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范
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实施方案

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实施方案为了规范和加强工伤保险经办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伤保险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加强组织领导1.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经办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统筹协调各项工作。
2.加强对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得到有效落实。
二、健全工伤认定制度1.严格执行工伤认定标准,确保工伤认定公正、合理。
2.建立健全工伤认定的申报和复核机制,加强对工伤认定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1.推进工伤保险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工伤保险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查询。
2.加强对工伤保险信息系统的维护和管理,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完整性。
1.加强对职工的工伤保险政策宣传,提高职工的保险意识和权益意识。
2.开展工伤保险知识培训,提高工伤保险经办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五、加强风险防范1.建立健全工伤保险风险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伤保险风险隐患。
2.加强对工伤保险赔偿的监督和管理,防止虚假骗取和滥用工伤保险资金。
六、加强协作配合1.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形成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合力。
2.加强与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的合作,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协调机制。
七、加强政策研究1.及时跟踪工伤保险政策的变化,做好政策解读和落实工作。
2.加强对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政策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推动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1.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绩效考核机制,激励工作人员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2.加强对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绩效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本实施方案旨在全面加强工伤保险经办工作,提高工伤保险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希望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共同推动工伤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规程

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规程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是指办理工伤保险有关业务的活动,包括工伤认定、医疗费用审核、伤残评定与就业安置等业务。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应当坚持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为劳动者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为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章工伤认定服务第五条工伤认定服务指对工伤事件进行认定的服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一)接收并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做到准确、完整、及时;(二)进行工伤认定的审查、调查和核实,确保工伤认定的准确性;(三)工伤认定结果应当向申请人及时告知,并提供相关的说明和指导。
第六条工伤认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认定的申请、审查、调查的标准和流程,并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工伤认定的公正和准确。
第七条工伤认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回应工伤认定申请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对不服工伤认定结果的申请人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和申诉渠道。
第三章医疗费用审核服务第八条医疗费用审核服务指对工伤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的服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一)接收并审核医疗费用报销申请,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和有效;(二)对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评估和审核,及时发放医疗费用补偿;(三)对不符合政策和规定的医疗费用进行退回,并告知申请人退回原因。
第九条医疗费用审核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费用审核的标准和流程,并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医疗费用审核的公正和准确。
第十条医疗费用审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回应申请人的查询和咨询,并对医疗费用审核结果不满意的申请人提供相关的申诉渠道。
第四章伤残评定与就业安置服务第十一条伤残评定与就业安置服务指对工伤伤残程度评定和提供就业安置的服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一)接收并审查伤残评定申请材料,做到准确、完整、及时;(二)进行伤残评定的审查、调查和核实,确保伤残评定的准确性;(三)提供适合伤残人员的就业安置政策和服务,帮助伤残人员顺利就业。
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制度

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经办工作,保障职工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业务。
第二章参保登记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四)经办人员身份证明;(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用人单位的参保资格,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章费用征缴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具缴费凭证。
第九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工伤认定第十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待遇支付第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经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潍坊工伤保险管理条例

潍坊工伤保险管理条例潍坊市工伤保险管理条例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伤保险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条例。
一、工伤保险的范围潍坊市工伤保险适用于所有在潍坊市境内从事劳动的企业职工、农民工以及其他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地点内发生的与工作有关的意外伤害、职业病等。
二、工伤认定的程序1.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对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认定决定。
三、工伤保险待遇1.对于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工伤医疗补助和工伤伤残津贴。
2.对于因工作原因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对于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劳动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死亡补助金,并向其遗属发放抚恤金。
四、工伤保险基金1.潍坊市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管理费用。
2.工伤保险基金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得拒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工伤预防和救助1.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职工安全意识,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伤预防和救助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提高工伤预防和救助水平。
六、工伤保险管理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工伤认定、待遇发放等工作。
2.用人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如实提供劳动者的工伤信息,配合做好工伤鉴定工作等。
七、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附则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潍坊市原有与本条例不一致的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2004年发布)

【法规标题】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2004年发布)【发布部门】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文字号】冀劳社[2004]15号【适用区域】河北省【发布时间】2004-03-22【生效时间】2004-03-22【关键词】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冀劳社[2004]15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工伤认定机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操作,我们制定了《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和统一的业务规程,是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工伤保险业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省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等都有着重要意义。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组织业务人员认真学习,做好实施工作。
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规程》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需要,科学设置岗位,合理调配人员,明确各环节的工作职责,统一工伤保险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经办工作,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工作环节、办理手续、填报表格等统一规范。
三、为及时了解《规程》试行的有关情况,请各市及时向省厅反馈试行情况。
附件:《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件: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机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工伤保险管理制度一、概述工伤保险是用来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发生时的权益。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是指各级政府或相关机构出台的规范和管理办法,保障工伤保险制度运行的正常、有效。
二、工伤保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国相关法律,雇主必须购买工伤保险为其员工提供保障,同时员工在发生工伤时可以获得相应的医疗和赔偿。
工伤保险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
三、工伤保险管理的基本原则1. 公平公正:工伤保险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工伤事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和处理。
2. 预防为主:加强工伤事故的预防措施,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3. 保障权益: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伤保险制度能够发挥作用。
四、工伤保险管理的主要内容1. 工伤认定:对工伤事件进行认定,包括工伤的事实、原因、损伤程度等。
2. 伤残鉴定: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确定相应的伤残等级。
3. 医疗待遇:提供工伤医疗保障,包括治疗、康复等。
4. 工伤赔偿:给予工伤者一定的工伤赔偿金,以补偿其因工伤所承受的损失。
5. 复工管理:对伤愈复工的工伤者进行管理和辅导,确保其顺利复工。
五、工伤保险管理的实施流程1. 工伤发生:员工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向雇主或相关单位报告工伤事件。
2. 工伤认定:雇主或有关部门对工伤事件进行认定,确定是否为工伤。
3. 医疗治疗:对工伤者进行医疗救治,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
4. 伤残鉴定:对工伤者的伤残程度进行评估和鉴定。
5. 工伤赔偿:根据工伤认定结果,给予工伤者相应的赔偿金。
6. 复工管理:对伤愈复工的工伤者进行辅导和管理,确保其适当复工。
六、工伤保险管理的问题与对策1. 管理不规范:部分企业管理不规范,导致工伤认定和赔偿不及时。
对策:加强对企业的管理指导,推动企业建立规范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2. 医疗资源紧张:部分地区医疗资源紧张,影响工伤者的医疗救治。
广州市社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业务经办管理办法
广州市社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业务经办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广州市社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业务经办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实施市级统筹后参保登记及待遇核发等业务的管理,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转发广东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穗府〔2007〕15号)、《印发广州市社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劳社养[200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过渡期内,花都、番禺区,从化、增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两区两市”)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业务管理。
第三条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基金中心”)负责对两区两市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的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及管理等工作;两区两市应积极予以协助及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条两区两市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并根据工作实际,建立健全严密、规范、高效的审批、审核、经办工作制度。
具体包括:(一)建立相互监督、制约机制。
合理设置各业务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检查。
对于核发业务,在办理过程中对应设立录入、复核两个工作环节。
录入、复核岗位应依各自职责进行审核录入和复核,没有复核的业务无效。
(二)建立健全审核、审批制度。
对于补缴当前费款所属期2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需报科室负责人审批,对于补缴1998年7月前养老保险业务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进行审批,审批业务流程结束后操作人员方可办理补缴业务;退款金额超过50000元的业务,须先报市基金中心审核后,由市基金中心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批,审批业务流程结束后操作人员方可办理退款业务。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建筑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应按项目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第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本规程中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物和附属构筑物设施相关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给水排水、采暖通风、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垃圾处理、防洪等设施的土建和管道安装工程。
机电工程(包括设备安装、管道建设、消防建设等)、水利工程、其他道路工程(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涵洞隧道建设)、其他市政设施工程(包括广场、园林建设、停车场等)可以参照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第六条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各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适当浮动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参保流程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出具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以下简称“《参保证明》”,样式见表1)。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参考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参考
具体工伤保险管理制度可以参考以下要点:
1. 缴费管理:规定职工和企业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和缴费期限等,明确缴费方式和缴费责任。
2. 报案管理:要求企业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立即向工伤保险机构报案,并提供事故相关证明和资料,确保及时申报工伤。
3. 伤残鉴定管理:规定工伤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确保鉴定结果的公正、客观。
4. 医疗费用管理:明确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报销范围和费用限额,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审核流程和标准。
5. 伤残津贴管理:规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标准,确保伤残职工合理获得相应的津贴。
6.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管理:制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的申请条件和支付标准,确保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能够获得相应的补助。
7. 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管理:规定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方式和需提供的相关材料,确保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
8.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管理和合理使用,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和使用范围。
9. 法律责任管理:规定工伤保险违法违规的处罚措施和法律责任,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和维护职工权益。
以上是一些建议参考点,具体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还需要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设计和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一、概述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是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一项管理规程,旨在规范和指导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工伤保险统筹经办工作。
该规程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为保障职工权益、确保工伤保险资金使用合理有效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二、主要内容1. 统筹范围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明确了统筹范围,包括哪些地区、哪些单位和哪些群体的工伤保险需要进行统筹经办。
这有利于统一规划和管理,避免因为统筹范围不清晰而导致的工伤保险资金浪费和管理混乱。
2. 统筹制度规程中还详细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统筹制度,包括统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规定,统筹基金的来源和用途,统筹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等。
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有助于实现工伤保险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3. 统筹管理规程还对工伤保险的统筹管理进行了系统规定,包括统筹资金的监督管理、统筹政策的调整和优化、统筹服务水平的提升等。
这些管理措施的出台,有利于提高工伤保险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让更多的职工受益。
4. 统筹监督规程强调了对工伤保险统筹经办工作的监督机制,包括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多方面的监督手段。
这有利于规范和约束统筹经办行为,保障工伤保险资金的安全和稳健运行。
三、个人观点工伤保险是职工权益的重要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的出台,为保障职工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还需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不断完善统筹经办机制,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和有效运行。
总结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是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了规范和指导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工伤保险统筹经办工作而制定的一项管理规程。
该规程对统筹范围、统筹制度、统筹管理和统筹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为工伤保险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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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治理规程(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工伤保险经办治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我部制定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治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和统一经办业务规程,是工伤保险业务治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经办治理系统的全体职工学习《规程》的具体内容,把握《规程》的精神实质和关键环节,熟练掌握《规程》的具体要求并认真落实到各项实际工作中。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集中开展具体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培养和提高工作人员严格依据规程开展服务工作的意识。
要积极向企业和工伤职工有针对性宣传《规程》的要紧内容和服务环节,让参保单位和职工更好地了解有关的程序和要求,强化其对治理服务工作的监督。
要将实施《规程》与经办机构内部科学设置岗位、明晰治理职责和加快信息系统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合理、职责分工明确、各项工作运转流畅。
三、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努力做到各项治理标准和服务行为统一、规范。
有关完善和细化情况报我部备案。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试行情况,及时发觉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方法,有关情况请及时向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治理中心反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二○○四年六月十七日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治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治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治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治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已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四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五条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差不多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第六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有关证件、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应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对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行业风险类不,录入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
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标注工伤保险项目。
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讲明缘故。
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七条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二)单位地址;(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四)单位类型;(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七)开户银行及账号;(八)经营范围;(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二)社会保险登记证;(三)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
审核通过的,应更改数据库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同时收回原登记证,并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讲明缘故。
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十条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二)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三)跨统筹范围转出;(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并依照注销类型分不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三)社会保险登记证;(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核验上述证件和资料,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通知征缴、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部门,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验证和补证第十三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定期进行工伤保险登记验证,参保单位应在规定的时刻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5),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社会保险登记证;(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四)职工(雇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五)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要紧内容包括:(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将初审意见送相关社保机构征求意见,并依照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
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期满时予以换证(不分社会保险险种,以首次登记为起点计算),并通知征缴和待遇支付等部门。
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证,申请补证手续时,需提供与首次登记相同的资料。
核实无误后,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涉及相关社保机构时,应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等内容。
第一节申报受理第十七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1),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二)工资发放明细表;(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2);(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缴费核定第十八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缴费申报核定表格及有关资料。
审核通过后,办理参保人员核定或增减手续。
第十九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照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刻、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照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统筹地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参保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以后依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年度缴费费率。
第二十一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照核定的参保单位当期缴费基数、缴费费率计算应缴数额,并将核定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反馈申报单位。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依照单位所属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单位职工人数和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二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照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3)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3-4),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征收。
第三节费用征收第二十三条社保机构征收地区,采取托付收款方式的,通过“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收费,也可采取支票、现金、电汇、本票等方式收费,并开具专用收款凭证。
社保机构财务治理部门每月与银行对账结算,并将到账情况反馈给征缴部门。
征缴部门每月定期依照财务治理部门反馈的信息生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表3-5)。
第二十四条税务代征的地区,社保机构按月将《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传送给税务机关,作为其征收依据。
税务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刻内向社保机构反馈到账信息,传送《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及相关收款凭证,社保机构财务治理部门做入账处理。
第二十五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照财务治理部门传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表3-6)。
逾期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每月依照《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账。
第四节补缴欠费第二十七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表3-7),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第二十八条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补缴协议。
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二十九条参保单位依照《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社保机构财务治理部门或税务机关收款。
第三十条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财务治理部门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部门传来的核销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工伤保险补缴欠费台账。
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治理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治理包括协议治理和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等内容。
第一节协议治理第三十二条社保机构按规定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与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康复服务协议”; 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方法、费用审核与操纵、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