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05春法学专科谢钦钦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一)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物品的遗失和拾得,在日常生活中是十分常见的现象。
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根据学界通说,确定一个法律事实是否构成拾得遗失物,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标的物为遗失物(1)遗失物应为动产;(2)遗失物为占有人非基于自身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
也就是说遗失物首先是有主物,其次是占有人丧失了该物的占有,再次占有人丧失非出自占有人的片自身意思。
(3)该遗失物须为现时无人占有的动产。
对于饲养动物是否为遗失物,目前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之说,也有的持折衷说。
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遗失物与失散的饲养动物并列,表明失散的饲养动物不属于遗失物。
2、应有拾得行为所谓拾得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拾得人不但是发现了遗失物而必须是拾得占有。
(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国物权法,一旦一个行为构成拾得遗失物,它在法律上就发生以下权利义务的效果:1、拾得人的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门;有关机关通知或公告招领,6个月无人认领,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国家。
如果拾得- 3 -人或有关机关在保存遗失物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遗失物毁损,应当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拾得人的权利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的,有权请求失主返还管理的必要费用;如果失主在丢失物品之后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可以请求失主支付失主所承诺的报酬,失主如不履行承诺,拾得人可以留置遗失物。
如果失主没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则没有报酬请求的权利,3、拾得人拒为已有的法律后果如果拾得人没有将遗失物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失主既可以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归还。
由于拾得人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失主所有权,失主也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同时,拾得人丧失费用请求权。
- 4 -4、拾得人擅自处分遗失物的法律后果如果拾得人不仅会没有将失主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而且还将该遗失物处分,如转卖给第三人,那么由于拾得人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所以其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行为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称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真正所有权人没有事后同意这一行为,那么该合同就自始无效。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完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和报失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完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和报失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18•【字号】武政办[2009]29号•【施行日期】2009.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完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和报失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09〕2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拾得遗失物招领和报失工作,保证市民“拾物有处送、失物有处寻”,依据《武汉市拾得遗失物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为加强对拾得遗失物招领和报失工作的领导,决定成立市拾得遗失物品招领和报失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市综治办、文明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市交委,市公安、财政、物价、信息产业、商务、园林、教育、旅游、城管、文化、工商、民政、广电局等部门及新闻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市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公安局办公,具体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拾得遗失物招领和报失工作。
各区和各有关部门也应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市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责任分工如下:市综治办:负责广泛发动群众,积极支持拾得遗失物招领和报失工作,以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工作局面。
市文明办:负责将拾得遗失物招领和报失工作纳入各区及市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文明创建考核内容,并会同市公安局等部门实施考核。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为拾得遗失物招领和报失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市公安局:负责设立市拾得遗失物品招领处及招领点;组织指导全市拾得遗失物管理工作,开展拾得遗失物的收集、登记、保管、招领、发还、上缴及建设拾得遗失物信息系统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会同市公安、物价局等部门,接受并依法处理逾期无人认领的拾得遗失物,处理收入用于表彰拾金不昧行为;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原则及有关规定,安排和拨付拾得遗失物招领和报失工作所需经费。
浅论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与完善

浅论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与完善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当一件物品被遗失后,如果有人在找到该物品后进行了善意取得,即认真考察该物品的主人,并进行了寻找和通告,但仍然无法找到主人的情况下,那么这个人可以将该物品取回并取得所有权。
这一制度的出现意义在于既可以保障失主的合法权益,又能激励拾得者积极参与到寻找失主的行列当中,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然而,这一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进行完善。
首先,在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中,仅仅是强调要进行通告,但是这个通告的范围是不明确的。
有的时候,通告只是告知其身边的人,而很多时候并没有真正的展开人群,因此真正的失主很难找到拾得者。
其次,在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中,并没有对拾得者进行责任的明确规定。
一些拾得者会恶意隐瞒拾得事情,享用拾得物品,而且遗失物品的价值也不一定是可以贡献给社会,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加强对拾得者的监管,明确他们的责任。
为了解决这些缺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可以明确通告范围,规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公告、报道等方式广泛地宣传该物品的失主信息,以便失主可以得知。
其次,可以规定拾得者必须遵守诚信原则,遵循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必须如实地填写拾获物品登记,如实填写取得所有权的申请,并提供拾得当时的情况等,从而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
除此之外,还可以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对于那些拾取遗失物品而恶意隐瞒的拾得者,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从而提高遗失物品的管理效能。
总的来说,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既是保证失主合法权益的制度,也是提高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措施。
但是当前这一制度仍然存在缺陷。
因此,只有不断进行制度的完善,规范其运行机制,才能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我国法律对遗失物拾得人权利完善

浅论我国法律对遗失物拾得人权利的完善摘要:本文从一个真实的案例入手,分析了遗失物拾得人应负的义务,并提出了对应拾得人的义务其应该享有的权利,以求达到遗失物拾得人权利和义务相平衡的状态。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人义务拾得人权利有这样一则案例,2009年7月9日上午,北京市的王小姐到丰台区安安市场停车,下车时不慎将一枚价值4.6万余元的钻戒丢失。
王小姐发现后马上报警,民警调取了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发现是张先生及其女友拾得了钻戒,并很快将他们找到。
王小姐说,当时,张先生承认捡到了钻戒,但称自己认为戒指是假的,就随手扔掉了,因此拒绝归还。
王小姐随后持购买戒指的发票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赔偿钻戒损失4.6万余元。
开庭时,张先生辩称,他当天确实捡到了一枚白色戒指,并随手交给了女朋友,女朋友起初将戒指放在包里,去银行办理完业务后,他们把戒指看了一下,当时认为是假的,也没想到是别人遗失的,就随手扔了。
他称,如果当时没有扔,他一定会返还王小姐。
2009年年底,顺义法院一审判决张先生赔偿王小姐钻戒损失4.6万元。
张先生不服,提起了上诉。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在此之前,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⑴一、案件分析在这个案件中存在着这样几个问题:(一)张先生以为他捡到的这枚戒指是抛弃物而不是遗失物。
虽然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遗失物的内涵,但是很多学者对遗失物都给出了自己的定义。
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
”⑵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
”⑶谢在全先生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
”⑷综合各个学者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来看,构成遗失物需要以下四个要件:遗失物须为有主的动产;须为占有人丧失占有;占有的丧失非出于占有人的本意;遗失物现在须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
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有 两要 素之 结合行 为 。王泽鉴 先生认 为“ 失 物之 拾得 是指 发 现 权 。所 有权 人 或其 他权 利 人 可 以要求 无 处分 权人 承担 损 害赔 偿 ” 遗 及 占有 遗 失物而 言 , 实际上 以后 者为 重要 。这 样 看来 , ” 学者 们 对 责任 , 可 以要求 遗 失物 的受 让人 返 还原物 。当然 , 个 返还 请 也 这 “ 得” 拾 的构成 要素 意见较 为统 一 , 需拾得 人 对某 动产 发现 并 将 求 有 时间 限制 , 均 即知 道或 应 当知 道受 让人 之 日起 二年 内。 有 权 所
要有 以下几个 方 面 :
对 于物 的管领 控制 会使得 “ 拾得 ” 的范 围过 于狭 窄 , 易在现 实 生 很大 贡献 , 认 为 , 存在 一 定不足 之 处 , 待于 进一 步完 善 。 容 我 仍 有 主
活 中 出现 法 律 的空 白。 ( 国外对 拾得 遗 失物制度 的规 定 二) 目前 , 界上 许 多国家 规定 , 失物 的拾 得人 经 过 一定 的 公 世 遗
所 定, 公告后 6 月 内不 知其所 有人 时 , 得 人取 得其 所有 权 。 在 个 拾 《 国 民法典 》 7 条 第一款 规 定 : 德 第 3 向主 管官 署报 告 遗 失物 后 6
( ) 得 的构 成 一 拾
尽 管各 国法 律并未 规定什 么是 “ 拾得 ”但 这 并不妨 碍 学者 们 对 此 , 律规 定 了遗 失物 的所 有权 人或 者其他 权利 人有权 追 回遗 , 法 对 “ 得 ” 行探 讨 。史 尚宽先 生认 为 “ 得遗 失 物是 指 发现 、 拾 进 拾 占 失物 ;其 次法 律赋 予 了遗 失 物 的所有 权人 或 者其 他权 利人 选 择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论文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论文简介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互动也越来越频繁。
在各种人流车流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遗失物。
在这种情况下,拾得失物的人应该如何处理?我国现有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对此作出了一定的规定。
然而,在实际使用中,这一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反思,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遗失物的归属问题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规定,拾得失物的人在寻找遗失物所有人的情况下,可以拾得并归还,如果遗失物所有人在预期的期限内未出现,并符合规定的其他条款,拾得人可以申请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这一规定比较完善,但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归属问题。
例如,在地铁中发生遗失物,现场没有交通站员。
一个拾得者捡起了遗失物,并带着它离开了地铁站,如何找到失主并归还遗失物成为了一个难题。
也有一些拾得者为了避免归还费时费力,选择不报告失物招领平台,自行保管遗失物。
这些情况都会导致遗失物的归属问题。
这个问题需要在制度和执行层面进行解决。
首先,规定拾得失物的人应该将遗失物交给物业或者相关部门,让物业或相关部门负责发布遗失物寻找失主的信息。
同时,加强对拾得人的鼓励和宣传,让他们自觉地将遗失物归还给相关部门。
二、实名认证问题在我国,当前使用的一些遗失物拾得平台,要求用户实名认证之后才能进行发布消息和寻找遗失物的信息。
这一规定的初衷是为了保证招领的有效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实名认证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首先,实名认证的限制降低了一些拾得者寻找失主的积极性。
因为实名注册强制收集个人信息,有一些人担心信息会被恶意利用或泄露,因此会选择不发布该信息,或隐藏部分自己的个人信息,这样就容易导致失主找不到遗失物,同时,这也会影响失主信任这些拾得者的积极性。
其次,实名认证的限制也造成了一些遗失物平台用户信息泄露的问题。
由于用户提交的信息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通过获取遗失物拾得平台用户的信息,进行诈骗等不法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失。
论我国遗失物拾得立法制度的完善

Vo . No 1 29 .5
绥 化 学 院 学 报
J u n l f uh aUnv ri o r a iu ie s y oS t
20 0 9年 】 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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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 国遗失物拾得 立法 制度 的完善
张 守 波
( 河学 院社 会 科学 系 黑龙 江黑 河 1 4 0 ) 黑 630
保 护 遗 失 人 和 拾 得 人 的利 益 . 进社 会 经 济 的 发 展 . 要 完 善 物 是 指 占 有 人 丧 失 占有 而 又 无 人 占 有 的 有 主 之 动 产 促 需
遗失物拾得制度 。
二、 物权法》 对《 中遗的概念
虽然我 国《 权法》 20 物 在 0 7年 l O月 1日实 行 , 物 权 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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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 有 无 权 利 的义 务 . 没 有 无 义 务 的 权 利 , 是 立 法 的 十 也 这 袭
【 收稿 日 ̄ 1o 8 1 — o J o — 1 1 2 } [ 作者 简介】 守波 (9 5 )女 , 张 17 一 , 黑龙 江黑 河人 , 河学院社会 科学 系讲师 。 黑
有 。 结 果 是 法 律 的规 定 形 同 虚 设 , 成 立 法 资 源 的 闲 置 。 其 造 我 但 为 有 主 之 动 产 。” 上 述各 种 定 义 中 。 者 认 为 王 泽 鉴 对 遗 在 笔
国实行的是社 会主义市场经 济 ,为 _使拾 得遗失物制度 充分 失 物 所 下 的定 义 正 确 而 周 全 。参 考 各 种 文 献 。 者 认 为 . 失 『 笔 遗
拾得遗失物我国是怎么规定

拾得遗失物我国是怎么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关于拾得遗失物我国是怎么规定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拾得遗失物我国是怎么规定1、拾得遗失物我国的规定有: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2、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的返还】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及有关部门妥善保管遗失物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在我国拾得遗失物应当怎么处理1、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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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一、遗失物的界定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
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
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
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
2、须无人占有。
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
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
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
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
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
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
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
3、须非无主物。
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
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
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
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
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
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
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
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
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
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三、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对法条的评析:(一)民事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
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
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
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
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晓。
(二)对我国现行立法的评析:纵观我国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现行立法,即《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除内容过于简略,难以适用外,尚存在如下不足:第一,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归还失主,即对遗失物的归属,采罗马法拾得人不得取得拾得物所有权主义。
拾得人对于拾得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
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失主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并且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
虽然规定了失主应偿还支出的费用,但这是与拾得人的实际劳动相对应的,不是报酬。
而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并且归还是无偿的。
显然,失主和拾得人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平衡的,失主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拾得人却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
这种无偿归还制度在现实中受到挑战。
因为,首先,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却得不到失主给予丝毫的利益,则没有返还拾得物的积极性,倒有可能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
其次,如果无偿归还,等于认可失主对因为不谨慎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这就会导致人们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
再次,这种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的现实可能性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无多大的约束作用。
最后,片面强调无偿归还的道德意义,是脱离社会实际的,完全不考虑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是很难收到成效的。
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可知主要与道德规范相互配合的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间存在了很大差距。
针对其存在的不足,建议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完善遗失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以平衡受领人和拾得人的利益。
二、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我国现行立法遗失物经法定期限找不到失主时,又会出现归属争议,如采日尔曼法由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所有权则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如经法定期限找到失主,则涉及遗失物返还问题。
现实中,因为悬赏行为与不悬赏行为的并存,法律又无获酬规定,则形成了有赏而交者获酬无赏而交者无酬的不公平社会现象。
此外,现实中也出现了大量由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
立法应改无偿归还制度为失主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并对悬赏广告加以规范,即可合理地规范失主和拾得人的权利义务。
参酌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来判定和解释本国法律,系现代文明国家之通例,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遗失物立法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相应立法是极为必要的。
一、遗失物归属制度(一)在遗失物归属问题的立法上,历史上有两种立法例: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要求失主赔偿费用,且无权请求报酬。
日尔曼法则有不同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
(二)我国应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比较两种立法例,不难看出,罗马法在拾得人尽了应尽的义务后仍找不到失主时,又将出现遗失物归属的确定问题。
而日尔曼法的规定则恰当地考量了近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及利益的要求,基于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适宜的要求,并有利于物尽其用,兼顾了所有人与拾得人双方的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采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显然,也存在上述罗马法产生的问题。
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规定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和失主之间发生债之关系,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即拾得人在履行一定程序即尽了应尽的义务,如通知义务、保管义务、报告义务后,遗失物于法定期间经过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
二、遗失物返还制度(一)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
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
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
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
”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二)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立法及现在实践中的实证分析从我国历史上的立法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奖惩并重的,如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
”虽然,我国民事立法未明确规定失主应给予拾得人报酬,但一些地方对此的尝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据1997年10月9日《人民公安报》报道,重庆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办公室规定,按照所拾得物价值1%至5%奖给拾金不昧的驾驶员,奖金由公安机关先行垫付,然后由遗失人支付。
推行拾物有奖6年多来,出管办共收到驾驶员上缴物达4600多起,平均每年700多起,是该办法推行以前的3倍多。
所缴拾物有手机290 余部,其他还有现金、照相机等总价值700余万元。
由此不难看出,有无奖励,极大地影响着遗失物交还数量和重大价值物品归还的比例,这种名义上的奖励,实际上就是由失主支付酬金。
从重庆的这个作法所产生的巨大实效来看,无疑为我国民法建立失物归还失主应付酬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实证(三)有偿付酬制度的确立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失主丢失物品后,悬赏或不悬赏的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应确立一种有偿付酬制度来加以规范,以尽量消除不同情况产生的不公平的社会现象。
1、一般规定。
我国立法可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最高可获得遗失物价值的一定比例的酬金;并规定悬赏广告的合法性,赋予悬赏广告行为人以悬赏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失主付酬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
各国立法例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的,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
参照各国的规定,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无返还积极性,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
在我国立法上,可参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规定:(1)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
(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
(3)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
(4)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按比例规定后,在确定遗失物价值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遗失物为有价证券。
因有价证券为权利的表现形式,并非权利的主体,是否是动产仍存在争议,况且有价证券遗失后,原持有人可依法通过公式催告程序宣告其失效。
因此,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主张,“于计算其价值时,不得不加以变通,而依个别情形解决。
”“只能准用遗失物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可以借鉴。
第二,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书信、有证明价值的证书或其他的仅对失主有价值而对拾得人价值不大的,此时报酬如何确定?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如拾得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此种规定,可以借鉴,要求有受领人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