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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3.30•【字号】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1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1号)《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月11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1月1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不设区的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应当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7•【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二节户外广告第三节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第四节建设工地第五节居住区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环境卫生第二节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

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

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

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文字号】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批准部门】8;810;81001;【批准日期】2011.09.23【发布部门】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9.23【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8月26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3日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发挥历史文化和山水资源优势,引导新兴产业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无锡是长江经济带、长江三角洲城市群的重要城市。

其经济的高度发达是有其城市规划的作用的,那么你知道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以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七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无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无锡规划局

无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无锡规划局

一、规划范围惠山经济开发区管辖范围二、规划对象本次规划对象为:(1)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中主要包括包括屋顶户外广告设施、平行于墙面的户外广告设施两种。

本次规划提出设置要求并逐条道路具体布点。

(2)其他广告设施考虑其设置的灵活性,本次规划主要提出设置及管控要求,不做具体点位控制注:来源于《城镇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江苏省DGJ32/J 146-2013)三、规划依据⏹《城镇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江苏省DGJ32/J 146-2013)⏹《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6)⏹《无锡市区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规划》(2009)⏹《无锡市惠山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无锡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12)⏹《无锡市区国省干道沿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13)⏹其它与户外广告设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四、规划目标本着“适量、规范、提升”的总体目标,结合创造和谐美观城市环境的要求,从公众利益和城市景观要求出发,综合权衡户外广告作为城市景观要素与广告产业媒体的双重属性,明确道路两侧户外广告的设置数量、位置、尺寸、形式等相关情况,使其数量合适、布局合理、设置规范,以逐步达到高档次、高质量、高品位的要求,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提供具体的指导和依据。

五、规划原则1、广告设施布局设置规范化遵循城市规划,户外广告设置必须满足《无锡城市总体规划》与《无锡市区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规划》的要求,并与城市用地、功能布局相适应。

本次详细规划主要控制户外广告的数量、密度。

同时控制户外广告的位置、尺寸、形式,使其与周边环境风貌、尺度、形态等相协调。

2、广告题材创新化、内涵化鼓励广告内容题材创新化,更多的宣扬地区形象和文化内涵,强化地区形象符号和城市个性。

3、广告设施艺术化鼓励采用新类型的广告投放技术,比如3D投影、灯光秀等。

鼓励广告设施与城市景观设施结合设计,再宣扬广告价值的同时美化城市形象。

江苏省城市规划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规划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 * 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第八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四)制定《条例》是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

健全的城乡规划管理机制和体制,是保障规划实施和依法行政的重要基础。

目前,我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还存在一定的不平衡,一些地区和市、县(市)规划机构不健全,规划管理不够规范,乡镇和村庄的规划管理还比较薄弱。

通过制定《条例》,可以有效强化城乡规划的统筹管理,完善规划的决策机制,加强公众参与和监督检查,促进城乡规划实施的规范化、有序化管理。

二、关于起草过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计划,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进行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09年1月报送省政府。

省政府法制办经过初步审查修改,按程序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国土、交通、水利、环保、文物等各有关部门以及各市政府的意见,并先后到南通、无锡、南京、常州、泰州等地进行了调研。

7月3日,省政府法制办组织举行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的立法辩论会,经公开报名遴选和邀请产生的来自三个方面的8位辩论人,就与经济建设关系密切、老百姓关心、社会关注的4个辩论事项进行了激烈的交锋,还有8名旁听人和1位观摩者获得了发言机会,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立法辩论会后,省政府法制办对各方面代表陈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和分析研究。

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并邀请省人大有关委员会,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协调、论证和修改,充分消化、吸纳了各方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

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城乡规划的统筹协调我省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设立规划分局,规划分局根据管理职责和分工,负责指定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监察支队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规划监察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副本)制度。

第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的管理第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

市区范围内区、镇人民政府需要编制本区域有关城市规划的,经各区人民政府统一汇总编制计划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七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要点编制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重保障社会公众利益,防止污染以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八条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专项规划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由编制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要地区和地段,应当进行以城市空间和景观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城市设计。

第十条城市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公开展示。

在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的材料中,应当附有公示后社会各界的主要意见。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天内在本市政府网站、固定场所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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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发文单位: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12-22执行日期:2005-4-1生效日期:1900-1-1经2004年11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并经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2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以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七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镇组团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城镇组团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区发展需要,根据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和规划编制要点,可以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编制要点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区、重要道路、重要桥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各项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报原审批机关备案;作重大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城市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公开展示。

展示的时间、地点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

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需要新增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其出让或者转让合同中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有效期为一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各类绿地及特殊用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高压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墙建造建(构)筑物。

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办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手续;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办完用地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手续或者用地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并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的建(构)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由用地人负责恢复原状。

在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用地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批准年限。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桥梁、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地区,不得新建、扩建与规划用地性质不相符合的各类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

确需分步实施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拆除。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设计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设计任务时,应当按照委托人提供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时,应当按照委托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标志。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并可以提请供电、供水单位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单位应当协同实施。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技术规定,审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设计方案,审查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配套绿化、城市排水、环境卫生、夜景亮化等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

第三十二条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在保护范围内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在其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其原有风貌和环境。

在历史街区、名镇、名村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专门的建设方案,组织专家论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管线综合设计,统筹布置,其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各类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在风景名胜区、历史街区、人口密集区、城市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居民住宅区内,新建各类管线设施应当地下敷设;新建或者改建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同步规划建设。

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的管廊。

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结合新的管线工程建设逐步转入地下。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

第五章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城市规划编制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组织,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并有权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事项应当进行公示,并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时限、办理程序和许可决定;(二)居住小区、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在建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规划许可内容;(三)重大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时限、结果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影响较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大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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