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分账制管理办法[001]
农民工工资支付分账管理的制度

农民工工资支付分账管理的制度
****工程农民工薪资支付分账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我企业及建设项目的薪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劳动者薪资问题,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薪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督查条例》和《建设领域农民工薪资支付管理暂行方法》等有关规定,联合 **** 工程的实质状况,拟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合用于参加 **** 工程建设的全体工人薪资支付与工程款支
付分账管理。
第三条 **** 工程的工人薪资支付推行专户管理,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薪资。
施工单位 (包含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下同 )对本项目工程款中的工人薪资与其余款项推行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在商业银行建立工人薪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
付薪资。
工人薪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应依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履行。
工人薪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本除发下班人薪资外,不得用于其余用途,不得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支付渠道,不得提取现金。
第四条施工单位应在本项目动工前,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建立工人薪资支
付专用账户,并在用工之日起 15 日内为每个工人办理薪资个人账户。
施工单位应该经过工人薪资支付专用账户,依法准时足额将工人薪资直接支付到工人的薪资个人账户,并按月将工人薪资支付明细表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建
设单位存案。
施工单位应该成立用工管理台账,真切、正确记录工人名册、劳动合同、劳
务合同、工程进度、工时、劳务承包款和工人薪资支付状况等信息,并保留两年
以上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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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深圳市工程建设领域劳务.doc

附件 1协议编号:工人工资专户监管协议甲方:乙方:丙方:(监管银行)(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深圳市关于建筑领域劳务工人工资分账管理相关规定,丙方承诺对在其工程项目施工的所有工人(简称“劳务工”,下同)实行实名制的基础上开展工资分账制负总责,并协调、督促在其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单位均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劳务工工资分账制,确保劳务工工资按时按月足额拨付到劳务工工资专户。
经甲、乙、丙三方友好磋商,乙、丙方双方委托甲方为某某某工程劳务工工资专户(以下简称“工资专户”)监管银行,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守。
1.某某某工程项目的劳务工工资只能通过工资专户进行支付,账户信息如下:工资专户户名:工资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名称:1.1 工资专户的第一笔款项由丙方从工程款中按工人工资分账管理的规定拔付资金存入该账户。
1.2 丙方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工人工资缴存:每月按照乙方提供的月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按时足额拨付到乙方开设的工人工资专户。
2.乙方按划入金额向丙方提供建安发票,作为工程款收入。
3.丙方或丙方委托的单位向工人工资专户划付工人工资后,甲方对丙方提交的《工人工资专户到账证明》(附件 1-1 )进行确认盖章并交丙方。
4.合同期限:4.1 本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按照工人工资分账管理的规定退回账户资金之日止,在此期间,除符合工人工资分账管理的规定、《深圳市住建局关于印发全面治理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劳务工工资问题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或出现以下情况外均不得退回账户资金。
(A)甲方存在违约情况并经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后退回账户资金;(B)在乙方和丙方解除项目施工合同时,经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甲方方能解除对资金的监管。
4.2 乙方、丙方未申请工人工资转出的,本合同期限顺延,甲方须继续按照本协议履约,直至乙方、丙方申请转出工人工资或按照工人工资分账管理的规定、《深圳市住建局关于印发全面治理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劳务工工资问题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取消分账管理账户为止。
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制度

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制度一、目的和范围为了规范工人工资支付的分账管理,提高工资支付效率,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全体工人。
二、基本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工人工资支付的分账管理应公平公正,不得歧视或偏向任何个体。
2.依法合规原则:工人工资支付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的规定,不得违法违规。
3.保密原则:工人工资支付的分账管理应保密,工人的个人信息和薪酬情况不得泄露。
4.灵活适用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根据工人的需求和公司的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进。
三、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流程1.工资结算:(1)每月工资结算周期为自然月,具体结算日期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确定,并提前公告。
(2)工资结算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负责计算、核对并支付工人的工资。
2.工资分账:(1)工资发放方式可选择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由工人自主选择。
(2)工人可指定将部分工资转账至特定的账户,如亲属账户、个人住房贷款账户等。
(3)工资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和工作绩效进行计算,计算公式为: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奖励-扣除项。
3.工资支付:(1)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月底或每季度月底,由公司财务部门按照事先制定的支付计划进行工资支付。
(2)公司财务部门应提前向工人发放工资支付通知,通知内容包括发放日期、发放方式等。
(3)工资支付应以单位为单位进行,每个单位的工资统一于当月月底或当季度月底发放。
(4)工资支付完成后,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更新工资账簿,并进行相关档案的归档。
四、工人权益保障1.工人有权查阅个人工资账户的记录,工资支付通知及相关档案。
2.工人有权向公司提出工资异议,公司应及时核实、调整并妥善处理。
3.工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公司投诉或提起法律诉讼,公司应积极配合解决。
五、工人义务和责任1.工人应按照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履行职责,保证工资计算的准确性。
2.工人应保守工资支付相关信息的机密,不得私自泄露或利用相关信息牟取私利。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切实做好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结算支付工作共同维护大运会期间社会和谐稳定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切实做好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结算支付工作共同维护大运会期间社会和谐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公布日期】2011.05.10•【字号】深建管[2011]15号•【施行日期】2011.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切实做好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结算支付工作共同维护大运会期间社会和谐稳定的通知(深建管〔2011〕15号)各区住房和建设(建设)局,光明、坪山新区城建局,各相关企业和个人:为了做好农民工工资结算支付工作,共同维护大运会期间建筑行业的和谐稳定,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快制定大运会相关规定措施的意见》(深法制[2011]35号)及相关清欠维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大运会期间建筑业农民工工资结算支付工作的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一、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做好农民工工资的结算支付工作,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
二、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通过施工合同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
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总包单位)依法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有资质的企业的,由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分包单位)负责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工资发放的监督责任。
三、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农民工工资结算支付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负责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责任人和经办人、发放程序及签收办法。
企业应当编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必须明确工资支付的时间和支付对象的姓名以及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应发的金额(包括所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并向农民工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农民工领取工资时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四、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更新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联系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如发生建筑业农民工欠薪纠纷案件时,凡是企业相关负责人联系不上或者不及时赶赴现场处理的,将依法锁定施工企业信息卡,停办相关业务活动,直到问题妥善解决为止。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11-12 来源: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账户.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员工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第三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十九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四章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第二十一条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五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二十七条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九条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第三十条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 第六章工资扣减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七章最低工资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一加班工资;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三就业状况;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后,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在市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政府网站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条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月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小时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 第四十条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八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并将办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资支付表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的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的.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三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 第五十七条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十条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二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三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员工工资的行为;四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本条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的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水利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广东分行•【公布日期】2015.03.30•【字号】粤人社规〔2015〕3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的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水利厅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2015年3月30日以粤人社规〔2015〕3号发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建设领域的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建设领域的工人工资支付与工程款支付分账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修装饰、交通、水利、市政公用、通信、铁路、电力等项目。
第三条建设领域的工人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
工程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下同)对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与其他款项实行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在商业银行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工资。
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应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人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支付渠道,不得提取现金。
关于《深圳市建筑业企业员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

附件2关于《深圳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为保障我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预防化解欠薪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异地务工人员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6〕111号)、《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研究起草了《深圳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
一、起草背景我市各级政府不断加大员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的现象明显减少。
但是,在工程建设领域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拖欠工程款等经济纠纷引发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一定影响。
近年来,国家、省、市各级政府对工程建设领域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高度重视。
2016年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明确要在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
2016年10月26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异地务工人员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6〕111号),明确要求在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
二、起草经过2008年以来,中央、省、市等各级政府文件明确要求建立建筑行业工资保证金制度,对保证金制度的具体设计也有所涉及,如国办发〔2016〕1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粤府办〔2016〕111号文均要求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
2017年11月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起草了《广东省建设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征求意见。
起草小组对上述文件精神均进行了积极吸收,对东莞等已经实行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城市进行了考察,最终形成《征求意见稿》。
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制度承诺书

项目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制度承诺书
我司将按照《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落实以下管理制度:
1、对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与其他款项实行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在商业银行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工资。
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人工资外,不用于其他用途,不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支付渠道,不提取现金。
2、在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时,对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拨付工资款项方式以及建立劳动用工管理台账等事项与建设单位作出明确约定。
每期存入工人工资专用账户金额不低于当期合同进度款金额的20%。
3、对施工分包单位支付工人工资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协调解决工人工资发放中存在的问题。
4、在用工之日起15日内在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银行为每个工人办理工资个人账户。
并通过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依法按时足额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到工人的工资个人账户,并按月将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报施工总承包单位
(对分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备案。
5、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工人名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工程进度、工时、劳务承包款和工人工资支付情况等信息,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公章):(公章):
日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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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分账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次)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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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或代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等。
本办法所称施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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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分账管理,是指施工单位将建设项目中的工人工资与工程款等其他款项实行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在当地商业银行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专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户、使用和管理应符合人民银行相关规定。
“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除发放工人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现金和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支付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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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建设单位或出资单位按照“谁出资、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工人工资支付承担拨付和监管责任:(一)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或协议中,须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单位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拨付工资款项比例以及建立劳动用工管理台账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由建设单位落实分账管理或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落实分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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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单位或出资单位在支付建设项目款项时,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监理等单位核定的工程量,按照约定或规定的比例拨付工人工资到施工总承包单位设立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原则上应不低于工程进度款的20%,且确保能足额支付工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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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工人工资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协调解决工人工资发放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施工单位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对工人工资支付管理负总责。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项目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须对其他施工单位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拨付工资款项方式以及建立劳动用工管理台账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施工总承包单位要按照约定或规定的比例拨付工人工资到其他施工单位设立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原则上应不低于工程进度款的20%,且确保能足额支付工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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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工单位应依法与招用的劳务工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计算方式和工资支付日期并严格履行,坚持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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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工单位应在各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管理员,使用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劳务工名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工程进度、工时、劳务承包款和工人工资支付情况等信息,并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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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动工之前,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施工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15个自然日内为每一位工人办理个人银行工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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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及时支付、按时结算”的原则,依据考勤记录,通过银行“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到工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工人工资支付银行明细表。
其他施工单位应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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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资金少于应发工人工资总额的,施工单位应当按时补足。
施工单位应跟进建设单位拨款情况,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拨付工人工资到“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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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程竣工并由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确认验收后,施工企业出具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的情况证明(须经建设单位盖章确认)、竣工备案表和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账户核销申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该项目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举报投诉情况或有欠薪举报投诉但建筑施工企业已清偿拖欠工资的,在接到申请后15个自然日内出具证明,施工企业凭该证明等材料到开户银行办理账户核销业务,退回账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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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将“两制”工作情况纳入监理工作范畴,建立日常监理台账,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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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开户银行应协助施工企业做好“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销户;加强对专用账户资金监管,确保“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资金专款专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专用账户两个月以上未发生工资划转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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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按照“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分账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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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依法核实建设资金已落实等施工许可证申领条件,并督促建设单位在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时,须约定施工单位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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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已报建的在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建立工人工资分账管理制度。
(三)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工人工资分账管理,致使拖欠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九条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给予企业及责任人员信用等级C级,有效期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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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规定开展工人工资分账管理,经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二)挪用、冒领或套取工人工资专用账户资金10万元以上的;(三)6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拖欠工人工资事件的;(四)拖欠工人工资3个月以上且数额超过100万元的;(五)拖欠工人工资后,拒不配合主管部门处理,导致事态扩大的。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工人工资的,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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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支付专用账户资金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发出限期支付令督促其支付,并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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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工单位未建立、保存用工管理台账,或者伪造相关台账的,按照《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XX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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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100%的标准向工人加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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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对连续拖欠工人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施工单位实施重点监察;情节严重的,通报给行业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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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工会组织对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改正,并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或相关部门通报。
工人依法投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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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劳务工人工资支付情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定期将行政处罚结果通报征信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拖欠工资企业“黑名单”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按规定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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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解释,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各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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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分账管理办法》起草说明为保障我市工程建设领域的工资支付,预防和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维护工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深圳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分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主要事项说明如下:识饒鎂錕缢灩筧嚌俨淒侬减。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相关政策,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预防和治理建筑工人工资拖欠问题。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工程项目的密集开工,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新矛盾、新问题也接踵而至,原有的制度已不能满足新形势的需要。
尤为突出的是:少数建设单位因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挪用工程资金无序扩张,造成无法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部分施工企业盲目垫资、低价无序参与市场竞争,因经济纠纷有意拖欠建筑工人工资;项目实际承包人挪用工资性工程款或卷款潜逃,资金得不到保障,成为群体性讨薪事件的直接原因。
如20XX年,市住房和建设局(不含区局)共调处欠薪纠纷246宗,涉及201个项目、5657工人,工资1.98亿元。
其中涉及40个政府投资项目,941人,工资4340.27万元。
在调处过程中,群体性事件和寻衅滋事事件时有发生,影响了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社会稳定及党和政府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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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来,我市一直在探索建立解决拖欠工人工资的长效机制,市区两级住房和建设部门探索过保证金、劳务队长、保函制度等方式,对解决拖欠工人工资起到一定的作用。
但发现一些不完善的地方,这些措施更多是一种保障性措施,只能为发生拖欠工资提供事后保障,并不能起到事前的预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