较突出。

所以我们看到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多数为信⽤社员⼯。

农村信⽤社这些⾦融机构⼀般不必考虑案件爆发对⾃⾝声誉的影响,会过度举报“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件。

当然这在国有⼤⾏及⼤的股份⾏是⽐较少见的。

与受贿罪/⾮国家⼯作⼈员受贿罪、挪⽤资⾦罪等相⽐,“违法发放贷款罪”⼀般银⾏较少会⾃动爆出怕影响声誉,更多的是⼀些⽐较明显的,恶意的违法发放贷款案件。

但对⼀些农村信⽤社、⼩的农商⾏或经济⽋发达地区的司关机关,有的案件让犯罪嫌疑⼈可能“欲哭⽆泪”,说犯罪了按照刑法标准的确犯罪了,但与现实相⽐的确有点“怨”,因为有点选择性执法的味道。

银⾏客户经理们多多保护⾃⼰!经济下⾏,银⾏不良率居⾼不下,客户经理也倍受伤害,如果现在还有客户经理没有背负内部处分的要么是奇迹要么是刚进⼊客户经理队伍的。

然⽽除了内部处分,还有⼀把刺⼑悬在客户经理的头上,即“违法发放贷款罪”。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家知道⼏何呢?我没有拿客户的钱,应当就没什么问题吧虽然有些“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作⼈员同时是收了客户的钱,但这本⾝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只要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不管有没有受贿都构成该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你知道违法发放贷款罪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及其⼯作⼈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就是违法发放贷款罪。

下⾯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对于概念的分析 《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或者其他⾦融机构及其⼯作⼈员违反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职权,向关系⼈以外的其他⼈发放贷款,造成重⼤损失的⾏为。

先就这个罪的概念分析: 1、主体:⾸先我们说可以构成这个罪名的主体,也就是哪些⼈能犯这个罪。

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的中资商业银⾏、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融租赁公司、城乡信⽤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融机构,以及上述⾦融机构的⼯作⼈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融机构的分⽀机构等)和个⼈都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

2、违反法律、⾏政法规的规定:这⾥只规定“法律和⾏政法规”,我国的法律位阶分为 1.根本法律(宪法); 2.基本法律(全国⼈⼤制定); 3.普通法律(全国⼈⼤会); 4.⾏政法规(国务院); 5.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省级⼈⼤及其会); 6.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民银⾏、审计署和具有⾏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省、⾃治区、直辖市和较⼤的市的⼈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政法规和本省、⾃治区、直辖市的地⽅性法规,制定规章)。

也就是说,这⾥⾯,只有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和国务院这三家做出来的规定,如果我们触犯了,才会导致犯罪的后果。

宪法⼀般是很泛泛的规定,不会涉及这些。

另外什么国务院个个部门还有省级⼈⼤或者政府制定的东西,顶多就是⾏政处罚,不会构成犯罪。

法律依据⽬前主要是《商业银⾏法》、《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及⾏政法规。

有的⼈说中国⼈民银⾏发的《贷款通则》也算是法律啊!对这个观点我不敢苟同。

银行人员风险提示违法发放贷款的法律风险提示

银行人员风险提示违法发放贷款的法律风险提示

银行人员风险提示违法发放贷款的法律风险提示风险提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将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最高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孙某原系某国有商业银行金华分行的公司客户经理,2007年上半年,孙某与同事周某到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展贷款业务。

借款合同签订前,孙某未对该公司的资产情况、运营情况和财务资料进行严格核查,杜撰与事实明显不符的授信报告;同时未对担保公司某纤维公司的担保能力开展实质调查;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孙某未尽职核查,未发现借款合同的签署人为该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丁某;放款后,孙某未对贷款资金的实际用途进行贷后检查;2008年9月28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携款逃往加拿大,该公司因为资不抵债,停止经营,该笔2000万元的贷款最终形成不良。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律分析】(一)违法发放贷款的表现形式有哪些?“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是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核心,但“国家规定”的具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明确和统一的认识,而且有被扩大化掌握的趋势。

我们经过分析相关案例,以下行为均存在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风险:1、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或明知贷款用途不符合发放贷款的法律规定,仍违规发放贷款的;2、未谨慎核实借款人真实身份,在明知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放冒名贷款;3、合同签订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定监督借款人、保证人签字并审核贷款资料真伪,导致贷款被骗;4、未谨慎核实押品真实情况(如房产、土地、车辆等),对于伪造、编造的财务报表、产权证明等授信资料缺乏基本的识别和核实,贷款发放后又未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贷款资金流向进行跟踪调查;5、未对保证人的真实身份、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6、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未严格审查,采取将一个集团公司拆分为多个单一公司的方式,超越授权给予授信造成贷款损失的;7、在保理业务中,未对卖方的生产经营情况、过往交易记录及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往来情况及相关资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于明显为虚假的应收账款未尽到审核义务。

2024年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识及体会范文(三篇)

2024年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识及体会范文(三篇)

2024年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识及体会范文____年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识及体会引言: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贷款业务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其中之一就是违法发放贷款。

违法发放贷款不仅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也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本文将探讨____年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识及体会,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义与分类: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金融机构违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非法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行为。

根据不同的情形,可以将违法发放贷款罪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超出授权贷款:金融机构在未经过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违背了相关法规的规定。

2. 擅自提高贷款额度:金融机构在未经过合法程序的情况下,擅自提高贷款额度,超过了原本约定的限额。

3. 虚假贷款:金融机构伪造借款人的身份信息,或者虚构借款人的借款需求,违法地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4. 贷款行为失当:金融机构以不正当手段、过度放贷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危害:1. 损害金融机构的利益:违法发放贷款无疑会给金融机构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到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营和发展。

2. 破坏金融市场秩序:违法发放贷款扰乱了金融市场的秩序,使得金融市场失去了公正和透明性,对整个经济体系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3. 损害借款人的利益:违法发放贷款不仅让借款人承受了额外的负担,还可能导致借款人陷入经济困境,甚至倒下倾家荡产。

4. 不良资产问题的加剧:违法发放贷款使得金融机构面临大量不良资产的问题,进一步压缩了金融机构的信用和实力,对整个经济的稳定性产生了威胁。

三、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律认识:1. 严惩不贷:针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应严格执行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严厉的处罚,对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并公开曝光,形成威慑力。

2. 加强监管:在____年,应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完善相关制度,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防止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发生。

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司法认定

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司法认定
[ 收稿 日期]20 09—0 9—1 9
[ 者 简 介 ] 敬 生 , , 东 郓城 人 , 作 朱 男 山 山东 财 政 学 院政 法 学 院讲 师 , 究方 向 : 融法 、 业 法 。 研 金 企
①《 中央银行法》 19 于 9 5年 3月 1 8日通过 ; 商业银行法》 《 《 、 票据法》 19 于 9 5年 5月 1 0日通过;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决定》 《 、 《 担保法》 19 于 9 5年 6月 3 0日通过。
歧, 导致法律 适 用 不统 一 , 出罪 、 罪 均 带 有 一定 的 入 随意性 , 不仅 没有实现 本罪 的立法 目的 , 对商业 银 还 行的经 营产生 了一定 的负 面影 响。笔者 旨在本 文对 本罪在 司法 认 定上 的难 点进 行 分析 , 指 出本 罪 在 并 立法上 的缺 陷 , 出完 善路径 , 提 以期 对商 业银 行 经 营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免人情贷 款 、 以贷谋 私等危及 贷 款安全 的行为 发生 , 保证银行 信贷 资 产 的质 量 。但 由于 立 法 上 的疏 漏 ,
司法实践 中对本罪构 成要件存 在严 重 的认 识上 的分
定程 度 上 遏 制 了违 法 发 放 贷 款 行 为 的 发 生 。但
是, 由于行政 与 经济 制 裁 的成 本 与 违法 发 放贷 款 的 利益 失衡 , 融 实践 中违 法发 放 贷款 的冲 动难 以杜 金
19 97年修 订《 刑法 》 , 接将 《 时 直 决定》 九条 吸 第 收改 为《 刑法》 一 百八 十 六条 的具 体 规 定 , 规定 第 并 为两个 罪名 : 违法 向关 系人 发 放贷 款 罪 和违 法 发放 贷款罪 , 前罪 以“ 成较 大损 失 ” 要件 , 罪 以 “ 造 为 后 造 成重大损 失 ” 要 件 。 比较 《 定》与 《 法》的规 为 决 刑

违规放贷,即便贷款全部收回,仍可能构成违规发放贷款罪!

违规放贷,即便贷款全部收回,仍可能构成违规发放贷款罪!

违规放贷,即便贷款全部收回,仍可能构成违规发放贷款罪!⼀、问题的由来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作⼈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或者造成重⼤损失的⾏为。

违规发放贷款罪可以说是⾦融从业⼈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最近⼏年,随着银⾏不良贷款的增加,违规发放贷款罪的数量也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具体见下图。

司法实践中,公安部门和法院在认定违规发放贷款罪时,主要是从造成损失和发放⾦额两个⾓度来衡量的。

按照相关规定,银⾏⼯作⼈员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将会被公安机关⽴案侦查。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损失的⾏为。

所谓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违反《商业银⾏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管理办法》、《合同法》等⼀切法律或⾏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

在银⾏⼯作⼈员内部,普遍存在这样的认识:即便构成违规发放贷款,只要是贷款最终能全部收回来,未给银⾏造成损失,就不构成违规发放贷款罪。

这种认识是有失偏颇的,实践中,违规发放贷款⾦额在100万元以上,即便最后贷款本息全部收回来,信贷机构⼯作⼈员依然可能被认定为违规发放贷款罪。

我们先看⼀个⾮常典型的案例。

⼆、⼀个⾮常典型的案例【案例索引】刘某违法发放贷款罪⼀案,河南上蔡县⼈民法院(2019)豫1722刑初341号【案情介绍】刘某为中国建设银⾏某⽀⾏客户经理,2014年5⽉19⽇,胡某(已判刑)伪造虚假的⼯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供销协议、交易明细等材料,以经营⼭东燕京啤酒为名、由张某(已判刑)为借款⼈,向银⾏申请贷款110万元。

刘某作为客户经理是这笔业务的经办⼈,在这笔业务中,刘某没有认真审核贷款资料,致使该⽀⾏将110万元贷款发放给胡某等⼈。

该笔贷款已经于2015年11⽉全部还清,未给银⾏造成损失。

刘某辩称:该笔贷款已全部偿还,未造成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识及体会

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识及体会

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识及体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金融机构或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权益的情况下,故意或过失地向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贷款,致使借款人欠款无法偿还,给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带来一定损失的犯罪行为。

本文将对违法发放贷款罪进行认识和体会的分析。

一、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识违法发放贷款罪是一种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也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

运用贷款业务进行非法操作,不仅扭曲了金融市场的供求关系,也给金融机构带来了极大的风险。

1. 法律认定根据中国刑法相关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超额发放贷款或者为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贷款,致使国家财产受到较大损失的犯罪行为。

在这里,尤其关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及失职行为对金融机构和国家财富造成的损失。

2. 严重后果违法发放贷款罪导致了严重的后果,不仅使金融机构承担巨大的经济风险和损失,也让借款人陷入无法偿还债务的困境。

此外,整个金融市场的信誉和稳定性也因此受到损害。

二、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体会1. 加强金融监管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存在意味着金融监管的不力和缺失。

加强金融监管,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和体系,是预防和打击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有效方式。

金融机构应加强内部控制,对涉及贷款业务的员工进行职业道德和风险意识培训,确保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业务,规范和简化贷款审批流程。

2. 提高法律意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行为实质上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提高法律意识,明确自己的职责和义务,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从事违法行为。

此外,借款人也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借款及正确使用资金,避免陷入贷款陷阱。

3. 公正执法和打击重罚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要坚决依法惩处,严厉打击违法者,维护金融市场的公正和诚信。

在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刑事司法与金融行政监管的密切配合,形成有力的合力打击违法发放贷款罪。

同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违规成本,确保法律的高效实施。

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标准(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

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标准(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

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标准(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一、刑法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二、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客体: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三、立案追诉标准1、《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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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文/郭新征一、问题的提出某信用社主任李某违反该市信用联社关于贷款应分级审批的规定(贷款2万元以下由信用社主任审批;2万元以上应报信用联社审批),于1995年8月至2000年2月,越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借款人发放贷款22宗,计本金115万元,贷款到期后,仅收回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有110万元本金及40万元利息未收回,检察机关遂以李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

诉讼中,各借款人又陆续归还本金及利息34万元。

后一审法院以李某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应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的规定,并已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认定被告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供认不讳,但对适用法律问题持有异议。

被告人认为违反信用联社贷款审批权限发放贷款属于违反行业内部规章制度,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

《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分级审批的规定只适用企业内部,而不适用于信用社和信用联社之间的业务关系,信用社作为法人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

同时提出,逾期贷款不应视为“损失”,并据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贷款分级审批制虽是金融企业内部实施的一种制度,但信用联社和信用社之间的关系本身就是内部关系而不是外部关系,信用联社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内部放贷权限范围进行规范,上诉人李某违反上述规定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关于逾期贷款,截至起诉时仍未归还的,应视为“损失”,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商业银行法》第35条中关于贷款应实行分级审批的规定?在违法发放贷款罪中逾期贷款能否视为“损失”?二、如何理解《商业银行法》第35条的贷款分级审批制度1、贷款分级审批制度的含义贷款分级审批制最初的依据是中国人行公布的《贷款通则》第41条关于“建立分级审批制: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由上级审批。

”的规定,后这一制度被《商业银行法》第35条所肯定。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法律确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银行信贷款资产的质量,避免人情贷款、以贷谋私等危及贷款安全的行为。

贷款分级审批的基本要求是商业银行应按其分支机构资产或负债规模和结构的不同,以及考虑各自经营管理水平的高低确定与其状况相适应的贷款审批权限。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国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由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往往遍布全国乃至世界各地,而各分支机构所处的环境又千差万别,如果每笔贷款业务不论数额大小都由总行审批势必影响效率,也是不可能的。

为使金融业务能得到有效开展,商业银行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必须进行分级管理和授权,这种分级管理和授权体现在贷款业务上就是贷款分级审批制度。

据此贷款分级审批制度是商业银行作为法人而依法对其分支机构所设立的一种制度,它只适用于法人的内部关系,而不适用于法人的外部关系。

2、贷款分级审批制度对信用社信贷业务的适用信用社是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是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

任何一个合法成立的信用社均具备法人资格,各信用社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从实践上看,一个商业银行的省级分行并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一个乡、镇的信用社却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这是我们必须注意的。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93条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据此贷款分级审批制度对信用合作社的贷款业务同样适用,无一例外。

在信用合作社贷款业务中如何适用分级审批制呢?我们知道城市信用社往往在城市的相关区域没有若干办事机构,农村信用社也会在相关村民委员会中设立自己的信贷站,为方便办事处和信贷站所在地的群众贷款,经信用社授权,该办事处和信贷站负责人也在一定限额内具有发放贷款的权利,这就是贷款分级审批制度在信用社贷款业务中的具体适用。

3、信用社和信用联社之间不适用贷款分级审批制度贷款分级审批制度是金融机构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所实施的一种制度,信用联社和信用社之间并不是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

信用社是独立法人单位,而信用联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是信用社的联合组织,其职责是对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但这种管理是指行政管理、人事管理,绝不是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

企业经营自主权是法人制度的核心,没有经营自主权就无所谓法人制度。

法人制度不仅是民事审判应当遵循的准则,也是刑事审判应当遵循的准则。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这是基于银行法人制度的要求。

同样是法人,商业银行的业务既然不受任何单位的干涉,信用社的经营活动也应不受任何单位的干涉,包括信用联社。

信用联社作为信用社的联合组织,根据行业特点可以制定一些符合自身要求的行业规范,但这种规范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信用联社要求对相关信用社发放贷款的额度实行审批,实质上是一种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侵权行为,应属无效。

信用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信用社主任的放款权限有多大,应由社员大会决定,而不是由另一法人——信用联社决定。

信用社主任违反信用联社关于贷款权限的审批规定,越权放款并不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分级审批的制度,充其量只是一种违反行业规范的行为,更何况这种行业规范确有违反法律之处。

本案的二审判决在理解贷款分级审批制时并不否认其是一种内部制度,但该判决却将信用联社和信用社之间的关系也界定为一种企业内部关系,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就立法本意来看,贷款分级审批制这种内部制度是针对于一个法人而言的,是指一个法人的内部。

而信用联社和信用社之间的关系虽然也可界定为一种内部关系,但这种内部是针对于一个行业而言的,是指一个行业的内部,并非指的是法人内部或企业内部。

贷款分级审批制是根据法人制度产生的,并不是根据整体行业为基础产生的。

“法人内部”和“行业内部”不是一个概念,由于二审法院对“内部”概念理解的偏差,导致了上述判决结果。

三、贷款逾期未收回能否视为“损失”1、关于对损失的理解原则,在刑事审判中如何界定损失,不仅涉及到对被告人量刑幅度的选择,也涉及到罪与非罪,现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多处提到“损失”一词,但何谓损失,并无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对某一概念的理解,首先要看法律上有没有规定,法律上有规定的按规定,没规定的应当按照现代汉语的规范含义进行理解。

“损失”一词法律上没有严格的规定,而现代汉语对“损失”一词的定义是“毁损或者灭火的东西”,换句话说就是“永远不可挽回的东西”才能叫损失。

2、贷款逾期不应一律视为“损失”。

对于逾期贷款何时才能称为损失,学理上有绝对损失说和相对损失说之分。

绝对损失说认为应当在穷尽一切救济方式后仍无法收回的借款才能称为损失;相对损失说认为在提起公诉时仍没有收回的借款便可称为损失。

笔者同意绝对损失说。

因为贷款现在未还,不等于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

逾期贷款不等于是灭失的贷款,不等于是永远无法追回的贷款。

试想一下,如果本案对被告作出有罪判决后,那么贷款户的相关贷款是否应继续向金融机构归还,如果已经归还,信用社的损失又在哪里?为防止损失,法律对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规定了多种手段,其中提起诉讼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种手段。

权利人只有穷尽了所有的合法手段,该权利仍然无法实现的,才能称为损失。

只有这样理解,才更符合损失的本意。

从诉讼程序上讲,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被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的借款才能成为损失。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商业银行对贷款的分类制度对于损失的认定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从银行对贷款分类制度来看,银监会2003年7月规定,从2004年开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取消原贷款四级分类制度(即把贷款划分为正常、逾期、呆滞、呆账四级);全面推行五级分类制度(即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等五级);据此,只有在银行的财务会计上原来进入呆账科目,现在进入损失科目的贷款方可称为损失。

这种认识也可作为借鉴。

本案的二审判决在损失的认定上采纳了相对损失说,即以提起公诉时没有收回的借款作为认定损失的标准。

采纳相对损失说的依据主要有二:一是如果采用绝对损失说,刑事案件就应当中止审理,待金融机构通过自力救济或公力救济的方式清收债权后,确实无法挽回的,才能恢复刑事案件审理,但由于这种清收债权期限往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时间,势必造成对被告人的超期羁押,甚至超过应当判处的刑期,这有违司法公正理念。

二是采用相对损失说可以克服绝对损失中“损失无法衡量的状态”,增强损失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同时,也不会因为银行作为被害人的积极或消极行为而左右被告人的罪责,损害法律权威。

笔者认为相对损失说的这两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采用绝对损失说,并不会导致刑事案件中止审理,造成超期羁押。

因为采用绝对损失说,“损失”只有在穷尽—切救济方式后才能确定,否则就无所谓损失,没有损失刑事案件的立案就无从谈起,更谈不上刑事案件的中止审理和超期羁押。

其次,采用绝对损失说对损失的认定虽有一定难度,但并不是不明确和不可操作。

采用相对损失说认定损失虽然相对比较容易操作,但这并不符合“损失”的本意,我们不能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降低对损失的认定标准,从而使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化,使无罪之人受到刑事追究。

绝对损失说并不包含金融机构作为被害人积极清收债权,会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罪责;金融机构消极清收债权,则会加重被告人罪责,从而导致被告人的命运掌握在被害人手中,而不是由法律控制的内容。

因为积极清收债权和消极清收债权的主要区别就是是否穷尽了一切救济方式,金融机构未穷尽一切救济方式,法律就不应确定被告人有罪,所以消极清收债权并不会加重被告人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贷款逾期不能一律视为“损失”,否则不仅扩大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究范围,也给有偿还能力的借款人拒绝还贷形成借口,从而导致金融机构财产的真止损失。

(作者单位: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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