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论视阈下第三人违约问题研究_以_合同法_第121条为中心_王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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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一方无法履行,另一方因而遭受损失时,可以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这一制度在《合同法》第121条中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围绕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展开探讨,并结合三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在履行期内,因不可抗力或对方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情况,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罚金不在免除责任之列。

”可以看出,该条为免除违约责任提供了两种情况: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二是对方的原因。

而这里的对方原因通常指的是第三人的原因。

比如,如果A向B承诺出售一批货物,在交货前,由于第三人破坏了货物,导致A无法向B交货,那么A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免除违约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违约方证明该违约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二是该原因与违约方无关或者不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三是该原因是不能被预见或避免的。

因此,无法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在自己提出免责之前证明上述条件,并且剩余的履行能力不受影响。

同时,免责的范围也应当根据损失的程度和双方的情况进行判定。

二、案例分析1、原因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2002年,常州市某公司向其供应商订购了300吨牛皮纸。

当货车运输至扬州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车撞上了隧道墙面,车辆严重受损,牛皮纸也受到损坏。

常州公司认为这是供应商的责任,要求赔偿。

在此案中,供应商辩称货车事故的原因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如驾驶员安全行驶、货物绑扎牢固等,因此其不应当免除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供应商应当赔偿常州公司。

结论:该案中,因为货车事故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因此不能免除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2、第三人原因与违约方有关2010年,上海某公司订购石材,由广州供应商运输。

在运输途中,运输车辆被盗,所有石材被盗。

上海公司要求广州供应商赔偿损失。

《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及其责任承担》范文

《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及其责任承担》范文

《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及其责任承担》篇一一、引言在商业交易中,合同是保障交易双方权益的重要工具。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包括第三方的行为影响,合同违约的情况时有发生。

其中,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情况尤为复杂,涉及到多方的责任承担和权益保障。

本文将探讨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概念、特点、类型及其责任承担等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概念及特点第三人原因违约,指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与合同双方无关的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从而构成违约。

这种违约现象具有以下特点:1. 不可抗力性:第三人原因违约往往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抗拒的特点。

如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外部因素导致的违约。

2. 复杂性:涉及合同双方、第三方的利益关系,以及各方的责任划分和权益保障问题。

3. 法律责任多样性:涉及合同法、侵权法等多个法律领域,需综合运用多种法律手段解决纠纷。

三、第三人原因违约的类型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第三人原因违约可分为多种类型。

常见的分类包括:1. 不可抗力型违约:如自然灾害、战争等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的违约。

2. 第三方侵权型违约:如第三方恶意破坏合同履行条件导致的违约。

3. 政策调整型违约:如政府政策、法规调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四、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承担在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情况下,如何划分责任是解决纠纷的关键。

一般来说,责任承担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2.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不可抗力型违约中,合同双方一般无需承担责任,但需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损失。

3. 过错责任原则:在第三方侵权型违约中,侵权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向侵权方追偿。

4. 政府补偿或救济措施:在政策调整型违约中,政府可采取补偿措施或提供其他救济途径,以降低合同双方损失。

五、实例分析以一起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分析第三人原因违约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2024年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及其责任承担》范文

《2024年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及其责任承担》范文

《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及其责任承担》篇一一、引言在商业活动中,合同是各方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它规定了各方应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然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情况。

这种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承担成为一个复杂且关键的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概念、特征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二、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概念及特征第三人原因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的行为或原因,导致合同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从而构成违约。

这种违约与合同当事人自身的行为无关,而是由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外部因素所引起。

其特征主要包括:1. 第三方因素的介入:违约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行为或外部因素有关。

2. 合同当事人的无辜性:合同当事人对于第三方的行为无过错,且无法预知和防止。

3. 合同履行的障碍: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定履行。

三、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承担在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承担是一个关键问题。

一般来说,责任承担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同相对性原则:尽管违约是由第三人引起的,但责任仍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

这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关系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2. 无过错责任原则:合同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的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完全免除责任,而是需要进一步分析具体情况。

3. 合理预见原则:在确定责任承担时,应考虑当事人是否能够合理预见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及其后果。

如果这种违约和后果是可以预见的,那么当事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在确定责任承担后,需要进一步探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

这主要包括:1. 免责事由:在某些情况下,如不可抗力等,合同当事人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

具体情形需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来判断。

2. 损害赔偿: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损害赔偿。

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

《2024年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及其责任承担》范文

《2024年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及其责任承担》范文

《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及其责任承担》篇一一、引言在商业活动中,合同是各方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用以规定双方或多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常常会出现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违约情况。

这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应如何界定和承担,对于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维护商业秩序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将探讨第三人原因违约的内涵、特征及责任承担等问题。

二、第三人原因违约的内涵与特征1. 内涵第三人原因违约,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一方或双方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这里所说的第三方,并不一定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无关人员,也有可能是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关联方。

2. 特征(1)客观性:第三人原因违约往往表现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

(2)不可预见性: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第三人的行为会导致违约。

(3)关联性:第三人的行为与合同违约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

(4)责任主体多样性:可能涉及到的责任主体不仅包括违约方,还可能包括第三人和与合同有关的关联方。

三、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承担1. 违约方的责任承担尽管第三人的行为是导致违约的直接原因,但合同违约方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履行通知和协助义务:违约方应及时通知对方有关第三人行为的情况,并协助对方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2)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违约方需承担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2. 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在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中,如果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且与合同违约有直接因果关系,则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如果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如连带责任、担保等),则第三人还需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3. 关联方的责任承担在涉及关联方的场合,如母公司与子公司、合伙企业等,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违约,且关联方在某种程度上参与了该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则关联方也可能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使用-最新资料

《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使用-最新资料

《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使用《合同法》第121条规:“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和使用却存在争议。

由于解释的不同容易产生法律的漏洞,因此有的学者主张应该废除这一条规定。

但在《合同法》第121条做出修改和完善之前,仍需要对其进行正确的理解和使用,以维护司法公正。

一、《合同法》第121条的概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厘定责任而签署的一种契约。

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为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根据约定来解决。

在此条规定中,尽管明确规定了违约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却并未对“第三人”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关于第三人原因的争议从未停止。

争议的核心自然在于怎么样界定第三人原因[1]。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当事人一方加重了债务,而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的话,除了当事人双方之外的人都可以称为“第三人”。

这样宽阔的范围无疑使得债务人的负担更重了。

而这种负担的加重是否合理则值得深入思考。

为此,很多专业学者提出应该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制性的解释。

然而个人的解读始终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不同的学者对其界定往往不同,在具体实践中也无法保证使用同样的解读。

例如,梁慧星教授认为“第三人”应当指的是和当事人双方存在一定联系的人,比如当事人的合作伙伴、公司员工、供货商等等。

但是即使如此,这样的界定也很难包括实际案例中所有的“第三人”。

其他的界定也面临着类似的困境,这就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真正的保障。

况且,理论上的限制性解释并不能完全应用到案件的实例中去,实际上对纠纷的解决起不到太大的作用。

因此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废除这一无论如何解释都会存在缺陷的规定。

但就目前的情况看来,这一主张短期内并不会得到采用。

因此,还是应该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对该条规定的解释与应用进行认真的研究,以求有助于争议的缓和以及案件的审理。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李永军;李伟平【摘要】《合同法》第121条严格恪守债的相对性,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除不可抗力这一狭窄的免责事由外,债务人近似承担的是一种"不可思议的超级债务".过错责任、客观责任两大立法例下的履行障碍或者违约风险的分配结果极为相似且都为债务人的责任承担设置了合适的边界.基于现实的需要与理性的要求,解释上应认为第121条没有完全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求偿之可能,在第三人的原因是引起债务人违约的直接原因且第三人主观上存有故意、债务人主观上无过错时,应允许债务人根据具体情形选择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风险负担、合同解除四种方式来免除其责任承担.【期刊名称】《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00)005【总页数】8页(P24-31)【关键词】第三人原因;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侵害债权【作者】李永军;李伟平【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正文语种】中文债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和整个私法体系的基础①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44页。

,一直以来被近现代立法所遵循。

一般认为其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中《合同法》第121条即被认为是责任相对性的一个集中体现,该条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向第三人追偿。

自《合同法》通过至今,对该条的理解就引来诸多争议,但未妨碍法院援引该条作出了大量的判决②周江洪:《〈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

浅析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的责任处理2

浅析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的责任处理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The Third Party in Article 121 of Contract LawAbstract:内容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原则上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

但在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实务处理中对第三人的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

但由于相关法律规范过于简约,学界存在较多争议。

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全面梳理,明确相关的风险分配和的责任处理问题,以彰显现代合同法自由与秩序理念,完善合同制度。

关键词:第三人;债务人违约;合同相对性Key Words:the third party;debtor’s breaking a contract;relativism of contract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第107 条),免责事由只有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条件(第117 条、第311 条等)或合法的免责条款(第53 条)。

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违约时,无论债务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第121 条)①。

讨论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处理问题,主要围绕第121条展开。

截止2014年4 月1日,北大法意收录的第121条的关联案例有1141多件,分别涉及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诸多有名或无名合同,是适用频率相当高的法条之一。

但是对该条的争议也相当多。

一、第三人原因的理论争议合同法第121 条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民法通则第116条的规定一脉相承。

②通说认为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违约问题也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在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时,因该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非违约方不能要求该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追究违约方的责任③。

但由于合同法第121条并没有对“第三人”作出限定,其含义与范围以及债务人能否以第三人原因为由主张免责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学界也产生了各种学说。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合同法第121条)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合同法第121条)【法条内容】《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

违约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如第三人迟延交货造成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应当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原因构成意外事故致使一方当事人违约,且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应当直接承担责任。

例如依照消费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出售商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制造商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受损害的消费者直接请求生产者赔偿的,生产者应当赔偿。

(以下来源于110法律信息网)【案例分析】浅谈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况下,物业公司和开发商的赔偿责任案情简介:郑某与某开发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小区提供二十四小时巡逻,全区红外布防,主要出入口视频监控”(案发时红外布防、视频监控均未安装),入住时郑某向该开发商组建的物业公司交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其收据载明含有保安等费用。

2003年9月5日凌晨,窃贼从小区北大墙跳入小区,顺着郑某家北阳台从窗户进入郑某室内(当时郑某未将窗户划上),盗走现金和物品价值6000余元,郑某急忙到门卫岗报案,发现小门正门敞开,一名保安正在室内睡觉,现该案公安机关仍未侦破,郑某向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要求赔偿被盗损失,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则以财产损失系窃贼所为,现该案未破其不应负责为由拒赔,郑某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提出:在第三方介入侵权造成业主财产损失时,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应否负赔偿责任?如应负责,则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如何确定?其承担责任后,是否还可以向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评析:考察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是确定其是否负有义务,因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必以有效的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这种法律义务可以是出于合同的约定,也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有义务即有责任,无义务即无责任①。

《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_6.doc

《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 除了第三人范围问题,司法实践中也表现出了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现象。

即,虽然援引了第121 条,但在第三人原因违约的问题上,更多地关注债务人本身是否违约。

例如,在前述储蓄合同纠纷中,虽然存在着第三人的介入,但法院往往会将银行未尽到防范义务、安全保密义务等作为违约事实对待。

就这些违约事实而言,很难说是因为第三人原因而引起,恰恰相反,其实质是此等违约行为为第三人的介入提供了可乘之机。

也就是说,若银行本身不存在此等违约行为,即使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储户账户内的存款额减少,也并不一定构成违约责任。

这一点对于第121 条的理解甚为重要,而且也是学说中容易忽略的视角之一。

; 四、可能的解释方案; 在第121 条的理解和适用上,学说及司法实践的状况都表明,有必要对其作出限制。

[37]笔者认为,至少可依排除法从以下几条路径作出限制。

; 第一,在援引第121 条时,应准确把握该条规定的违约,且该违约是第三人原因引起时才适用该条规定。

; 在这点上,储蓄合同类纠纷中法院所选取的思路值得肯定。

只有合同当事人违约,才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是否介入本身并不是关键。

这样一来,至少可以将诸多介入了第三人原因的履行障碍,排除在该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例如,就服务类合同中的方式之债而言,即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未能达成相应的结果,并不能说其存在违约。

这一思路与目前学说受限于第三人原因视角的限制说存在着较大的不同。

[38]当然,如此解释,势必也会面临一个问题,即: 在判断是否存在违约事实时,是否同时应当判断第121 条的构成? 从理论上来说,引起违约的原因各式各样,既有可能是因第三人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在违约事实的判断上,何种原因引起违约并不重要。

而且,存在违约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即使是采用严格责任的违约损害赔偿构成,也存在着不可抗力等诸多免责事由。

因此,在判断了是否存在违约事实时候,势必存在两种可能: 若不存在违约事实,则无需再行考量引起履行障碍的原因,即可认定不构成违约责任; 若存在违约事实,则依当事人的主张、抗辩,则须判断引起该违约事实的原因形态,若该原因为第三人原因,依第121 条,债务人原则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否则,须证明该第三人原因构成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始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21条中“第三人”的理解与适用

公 安 法 治 研 究 STUDYONPUBLICSECURITYANDLAW




理与用 同 》 12 1条 第 人 的 解 适 法第 中 三



( 中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湖 北 武汉
430034
)

前 言
定中 论上
“ ,
第三 人

有 没 有 特定 的 含 义 与 范 围 ? 这 不 仅 在 理

新 合 同法 的颁 布 施 行 是 我 国 市 场 经 济 法 律体 系 完 备 的
重要 步骤


而 且 在 实 践 中也 有 其 价 值

对 此 加 以 合理 界 定



其科学 完善 的立 法 大大推 动 了 民事审判 水平 的

分 第 三 人 的具 体 含 义
要的

对 其 所 指 内容类 型 化


博士 研 究 生





蠹 州 蕾 官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OU n Of GU OU O RH IZH P LIcI Of f lCERVO ^TION CO LEGE 儿 L C
议草案

第 13 9 条规定

合 同 当事 人


方 因 与 自己 有 法 律
在 我 国 台湾 地 区
都是很 有必
提高



但 由于
些 不 可 避 免 的原 因


在不 少 地 方还 有待细 步提 高其 可 操 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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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 学 术 交 流 F e b .,2010总第191期 第2期 A c a d e m i c E x c h a n g e S e r i a l N o .191 N o .2[收稿日期]2009-11-06[作者简介]王立兵(1973-),男,辽宁建平人,博士研究生,黑龙江工程学院管理系副教授,从事民商法与宪法研究。

关系论视阈下第三人违约问题研究———以《合同法》第121条为中心王立兵(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立法用意在于恪守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中“第三人”是指合同关系以外的任何人。

履行辅助人不属于“第三人”,对其规定见于《合同法》第65条。

二者显著区别在于第三人在履行自己义务,后果归属于自己;而履行辅助人则是在帮助债务人履行,后果归属于债务人。

在撤销权中,当受让人为恶意时,《合同法》第121条与第75条可以衔接。

但该条不但不能作为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的基础,更与其无涉。

后者理论基础不是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而是基于善良风俗另辟蹊径的制度创设。

[关键词]第三人;履行辅助人;合同相对性[中图分类号]D 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0)02-0065-04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违约责任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重要的制度,”[1]相应研究成果也较多。

但是学者对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问题却很少谈及,而在关系契约现实下,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却是一个经常遇到的问题。

如何对“第三人的原因”进行界定,并从关系论角度对《合同法》第121条与相关条文和制度的关系进行梳理以及《合同法》颁行以来该条实践效果怎样,都有待于详细探讨。

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前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第三人的原因”界定(一)第三人的界定《合同法》第121条中的“第三人”就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当然,这个概念看似清晰,实则不然,仍有讨论必要。

根据立法者的原意,当时是想以“与自己有法律关系”的措辞来限制第三人的范围,只是因为这样并不能达到限制第三人范围的目的,才决定删去该词[2]。

因此,对《合同法》第121条中第三人的理解,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可以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而且从上下文来看立法者没有对于第三人作任何限制。

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第三人包括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是合同法采用的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下的当然之意,因为这里债务人要为通常事变负责[3]。

有学者认为,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中的第三人包括履行辅助人及其他第三人[4],其中,“所谓履行辅助人,得分为代理人与使用人二类。

”这种观点源于德国民法,且认为,由于意定代理人归入使用人,故此处代理人实际仅指法定代理人[4]698。

台湾地区民事审判实践则认为,此处的代理人包含了法定代理人和意定代理人两种[5]。

看来,二者都把代理人和使用人归入履行辅助人,此为共同点;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如何界定此处的代理人。

作者以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

作为帮助债务人履行的人,履行辅助人必须是出于帮助债务人的目的,而不是为了自己履行债务或从事其他性质的行为,即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而为之。

在连环供应合同中,假设甲向乙定购某种货物,而乙又向丙定购该货物,其中的丙不能成为乙的履行辅助人。

因为这是两个合同关系,丙所从事的履行行为是为其自身债务清偿而为之,是基于与乙的合同关系,其不与甲直接发生联系,对于甲的债务应由乙来完成。

相较于甲乙的合同而言,丙为第三人。

但如果乙与丙约定,由丙代乙向甲交付货物,则丙便成了乙的履行辅助人[6]。

而这种变化恰恰说明“丙”作为第三人和履行辅助人是不同的概念。

从《合同法》第121条立法本意看,也不该把履行辅助人归入第三人。

梁慧星先生认为,该条规定立法用意在于,防止在审判实践中动辄将第三人拉进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依职权把一些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拉进案件,最后纠纷双方没有承担责任,判决由别的人承担责任,这种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合理性[4]701。

由于梁先生是举足轻重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成员,并结合此前我国司法实践普遍的做法,这种观点是可以采信的。

可见立法本意在于维护合同相对性,而不在于解决履行辅助人责任问题。

可见立法本意在于维护合同相对性,而不在于解决履行辅助人责任问题。

至于前述把代理人纳入履行辅助人,后者又属于第三人的主张,既易引起民法理论体系的混乱,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依据我国民法通说,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与被代理人的行为。

代理主要特征有四,其中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独立进行意思表示至关重要[7]。

这意味着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以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强调代理人的行为能力。

而履行辅助人介入合同履行,仅出自债务人的意思,其对于合同权利的设立、变更、终止不涉及任何意思要素。

也就是说,辅助人履行债务仅在事实上发生了一定的行为,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因辅助人的履行而改变,仅仅是辅助人在完全履行后,合同债权得以清偿,债务消灭。

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辅助履行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种是事实行为[6]。

故,履行辅助人不包括代理人,仅指使用人。

而且,在大陆法系中,通说认为,债务人为其履行辅助人承担无过失责任,性质上属于法定担保责任[5]67。

可是除却表见代理,在狭义无权代理场合,依据《合同法》,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人超越权限的行为可以不予追认,这样,法律后果并不及于被代理人,而由行为人自己负责。

两相比较,法律后果昭然不同。

可见,把代理人归入履行辅助人无异于不适当地扩大了被代理人的风险。

因此,笔者以为,从文义解释出发,并遵从我国民法理论的一致性,应该将前述第一种观点中的第三人、履行辅助人、代理人各自还原,而非将第三人层层包裹,需要时再层层剥离。

简单地说,在履行场合(因为只有此时,才有所谓第三人与履行辅助人关系问题),《合同法》第121条中的“第三人”必须是相对于另一个合同(其中的债务人是其债权人)的第三人。

此时,我们谓“第三人”是履行第三人,这样,我们界定第三人时已经不自觉地把“原因”标准引入其中。

因此,在其他场合,如何界定第三人,则涉及到“第三人的原因”问题。

(二)对“第三人的原因”理解1.“第三人原因”是否局限于“第三人”的行为?有学者认为,第三者原因并不局限于“第三人”的行为。

因为在有的情况下,人们无法或者根本没必要查证是否真的发生了第三人的行为,如邮政物品丢失,其丢失与否决定了当事人是否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至于是否是第三人的行为而导致邮政物品丢失,则与是否发生无过错责任无关。

[8]笔者以为,这种扩张解释难以成立。

所谓“扩张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过于狭窄,将本应适用该条的案件纳入其适用范围的法律解释方法。

其根据是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9]。

如前所述,根据立法者的原意,当时是想以“与自己有法律关系”的措辞来限制第三人的范围,只是因为这样并不能达到限制第三人范围的目的,才决定删去该词。

但无论如何都是围绕“第三人”展开。

因此,此处“第三人原因”应局限于“第三人”。

尽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合同法总则中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除非有免责事由,否则债务人就应为自己未依约履行行为负责,而不论是自己原因,还是第三人原因,甚至说不清来源的原因。

但因自己的原因或说不清的来源的原因由于都与“第三人”无关,除非有免责事由,否则仅仅依据一般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理即可解决其责任归属。

相比而言,《合同法》第121条只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特别注释而已。

2.第三人原因并不局限于第三人的“行为”。

正是由于用语的宽泛性,保证了最大程度维护合同相对性原理。

如果将第三人原因局限于第三人的“行为”,反倒与立法目的不符。

3.第三人原因是否查证属实,也无关紧要,因为有的第三人原因是可以通过证明方法获得证实的,有的则无法证实[8]。

证实与否原则上不影响债务人的无过错责任,只是影响到其追偿权行使。

二、关系论(一)《合同法》第121条与第65条关系《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有学者认为,该条与第121条规定“涉及一个特殊的问题,即第三人的行为或原因与债务人的责任,可称为`为第三人负责'。

”[4]696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失之精确。

首先,依据前述履行辅助人的理解,《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实际是指履行辅助人,而且该条规定并不涉及债务人与履行辅助人关系问题,仅仅是单纯强调合同相对性。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并没有要求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并且债务人按此约定进行指示第三人辅助履行。

其行文的点睛之笔在最后一句话:“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此处的“第三人”不限于履行第三人,亦包括侵权第三人等情形,且其本意在于通过兼顾债务人和第三人关系的解决强调违约责任中合同相对性问题。

其次,《合同法》第121条中可能包含着第65条的情形。

此时,二者有重叠。

但是考虑到立法的体系性,应避免体系内重叠。

为此,应对《合同法》第121条进行限缩性解释,认为该条规定不包含第65条的情形,方符合立法本意。

(二)《合同法》第121条与合同保全制度关系合同保全制度包括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是对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的突破,体现了合同的对外效力。

其目的是通过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进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4]367。

该项制度与《合同法》第121条互为补充,丰富完善了合同相对性原理。

前者解决债权人为直接实现债权而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的问题,后者解决债务人和债权人关系后继而为解决债务人和第三人关系问题提供可能。

通常,债权人进行合同保全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积极放弃其债权、无偿转让财产,而非第三人的原因,但有例外。

依据《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后一句话,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此时,受让人处于第三人地位,并因其恶意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这就令人思考该条与《合同法》第121条的关系问题。

依据后者,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至于债权人如何实现其对违约方的求偿权,则不涉及。

笔者以为,此时如果存在《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后一句的可撤销情形,则债权人亦可以行使撤销权。

这样分属合同履行规则范畴和违约责任制度范畴的两种制度就自然衔接起来。

(三)《合同法》第121条与侵害债权制度关系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我国立法并未明文规定,理论上也莫衷一是。

通说强调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故意状态(包括与债务人通谋)[1]563新近有学者主张,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过失也可以构成侵害债权[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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