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制度研究
海峡两岸代位继承制度之比较研究

两 岸 代 位 继 承 制 度 概 述
一
、
代位 继 承制 度是 继 承法 领 域 不可 或 缺 的一项 制 度 , 它最早 起 源 于罗 马 法 的按 股 继 承 . 现 代 各 国继 承
立法 几乎 都沿用 代 位继 承制 度 。我 国古 代律 法 中虽元代 位 继承 的概 念 , 但却 实 质存 在此 制度 , 例 如《 唐律
漳 州 师范 学 院学 报( 哲 学 社会 科 学版 )
2 0 1 3年 第 4期
( 总第 9 l 期)
J OURNAL OF Z HANGZ HOU NORMAL UNI VERS I TY
No . 4 . 2 O l 3
( P h i l o s o p h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G e n e r a l No . 9 1
海峡两岸代位继承制度之比较研究
唐 琳
( 福 建 江夏 学院 法学 院 , 福建 福州 3 5 0 1 0 8 )
( 摘
要 ]海峡 两 岸 的代 住 继承 规 则从 设 计 理 念到 具 体 内容 均存 在 一 定 的 差 异 。 大陆 地 区继 承 立 法 既 有 特 色 ,
台湾 地 区“ 民法 继 承编 ” 既 吸 收 了德 国 、 日本关 于 继承 的先 进 理念 , 又 在 较 大程 度 上保 留了 中华 民族
在继 承方面 的传统 与 习惯 。因此 , 自上 世纪 五十年代 以来 , 我 国 台湾地 区的继 承制 度就一 直是 大陆地 区继 承立法 最重要 的参 考 对象 。 目前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继承法 》 ( 以下简 称 《 继 承法 》 ) 修 正在 即 , 对两 岸代 位继 承 制度进 行 深入 的 比较 研究 。 有 助于 正确 认 识大 陆地 区现行代 位 继 承制 度 的缺 陷 与不 足 , 为其 修正 与完
代位继承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I'm glad that someone finally saw me through. I was too tired to pretend.(页眉可删)代位继承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第一,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这既是中国代位继承成立的首要条件和惟一原因,也是其与转继承的重要区别之一。
第二,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
推荐:农村养老保险生育保险报销条件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报销保险索赔代位继承和普通继承相比,较复杂。
一般法定继承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之后为其他直系亲属,适用于继承发生时当事人未出现隔代的情况。
而代位继承适用于三代人参与继承的情况,即第三代代替已经逝去的第二代继承第一代逝去时所留下的遗产。
建议提前写好遗嘱确定财产归属。
以下是代位继承权的法律规定:一、代位继承的法律概念代位继承是指: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按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代位继承应具备以下条件:1、首先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中,遗嘱继承不发生代位继承。
2、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3、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能作为被代位继承人。
其他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无权成为被代位的继承人;4、代位继承人为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亲属,拟制血亲也可代位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被继承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5、《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或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因此,他们无权要求与被代位人处于同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平分遗产,即有两个或以上的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父或母的一份,不能按人头参与平分继承遣产。
民法典代位继承

民法典代位继承民法典代位继承,是指在民法典中,当遗产中出现有物无人、财产无归属等情况时,指定由指定的继承人来接替死者应进行继承给属于死者的遗产及其权利义务的制度。
民法典代位继承是民法典补充继承制度的一部分,它加强了国家对于产业的保护,即坚持原则,避免财产没有继承人归财产法令之外,并有利于财产继承的顺利进行。
代位继承的例外制度一、自然继承:遗产的原继承权属于原继承人,没有其他人可以代位继承;另外,当有自然继承人时,也不适用代位继承。
二、房屋归属异议:根据房地产登记条例,遗产中固定不动产在遗产赠与合同或者到财产清理人变更登记前均视为死者所有,故也不适用代位继承。
三、法律义务的继承:死者的所有法律义务由不能继承的对方以自负他诉的形式追索,故不适用代位继承。
四、民事权利的继承:死者的所有民事权利由继承人原则上继承,但除非某些权利确有代位继承的排序,否则也不适用代位继承。
五、遗产补偿权:遗赠遗偿、非直接继承人的遗产补偿权等权利属于非继承人范畴,故也不适用代位继承。
六、临终遗嘱:死者在临终期间脱离错误的无效遗嘱,也不适用代位继承。
一、确立继承权的归属:绝大多数的继承者以及死者的家人都很关心财产的归属问题,是谁才有权利继承这些财产?民法典代位继承的存在确立了财产的归属权,有效解决了财产继承的难题,可以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为家族遗产的继承提供法律保护。
二、减少麻烦:因为代位继承,遗产可以快速继承,减少了家属因为遗产继承而可能存在的各种争执和纠纷,并可以减少法律手续所需要花费的精力和财政。
三、可行性:死者遗产的继承将根据民法典代位继承的规定进行,使其成为一种可行的制度,有效地保护了死者的财产,有利于流转经济的发展。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是什么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是什么什么是代位继承,什么⼜是转继承,可能很多⼈对这两概念都不是很清楚。
对于这个问题,店铺⼩编总结了关于这个问题的相关知识,如果你想要了解清楚这个问题,那么就请你跟着⼩编⼀起往下看,相信看过之后的你,对于这个问题⼀定会有所了解。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是什么⼀、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的⼦⼥先于被继承⼈死亡时,由被继承⼈的⼦⼥晚辈直系⾎亲代位继承其应继承份额,其适⽤条件为:(1)被代位⼈是被继承⼈的⼦⼥,且先于继承⼈死亡;(2)代位⼈是被代位⼈的晚辈直系⾎亲,并⽆辈数限制;(3)被代位⼈未丧失;(4)代位⼈⼀般只能以被代位⼈的继承份额为限⽽继承;(5)只适⽤于中,不适⽤于继承与遗赠。
见《中华⼈民共和国》第⼗⼀条被继承⼈的⼦⼥先于被继承⼈死亡的,由被继承⼈的⼦⼥的晚辈直系⾎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般只能继承他的⽗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与代位继承容易混淆的另外⼀个概念是转继承。
转继承是指继承⼈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继承的制度,它可适⽤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中。
⼆、转继承(⼀)特征1、只有在被继承⼈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也相继死亡,才发⽣转继承;2、只有继承⼈在前述的时间内死亡⽽未实际取得遗产,⽽不是放弃继承权;3、只能由继承⼈的法定继承⼈直接分割被继承⼈的遗产;4、转继承⼈⼀般只能继承其被转继承⼈应得的遗产份额;5、转继承⼈可以是被继承⼈的直系⾎亲,也可以是被继承⼈的其他法定继承⼈。
(⼆)成⽴要件1、继承⼈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2、须死亡的继承⼈在被继承⼈死亡后未放弃继承权。
(三)效⼒转继承⼀经成⽴,已死亡的继承⼈(被转继承⼈)应取得的被继承⼈的遗产份额即成为其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继承,并由转继承⼈直接参与被继承⼈的遗产的分配。
转继承和代位继承是有区别的,具体的在上⾯已经讲得很清楚了。
希望通过上⾯的内容您能对问题有更加深⼊的了解,可以对您有所帮助。
代位继承的现实不足与立法完善

代位继承的现实不足与立法完善作者:王子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1期摘要代位继承制法定继承中的重要部分。
随着家庭结构的变化,代位继承制显示出越来越多不合时宜的弊端。
本文首先介绍代位继承制度出现的背景和原因,其次研究代位继承权的性质,将我国目前采用的代表权说与固有权说进行对比,分析代表权说的理论瑕疵;探究被代位人与代位人的范围、特殊情况下代位人应继份额分配方法等具体问题,最后针对以上问题给出相关立法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代位继承代表权说固有权说作者简介:王子越,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1.133上世纪80年代颁行的《继承法》沿用至今,考虑到当时的社会背景和立法技术,我们不得不承认其从出台到今天在规范继承法律关系上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但随着计划生育政策30多年来的推行,第一代独生子女已经逐渐成为社会的中坚力量。
经济发展,生育观念和家庭结构的重大变化使得《继承法》的很多规定不再适合当前的现状。
目前学界对于《继承法》修改的呼声此起彼伏,由以我国学者杨立新、杨震于2012年5月提出的《修正草案建议稿》①(以下简称《建议稿》)反响最大。
大多数学者都从大的整体框架进行修改,围绕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制度等方面展开,鲜有学者专门研究代位继承制度,一般都是在法定继承篇一带而过。
本文从小处着手,全面分析代位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一、代位继承制度出现的原因及背景我国《继承法》第十条②将法定继承人分成了两个顺序,并没有将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涵盖入内。
我认为立法者是基于当时的家庭结构所作出的选择。
1982年,计划生育政策刚刚确定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多子多福,养儿防老的思想观念仍在中国人的心中根深蒂固,尤其在广大的农村地区。
所以大多数家庭的人口结构呈金字塔形,即老年人少,晚辈人多,一对祖父母膝下有3-5个子女,每个子女又生育2-3个孩子的情况十分常见。
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代位继承的概念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顺序,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应当继承的遗产。
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是继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2. 代位继承的条件(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是法定继承人;(3)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具有代位继承的能力。
3. 代位继承的范围代位继承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包括:(1)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2)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的配偶;(3)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的子女。
4. 代位继承的顺序代位继承的顺序与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顺序相同,即:(1)先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代位继承;(2)如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则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的配偶代位继承;(3)如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的配偶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则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的子女代位继承。
5. 代位继承的份额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即:(1)被继承人子女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2)被继承人子女已经继承的遗产份额;(3)被继承人子女应当分得的遗产份额。
6. 代位继承的效力(1)代位继承权自被继承人子女去世之日起发生;(2)代位继承权不得转让;(3)代位继承人应当遵守被继承人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代位继承的例外规定1. 被继承人子女放弃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子女在去世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则代位继承权不发生。
2. 被继承人子女丧失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子女因犯罪、重大过失等原因丧失继承权,则代位继承权不发生。
古代中国的世袭制度研究

古代中国的世袭制度研究古代中国的政治体系以九品中正制为主,这一制度强调文官与武官的等级和职位,对于古代官员的管理和选拔起到重要的作用。
同时,古代中国还存在一个重要的制度,就是世袭制度。
世袭制度是指官员的职位能够被继承或通过亲属关系来继承。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古代中国的世袭制度,它的来龙去脉,以及对中国官僚制度的影响。
一、古代世袭制度的来源古代世袭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周代。
周朝时期,王朝和贵族之间的权力纠纷导致了王室的分裂。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再次发生,周王朝开始在国家中设立诸侯国,并将一系列地方行政职位交由这些贵族继承。
这种制度派生出了世袭制度,后来在秦汉时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在秦汉时期,世袭制度成为了定制。
官员的子孙可以继承他们的职位,哪怕他们不具备足够的才干或素质。
这使得社会阶层的固化愈演愈烈,陷入了停滞不前的状态。
然而,世袭制度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被人们所推崇,因为它在维护家族荣誉、管理行政事务和加强家族关系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世袭制度对古代中国的官僚制度的影响在古代中国的官僚制度中,世袭制度的存在对职业道路以及名声与形象有着深远的影响。
对于那些获得高位的人员,过去的业绩和职务重要性并不是最终的因素。
他们希望自己的职位可以落到自己的后代之手,无论他们是否具有足够的能力或素质。
正因为如此,世袭制度从长远的角度塑造了中国社会的贵族文化。
尤其是在清朝期间,封建思想和世袭制度達到了顶峰。
贵族阶层和平民百姓之间的封建制度是中国历史上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同时,世袭制度也对中国的政治风气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由于官员的职位可以被继承,中国的政治体系就没有为未来社会精英的培养和选拔提供太大的机会和动力。
——这已经导致许多儒家经典中强调的“士为知己者死”、“君子不器”等思想渐渐式微。
三、中国社会的演变和世袭制度的终结随着中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世袭制度的负面影响逐步暴露出来。
由于官员的子孙能够继承他们的职位,许多富有和影响力的家族向政治体系渗透,导致了职位的集中和少数人拥有特权。
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继承是继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其晚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
代位继承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被继承人的子女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
本文将详细阐述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包括其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内容。
二、法律依据代位继承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继承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三、适用条件1.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
这是代位继承发生的首要条件。
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后死亡,则不适用代位继承。
2. 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晚辈直系血亲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3. 代位继承的财产必须是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则不能适用代位继承。
四、继承顺序1. 代位继承的顺序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继承顺序相同。
即先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子女继承,然后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2. 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中有多个,则按照继承份额继承。
即先由同辈分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然后是不同辈分的晚辈直系血亲。
3. 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中有人放弃继承权,则其他人可以按照继承份额继承。
五、继承份额1. 代位继承的份额应当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继承份额相同。
即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2. 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有多份遗产,则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中的一份。
3. 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的遗产中有不可分割的财产,则代位继承人可以继承该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
六、特殊情况下的代位继承1. 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也不得代位继承。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代位继承制度研究【摘要】代位继承制度作为重要的法定继承方式会对遗产分配产生重要影响,而我国原有继承制度在发生原因上规定狭窄,限制了我国代位继承的实际适用,笔者通过比较法和社会分析的方式对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发生原因和代位人、被代位人的范围进行了分析,进而对现行继承法进行评析并对未来继承法修改提出意见。
建议在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上增加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在代位人和被代位人的范围上表述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份额综合被代位人和代位人的行为确定。
【关键字】代位继承固有权代位人范围被代位人范围应继份目录一、现行法下代位继承的理论和实践分析 (2)(一)《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理论分析 (2)(二)现行继承法的实践分析 (3)二、代位继承发生的条件 (4)(一)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 (4)1、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 (4)A.历史分析 (5)B、社会习惯 (5)2、被代位人放弃继承权 (7)(二)代位人的范围和被代位人的范围 (7)1、被代位人的范围 (8)2、代位人的范围 (10)三、应继份 (11)结论 (12)参考文献 (13)现行《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至今已有三十年,伴随着物质财富的丰富,公民私有财产日益增加,社会文化的发展及生活习俗的变迁,家庭结构的改变,原有继承法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当前的实践需要。
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能直接影响最终遗产的分配结果,因而一直备受理论和实践的关注。
本文将从现行法律出发进行分析,对代位继承的修改提出一些建议。
一、现行法下代位继承的理论和实践分析(一)《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理论分析我国关于代位继承制度的法律规范主要规定在《继承法》第十一条,《继承法意见》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九条。
通过分析法律规范可以得出,我国代位继承发生的条件是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未丧失继承权;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人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理论上“代位权说”和“固有权说”之争由来已久,学界基本认为我国在代位继承问题上采“代位权说”。
代位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是代表被代位人的权利即按其继承地位、顺序和份额而继承。
1该说的本质认为这种权利本来归属于被代位人,只是其将继承后果转移给代位人,但是这种理解在逻辑和法律上均有很多矛盾,也将给法定继承制度带来诸多难以解释的问题。
首先是权利主体的悖论。
认为代位继承是在代行被代位人的权利违背了有关权利能力的相关规则和自然属性,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是法律的一般原则。
2自然人在生前享有权利,但是在死后权利能力丧失,不享有任何权利,代位人当然无权可代,因而代位权说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
即使认为权利是在被代位人死亡时转移给代位人的也存在理论上的矛盾,因为在被代位人死亡前其所享有的只是继承的资格,这种资格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时才能落实为一种具体的权利。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之地位,既非对于被继承人财产为支配之地位,亦非确定的地位。
3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人只是因其身份而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但是权利的最终状态受制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和债务,被继承1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79页。
2江平:《民法学》2007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0页。
人是否留有遗嘱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并且这些因素都不在继承人的控制范围之内,法律上也没有对继承开始之前的继承人的地位加以特别保护,即使被继承人故意挥霍、随意赠与其所有的财产,继承人也不得为任何干预,如果被继承人留有遗嘱,那么继承人的全部权利将落空,也不能寻求任何救济。
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根本无法也不可能用一定的经济价值进行衡量。
4所以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纵视之为权利,也无任何实益。
”5综上,无论是认为代位人代位行使被代位人享有的权利还是认为被代位人死亡时权利转移给代位人都会产生理论和逻辑上的矛盾。
另外,代位权说还会造成个案的不正义,假设代位人故意将被继承人杀害,由于代位人是在代行被代位人的权利,所以说继承人还是被代位人,代位人不属于继承人,对其不能直接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有关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而被代位人方面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事由,被代为人的继承资格不受影响,代位人当然可以代行这种权利,所以代位人仍可从被其杀害的被继承人处获得财产,这是法律和情理上都不能容忍的不正义的结果。
(二)现行继承法的实践分析通过北大法宝检索代位继承和《继承法》第十一条这两种检索方式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代位人提起诉讼的案件较多,但是关于代位继承资格争议的非常少。
有关代位继承的案件主要集中在遗产的确定、遗产的分割等问题上。
诉讼所涉及的代位人和被代位人都是符合法定资格的,并没有发生没有代位资格或者被代位资格的诉讼,在代位继承诉讼中,被告方即其他共同继承人也没有以代位人没有代位继承资格提出抗辩的。
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法律规定非常明确,反应出了现行规范得到民众的普遍遵守,我国规定的代位人和被代位人的范围是符合民意的;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代位继承发生原因单一限制了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
4王轶:《期待权初探》,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二、代位继承发生的条件(一)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我国由于在代位继承的性质上采“代位权说”,所以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仅限于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固有权说”,该学说认为代位继承人是以自己固有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6理论上的争论并不是目的,根本上是要通过学理为制度设计提供合理的规划和指导,法律技术也是要将理念上的东西固定为客观存在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属于法定继承,其根本目的就是要保持家族或有关集团的权利和利益在死者与生者之间的平稳过渡。
7因而,代位继承制度就是要实现在特殊情况下遗产的合理分配。
自比较法观之,发生原因范围最广泛的当属德国和意大利民法,即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包括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代位人拒绝或者丧失继承权的;台湾和日本民法次之,在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上包括被代位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
分析学者提出的继承法草案,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立法建议稿中,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8;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方案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前先于或同时与被继承人死亡的或者丧失继承权的9;杨立新、杨震教授主持稿10、张玉敏教授主持稿11均规定了相同的发生原因。
1、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关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理论上“代位权说”和“固有权说”之争由来已久。
争论的关键就在于代位人在法律上是否享有继承权,如若认为代位人本就享有继承权,只是因为亲等近者优先原则而受到限制,被代位人的死亡正是这种权利的发生条件则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不应对代位人的继承权产生影响。
因而,这里的关键问题就在于代位人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
在我国实践中代位继承主要发生在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中,《继承法》第十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中不包括孙子6同注17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8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附理由·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9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2页10杨立新、杨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女和外孙子女是否意味着立法者将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排除在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外呢?笔者认为,立法上的这种安排并不是将孙子女外孙子女排除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而是将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继承问题交由代位继承制度调整。
A.历史分析从历史上来看,代位继承制度在罗马法始于按股继承。
即在罗马,自古市民法时代,先死亡或受家父权免除的子之子,取得父之应继份。
12因而在罗马法上,父亲继承权的丧失不会导致其子继承权的丧失。
遗产是按支分配而不是按人分配,代位继承唯继承其被代位之股“股之拘束,在于非其股内之继承人全无或全部抛弃之后,仍留于股内,不流入他股”如依代位权说,被代位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则其晚辈直系血亲将不能代位,遗产将会流入其他支系,势必破坏子股平衡。
13在中国古代,继承分为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
我国古代实行宗祧继承,继承时以嫡长子为先,嫡长子先亡,则立嫡长孙。
在财产分割方面,设有代位继承,即子承父份,妻承夫份。
唐宋律令均有规定,兄弟亡者,子承父份(继绝亦同),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
14在中国的古代一个能够独立存在、拥有自己财产的家,特指父系的家,通常由父亲与他的儿子、孙子组成。
15宗祧继承虽然是身份继承但是也显示出了代位继承的雏形,父亲的继承权被剥夺不影响儿子的代位继承,如果儿子的继承权也因之被剥夺,则无人传承宗祧,是与被继承人的意愿相违背的,也是我国传统伦理所不能接受的。
1930年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继承编》,明确规定了代位继承的制度:被继承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在其继承开始前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的,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其应继份。
16B、社会习惯从社会原因上看,继承制度是与社会习俗密切相关的,必须要反映社会民众的普遍观念。
法律实证主义的盛行导致我们习惯于将“法律”视为专属于“国家”的范畴。
其缺陷在于,它容易将许多十分重要的内容排除在“法律”之外,12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13王艳慧:《代位继承的性质争论及检讨》,载《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4期14程维农:《中国继承制度史》,东方出版中心2006年版,第428页15郑小川、于晶:《婚姻继承习惯法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或者说容易将法律局限在过于狭小的领域。
17在民国时期进行的习惯调查中,能够清楚的发现在我国孙子女的继承权是其固有权利,甚至有的地方长孙可以与诸子同时继承遗产。
浙江省长兴县、嘉兴县有长子、长孙于均分之外,有酌提若干之权利。
18山西临县、湖南常德、陕西西乡,甘肃全省都有类似习惯。
19在晚清民国时期由于其历史局限性,虽然在继承中只有长孙有权与诸子一同继承,但是不难看出中国社会历来重视祖孙关系的传统。
在传统观念中,子孙扮演着传承血脉,维系家族的重要角色。
子孙满堂、四世同堂等为中国社会所推崇,早年吉林全省都有无子过孙的习惯,黑龙江省也有无子抚孙的习惯。
在江西萍乡县,在分析家产时,除平均分配于诸子外,并酌量其财产多少,提出若干基于诸子中最先所生之长孙,以示重爱初见三代之意。
20遗产分配不能不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试问,在被继承人子女死亡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最希望谁来继承遗产?变革中的中国社会兄弟关系削弱,传统中重视兄弟关系甚至超过夫妻关系的现象不复存在,家庭观念缩小,亲子关系更为亲密,在中国社会,祖孙三代之间的关系密切,父母忙于工作、无暇照顾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现象非常常见,孙子女、外孙子女会在不同程度上依赖祖父母、外租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常常把孙子女、外孙子女视为晚年生活的精神慰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