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解读

乐税智库文档政策解读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解读【标 签】税款征收标准【业务主题】土地增值税【来 源】最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以下简称《公告》),对税款征收中涉及的成本利润率、应税所得率和预征率等进行了统一明确。
《公告》生效后,全省税款征收标准统一按公告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为帮助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一文件,现对公告的发文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 近几年来,随着依法行政的深入推进,各级地税机关的执法规范性明显提高。
但是,在税款核定征收方面,各地仍然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导致全省的税负不一致,影响了税收执法的严肃性。
为了正确实施税法,促进全省税负公平,提高纳税遵从度,省地税局对税款征收中涉及的征收标准进行全面清理。
在多次听取基层意见的基础上,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对相关征收标准进行统一明确,实现成本利率润、应税所得率、预征率等征收标准在全省规范统一,为此,省地税局制定了《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我省原规定,该成本利润率暂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在5%-20%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
考虑到同一行业不同税种的成本利润率应尽量统一,因此,《公告》第一条作出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中核定营业额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销售不动产的成本利润率为15%,其他应税行为的成本利润率为5%。
(二)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涉税管理事项及提交资料》的公告(2013)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涉税管理事项及提交资料》
的公告(201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3.03.27
•【字号】苏地税规[2013]1号
•【施行日期】2013.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涉税管理事项及提交资料》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3〕1号)
为进一步规范涉税管理事项的办理,现将《涉税管理事项及提交资料》予以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涉税管理事项及提交资料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7号)同时废止。
以后因政策或管理要求变化等原因导致涉税资料发生改变,将通过媒体等途径及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
附件:涉税管理事项及提交资料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附件:
涉税管理事项及提交资料。
第十二章 其他税种

第一节
土地增值税税收筹划
(二)案例分析 A公司于2009年1月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一所商 务大厦的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B公司 提供资金,项目建成后双方四六分成。2011年2月,项目 竣工验收,双方分得房产后1年不到即分别对外出售。 已知A公司该项目的土地受让成本为30000万元,B公司 投入资金40000万元。2011年2月,商务大厦不含土地使用 权的市场公允价值为68000万元,A公司分得房产出售收入 为65000万元,B公司分得房产的出售收入为75000万元。 请问,对于合作建房双方,该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一节
土地增值税税收筹划
(三)土地增值税免征收入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 金额20%的;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四)征收方式 如下情形应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1.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2.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3.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 理由的。
第一节
土地增值税税收筹划
增值额为:65000-54535=10465(万元)。 增值率为:10465÷54535×100%=19.18%。 应缴土地增值税为:10465×30%=3139.5(万元)。 (2)B公司 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为:57200×(1+20%+10 %)+75000×5%×(1+7%+3%)=70685(万元)。 增值额为:75000-70685=4315(万元)。 增值率为:4315÷70685×100%=6.1%。 应缴土地增值税为:4315×30%=1294.5(万元)。
【热门】土地增值税清算-重点关注加计扣除政策规定

土地增值税清算:重点关注加计扣除政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是否支付的地价款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都能享受加计扣除?本文详细解读。
一、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不允许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一)项规定,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加计扣除开发土地所需成本的20%,加计扣除计算基数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二)项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三、代收费用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财税字[1995]0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国税发[2007]132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
![国税发[2007]132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https://img.taocdn.com/s3/m/4b05efff700abb68a982fb0e.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颁布时间:2007-12-29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依此监督指导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本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5.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6.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及有关附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一般规定 (3)第三章清算项目收入的审核 (4)第四章扣除项目的审核 (6)第五章应纳税额的审核 (11)第六章鉴证报告的出具 (11)附件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14)附件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17)附件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19)附件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21)附件5: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佚名
【期刊名称】《房地产评估》
【年(卷),期】2010(000)002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4页(P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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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6]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文号:国税发[2006]187号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时间:2007-1-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国税函[2010]2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成文日期:2010-05-1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31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中华会计网校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秩序,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2007年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7年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8号),对土地增值税执法检查工作进行了部署。
今年,税务总局将开始对各地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第一阶段在安徽、广东两地进行。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督导检查内容(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部署情况。
是否及时转发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相关文件,并对清算工作做出动员、部署。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开展情况。
是否对当地房地产项目及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进行了税源调查和统计,并在本地区范围内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清算工作中存在哪些问题。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王作完成情况。
是否积极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完成清算的项目占符合清算要求的项目的比例是多少;是否对下阶段清算工作做出了部署和安排。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部门配合情况。
是否在清算工作中建立了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和配合机制。
(五)中介机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参与情况。
引入中介机构参与纳税鉴证的地区,是否已对中介机构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提出了管理要求并进行了检查。
(六)上地增值税预征情况。
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征了土地增值税;是否区分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设置预征率。
(七)二手房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情况。
是否按照规定对应予征税的二手房转让征收了土地增值税。
(八)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情况。
是否建立健全了土地增值税的日常管理机制;是否落实了“先税后证”、“一窗式”征收等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措施。
(九)是否有违法或越权减免土地增值税的情况。
(十)是否存在不按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标 签】企业改组改制,转租房产,评估机构【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苏地税发﹝1999﹞87号【发文日期】1999-07-09【实施时间】1999-07-0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税")、土地增值税等地方税种的有关规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加强地方税的管理,方便基层征收,现就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对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并调整房产原值的,不论是否按新调整的房产原值提取折旧,均应按调整后的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企业改制后,如政府将企业作价入股或联营并获取利益的,由企业按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如政府对企业实行定额承包或租赁经营,凡政府取得的房租收入能从整个租赁收入中划分的,则由政府从租缴纳房产税,凡不能划分的,则由政府按企业的房产原值从价缴纳房产税。
(三)房改后企业向职工优惠出售住宅,如企业未将这部分住宅的房产原值从固定资产帐面予以剥离且继续提取折旧的,则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四)对转租房产的,由转租人按转租收入和承租租金的差额缴纳房产税。
(五)如房产租赁收入中包含代收费用及其他物品的租金收入,凡在租赁协议中明确并在财务上分开计算的,可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扣除;否则应全额征收房产税。
(六)对企业全面停产(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半年以上、无力缴纳房产税却又因种种原因不能办理停办、撤销手续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市、县地方税务局批准,暂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恢复生产后,应即按规定恢复征税。
(该条款已被财税﹝2004﹞140号2004-08-19废止) (七)经营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未出售前用作出租的,从租缴纳房产税;改作自用的,按地税部门核定的价格从价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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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的通知
【标 签】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自行申请,委托中介机构代理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发﹝2004﹞241号
【发文日期】2004-12-31
【实施时间】2005-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从事房地产开发且根据有关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进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清算:
1、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销售完毕且能按照单位项目进行成本核算的;
2、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清算的。
第五条 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或主动提出书面申请,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报送以下证明资料:
1、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及支付出让金凭证;
2、项目设计任务书;
3、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件及项目批准文件;
4、开发项目的预算、概算书;
5、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6、预征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7、财务会计报表;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自行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进行。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的清算申请后十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报送资料缺省的,应要求纳税人按规定补证;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可撤消清算申请。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束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补、退税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不配合税务部门进行清算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