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宋元的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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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宋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史宋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 元代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 (一)蒙古汗国法律 • 元太祖成吉思汗建立蒙古国后来,相继公布了一系列“扎
撒”。1223年,成吉思汗召集大会,“重新拟定了训言、 扎撒和古来旳体例”,用蒙古文统计,称为《大扎撒》。 内容涉及那颜背叛君主者处死、擅离职守者处死、马畜盗 一赔九等,以及其他保护游牧经济、社一即是以法律维护民族间旳不平等。 元初,根据不同民族将民众旳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蒙古 人社会政治地位最优越;色目人(西夏、回回)次之;汉 人再次之;南人(原南宋地域旳民众)最低。举凡科举任 官都定有一系列优待蒙古、色目人而限制歧视汉人、南人 旳法规。
四等人
• 在定罪量刑上也体现着民族差别。元代法律要求宗室及蒙 古人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专门负责。汉人、南人诉案归 刑部,且审判机关旳正官亦由蒙古人担任。遇有蒙古人与 汉人纠纷案件,多偏袒蒙古人。法律上明定蒙古人犯罪与 汉人犯罪同罪异罚。如盗窃罪,汉人均处黥刺之刑,而蒙 古人则免刺。蒙古人因争斗或酒醉打死汉人,只是要求 “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丧葬费)”;反之在一样情 况下,汉人若打死蒙古人,则一律处死并付烧埋银。蒙古 人犯死罪也可免考掠,日给饮食。假如是蒙古官员犯罪, 连行刑也必须是蒙古人,且法律往往不要求对犯罪官吏旳 详细处分,虽然要求,刑罚也比唐、宋律轻。
立法概况
• (二)编敕 • 敕旳本意是尊长对卑幼旳一种训诫。南北朝后来成为皇帝诏
令旳一种。宋代旳敕是指皇帝对特定旳人或事所做旳命令。 敕旳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旳根据。依宋代成法,皇帝 旳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 才被赋予通行全国旳“敕”旳法律效力。 • 编敕,是将一种个单行旳敕令整顿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 式旳一种立法过程。编敕是宋代一项主要和频繁旳立法活动, 神宗时还设有专门编敕旳机构“编敕所”。从太祖时旳《建 隆编敕》开始,大凡新皇帝登极或改元,均要进行编敕。编 敕旳特点是: • ⑴任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旳体例分类, 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 ⑵神宗朝敕地位提升,“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 到破律、代律旳地步。 • ⑶敕主要是有关犯罪与刑罚方面旳要求,所谓“丽刑名轻重 者,皆为敕”。

第八章 宋元法律制度

第八章 宋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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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永远看不到我最寂寞的时候,因为在看不到你的时候就是我最寂寞的时候!第八章宋元法律制度一、本章知识点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以宋朝和元朝为主。

(一)宋朝的法律制度1.法律指导思想:(1)从“立法严、用法恕”至“立法贵乎中”。

(2)“上下相维,轻重相制”,增强中央集权和皇帝的控制权。

(3)“政丰”、“理财”,“通商惠工”,宋代统治者重视民商、经济立法,制定了大量有新意的经济法规,对后世有重大影响。

2.法律形式:(1)《宋刑统》,在体例上,在律疏后附上唐中后期以来各代颁发的敕令格式,并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相关敕令格式等条文作为一门进行分类编排,“刑名之要,尽统于兹”。

(2)编敕,是将过去历年散敕编纂而使其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立法形式,自太宗以后其地位也越来越高,以致到了破律、代律的地步。

(3)编例。

例指将以对前事的处理作为对后事处理标准的成例,到南宋时期,其作用之大仅次于编敕。

(4)条法事类,就是南宋时期,在敕令格式等法律形式并行的基础上,以“事类”为标准分类,统一分“门”进行编纂的法典编纂形式。

宋朝形成了自身独特的“敕令格式”法律体系。

到南宋时期,又形成了“条法事类”形式的法典编纂体例。

3.刑法的发展:(1)特别刑事立法,主要有《重法地法》和《盗贼重法》。

(2)刑罚制度的变化:主要包括“折杖法”、刺配刑和凌迟刑的合法化。

折杖法实施后,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突出表现了宋初的轻刑省罚思想。

刺配是为宽贷死罪而设立的,是一种“决杖、刺面、流配”三种合用的刑罚,比较严酷,后使用范围不断扩大,渐成常法。

凌迟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

4.民商类法规的发展:(1)在民事类法规中,土地法规是核心,因此宋代有关土地买卖和土地租佃的法律规定比较完善。

中国法制史:宋元时期的法制

中国法制史:宋元时期的法制

基本内容一、宋元法律的主要内容(一)《宋刑统》与编敕 1.《宋刑统》(1)制定: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宋朝新的法典。

同年7月完成,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

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2)编纂体例:《刑统》的编纂体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时颁行的《大中刑律统类》。

北宋初一度沿用的《大周刑统》,便是《刑统》体例在五代时发展的结果。

《刑统》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3)特点:《宋刑统》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一是两者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

《宋刑统》也是30卷,12篇502条。

二是《宋刑统》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三是《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救、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四是《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2.编敕(1)敕: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

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

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

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

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2)编敕: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

编敕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神宗时还设有专门编敕的机构“编敕所”。

从太祖时的《建隆编敕》开始,大凡新皇帝登极或改元,均要进行编敕。

编敕的特点是:第一,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第二,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宋代法制史

宋代法制史

2.条法事类 南宋,在敕、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并 行和编敕的基础上,将敕令格式以“事” 分类统一分门编纂,形成了《条法事类》 这一新的法典的编纂体例。孝宗淳熙年间 曾编有《淳熙条法事类》。
宁宗庆元年间(公元1195-1200年)开始编 撰的《庆元条法事类》,于嘉泰二年(公 元1202年)完成,次年颁行。该法典共437 卷,分为职制、选举、文书、禁榷、财用、 库务、赋役、刑狱等16门,每门之下又分 若干类,每类载敕、令、格、式、申明等。 理宗朝又编有《淳祐条法事类》。其中 《庆元条法事类》至今留有残卷70卷。
宋代以科举取士,重文轻武,遂摆脱了前 代门阀、武臣的羁绊,朝政议论呈现出前 所未有的活跃局面。从而导致了政治、思 想上较为自由的风气,这种风气也影响到 法律思想方面。
有宋一代,应当说是懂法的皇帝最多的一个 朝代和讲究法律的一个朝代。这或许也是 两宋以一个积贫积弱的王朝何以维持三百 多年之久的原因之一。从整个两宋的法制 变化来看,其法律思想大致可分为三个时 期:北宋初至仁宗朝末年;神宗熙丰变法 以后到北宋末年;南渡后至,上 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编敕 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神宗 时还设有专门编敕的机构“编敕所”。从 太祖时的《建隆编敕》开始,大凡新皇帝 登极或改元,均要进行编敕。
编敕的特点是: (1)仁宗以前基本上是“敕律并行”,编 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 统》之外。 (2)神宗朝敕的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 者,一断于敕”,敕已到了足以破律、代 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 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此外,对司法官吏明定“以三年为任”, 以避免其因频繁调动而“决词讼则鲜肯究 心,视公局则犹同传舍,簿书案牍,首尾 罕详,吏缘为奸,民受其弊”的恶果。

第七章 宋元时期的

第七章  宋元时期的

4、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确立了集权中央与提高 镇压效能的司法审判制度 (1)司法机构: A、宋沿唐制的刑部和大理寺分掌司法 B、设立审刑院——审议大理寺和刑部移送的案件, 宋神宗改革时撤消 C、地方上在路一级设提点刑狱司——为中央司法 派出机构 (2)审判制度——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 A、皇帝亲自审判大案 B、官吏审判案件,如遇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须上 奏皇帝裁决。 C、皇帝派御史台的推勘官赴各地审理重大案件
四、元朝的法律制度
一、元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附会汉法。其法律总的倾向是遵用汉 法,但又保持了明显的民族色彩。以附会汉 法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沿用蒙古习惯法的 同时,大量参照唐宋之制,建立了具有特色 的法律体系。 2、分而治之。按民族及地域的不同,将 社会成员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各级僧侣都享 有法律上的特权,使元朝法律的不平等性更 加突出。
(二)法律形式 1、敕、令、格、式 2、断例:判案的成例,用以补法之不备
3、指挥:尚书省和中央其它官署对某事所作的 指示或决定 4、申明:指中央主管官署对某项法律所作的解释
5、看详:是中央主管官署根据过去敕文或其它案卷 所作出的决定
四、宋律的主要变化 (一)“重法地”法和加重对“盗贼”的处刑 1、“重法地”法,即在北宋仁宗时实行的对在“重法 地”内犯罪加重处刑的特别法。 范围: 由京畿地区扩大河北、京东、淮南、福 建等路 2、“盗贼重法”,即北宋神宗时实行的重惩“盗贼的 刑事特别法;对谋反、谋大逆、谋 叛等行为,镇压更加严厉残酷
(2)地方:全国分为二十七道监察区,置提刑 按察使(后改为肃政廉访司) 行御史台下设大夫、中丞、侍御史、 治书侍御史
第七章 宋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本章知识点 宋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宋朝的法律形式 宋朝的刑罚制度 元律的主要特点 元朝的司法制度

第八章 宋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八章 宋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3、《经世大典》
4、《元典章》
元代的法制特点
(一)特殊的刑罚制度
以7为基数的笞、杖刑罚的执行数。
徒刑仍为1-3年的五等徒刑,但分别附加杖刑67-107下。
流刑不分里数,实行“南人迁于辽阳、迤北之地,北人迁 于南方湖广之乡”。 死刑,分为斩和凌迟两种,没有绞刑。
司法制度的发展
中央司法机关
大宗正府 刑部 宣政院 御史台
第一,凡州、县死刑犯人及犯罪品官,已经结案,但未经本
路提刑司录问而犯人推翻原来的口供,或其家属诉冤,则 移送提刑司重新审判; 第二,如果已经本路提刑司录问而翻供、诉冤,则由提刑司 审查,改换审判官重审; 第三,如果死刑犯人临赴刑时翻供叫冤,由本路无干碍监司 重审,或移送邻路提刑司审理。 但是翻异一般不得超过三次,妄行翻异叫冤者,别推 时加重刑罚。
3、鞫谳分司制(审理、判决分立制)
中央大理寺、刑部设有断司负责审讯,设议司负 责用法,然后由大理寺和刑部长官审定断案。
州府设司理院,由司理参军“掌狱讼勘鞫之事”, 负责审讯犯人、传集人证、调查事实等审判事务; 设司法参军,掌“议法断刑”,就是根据已经认 定的事实,检索相关的法律条文,定罪量刑。在 这些工作的基础上,最后由知州(知府)亲自决 断。
(二)官吏管理制度
1、官吏的选拔和任用
为了防止作弊,宋代完善和创立了“糊名考校法” 和“誊录试卷法”。 推行“别头试”制度
实行锁院制度 确立殿试制度
第三节 两宋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关 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 刑部,是司法行政机关。 御史台,除了拥有司法监督权以外,还兼有审判 重大案件的职能。 审刑院,是宋初的审判复核机关,也有部分审判 权。凡须奏报皇帝的各种案件,经大理寺裁断后, 报审刑院复核,由知院事和其下属详议官写出书 面意见,奏请皇帝作出最终裁决。

宋元的法律制度

行政法律 行政法律
加强中央集权 宋朝实际上将原本属于宰相的权力一分为三。即 军权划归枢密院,财权划归三司,所剩下的行政权大 多由皇帝直接行使。这在实际运作中,加强了皇权, 并形成了以皇权专制为核心的专制中央集权体制。 分散地方机构的职权 路、府、州、县四级地方行政管理体制 宋代的科举考试在唐朝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其最主 要的表现就是殿试制度化。 官吏的课考 宋神宗年间,在唐朝“四善”课考法的基础上, 制定了“四善四最”课考法。其中四最是:断狱公允, 赋入不扰;均役屏盗,权课农桑;赈恤饥穷,导修水 利;户籍增衍,整治薄书。
(四)、条法事类 )、
南宋时期的《条法事类》,以事为类编纂 法典,改变了按法律形式汇编体例。 现残存《庆元条法事类》是南宋的一部主 要法典。
刑 法 内 容 的 主 要 变 化
重法地
盗贼重法 折杖法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配刑 凌迟
刑罚变化
民商类法规的变化——契约 民商类法规的变化
(公元960年——公元 公元1368年) 公元 年 公元 年
五代的法制
一、立法方面的发展 (一)编敕 (二)刑统 法律内容的主要变化 二、法律内容的主要变化 1.刑罚的变化
杖刑逐渐得以取代一些笞、杖、徒、流罪名。 开始将一些罪犯在执行普通刑罚后再附加“刺配”刑。 死刑方面出现了许多残酷的处死刑方式。最为著名的 就是“凌迟” .
(三)、编例 )、 唐以前的“比附”,宋时叫做“例”。所谓 “例”,即指成例,也就是依前事作为后事的标准、 依据。 “例”有两种,一为“断例”,亦即案例,一 为“指挥”,即尚书省与吏、户、刑部对下级官署的 指示. 在宋朝审判实践中,例最初是临时性的措施,其 后因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司法镇压,遂为惯例。尤其是 南宋秦桧专权时期,例成了统治者排斥异己、镇压人 民抗金活动的御用工具,其效力远在律、令之上。史 称:“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依例从事,法当然而无例, 则事皆泥而不行。”

宋元的法制资料教程

元英宗至治二年(公元1322年)出现了《元典 章》。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
二、元朝法律的主要特点 (一)公开规定各族人民在法律上的不平
等地位 (二)改革行政、司法制度,以加强蒙古
人的统治 1、行政法律制度 ①中央单设中书省,地方设行中书省 ②中央设宣政院(少数民族、宗教) ③枢密院和行枢密院 ④在官吏任用方面(世袭制与科举制)
2、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构——大宗正府。元初将大
理寺改为大宗正府。
刑部。元朝国家主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兼审 判机关。
御史台。元朝中央的司法监察机关。
宣政院。元朝全国最高的宗教管理机关与 宗教审判机关。
地方司法机构
路、府、州、县各级(达鲁花赤)。
(三)保留了蒙古族的习惯法 1、良、贱可以通婚 2、“有妻更娶妻” 3、收继婚俗 4、不禁止“同姓通婚” 5、不要求女子从一而终
(二)恢复了死刑复奏制度 宋朝恢复了五代时已废止的死刑复奏制度,
目的是为使“生杀之权出于上” 。
四、监察机关
宋朝的监察机关也称御史台。它既是监察机 构,同时又具有司法职能。为了加强监督,宋朝 还扩大了御史台的司法职能,凡违法失职的官吏, 往往由御史台侦讯。宋太宗时增设御史台推勘官, 使之分赴各地审理大案。
(二) 规定《折杖法》
宋开国之初,为改变唐末、五代藩镇割 据时的严刑峻法局面,树立新政权的威 信,宋太祖于建隆四年颁行了一种变相 减轻刑罚的“折杖法”。即除死刑外, 笞刑、杖刑、徒刑、流刑(包括加役流)均 可折杖行刑,从而使“流罪得免远徙, 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三)施用“刺配之刑”
刺配刑始于五代,宋太祖时以宽宥(音 又)罪为借口,推行“刺配之法”,即赦 免死罪犯者的死刑,而处以决杖、刺面、 流配三刑合一的代用刑。它将杖刑、刺面、 流配三种刑罚合为一体施用,使一人之身, 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的折磨。

《宋元的法制》课件

财政管理
宋元法制的影响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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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集权原则
维护封建纲常礼教原则
民族区别对待原则
宋元时期,皇帝对法制有绝对的控制权,所有法律均以皇帝的名义颁布,体现皇权至上的特点。
宋元时期,法律对违反封建纲常礼教的行为予以严惩,如“十恶”重罪中的“不孝”和“不义”。
针对不同民族,宋元时期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如对汉族和少数民族的司法管辖权有区别。
御史台制度
宋元时期设立监司作为地方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和弹劾地方官员。
监司制度
宋元时期设立谏官对皇帝进行监督,对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谏官制度
宋元时期实行赋税制度,征收土地税、人头税等税种,以满足国家财政需求。
赋税制度
宋元时期实行专卖制度,对盐、茶、酒等商品实行专卖,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专卖制度
宋元时期设立户部作为财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国家财政收支和审计工作。
详细描述
宋元行政法制
宋元时期采用科举制度选拔官吏,通过考试选拔人才,打破门第和出身限制。
官吏选拔
官吏任用
官吏品级
宋元时期实行任用制度,根据官员的才能和品德进行任用,同时对官员进行考核和奖惩。
宋元时期官吏分为文武两班,文官地位高于武官,品级分为九品,每品又分正从。
03
02
01
宋元时期设立御史台作为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和弹劾官员。
为防止冤假错案,宋元时期实行翻异别勘制,即犯人如有翻供,须重新审理。
翻异别勘制

中国法制史第七章宋元的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史第七章宋元的法律制度宋元时期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重要的时期,其法律制度不仅对后世产生了重要影响,也对中国法制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宋代的法律制度以《大宋剩律》为中心,该法典体现了许多重要的法律原则与制度。

《大宋剩律》基本遵循唐代的法律传统,但也进行了相应的更新和。

它是自相州新立以来,形成较完整体制的一部全面整理法律规范的法律典籍,内容涉及刑法、刑讼法、世法、县法等各个方面。

宋律的特点之一是注重了科学性,注重实务经验,构建了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

宋律还特别重视矛盾调解,提倡和解,强调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

宋律对状告案件的审理也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要求状告之词句必须清晰准确,证据必须充分确凿,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维权空间。

此外,宋代还设立了许多司法机构,如提刑院、大理寺等,用以专门处理刑事犯罪案件,加强了刑事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元代的法律制度相对宋代来说更为开明和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元代延续了宋代的《大宋剩律》,并进行了适当的修订。

元代的律法整编充分吸收了唐宋两代法典的精神实质,对刑罚进行了更为细致和完善的规定,大幅度减少了酷刑的使用,以及重刑之类的不人道的刑罚。

同时,元律也明确规定了各种罪行的具体定义和量刑标准,具有较为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

其次,元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也有较为明显的特点。

元代实行的诉讼制度分为两个阶段,先前半段为起诉申稽,后半段为实审刑辩。

此外,元代刑事诉讼中也增加了辩护人的存在,使刑事审判更加公正和公正。

元代的刑事诉讼制度还特别注重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权威鉴定,以保证刑事审判的准确性。

最后,元代还加强了军事法律的制度建设。

元代军事法律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对军队内部的纪律和行为有明确的规定。

同时,元代还出台了一些限制军队权力的法律措施,以防止军队滥用职权或侵犯百姓利益。

综上所述,宋元时期的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宋律形成了一部相对完备的法律典籍,注重科学性和实务经验,而元律则在延续宋代法律传统的基础上进行和创新,特别是对刑事诉讼和军事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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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宋元的法律制度
(公元960一1368年)
第一节 两宋法制的指导思想
一、加强中央集权,防止割据分裂 二、崇文抑武,儒道兼用 三、哀矜折狱,强调慎法 四、义利并用,重视经济立法
第二节 立法概况
一、编定《宋刑统》 宋建隆四年,宋太祖命窦仪等人 在总结前朝法律法令的基础上,编纂 了《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 刑统》。同年七月,由太祖下诏“刻 板摹印,颁行天下。这是宋朝的第一 部正式刑律,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 刊板印行的封建法典。
(三)保留了蒙古族的习惯法 1、良、贱可以通婚 2、“有妻更娶妻” 3、收继婚俗 4、不禁止“同姓通婚” 5、不要求女子从一而终
第八章 复习题 一、重要概念 1、宋刑统 2、编敕 3、折杖法 4、刺配 5、凌迟 6、红契 7、宣政院 二、重要问题 1、简述宋代刑罚制度的主要变化。 2、元朝法制的民族特色表现在那些方 面?
二、编敕 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 宋代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随时发布的 指示或命令称为散敕。将散敕汇编, 整理成册,使之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 上升为国家法律,即是编敕。为适应 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编敕成为宋朝 一项经常和重要的立法活动。
三、编例 例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宋 代的例可分为断例和指挥两种。断 例是审判案件的成例,即以前事作 为后事的断案标准。指挥是中央机 关对下级官署的指令。将断例和指 挥加以汇编,使之成为一般法律形 式即为编例。
(四)凌迟刑的施用 凌迟之刑始于五代,仁宗时开始施 用,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中列为死刑法 定刑。 凌迟,即碎而割之的极端残酷的死 刑,为元、明、清所继承,直至清末才被 废除。
二、民事与经济立法的发展
(一)以法律手段确认租佃关系 (二) “红契” ——土地产权证明 (三)以法律手段确认典卖制度 典卖制度,是封建社会买卖不动产 的一种方式。典卖是活卖,卖主将田产 以较低的价格出典于买主,并将赋税义 务转移给买主。在出典土地到期时,卖 主可以备价赎回,过期不赎,则视为绝 卖。
第三节 宋朝法律内容的发展变化
一、刑事立法的变化 (一)加重惩治盗贼 1、宋仁宗时,制定了《窝藏重法》,将 京师开封及附近诸县划为重法地。规定在 重法地内犯罪加重处罚。 2、宋神宗时,制定了《盗贼重法》,其 内容是重惩劫盗犯及其家属。
(二) 规定《折杖法》 宋开国之初,为改变唐末、五代藩镇 割据时的严刑峻法局面,树立新政权的 威信,宋太祖于建隆四年颁行了一种变 相减轻刑罚的“折杖法”。即除死刑外, 笞刑、杖刑、徒刑、流刑(包括加役流) 均可折杖行刑,从而使“流罪得免远徙, 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二)设立了审刑院。 宋太宗时在宫中设立了审刑院。一切重大 案件,经大理寺审判,刑部复核后,均要交 审刑院评议裁决,再报皇帝批准。 (三)在地方设提点刑狱司。 地方的提点刑狱司是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 法派出机构,监督州县司法活动。
三、诉讼审判制度 (一)皇帝直接行使审判权 宋朝皇帝经常亲自审理案件。从宋太祖 时开始,司法官吏常依御笔手诏断罪。这种 御笔断罪所做出的判决可不依法条,又不许 到任何衙门陈述冤抑。 (二)恢复了死刑复奏制度 宋朝恢复了五代时已废止的死刑复奏制 度,目的是为使“生杀之权出于上” 。
(四)以法律手段加强国家对经 济生活的控制。 宋代对盐、茶、酒、矾等物品实 行禁榷(专卖),进一步由官府垄断, 严禁私营。 另外,为加强金融管制,制定 “私铸钱法”,重行政方面 二府三司制 职官管理 二、司法机构
宋朝的司法机关基本上沿袭唐制,在中 央设大理寺和刑部。在司法机构方面又不 完全同于唐朝。这主要表现在: (一)大理寺与刑部职责与唐略有不同。 宋朝大理寺主要负责详断全国各州县报请 复审的刑事案件。宋朝时称复审为“奏 谳”。
四、监察机关 宋朝的监察机关也称御史台。它既是监察机 构,同时又具有司法职能。为了加强监督,宋朝 还扩大了御史台的司法职能,凡违法失职的官吏, 往往由御史台侦讯。宋太宗时增设御史台推勘官, 使之分赴各地审理大案。
第五节 元朝的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在成吉思汗时期,曾在蒙古习惯法的基础 上,制定了一部简单的成文法,称为《大札 撒》. “札撒”,即法令之意。 元世祖忽必烈时,在着手制定法律的同时, 宣布采用金朝的《泰和律》。 元仁宗时,编定了《风宪宏纲》,这是关 于元朝纲纪和吏治的法典。 元英宋至治三年(公元1323年),在《风宪 宏纲》的基础上,修订了一部《大元通制》。 元英宗至治二年(公元1322年)出现了《元 典章》。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
二、元朝法律的主要特点 (一)公开规定各族人民在法律上的不平 等地位 (二)改革行政、司法制度,以加强蒙古 人的统治 1、行政法律制度 ①中央单设中书省,地方设行中书省 ②中央设宣政院(少数民族、宗教) ③枢密院和行枢密院 ④在官吏任用方面(世袭制与科举制)
2、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构——大宗正府。元初将 大理寺改为大宗正府。 刑部。元朝国家主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兼 审判机关。 御史台。元朝中央的司法监察机关。 宣政院。元朝全国最高的宗教管理机关 与宗教审判机关。 地方司法机构 路、府、州、县各级(达鲁花赤)。
(三)施用“刺配之刑” 刺配刑始于五代,宋太祖时以宽宥 (音又)罪为借口,推行“刺配之法”, 即赦免死罪犯者的死刑,而处以决杖、刺 面、流配三刑合一的代用刑。它将杖刑、 刺面、流配三种刑罚合为一体施用,使一 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的折磨。 宋代刺配之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杂犯死 罪被宽贷减死之人;犯强盗窃盗之罪者; 被称为凶恶之人的累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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