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拾得遗失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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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05春法学专科谢钦钦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一)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物品的遗失和拾得,在日常生活中是十分常见的现象。

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根据学界通说,确定一个法律事实是否构成拾得遗失物,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标的物为遗失物(1)遗失物应为动产;(2)遗失物为占有人非基于自身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

也就是说遗失物首先是有主物,其次是占有人丧失了该物的占有,再次占有人丧失非出自占有人的片自身意思。

(3)该遗失物须为现时无人占有的动产。

对于饲养动物是否为遗失物,目前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之说,也有的持折衷说。

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遗失物与失散的饲养动物并列,表明失散的饲养动物不属于遗失物。

2、应有拾得行为所谓拾得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拾得人不但是发现了遗失物而必须是拾得占有。

(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国物权法,一旦一个行为构成拾得遗失物,它在法律上就发生以下权利义务的效果:1、拾得人的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门;有关机关通知或公告招领,6个月无人认领,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国家。

如果拾得- 3 -人或有关机关在保存遗失物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遗失物毁损,应当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拾得人的权利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的,有权请求失主返还管理的必要费用;如果失主在丢失物品之后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可以请求失主支付失主所承诺的报酬,失主如不履行承诺,拾得人可以留置遗失物。

如果失主没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则没有报酬请求的权利,3、拾得人拒为已有的法律后果如果拾得人没有将遗失物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失主既可以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归还。

由于拾得人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失主所有权,失主也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同时,拾得人丧失费用请求权。

- 4 -4、拾得人擅自处分遗失物的法律后果如果拾得人不仅会没有将失主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而且还将该遗失物处分,如转卖给第三人,那么由于拾得人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所以其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行为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称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真正所有权人没有事后同意这一行为,那么该合同就自始无效。

论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及拾得人的权利

论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及拾得人的权利

论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及拾得人的权利拾得物法律制度作为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逐渐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重视。

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拾得物纠纷,使我们法学实务界在法律适用上感到无法可依。

因此我主要从拾得物纠纷的法律适用和如何明确我国的拾得人的权利角度,分析了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制度。

标签:拾得遗失物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报酬请求权“拾金不昧”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它反映出广大劳动人民对拾得物的态度。

但这只是一种道德约束,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那么,我们拾到东西后该怎么办?如果拾得者不交还失主又会有什么后果?拾得者可以向失主索要报酬吗?……这一系列问题摆在我们面前,相关法律规定得不明确,法律制度的不健全,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

因此,当面临纷繁复杂的遗失物纠纷时,法律显得苍白无力,无法保护失主的正当权益,维护拾得人的正当利益,及惩罚恶意拾得人。

为了提高法律效率,增强法律威信,稳定社会关系,有必要研究拾得物的相关法律问题,补充和完善拾得物立法。

一、拾得遗失物的含义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的疏忽或自然原因致使失落它处的、失去控制的物品。

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的、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要成为遗失物,首先要求它属于有主的动产,是属于某人所有的有主物;其次,遗失物在遗失人遗失后,拾得人拾得前,须不为任何人占有;第三,遗失物是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并非是基于占有人的意思的抛弃物。

符合这些条件,才构成遗失物。

遗失物的拾得,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行为。

其性质,是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因此,其成立不存在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拾得人不以行为能力的具备为要件。

二、拾得遗失物法律纠纷的适用在现实生活中,拾得遗失物的情况是较为复杂多样的,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认识也各不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是对拾得物的专门规定,此规定处于民法通则物权篇中,是基于物权关系对拾得物的具体规定。

物权法拾得遗失物的相关制度有哪些

物权法拾得遗失物的相关制度有哪些

If we really want to know our state of mind, we should first look at our action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物权法拾得遗失物的相关制度有哪些导读:1、关于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后果。

其法律后果是:若拾得人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遗失物,则拾得人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意定报酬请求权,且应承担返还遗失物的民事责任。

2、关于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在我国,我国物权法对于遗失物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遗失物顾名思义是失主不小心遗失了,被人捡到,遗失物只存在动产关系,不存在不动产关系,遗失物需要在合法的行为中进行,不得违法。

那么物权法拾得遗失物作何处理呢?下面将为您进行详细解答。

一、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年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遗失物拾得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一)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1、拾得人的义务:(1)通知义务。

即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

(2)保管义务。

即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3)送交义务。

即拾得人若不愿履行通知义务,则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4)返还遗失物义务。

即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对权利人负有返还义务。

2、拾得人的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

即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2)意定报酬请求权。

即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报酬给付义务。

(3)拾得人的遗失物留置权。

即权利人支付必要费用和意定报酬的义务与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若权利人不支付必要费用和报酬,拾得人有权留置遗失物。

(二)关于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1、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浅论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与完善

浅论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与完善

浅论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与完善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当一件物品被遗失后,如果有人在找到该物品后进行了善意取得,即认真考察该物品的主人,并进行了寻找和通告,但仍然无法找到主人的情况下,那么这个人可以将该物品取回并取得所有权。

这一制度的出现意义在于既可以保障失主的合法权益,又能激励拾得者积极参与到寻找失主的行列当中,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然而,这一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进行完善。

首先,在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中,仅仅是强调要进行通告,但是这个通告的范围是不明确的。

有的时候,通告只是告知其身边的人,而很多时候并没有真正的展开人群,因此真正的失主很难找到拾得者。

其次,在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中,并没有对拾得者进行责任的明确规定。

一些拾得者会恶意隐瞒拾得事情,享用拾得物品,而且遗失物品的价值也不一定是可以贡献给社会,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加强对拾得者的监管,明确他们的责任。

为了解决这些缺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可以明确通告范围,规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公告、报道等方式广泛地宣传该物品的失主信息,以便失主可以得知。

其次,可以规定拾得者必须遵守诚信原则,遵循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必须如实地填写拾获物品登记,如实填写取得所有权的申请,并提供拾得当时的情况等,从而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

除此之外,还可以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对于那些拾取遗失物品而恶意隐瞒的拾得者,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从而提高遗失物品的管理效能。

总的来说,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既是保证失主合法权益的制度,也是提高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措施。

但是当前这一制度仍然存在缺陷。

因此,只有不断进行制度的完善,规范其运行机制,才能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有 两要 素之 结合行 为 。王泽鉴 先生认 为“ 失 物之 拾得 是指 发 现 权 。所 有权 人 或其 他权 利 人 可 以要求 无 处分 权人 承担 损 害赔 偿 ” 遗 及 占有 遗 失物而 言 , 实际上 以后 者为 重要 。这 样 看来 , ” 学者 们 对 责任 , 可 以要求 遗 失物 的受 让人 返 还原物 。当然 , 个 返还 请 也 这 “ 得” 拾 的构成 要素 意见较 为统 一 , 需拾得 人 对某 动产 发现 并 将 求 有 时间 限制 , 均 即知 道或 应 当知 道受 让人 之 日起 二年 内。 有 权 所
要有 以下几个 方 面 :
对 于物 的管领 控制 会使得 “ 拾得 ” 的范 围过 于狭 窄 , 易在现 实 生 很大 贡献 , 认 为 , 存在 一 定不足 之 处 , 待于 进一 步完 善 。 容 我 仍 有 主
活 中 出现 法 律 的空 白。 ( 国外对 拾得 遗 失物制度 的规 定 二) 目前 , 界上 许 多国家 规定 , 失物 的拾 得人 经 过 一定 的 公 世 遗
所 定, 公告后 6 月 内不 知其所 有人 时 , 得 人取 得其 所有 权 。 在 个 拾 《 国 民法典 》 7 条 第一款 规 定 : 德 第 3 向主 管官 署报 告 遗 失物 后 6
( ) 得 的构 成 一 拾
尽 管各 国法 律并未 规定什 么是 “ 拾得 ”但 这 并不妨 碍 学者 们 对 此 , 律规 定 了遗 失物 的所 有权 人或 者其他 权利 人有权 追 回遗 , 法 对 “ 得 ” 行探 讨 。史 尚宽先 生认 为 “ 得遗 失 物是 指 发现 、 拾 进 拾 占 失物 ;其 次法 律赋 予 了遗 失 物 的所有 权人 或 者其 他权 利人 选 择

失物认领管理制度

失物认领管理制度

失物认领管理制度为了规范失物认领流程,保障失主权益,维护管理秩序,提高服务效率,根据《失物认领管理办法》,制定本失物认领管理制度。

二、认领流程1. 发现失物:员工在公共场所发现失物时,应当立即将失物交至前台或安全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2. 登记登记:前台或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失物登记在失物登记表上,并进行分类、编号、拍照等工作,确保失物的准确记录。

3. 公示公示:失物登记后,前台或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工作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失物信息,包括失物名称、特征、编号等,方便失主认领。

4. 认领认领:失主在认领失物时,应当凭失物编号、失物名称等信息到前台或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认领手续。

失主需出示相关身份证明并签字确认。

5. 归还归还:失物认领流程完成后,前台或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失物归还给失主,并登记相关信息,确保失物归还的完整性及准确性。

6. 处理处理:对于长时间无人认领的失物,前台或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可以进行公益捐赠、无主物品拍卖等方式处置。

三、服务保障1. 保密保密:失物认领过程中,前台或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保护失主个人信息的隐私,禁止泄露失主相关信息。

2. 安全安全:失物认领过程中,前台或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失物的安全,防止遗失或被盗,确保失物的完整性。

3. 礼貌礼貌:前台或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失物认领过程中保持礼貌和耐心,提供优质服务,让失主感受到关怀和尊重。

四、责任追究1. 对于违反失物认领管理规定的员工,将给予相应的处罚,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情节严重者将进行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等处理。

2. 对于失物认领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失误或疏漏,前台或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积极查找原因、总结教训,并改进工作流程,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五、附则本失物认领管理制度由安全部门负责解释,并于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对本制度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时,应当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并进行公示,确保制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办事,并由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评《物权法》第107条

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评《物权法》第107条
当今 世 界各 国在遗 失物 的 归属 制 度 的立 法 中 , 都 选 择 继受 日耳 大 曼 法 的取 得 所 有 权 主 义 , 《 国 民法 典》 7 7条 、德 国 民法 典 》 如 法 第 l 《 第
从《 物权法》 的体系上来看 , 17条的规定应当为遗失物 的善意 第 0 取得制度 。该条款可 以做 出如下理解 : 若遗失物未通过流转 , 则拾得 人无论何 时都不 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原权利人可随时追 回遗失 物。但遗失物在被转让的情况下所有权 归属的 问题则应根据其所处
基于所有权 人的意思而丧失 占有之物 。而 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 于原 所有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 , 包括盗赃物、 遗失物 、 遗忘物 以及误取物
从 上 述 法条 解 析 中可 以看 出 ,物 权 法》 于 遗失 物 的 善意 取 得做 等 。 《 对
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应当将其归于 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制
遗失物在被拾得人拾得之后, 其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主要通过上述
的拾得遗失物 的归属制度来解决, 但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转让给 善意 善意取得指占有人将无权处分的占有物转让给受让人 , 如受让人 制度中, 应将脱离所有权人占有 的物分为 占有委托物 与占有脱 离物 。
付价款依据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赔偿的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追偿。在这 第 三 人 时 , 则需 交 由 民法 中 的“ 善意 取 得 ” 度 来 加 以 规 定 。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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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失物 的善意取得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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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 物权 法》 17条 第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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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对 于遗失物 的善 意取得 制度 , 国Ⅸ 我 物权 法》 17条做 出了明确的规 定 , 该规 定在 立法 和适 用上 尚存一 些疑 问 第 0 但 值得 探 究。本 文通 过对 物权 法》 丈的解读 和对 各 国立法理论 的 分析 , 析 了 务 评 物权 法》中对 遗 失物 的善意取 得制 度 的规

论遗失物拾得制度

论遗失物拾得制度
3 3明 确 遗 失物 招 领 、 领 的 具 体 程 序 . 认
2我 国立 法 中遗 失 物拾 得 制 度之 弊端
我国现行的有 关立法对遗失物拾得 的规 定存在以下弊端 : 2 1物不能尽其用 . 损社会整体利益 . 有 ( 物权法> 定对 拾得 人来 说 只会损 失而 没有收 益的 , 规 因而 对于 一 个理 性的经济人来说 , 在发现遗失 物时 , 对法律 规定熟 悉的可 能对遗 失 物 视而不见 , 不熟 悉的更多时候会是拾 回遗 失物后不理不睬 。 而 2 2权 利义 务 不 对 等 .
1遗 失物 拾得 的概 念及 构 成 要件
所谓遗失 物拾 得 , 发现 他人 的遗 失物 而 予以 占有 的一 种 法律事 指 实。关于遗失物拾得性质 , 说主 张是法律 事实 中的事 实行为 , 通 而非 法 律行 为 , 其成立不存在 主体是否适格 的问 题 , 拾得 人不 以具有完 全行 为
的属性 。 3 2 遗 失 物 拾 得 人取 得 遗 失 物 所 有 权 的 构 建 .
般认 为 , 遗失物 是指他 人不慎 丢失的动 产 , 即所有 人或合 法 占有 人因主观上疏 忽或 自然原因导 致失 落而失 去控制 的动产 。遗 失物 的构 成要件有三 : 第一 , 须为有主 的动产 。除一般 的动产 外 , 有价 证券 、 银行 存折及各种证 书也属于动产范畴 ; 广义上的遗失物还包括漂流物 与失散 的饲 养动物 。第二 , 占有 人丧失 占有 。判 断 占有 人是否 丧失 占有 , 须 应
【 关键 词 】 遗失物; 遗失物拾得; 立法现状: 立法建议
中图 分 类 号 :54 A 6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9— 23 20 6 0 1 — 1 10 8 8 (0 90 — 22 0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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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拾得遗失物制度发表时间:2011-12-29T15:49:08.030Z 来源:《时代报告》2011年11月下期供稿作者:曹路明[导读] 遗失物是指权利人因非故意丢失而未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

曹路明(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225)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1-0238-02摘要:遗失物是指权利人因非故意丢失而未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

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效力,立法上有两种体例。

一种是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另一种是依照一定的条件而取得所有权主义。

促进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失主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一性目的,合理确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归属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二性法律目的。

围绕以上两个立法目的,本文将从理论上对拾得遗失物制度进行重新构建。

关键词: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拾得人义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权取得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

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详见于第109条至114条。

对这一制度如何加以完善,理论和实践中尚存争议。

本文参考我国法律有关此制度的规定,拟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讨论:一、拾得遗失物的界定所谓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

该定义表明拾得遗失物有以下特征:(一)标的物须是遗失物。

所谓遗失物是指权利人因非故意丢失而未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

通俗地说,遗失物是指他人不慎丢失的动产,包括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但不包括抛弃物或因他人侵权而丢失的财产,如盗赃物等。

归纳起来,遗失物有以下特征:(1)遗失物的范围是动产。

因不动产在自然属性上位置相对不可移动且以登记的方式公示,故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

(2)遗失物须是他人之物,即遗失物应当是有主物,所有权人即使丧失了对动产的占有,也并不当然丧失对该动产的所有权。

(3)遗失人丧失了对该物的占有,同时这种占有的丧失非出于遗失人的本意。

(二)须有拾得的行为。

所谓拾得,是指发现并实际占有遗失物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在一定场合如他人屋内、交通工具或公交车站、学校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时,应当将遗失物交给住户、管理人或相关工作人员,住户、管理人和相关工作人员为拾得人。

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因为首先,从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拾得遗失物制度主要强调“拾得”行为,对于拾得场合并无规定,故拾得行为的发出者即为拾得人;其次,拾得人在他人屋内,交通工具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同样可以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其返还义务。

二、我国《物权法》中的拾得遗失物制度(一)《物权法》规定的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在《民法通则》第79条的基础上,对拾得遗失物的规则作了改进,第109至11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在现代各国民法中,关于拾得遗失物大多数国家采取有条件取得所有权的立法例,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民法典都有规定,日本情况较为特殊,民法典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规定则体现在《遗失物法》中。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物权法》用五个条文直接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制度,前文已述,在此不赘。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都没有赋予拾得人直接或者依照一定条件而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效力。

由此可见,我国采纳的是罗马法中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的立法体例。

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欠妥,理由如下:第一,《物权法》规定的拾得遗失物制度片面强调拾得人之义务,而忽视了其权利。

《物权法》中的有关条文对拾得人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极不平衡,有违民事立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之嫌。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一固守“国家所有权主义”的制度反映出对私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背离。

(二)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立法目的的分析。

为了能够合理分配失主和拾得人的义务,从而更好的保护相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有必要明确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目的。

在非基于所有人自己意识表示下丧失对动产的占有并非丧失所有权的前提下,出于保护私人所有权乃至整个物权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和目标的考量,各国民事立法构建的拾得遗失物制度虽然具体内容有所差异,但无不首先规定他人可拾得该物并承担返还的义务。

如《德国民法典》第967条、《瑞士民法典》第720条等。

我国《物权法》第109条亦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这些立法均表明:就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第一性目的规范意旨而言,是以恢复遗失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为意旨的。

由此可见,促进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失主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一性目的,这就要求立法以此为出发点对当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

因此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不适用以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善意取得制度。

合理确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归属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二性法律目的。

在民事立法中确定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有利于明确该物的归属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也有利于物的有效利用,做到物尽其用。

故在立法上应当对于无人认领遗失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

三、拾得遗失物制度之重构(一)建立有效的鼓励机制,在鼓励拾得人无偿返还遗失物的同时,赋予拾得人合理的报酬请求权。

1.在鼓励拾得人无偿返还的同时,赋予拾得人相应的报酬请求权。

见上文所述,促进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失主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一性目的。

许多国家通过立法赋予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其本质应当定性为一种能够有效促进拾得遗失物制度第一性目的实现的鼓励机制。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人支付拾得人以报酬。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以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用受偿后,应将其物返还之。

”日本单行《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

(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与上述各国立法不同,我国无论是在《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中并未赋予拾得人相应的报酬请求权。

《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

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失主偿还。

《物权法》所确立的拾得遗失物制度沿用了该规定。

对于是否应借鉴德、日等国通过民事立法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曾存在以下两种对立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虽然适应了一些司法审判的需要,但是却与中华民族历来所提倡的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产生了矛盾。

应该继续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故法律不做出要付费的规定为宜。

与此相反的意见认为,应当给拾金不昧者以相应的报酬。

其理由是: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的民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同时,《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把道德要求写进了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普通人的思想意识觉悟,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这样做容易导致拾得人失去返还动力。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在处理立法是否应当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这个核心问题上走向了两个极端,其各自的主张却未能使二者很好协调。

对此,笔者认为:在民事立法上应当综合考虑上述两种观点,以维护拾金不昧这一良好的社会道德为目的鼓励拾得人将遗失物无偿返还给失主;然后通过立法赋予拾得人与之行为相适应的报酬请求权以体现拾得人对于正当利益的追求。

同时立法也应当规定拾得人所应当尽到的法律义务。

(1)以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为目的,鼓励拾得人无偿返还遗失物。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和《物权法》第109条、第112条之规定体现了无偿返还遗失物的原则,这无疑是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社会道德在立法中的体现。

在立法中应当有效协调道德观念与利益追求之间的矛盾,使二者和谐共存,但却因为与社会道德相背离而难以为公众所接受,同时也给世人所认同的社会道德价值观造成一定的冲击。

因此,一味地把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完全排除在拾得遗失物制度外的观点不可取,故法律应当鼓励拾得人无偿返还遗失物。

(2)正确看待人的利益追求,赋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请求权。

一味地提高公众的社会道德水平,从而忽视公众对正当利益的追求的价值导向是不切实际的。

因此,应当通过民事立法赋予拾得人相应的报酬请求权。

同时,为了倡导首先鼓励拾得人无偿返还遗失物,在立法条文中应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设定为“可以”这种可为立法模式而不是“应当”这种应为模式。

对于那些确实有拾金不昧道德情操的拾得人,其完全可以在返还遗失物时放弃报酬请求权。

2.报酬请求权的实现。

关于如何才能有效确保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实现,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赋予拾得人相应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首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和行使主要不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于谋求双方同时履行,以维护利益的公平,“其只能消极地阻止对方的请求,并无积极实现自己债权的功能”,因拾得人的返还义务同失主支付报酬的义务并无先后顺序而应同时履行,故赋予拾得人同时履行抗辩权有助于保护拾得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立法设置上属于调整债权关系的法律范畴,故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客观上不会造成标的物(遗失物)所有权的变动,这与拾得遗失物制度重在遗失物返还的价值导向相符。

3.报酬请求金额的确定。

关于报酬请求金额的确定问题,笔者更倾向于同意谭启平教授的观点:“遗失物的价值应按返还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如果市场上没有同类产品,则应按公平原则确定。

若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则应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

至于何为“适当”,则应参照该物对于遗失人的重要程度确定。

悬赏广告与法定请求权的关系实为请求权竞合关系,应以请求权竞合规则由拾得人自选择。

”(二)将侵占他人遗失物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法律实践中,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拒不返还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种行为在侵犯失主合法权利的同时,也严重违背了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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