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中经验法则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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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理解与运用·上

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理解与运用·上

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理解与运⽤·上⽂|王新平 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经验法则 · 上我在《漫谈律师如何成长成才》⼀⽂中提出,律师要注重法学理论、职业道德、社会伦理、个⼈情商四种素养。

其中的社会伦理素养,是指律师要兼备社会常识和道德伦理,要有⼀定社会经验的积累。

为什么强调这个?法律⼈判断案件的标准有两类知识:⼀类是法律基本原理;另⼀类是社会⽣活经验,也即平常所谓的社会⽣活常识、常理、常情。

结合经验法则这个话题,我们先来回顾⼀下⼏个法律条⽂:《刑诉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证⼈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不得作为证据使⽤,但根据⼀般⽣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两⾼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结论。

”《⾏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4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需质证的证据进⾏逐⼀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逻辑推理和⽣活经验,进⾏全⾯、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民诉法解释》第105条规定:“⼈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逻辑推理和⽇常⽣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证明⼒和证明⼒⼤⼩进⾏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上述条⽂中所指的⼀般⽣活经验、经验规则、⽇常⽣活经验法则,虽然⽤词不同,但其实就是指经验法则。

司法语境下的经验法则到底是什么?教科书⼤多是这样定义的:经验法则是指⼈们从⽣活经验中总结和归纳出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事物状态的知识。

经验法则在我国三⼤诉讼领域均有相应规定,但它是个⾼度抽象的概念,有⼈⽐喻它像幽灵⼀样在法律中四处徘徊。

由于⽣活基本规则是由常识、常理、常情组成,所以经验法则转换“画⽪”,以常理、常情等⾯⽬出现。

民事审判中经验法则的运用规则

民事审判中经验法则的运用规则

法律法规一、运用的前提条件(一)已知事实属实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导出的另一事实。

其结构图可表示为:已知事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另一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已知事实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的事实、被现有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及法院审判上知悉的事实。

在事实推定正式启动之前,法官要对已知事实形成完全的心证。

这也意味着已知事实必须是属实的。

(二)运用到的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盖然性笔者认为,运用到民事审判中的经验法则的盖然性要求应当是高度盖然性。

这是因为经验法则的盖然性要求要同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要求相映衬。

民事审判中的经验法则尽管存在被推翻的可能性,但正是因为其具有高度盖然性而符合了证明标准的要求,所以才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再就我国整个司法背景而言,对经验法则的盖然性采取低于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也是不切实际的。

目前,学理上在认定证明标准的盖然性进行了量化,一般认为盖然性要达到75%—100%之间,才达到“非常可能”的状态。

但尚未对经验法则的盖然性进行定量评定。

笔者认为,盖然性的最低限度是可以权衡,而不容易被描述的。

二、具体运用程序(一)经验法则的选择日常生活中存在不计其数的经验法则。

司法意义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这种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

实务中,案件情况复杂,难以掌控,选择解决民事纠纷的经验法则时较为可行的方法是择优原则。

所谓择优规则是指在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和变态联系中,只能肯定常态联系,不能肯定变态联系。

(二)经验法则的运用经验法则是法律上规定的一类无需证明的事项。

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仍需要对经验法则进行证明:第一,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与法官对事实认定中的经验法则发生争议时,这一经验法则是否存在本身就是问题;第二,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验法则自身成为了证明对象,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第三,从证明对象的角度看,当特定的经验法则系某个专业领域的知识时,该经验法则的存在与否也就成为证明对象,虽然经验法则并不是案件事实,在这一点上,与某些法规(不为审理法官所知晓的规范)的存在是否也会成为证明对象是同样的道理。

民事裁判过程中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运用

民事裁判过程中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运用

… …

到证 明” 奥地利 民事诉 讼法 第 22条规 定 : 除法 律 ; 7 “
经验法 则是社 会 日常经 验法则 的 一个必 要 而特殊 的 组 成部 分 , 特殊性 表 现 在 法 官 常 常根 据 自身 的 学 其 识 、 身生活 体验 或被 公 众 所 普遍 认 知 与 接 受 的那 亲
案 法 官 良好 的 职业 道 德 , 以及 对 于经 验 法 则 的 准 确 运用 。
律 的规定 , 遵循法 官职业 道德 , 用逻辑推 理和 日常 运 生活经 验 , 对证据 有无 证 明 力和 证 明 力的大 小独 立
在审判 实务 中有 些案 件事实难 以用直接 证据证 明, 只能运用 间接证 据来论 证 , 法官 会利用经 验法则 对 案件的事 实进行 判 断和 认 定 , 对法 律 概念 和 当事 人 的法 律行 为进 行解 释 。美 国联邦 大法官本杰 明 ・ 卡多佐 曾将 法 官 作 出 裁判 的过 程 比如 为酿 造 : 当 “ 我决定 一个案件 时 , 我用 了什 么样 的信 息 资源 作 为 指导 ?我 允许这 些信息在 多大 比重上对结 果起 了作 用 ? 日复 一 1 , 7 以不 同的 比例 , 有这些成 分都投人 1 所 法 院 的大 锅 炉 中 , 造 出奇 怪 的化 合 物 。 以 酿 ” 3可 说, 没有一个 案件 的事 实认 定 能 够离 开 法官 的经 验 法则, 经验 法则在 事实 认 定 中 的基本 作 用 主要体 现
中图 分 类 号 : 2 文 献 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0 78 5 ( 0 1 O —0 10 D9 A 10 —7 4 2 1 ) 10 3 —5


经 验 法 则 的 定 义 和 法 律 规 定

经验法则适用法律依据(2篇)

经验法则适用法律依据(2篇)

第1篇一、引言经验法则是指在法律实践中,根据长期实践、传统习俗和普遍认知,形成的关于法律问题的一般性规则。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经验法则具有重要作用,对于解决法律问题、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经验法则的法律依据,以期为我国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经验法则的法律依据1. 法律原则(1)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准则,要求法律在处理案件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经验法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原则,如“同案同判”原则,即对同类案件应当作出相同的判决。

(2)法律适用原则。

法律适用原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法律为准绳,对法律条文进行准确、全面的解释。

经验法则作为法律条文之外的一般性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法官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2. 法律规范(1)立法法。

我国《立法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法律规范,应当遵循立法程序,保证立法质量。

”经验法则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律规范,在立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会借鉴经验法则。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涉及到了经验法则的适用。

3. 法律解释(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

在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不明确时,法官可以借鉴经验法则进行解释。

(2)立法目的解释。

立法目的解释是指根据法律立法的初衷进行解释。

经验法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目的,有助于法官正确理解法律条文。

(3)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从法律体系的角度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

经验法则作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有助于法官全面理解法律条文。

4. 司法实践(1)案例指导。

案例指导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发布的典型案例,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意义。

这些典型案例往往蕴含着丰富的经验法则,对司法实践具有参考价值。

民事审判中经验法则的作用及其限制

民事审判中经验法则的作用及其限制

法则来 源 于社 会 生 活 , 人 们对 以往 生 活 中 以反 复 是
性 和规 律 性 出现 的事 物 之 间联 系 的 一 种 归 纳 和总
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亲身感知从而逐渐积累起来 的 规律性认识。应当看到 , 经验法则的存在有其合理 性和客观. , 陛 尤其在 自由心证制度 占据主导地 位的
如太 阳之东 升西 落 即属 于此 者 。经 验法则 按其 所属 的领域 不 同 , 区分 为一 般 经 验 法则 和特殊 经验 法 可 则, 前者 是 指人们 在 日常生 活 领 域 中所 体 验 和感 知
的事实 。此类事实是某个地域社会大部分人所感知
的一种 常态 事实 , 因此 属 于 免 于 提供 证 据 证 明 的事

实。特殊经验法则指存在于特殊领域的反复出现的
常态性 事实 , 在审 判 中一 般 不 能 直接 用 作 推 断 另一 事 实 的基 础 , 需要 严 格 的证 明程序 。在英美 法 系 中 , 特殊经 验法 则 的适用 是 以专 家证人 的形式 出现 。在 民事审 判 中适 用 的经 验法 则具 有 以下特征 : i经验 法则 的存 在具 有无 限性 。经验 法则 是人 、 类 在生 产 和生活 中对 事 物 之 间联 系 的一 种认 识 , 首 先, 经验 法 则 具 体 包 括 “ 科 学 方 法 观 察 验 证 自然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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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 林 学 院 学 报
21 0 2年第 3期 ( 总第 11期 ) 0
的 冲突类 型需要 对 证 据评 价 , 据 和 案件 事 实 存在 证 的关 系也 就要 通过 各 种 知识 来 认 定 。 因此 , 用证 运 据认 定案 件事 实的经 验法则 也是无 限的 。

浅析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浅析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浅析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摘要】本文通过阐述笔者对经验法则的理解,同时对民事审判中经验法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和运用程序进行了讨论,最后指出了我国当前经验法则运用出现的问题,以及提出了笔者对改革的一些建议以供大家参考讨论。

【关键词】经验法则;民事审判;适用性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显著,那么我们对经验法则应该怎样理解呢?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经验法则又叫经验则,是指法官因在日常生活中亲身经历从而获得的领悟或者是由相关信息资料而获取到的知识,也有对有关事物的一般形态或因果关系进行总结,得出的理性认识,对案件的事实判断起到一定作用。

同时它也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因为它也指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及科学实验中对外界客观普遍现象的客观认识和对通常规律的理性理解。

而在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则是相对而言比较特殊的,因为它已经成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它需要法官根据自身的知识、亲身经历的生活体验或者是被公众所接受的公理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当然,在司法意义上的经验肯定不仅仅包含一般的知识经验,它有时会涉及到一些比较特殊的知识经验。

此时,法官的普通知识经验就不能判断和认定,在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我们一般会进行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聘请专业人员对特殊经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判定,以此作为法官裁定的证据。

那么在具体案件中经验法则又是如何运用的呢?首先我们如果要使用经验法则,那么我们就必须明白经验法则使用的前提条件。

经验法则运用的前提条件有两个:第一,另一事实可以运用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轻易推导出来。

所谓的已知事实是指在日常中众所周知的事实、已经被现有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事实等,法官需要在判决前在内心对已知的事实形成判定。

这也就表明已知事实必须是属实的;第二,经验法则在运用的时候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由于经验法则的盖然性要与证明标准的盖然性相符,所以运用到民事审判中的经验法则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一、含义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

注: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法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

二、分类经验法则根据是否为人们一般所知,可以分为特殊的经验法则和一般的经验法则。

三、作用经验法则在诉讼中的基本作用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1、作为事实推定的中介,实现对待证事实的间接证明。

2、在诉讼中,法官借助经验法则认定事实。

3、经验法则成为法官采信证据和运用证据的依据、手段。

4、经验法则具有法解释的功能。

四、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该事实无需举证加以证明。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适用注意事项1、经验法则不同于自然科学法则、定理、公理,经验法则并不是事物之间内在联系的必然反映,只是一种具有盖然性的外在联系,一种按照归纳法所得出的判断和结论。

这种基于经验法则的推论并不能保证其绝对的真实性。

因此,也就允许人们对经验法则的推定提出例外情形,以推翻该推定。

2、一个特定的案件往往涉及诸多经验法则,而这些经验法则并非都是支持同一个推论的,在具体的情形中,经验法则的运用有可能是矛盾和冲突的。

例如,人们实施一种行为时会考虑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我们可以说这是一种常理。

但是在一些特定的场合,人们也会基于某种观念、同情心、对幸福的不同理解、感恩等主观认知而实施利他的行为。

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合理运用

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合理运用

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合理运用作者:彭婧婕来源:《商业文化》2011年第07期摘要:在民事审判中,我们通常更多关注的是实体公正,即案件所涉及到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忽略了程序公正。

因受到媒体的高度关注,“彭宇案”暴露出了我国民事审判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任何良好的法律都要通过正当的程序才能体现应有的价值,本文主要从证明标准的角度入手,探讨民事审判中法官对经驗法则的运用。

关键词:经验法则;高度盖然性;自由心证中图分类号:D915.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7-0037-01一、问题的提出(一)“彭宇案”的始末。

2007年1月4日,南京市居民徐寿兰(女、66岁)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自己搭乘83路公交车时,被下车的被告彭宇撞倒,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13.6万余元。

被告辩称,自己并没有撞倒原告,而是下车后发现原告已经摔倒,出于善意对其进行了帮扶,并将原告送到了医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撞伤了原告,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因此,应根据公平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故判定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即4.5万余元。

被告不服,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彭宇案”中经验法则的运用。

彭宇一案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尤其是一审判决书中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理判案,更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本案中,审理法官对经验法则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2、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3、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

4、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不相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

在上述一审判决中,法官分别使用了“日常生活经验”、“常理”、“社会情理”等作为推论的前提,有的虽使用了证据,但其证据也是根据相应的生活常理推导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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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经验法则的运用论文摘要:民事审判:“以事实为根据”包括三类事实 :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达到事实清楚或者高度盖然性的事实;介于两者之间的需要当事人举出一定的证据但又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根据经验法则可以认定的事实。

民事审判中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容易造成对案件事实的误认且比较混乱。

正确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需要立法和司法解释,也需要进行广泛宣传达成共识。

关键词:经验法则高度盖然性证据事实举证笔者在对证据法尤其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学习中得出这样一个观点:民事审判“ 以事实为根据” 包括三类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达到事实清楚或者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介于两者之间的需要当事人举出一定的证据但又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根据经验法则可以认定的事实。

有人通过对我国民事审判案件的调研得出结论认为,二审程序直接改判和发回重审以及再审程序改判的民事案件绝大多数是因为对案件事实的误认。

这与笔者多年从事法律实务对民事审判案件的观察和直觉是相符的,相信许多法律同行也会有这样的观察和直觉。

笔者还认为,在民事审判案件对事实的误认中,其中第三类事实即运用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是最容易造成误认,在误认中占多数。

那么,我们为什么要运用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呢?在当下的审判实践中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的状况又如何呢?正确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该采取哪些有效对策呢?这些问题,笔者不揣浅陋,就自己对这些问题的所思所想和盘托出,与同仁共同交流、探讨。

一、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直接的法律依据可以认为是《证据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和第64条关于:“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结果。

”但这毕竟不是立法,而只是法律解释。

其实立法中也是有规定的,我们先看《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例如第92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

其实,作为一个正常人都很清楚,公告送达绝对不会是百分之百能送达到要送达的当事人,这只是一种推定送达,其根据当然是来自经验法则。

在第184条关于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规定,这当然也是一种推定,因并不是对下落不明公民的死亡查证属实的结果,因暂时查不清楚,如果花长时间去查,又不利于下落不明人因其下落不明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有序,权衡利弊后作出的一种选择。

宁可冒下落不明的公民没有死亡的事实,即冒事实认定不正确的风险也要避免因其下落不明而导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以及社会秩序的不稳定所带来的祸患等问题。

还有其它实体法中也有一些关于运用经验法则对事实认定的规定,例如,《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

上述证据显然不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直接证据,因不但是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尚未到来,即使到来了,对方也未必就一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如对方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形,也有可能举债履行债务的。

法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履行债务的情形,经过利弊权衡,认为如此对经济秩序的维护会比较好些而已。

第123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它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还有《侵权责任法》也有这样的规定,例如,第1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并不一定就是侵权人的责任同样大小,并且责任不是平均大小的情况还不在少数,这种情况下也就只能推定各侵权人责任是同样大小了。

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很显然,这里所说的“实际情况”不可能是有证据证明的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是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实际获得的利益。

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实际情况”,一般应当是同类情况下被侵权人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是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可能获得的利益,而这个数额的合理确定当然离不开经验法则或者说也只能依据经验法则。

该规定的法律精神应当是即使查不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而发生的损失情况或者是侵权人因侵权获得利益的情况,也不能不赔偿被侵权的人,也不能不惩戒侵权人。

在一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有一些关于运用经验法则对事实认定的规定。

例如,北京市从20XX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公路条例》第44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不能提供通行卡或者通行卡毁损导致无法识别驶入站的车辆,有权按照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车辆通行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 条受害人不能证明误工费时对误工费的计算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21条受害人残疾情况下对护理期限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上述规定显然是运用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做出的比较合理的认定。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如《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上述规定及类似规定,尤其是《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给了法院和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侵权责任法》第20条本身说的就是事实认定问题不必那么较真一定要有直接的证据查证属实,在确实查不清的情况下,只要损害确实发生了,总要确定一个大体上公平合理的数额;而《合同法》第123条的规定虽然主要不是说事实问题,但从《合同法》也规定了事实认定问题(如第68条规定)来看,法官当然也可以根据《合同法》中的类似规定去认定案件事实,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

以上可以说是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

二、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状况既然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有法律依据,那么,在现实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其运用的情况又如何呢?笔者还未曾见有人对这一问题专门撰文论述。

笔者在这里只好根据自己的了解和思考来谈自己的浅见。

笔者总的看法是法官在运用经验法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没有成熟的理论指导,但也确实有运用经验法则正确认定了案件事实使案件得以圆满解决的个案,但也有个别法官对经验法则弃之不用,当事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

首先看具体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

笔者在这里举两个实际发生的案例。

案例一:这是20XX年上海市发生一起“装修工在业主准备用于举行婚礼的新房内上吊自杀”的案件。

原告业主起诉认为,装修公司的工人吊死在其新房内,使其不仅遭受了重大的精神损害,也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装修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除精神损害赔偿外,由装修公司购买此房,支付相应价款并由其另购置新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受到损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如果仅仅从物理属性上认为房屋的功能未遭受损害,因而房屋的价值也未受到影响,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按一般民俗习惯观念来看,新房在装修期间出现第三人非正常死亡,是一种不祥之兆,这种房屋如果继续居住,不仅导致居住人精神痛苦,而且使居住人遭受到房屋贬值的损失,遂依据民俗习惯推定上诉人财产损害后果存在并改判支持了上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里虽然没有使用经验法则的字眼,而是使用了“生活常理”、“一般民俗习惯”的称谓,其实也完全可以认为本案就是运用经验法则认定的案件事实。

笔者多次和一些法律界朋友谈到这一案件,绝大多数是持肯定观点的。

案例二:原告李某与同村姑娘即被告程某经媒人介绍订婚。

在订婚晚宴上,李某经媒人之手,当面给了程某六个红包,算订婚彩礼。

一个月后,程某向李某提出分手,李某同意分手,但要求程某退还6000元彩礼,程某否认收到了6000元彩礼。

李某起诉后,一审法院以李某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要求返还6000 元彩礼的诉求。

李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要求返还6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

其理由是:订婚仪式上男方给女方红包是约定俗成的习惯,而本案男方有证据证明给了女方红包,而近年来彩礼数额也来越高,一般为6000至8000元,有证据证明李某给程某6个红包,而习惯上红包内的钱数为整数。

因而,根据社会习惯,可以认定李某给程某6个红包内装有6000 元钱。

这里虽然以“约定俗成的习惯”来表述,其实还是运用经验法则的结果。

其次看具体审判实践中不能正确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

笔者在这里也举两个实际发生的案例,案例一:梁慧星教授讲的山东某法院判决的“捎钱人归还借款案”。

张三与信用社主任李四是要好朋友,李四打向张三借1万元,张三同意借给,李四派信贷员王五去取。

王五拿走1万元时写了一张收条:“今收到现金10000元。

王五代李四收。

”王五拿走后,张三询问李四,李四称已收到该款。

此后张三多次找李四要求还款,李四并未否认欠款,却一再借故拖延。

于是张三向法院起诉,并向法庭提交收条、张三当时的记账凭证、明细账复印件为证。

王五向法庭承认自己代李四从张三手里拿现金1万元并出具收条,回单位后立即把1万元交给了李四。

因李四在法庭上否认借钱的事实,法官即要求王五举证证明该笔款交给了李四这一事实,王五举不出证据。

于是法院判决:第三人王五偿还原告张三1万元,被告李四不承担责任。

王五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王五关于已将从张三处取走的1万元交给李四的主张,虽有原告张三的认可,而被告李四并不承认。

“按照证据规则,上诉人王五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从张三处取走的 1 万元已经交给李四,王五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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