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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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05春法学专科谢钦钦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一)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物品的遗失和拾得,在日常生活中是十分常见的现象。

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根据学界通说,确定一个法律事实是否构成拾得遗失物,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标的物为遗失物(1)遗失物应为动产;(2)遗失物为占有人非基于自身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

也就是说遗失物首先是有主物,其次是占有人丧失了该物的占有,再次占有人丧失非出自占有人的片自身意思。

(3)该遗失物须为现时无人占有的动产。

对于饲养动物是否为遗失物,目前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之说,也有的持折衷说。

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遗失物与失散的饲养动物并列,表明失散的饲养动物不属于遗失物。

2、应有拾得行为所谓拾得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拾得人不但是发现了遗失物而必须是拾得占有。

(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国物权法,一旦一个行为构成拾得遗失物,它在法律上就发生以下权利义务的效果:1、拾得人的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门;有关机关通知或公告招领,6个月无人认领,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国家。

如果拾得- 3 -人或有关机关在保存遗失物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遗失物毁损,应当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拾得人的权利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的,有权请求失主返还管理的必要费用;如果失主在丢失物品之后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可以请求失主支付失主所承诺的报酬,失主如不履行承诺,拾得人可以留置遗失物。

如果失主没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则没有报酬请求的权利,3、拾得人拒为已有的法律后果如果拾得人没有将遗失物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失主既可以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归还。

由于拾得人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失主所有权,失主也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同时,拾得人丧失费用请求权。

- 4 -4、拾得人擅自处分遗失物的法律后果如果拾得人不仅会没有将失主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而且还将该遗失物处分,如转卖给第三人,那么由于拾得人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所以其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行为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称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真正所有权人没有事后同意这一行为,那么该合同就自始无效。

论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及拾得人的权利

论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及拾得人的权利

论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及拾得人的权利拾得物法律制度作为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逐渐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重视。

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拾得物纠纷,使我们法学实务界在法律适用上感到无法可依。

因此我主要从拾得物纠纷的法律适用和如何明确我国的拾得人的权利角度,分析了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制度。

标签:拾得遗失物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报酬请求权“拾金不昧”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它反映出广大劳动人民对拾得物的态度。

但这只是一种道德约束,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那么,我们拾到东西后该怎么办?如果拾得者不交还失主又会有什么后果?拾得者可以向失主索要报酬吗?……这一系列问题摆在我们面前,相关法律规定得不明确,法律制度的不健全,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

因此,当面临纷繁复杂的遗失物纠纷时,法律显得苍白无力,无法保护失主的正当权益,维护拾得人的正当利益,及惩罚恶意拾得人。

为了提高法律效率,增强法律威信,稳定社会关系,有必要研究拾得物的相关法律问题,补充和完善拾得物立法。

一、拾得遗失物的含义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的疏忽或自然原因致使失落它处的、失去控制的物品。

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的、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要成为遗失物,首先要求它属于有主的动产,是属于某人所有的有主物;其次,遗失物在遗失人遗失后,拾得人拾得前,须不为任何人占有;第三,遗失物是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并非是基于占有人的意思的抛弃物。

符合这些条件,才构成遗失物。

遗失物的拾得,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行为。

其性质,是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因此,其成立不存在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拾得人不以行为能力的具备为要件。

二、拾得遗失物法律纠纷的适用在现实生活中,拾得遗失物的情况是较为复杂多样的,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认识也各不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是对拾得物的专门规定,此规定处于民法通则物权篇中,是基于物权关系对拾得物的具体规定。

物权法拾得遗失物的相关制度有哪些

物权法拾得遗失物的相关制度有哪些

If we really want to know our state of mind, we should first look at our action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物权法拾得遗失物的相关制度有哪些导读:1、关于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后果。

其法律后果是:若拾得人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遗失物,则拾得人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意定报酬请求权,且应承担返还遗失物的民事责任。

2、关于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在我国,我国物权法对于遗失物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遗失物顾名思义是失主不小心遗失了,被人捡到,遗失物只存在动产关系,不存在不动产关系,遗失物需要在合法的行为中进行,不得违法。

那么物权法拾得遗失物作何处理呢?下面将为您进行详细解答。

一、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年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遗失物拾得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一)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1、拾得人的义务:(1)通知义务。

即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

(2)保管义务。

即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3)送交义务。

即拾得人若不愿履行通知义务,则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4)返还遗失物义务。

即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对权利人负有返还义务。

2、拾得人的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

即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2)意定报酬请求权。

即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报酬给付义务。

(3)拾得人的遗失物留置权。

即权利人支付必要费用和意定报酬的义务与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若权利人不支付必要费用和报酬,拾得人有权留置遗失物。

(二)关于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1、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有 两要 素之 结合行 为 。王泽鉴 先生认 为“ 失 物之 拾得 是指 发 现 权 。所 有权 人 或其 他权 利 人 可 以要求 无 处分 权人 承担 损 害赔 偿 ” 遗 及 占有 遗 失物而 言 , 实际上 以后 者为 重要 。这 样 看来 , ” 学者 们 对 责任 , 可 以要求 遗 失物 的受 让人 返 还原物 。当然 , 个 返还 请 也 这 “ 得” 拾 的构成 要素 意见较 为统 一 , 需拾得 人 对某 动产 发现 并 将 求 有 时间 限制 , 均 即知 道或 应 当知 道受 让人 之 日起 二年 内。 有 权 所
要有 以下几个 方 面 :
对 于物 的管领 控制 会使得 “ 拾得 ” 的范 围过 于狭 窄 , 易在现 实 生 很大 贡献 , 认 为 , 存在 一 定不足 之 处 , 待于 进一 步完 善 。 容 我 仍 有 主
活 中 出现 法 律 的空 白。 ( 国外对 拾得 遗 失物制度 的规 定 二) 目前 , 界上 许 多国家 规定 , 失物 的拾 得人 经 过 一定 的 公 世 遗
所 定, 公告后 6 月 内不 知其所 有人 时 , 得 人取 得其 所有 权 。 在 个 拾 《 国 民法典 》 7 条 第一款 规 定 : 德 第 3 向主 管官 署报 告 遗 失物 后 6
( ) 得 的构 成 一 拾
尽 管各 国法 律并未 规定什 么是 “ 拾得 ”但 这 并不妨 碍 学者 们 对 此 , 律规 定 了遗 失物 的所 有权 人或 者其他 权利 人有权 追 回遗 , 法 对 “ 得 ” 行探 讨 。史 尚宽先 生认 为 “ 得遗 失 物是 指 发现 、 拾 进 拾 占 失物 ;其 次法 律赋 予 了遗 失 物 的所有 权人 或 者其 他权 利人 选 择

论我国遗失物拾得立法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遗失物拾得立法制度的完善
女% 第 2 9卷 第 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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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 化 学 院 学 报
J u n l f uh aUnv ri o r a iu ie s y oS t
20 0 9年 】 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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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 国遗失物拾得 立法 制度 的完善
张 守 波
( 河学 院社 会 科学 系 黑龙 江黑 河 1 4 0 ) 黑 630
保 护 遗 失 人 和 拾 得 人 的利 益 . 进社 会 经 济 的 发 展 . 要 完 善 物 是 指 占 有 人 丧 失 占有 而 又 无 人 占 有 的 有 主 之 动 产 促 需
遗失物拾得制度 。
二、 物权法》 对《 中遗的概念
虽然我 国《 权法》 20 物 在 0 7年 l O月 1日实 行 , 物 权 法 》 《
非 出 于 己 意 而 丧 失 占有 。于 被 拾 得 前 又无 人 占有 的 有 主 动
没 有 无 权 利 的义 务 . 没 有 无 义 务 的 权 利 , 是 立 法 的 十 也 这 袭
【 收稿 日 ̄ 1o 8 1 — o J o — 1 1 2 } [ 作者 简介】 守波 (9 5 )女 , 张 17 一 , 黑龙 江黑 河人 , 河学院社会 科学 系讲师 。 黑
有 。 结 果 是 法 律 的规 定 形 同 虚 设 , 成 立 法 资 源 的 闲 置 。 其 造 我 但 为 有 主 之 动 产 。” 上 述各 种 定 义 中 。 者 认 为 王 泽 鉴 对 遗 在 笔
国实行的是社 会主义市场经 济 ,为 _使拾 得遗失物制度 充分 失 物 所 下 的定 义 正 确 而 周 全 。参 考 各 种 文 献 。 者 认 为 . 失 『 笔 遗

我国遗失物制度

我国遗失物制度

浅析我国的遗失物制度摘要:我国立法目前对于遗失物的规定,较多倾向于道德层面。

其立法目的在于以高尚的道德来约束拾得人的行为。

但是客观上,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人们在“拾金不昧”与“路不拾遗”徘徊中,无法正确面对这个问题。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由于规则的缺陷,导致这一社会关系无法正确的解决,也是目前法律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遗失物;道德;报酬请求权;遗失物所有权;遗失物信息网络一、前言遗失物,根据王泽鉴老先生的定义,为“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①。

顾名思义,是他人遗失之物。

我国法律关于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和《物权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物,应当归还失主,因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物权法》第109条至113条规定了遗失物制度。

以上法律规定,立法者设想的法律秩序呈现在我们面前——道德为上,利益为辅。

法律对拾得人加以了较多约束,包括通知或者揭示的义务、报告或交存义务、妥善保管义务、返还义务,而其权利则仅仅是必要费用的请求权。

相反对于遗失人来说并没有规定太多义务,仅仅是支付必要的费用。

这就造成了拾得人与遗失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

这种不对等,究其原因,是立法者主观美好的愿望,过高的估计了人们的道德水平,使得实践中难以真正的实施。

但是社会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仅仅依靠这种愿望,是无法形成良好的遗失物法律秩序的。

另一方面,则是立法的缺失,遗失物制度虽小,但却十分复杂,也是社会诚信建设的主要方面。

目前立法上,主要问题在于:1.拾得人义务较大,风险也大,很多案例都以拾得人不履行相关义务而负责任。

2.遗失物公告招领规范机制的欠缺,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混乱。

立法上的缺陷加目前社会情况的复杂性,造成了现在遗失物制度比较混乱的局面。

如何更好的解决上述问题,是建立健全完善公平正义的遗失物制度的关键。

二、报酬请求权很多学者都认同这种观点,赋予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也是社会自身发展的需要。

论遗失物拾得制度

论遗失物拾得制度
3 3明 确 遗 失物 招 领 、 领 的 具 体 程 序 . 认
2我 国立 法 中遗 失 物拾 得 制 度之 弊端
我国现行的有 关立法对遗失物拾得 的规 定存在以下弊端 : 2 1物不能尽其用 . 损社会整体利益 . 有 ( 物权法> 定对 拾得 人来 说 只会损 失而 没有收 益的 , 规 因而 对于 一 个理 性的经济人来说 , 在发现遗失 物时 , 对法律 规定熟 悉的可 能对遗 失 物 视而不见 , 不熟 悉的更多时候会是拾 回遗 失物后不理不睬 。 而 2 2权 利义 务 不 对 等 .
1遗 失物 拾得 的概 念及 构 成 要件
所谓遗失 物拾 得 , 发现 他人 的遗 失物 而 予以 占有 的一 种 法律事 指 实。关于遗失物拾得性质 , 说主 张是法律 事实 中的事 实行为 , 通 而非 法 律行 为 , 其成立不存在 主体是否适格 的问 题 , 拾得 人不 以具有完 全行 为
的属性 。 3 2 遗 失 物 拾 得 人取 得 遗 失 物 所 有 权 的 构 建 .
般认 为 , 遗失物 是指他 人不慎 丢失的动 产 , 即所有 人或合 法 占有 人因主观上疏 忽或 自然原因导 致失 落而失 去控制 的动产 。遗 失物 的构 成要件有三 : 第一 , 须为有主 的动产 。除一般 的动产 外 , 有价 证券 、 银行 存折及各种证 书也属于动产范畴 ; 广义上的遗失物还包括漂流物 与失散 的饲 养动物 。第二 , 占有 人丧失 占有 。判 断 占有 人是否 丧失 占有 , 须 应
【 关键 词 】 遗失物; 遗失物拾得; 立法现状: 立法建议
中图 分 类 号 :54 A 6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9— 23 20 6 0 1 — 1 10 8 8 (0 90 — 22 0 J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浅思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浅思


在遗失物拾得之 债中 , 拾得 人的 主要义 务是 返
还遗 失物给失主 。此外 , 得人 还有 妥善保 管遗 失 拾 通 向有关 机 构 报告 的义 之间存在着的价值冲突显现了出来。如何设计遗失 物的义务 、 知失 主 的义务 、 物拾得的法律后果关系必须导入现代民法理念, 将 务。在权利方面, 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只是对 其所损 失利益 的补偿 , 居于从 属地位 。只有 在履行 法律规 范与道德 规范 区别开 , 进 一步分析 法律 如 并 何 寻找道德 与利 益的平衡 点。 上述义务过程 中支 出 了费 用时 , 费用偿 还请 求权 才 得以行使 。遗失物 返还行 为是无 偿 的。这说 明 , 我
使遗失物拾得中实现道德理想的愿望与世俗利益需求之间存在着的价值冲突显现了出来。本文通过对物权
法草案 中遗 失物 立法制度进行 反思 , 并参照 国外立法 , 对如何构 建遗 失物制度提 出了几点建议 。
[ 关键词 】 物权法 遗失物 失物 拾得
几年前, 学者们的物权法建议稿提出遗失物拾 支付报酬。第一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布 得人有权获得报酬, 一时引得议论纷起。反对者忧 之 日起半年 内无人认领 的, 归国家所有。 心忡忡, 认为该项建议有悖拾金不昧之传统美德, 会 从我 国遗失物拾得 之债 的效力 看 , 当属 于义务
导致世风 日下 ; 赞成者坦言相向 , 为该项制度符合 认 现实 , 法律规范不是为圣人而是为凡人制定。近 日, 全 国人大常委会 审议 的物 权法草 案 . 规定拾 得人归 还遗失物后有权 获得 保管 费或 报酬 , 又使前议再起 。 遗 失物拾得 中实 现道德理 想的愿望与世俗利益需 求 本位的立法 。拾得人 不得请 求失 主给付 报酬 。 法律 也不规定报酬的计算方式 。拾得人是债 务人 的观 念 被强化 了。道德义 务 与 法律 义 务就 这 样 达成 了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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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05春法学专科谢钦钦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一)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物品的遗失和拾得,在日常生活中是十分常见的现象。

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根据学界通说,确定一个法律事实是否构成拾得遗失物,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标的物为遗失物(1)遗失物应为动产;(2)遗失物为占有人非基于自身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

也就是说遗失物首先是有主物,其次是占有人丧失了该物的占有,再次占有人丧失非出自占有人的片自身意思。

(3)该遗失物须为现时无人占有的动产。

对于饲养动物是否为遗失物,目前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之说,也有的持折衷说。

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遗失物与失散的饲养动物并列,表明失散的饲养动物不属于遗失物。

2、应有拾得行为所谓拾得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拾得人不但是发现了遗失物而必须是拾得占有。

(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国物权法,一旦一个行为构成拾得遗失物,它在法律上就发生以下权利义务的效果:1、拾得人的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门;有关机关通知或公告招领,6个月无人认领,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国家。

如果拾得人或有关机关在保存遗失物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遗失物毁损,应当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拾得人的权利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的,有权请求失主返还管理的必要费用;如果失主在丢失物品之后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可以请求失主支付失主所承诺的报酬,失主如不履行承诺,拾得人可以留置遗失物。

如果失主没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则没有报酬请求的权利,3、拾得人拒为已有的法律后果如果拾得人没有将遗失物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失主既可以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归还。

由于拾得人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失主所有权,失主也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同时,拾得人丧失费用请求权。

4、拾得人擅自处分遗失物的法律后果如果拾得人不仅会没有将失主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而且还将该遗失物处分,如转卖给第三人,那么由于拾得人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所以其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行为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称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真正所有权人没有事后同意这一行为,那么该合同就自始无效。

那么,如果第三人为善意,是否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遗失物呢?根据目前物权法,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失主可以在知道受让人2年内要求返还原物;但是,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失主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

再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此费用。

失主也得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但因此丧失向受让人要求返还的权利。

二、对我国现行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评析1、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就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历来有两种相反的立法体例。

罗马法注重保护物的所有人对物的占有、支配及所有人享有的处分权,因而在处理遗失物的关系上采取动产所有权主义,即遗失物丢失其物后,只要没有经过消灭时效,无论何时都可以向拾得人提起占有物取回之诉。

日耳曼法更注重维护物的现时状态的稳定性,倾向于对物的实际占有人利益的保护,规定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应向有关机关呈报,在有关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遗失物的,则该遗失物由国家、寺院和拾得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

我国秦汉以前的法律规定了拾得物大者归官府,小者归拾得人。

唐例要求拾得人将遗失物送交官府或物的主人。

明清法律所保护的重点已不是遗失人的所有权,而是拾得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有关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最早见于《民法通则》第79条,《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运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物权法》第107条第1句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由此可以我国现行法关于遗失物理学的拾得是采用罗马法的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不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经过多长时间,都不能取得所有权,与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正好相反。

“我国立法规定公安机关发布招领公告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对此立法我个人不认同,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之后上交给了公安,6个月的时间也并不算长,我质疑的是如果遗失物主真未能按时来领取或者跟本看不到公告的话,遗失物真的归国家了吗?例如遗失了1000元人民币,上交了公安之后,就算是公安真的发布了招领公告,过了六个月仍没找到失主的,难道那1000元会上交到国库吗?我看这里是很值得怀疑的。

按照我国目前的现象来看,恐怕大多数是归一些官员所有了吧!像国外一些立法倒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如香港),遗失物拾得之后上交了警察,在规定的时间无人认领的话警察就会通知拾得人领回遗失物,遗失物也就归拾得人所人。

新闻曾经播出有位市民拾到一个钱包(其实里面装有不到800元港币),交了警察之后,一直未见有发出招领公告,经举报是该警察私吞了此遗失物,结果该警察被革职更被检控。

我想在我国目前各政府机关好像做不到这一点。

所以我认为遗失物拾得之后在一定时间内无人认领的所有权该属拾得人。

2、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1)费用偿还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我个人认为该规定目前对于我国来说是很好的,为了保管遗失物无论是拾得人或有关部门都花了一定的时间或精力去照料或保管,如果遗失人不支付一定的费用的话,拾得人又何必去花精力、人力、物力呢,就是拾得了也可以随便处置啊。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必定应当按承诺履行义务,这样对拾得人也是一种精神上及物质上的支持,更有利于我们大家去积极交出遗失物。

(2)报酬请求权。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科院)第157条规定,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后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20%-30%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于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

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户、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一半。

遗失物的价值应按照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物品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

我国《物权法》对上述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承认。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报酬请求权实际上也不利于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规定拾得人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酬金,如拾得物价值的10%,将起到诱导拾得人将遗失物归还失主的作用。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拾得人除享有要求权利人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外,还享有要求权利人支付占遗失物价值一定比例的报酬的请求权;如果遗失物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后,拾得人提出支付费用和报酬请求的,国家有义务支付;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不及时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的,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3、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而加以处分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第三人的,是典型的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权利人不予追认、拾得人事后也没有取得标的物处分权的,该处分行为自始无效,权利人可以请求受让人返还。

4.关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理论上也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但否定意见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物权法采取了这一意见,但同时设定了一个例外。

规定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该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实际上,也就是认可了在特定的场所(如拍卖行、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购得遗失物的,适用善意取得。

这是因为在上述场所,转让方已被受让方完全当作有处分权的人看待,受让方无需了解对方是否具有处分权,因而受让方不存在任何过失,如若不赋予交易有效,便会导致真正的交易不安全,体现了对交易的安全和效率的保护。

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用于不动产交易领域,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都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我国的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若干建议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

(一)规定拾得人某些情况下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此规定有与民争利之嫌不值得赞赏。

我国在拾得遗失物的问题上采信了遗失物之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即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或具备任何条件,拾得人均不得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陷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埋藏物一律归国家所有的规定,显然拔高和夸大和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的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人对利益的要求,过高地估计了人的自觉性、能动性、并因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要求。

实际上,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所有的人都要把所发现的埋藏物,即一个普通的五分钱硬币都要交国家,那是脱离实际的,也不必要,更不可能。

所以,我觉得此法例是不妥的,应予以否定评价。

(二)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拾得遗失物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有可资借鉴的立法例。

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

遗失物之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者为价值的3%,拾得动物报酬为其价值的3%。

如遗失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虽然不可照搬,但也不可忽视其对我们的借鉴价值。

首先,如果不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一些拾得遗失物的人可以在拾得遗失物后,并不通知权利人或者不送交国家有关部门,权利人在不知谁拾得遗失物的情形下,可能就完全丧失遗失物。

而且,即使是在权利人知道谁是拾得人的情形下,也只能请求其返还,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更多的制裁措施,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没有报酬的情形下,也可能心存侥幸不通知权利人或拒不交出遗失物,引发各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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