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不平等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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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主体包括哪些

我国民事诉讼主体包括哪些

我国民事诉讼主体包括哪些根据我国国家法律规定,一般案件包括刑事和民事的领域,同时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都有所不同。

其中就比如双方的诉讼主体有明显的区分,那么,民事诉讼主体包括哪些呢?通过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是主体大致包括审判机关、当事人与参与人三大部分构成。

根据我国国家法律规定,一般案件包括刑事和民事的领域,同时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都有所不同。

其中就比如双方的诉讼主体有明显的区分,那么,民事诉讼主体包括哪些呢?通过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是主体大致包括审判机关、当事人与参与人三大部分构成。

▲一、民事诉讼主体包括哪些?民事诉讼主体,是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涉及的诉讼主体包括三个方面,1、主持审判活动的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主导民事审判活动,是当然的主体。

2、诉讼当事人,即参与诉讼活动的民事纠纷的双方,包括诉讼代理人。

3、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民事诉讼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

我们通常所提到的民事诉讼主体,是指第二类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上诉案件中上诉人、被上诉人。

合格的当事人直接关系到诉讼的结果。

我们在法庭上有时会遇到被告反驳原告称“你不能告我”,或者“你没有实体权利,你不能当原告”,法院要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就是当事人诉讼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即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是本案正当当事人。

确立诉讼主体的一般原则▲二、如何认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需要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但当事人适格又与实际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为管理权和处分权。

按照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可以进行放弃、承诺、和解等诉讼行为,并受既判力拘束。

如果无处分权或管理权的人为这些诉讼行为就毫无法律意义。

一般而言,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就该法律关系具有诉讼实施权,即是适格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提示】这一章的内容比较重要,在历年考试中,考核过选择题、民事解释和简答题,考生要准确把握各种原则的内涵。

第一节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概述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特征和意义(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或一定诉讼阶段当中,起到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二)特征(了解)1.基础性;2.抽象性;3.宏观指导性;(三)意义(了解)主要是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当一个案件是法律条文没有体现的时候,就体现到了基本原则的作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种类(可能出选择题或者简答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这几项原则只有民事诉讼法才有,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是不适用的。

1.诉讼权利平等原则2.自愿合法调解原则3.辩论原则4.处分原则5.支持起诉原则6.同等和对等原则7.人民调解原则【提示】民事诉讼法考试当中会在多项选择题当中可能会列举一些基本原则让考生选择,也有可能出现简单题。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个考点,考生要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简答题把握。

第二节当事人平等原则一、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行使民事权利,平等地履行其诉讼义务。

在民事诉讼当中,当事人双方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但是,在刑事和行政诉讼当中,原告和被告的地位却不是平等的。

行政诉讼是民告官,在行政诉讼以外的日常的行政当中是官管民的过程。

行政机关属于强势地位,是管理者,行政相对人属于被管理者,所以在行政诉讼当中原告与被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当中特有的原则。

二、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根据(一)当事人平等原则是宪法所规定的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二)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民事争议的性质的必然要求(三)当事人平等原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注意】当事人平等原则的主要表现是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对等性,而不是相等。

所谓对等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对方当事人并非当然具有,但必然有一个相对应的权利与之抗衡,如原告有起诉权,则被告有答辩权与之相抗衡。

智慧树知到 《民事诉讼法》2019章节测试答案

智慧树知到 《民事诉讼法》2019章节测试答案

智慧树知到《民事诉讼法》2019章节测试答案第1章单元测试1、诉讼法理论,和解属于哪种纠纷解决机制?答案:自力救济2、下列案件中,属于民事纠纷的有:()答案:某甲因房屋租赁与房主产生纠纷、某丁生产的专利产品被人仿造,某丁与伪造者之间的发生的纠纷4、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有“重程序,轻实体”的传统。

答案:错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仅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的中国人,还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答案:对第2章单元测试1、人民法院始终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答案:错2、民事诉讼主体的外延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外延小。

答案:对3、证人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又是民事诉讼主体。

答案:错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答案: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的客体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原因为()答案: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民事诉讼法律事件第3章单元测试1、王某将房子租给刘某居住,月租金1500元。

现在王某因刘某拖欠了六个月的房租未缴,而诉诸法院,要求刘某给付9000元房租。

现问,此案的诉讼标的指的是什么?答案:王某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关系2、女方起诉前夫,请求法院将二人之女判归前夫抚养的诉,属于哪一种类型的诉?答案:形成之诉3、李某起诉张某请求返还借款以及迁出所占房屋。

这是诉的合并中的哪一种?答案:诉的客体的合并4、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答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5、诉权是国民对国家享有的公法上的权利。

答案:对第4章单元测试2、法庭辩论是辩论原则的集中体现,但不是唯一体现。

答案:对3、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体现了诉讼价值观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

答案:对4、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放弃其诉讼请求,是下列哪一原则的体现?答案:处分原则5、张三和李四是一起民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

法学专业论文题目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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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论文题目汇总1.论正当防卫2.论死刑的存废3.论自首的认定4.论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5.论赦免6.论职务犯罪的法律预防7.论渎职犯罪的法律预防8.论性贿赂9.论医疗事故罪的认定10.论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与认定11.论证券欺诈12.论证券发行程序的完善13.论上市公司的监管14.论券法律业务的规范与管理15.论持续信息披露制度16.论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17.论中小企业板的监管18.论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19.论证券仲裁20.论证券投资基金法21.论保险法学的学科体系22.论外资保险公司的法律监管23.论保险信用体系的构建24.论农业保险25.论船员保险26.论旅游保险27.论医疗保险28.论航天保险29.论专业保险代理人的规范30.论保险欺诈31、行政许可法与工商行政管理的制度创新32、商标保护法律框架的比较研究33、论中国品牌的政策法规环境34、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竞争法的重构35、建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36、电子商务实施过程中的知识管理问题研究37、试析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特征的变异及管理38、试论我国行业管理法的地位与体系39、中小企业无形产权管理的法律分析40、论合法性会计信息失真41、经济法的起源42、经济法价值取向探讨43、论经济法的公平价值44、加入WTO对经济法的影响45、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46、经济法地位问题探讨47、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有待解决的问题48、完善我国企业法人制度的思考49、当今企业法人代表违法违纪的原因及防治对策50、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问题探讨51、我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52、企业法人的经济犯罪与赔偿责任研究53、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与企业文化建设54、论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去向55、公司法改革面临的问题56、加入WTO后中国金融法的调整57、税法变化对中小企业的影响58、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合并问题探讨59、论我国个人所得税立法的完善60、春秋时期成文法颁布的背景分析。

当事人适格制度研究——兼论我国非正当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制度研究——兼论我国非正当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制度研究——兼论我国非正当当事人摘要:当事人适格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与共同诉讼、第三人、管辖、判决效力等具体诉讼制度都有着紧密的关系。

当事人适格应从当事人的概念界定开始,而我国的当事人概念又是纯粹的诉讼法概念。

本文拟从当事人的概念出发,进而论证正当当事人与非正当当事人更换,以期能给我国民事诉讼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当事人;当事人适格;非正当当事人一、当事人适格的“当事人”(一)概念界定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指因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裁判调解的人以及相对人。

正确把握当事人的含义,是正确把握共同诉讼、第三人、管辖、判决效力等具体诉讼制度、理论的基础和前提。

从我国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立法表述看,我国的当事人的概念实际上包含了实体法和诉讼法上的双重含义。

我国通行的教科书里把实体法的当事人表述为“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广泛的实体法关系的一种表述,足见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采取的当事人概念实际上是实体上的当事人。

所谓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是指,脱离实体关系,仅以诉讼主体主观认识为依据,能实施诉讼法上的行为,产生诉讼上效果的主体。

根据我们过去对当事人的认识来看,我们总是试图从本质全面地把握当事人。

虽然看似很理性,但却无助于当事人概念应有的作用。

[1]因为当事人的确定,只能也必须在诉讼开始时确定,如果不确定就无法使诉讼得以展开。

所以说,当事人只能是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

(二)诉讼法概念的当事人为什么当事人必须是纯粹诉讼法上的概念,理由主要是以下两点:1.如果没有纯粹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的概念,法院的管辖权就无法确定。

因为管辖权的确定往往就是以当事人所在地为依据的。

2.当事人这一概念是指实际上能成为当事人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

依据实体法规定,有的主体不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但也能成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

例如破产清算组的负责人与破产企业并没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却可以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中的平等原则包括哪些内容

民事诉讼法中的平等原则包括哪些内容

民事诉讼法中的平等原则包括哪些内容民事诉讼法当中的平等原则具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双方当事人有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对当事人在适用的法律上一律平等对待。

不仅是民事诉讼活动,就算作为刑事案件当中的犯罪嫌疑人,法庭不能因为当事人坐在被告的席位上就另眼看待。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平等原则包括哪些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可以概括为当事人平等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

诉讼地位平等,也就是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

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虽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不同的诉讼称谓,但在有关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分优劣和高低。

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双方当事人都有委托代理、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请求调解、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二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如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

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互相对应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承担的诉讼义务也平等,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程序等。

当然,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担负的具体角色不同,在某些情况下,他们所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尽相同,不履行诉讼义务的后果也有差异。

因此,无论是从诉讼权利来看,还是从诉讼义务来看,当事人双方平等都不意味着完全相同。

2、双方当事人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是实现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没有同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平等的诉讼权利也只是纸上谈兵,得不到一实现。

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有口头的或书面的。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在含义及其深层机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统率具体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的功能。

《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理应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从这个原则的立法内容上看,它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1.当事人双方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

如,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证据、实行辩论、提出上诉、申请再审与执行等诉讼权利,原被告均享有,是完全平等的。

2.当事人双方对等享有的诉讼权利。

即某些诉讼权利分属于原告和被告各自享有,但又是相互对等的,以对等寻求平衡,达到诉讼权利的平等。

如: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享有答辩权,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等。

(二)人民法院理应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和保障在诉讼中,要求作为行使国家裁判权主体的人民法院必须做到:1.履行告知义务。

告知当事人他们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哪些、应如何行使、何时行使以及不即时行使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2.为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和机会。

包括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时间、场合、方式上等有相当的保障。

3.保持中立。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与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距离”,处于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地位,对各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居中裁判。

(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设置的深层机理众所周知,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

而一项诉讼程序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保障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减少个人偏见,并将判决建立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乐意接受的基础上,那么,依照该诉讼模式设计的民事诉讼程序就是公正的1.从《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及上述分析看,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首先体现在立法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平等分配,其次,又要求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有平等地保障。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一、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

在民事诉讼中,不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如何,不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在诉讼中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不允许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或特权,也不允许一方只享有诉讼权利而不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民在租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必然体现。

诉讼权利平等,同时也反映了民事纠纷一特点。

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这就要求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必须具有平等地位,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法中表现为当事人同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并不等于诉讼权利义务完全相同。

例如:原、被告都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和再审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同等的。

总之,诉讼权利平等,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均等的攻防手段,均衡地进行对抗。

二、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这只是当事人切实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前提。

实现这些权利,必须有人民法院的保障。

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有责任给予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均等机会和便利条件,主动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

对于不了解法律规定,不懂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应给予具体帮助,这样才能使平等原则在诉讼中真正得到落实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审判权和诉权是民事诉讼构造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元素。

诉权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表现为各种具体形式的诉讼权利。

如果只是法律上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而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没有切实的保障,法律规定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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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不平等倾向摘要: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

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在原告撤诉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答辩状、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以及对当事人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上存在的悖离该原则之处应予以纠正。

关键词:基本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

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

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理论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涵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

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

《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

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

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

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

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

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

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

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其效力应当是贯彻始终的。

作为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应当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都具有导向作用。

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民事诉讼法法关于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

然而,考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悖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对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缺乏刚性约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¼¼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该时限的规定形同虚设。

而且从该条第2款规定来看,立法上显然是将按期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加以规定的。

同时诉讼理论之通说也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他可以答辩也可不予答辩,既可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刚性约束,加之诉讼理论对此问题的漠视,从而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

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起诉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

同时,“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引发诉讼迟延,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不当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有违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必须从立法上强化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并明确规定被告预期不提出答辩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

二、在撤诉问题上被告没有说“不”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完全由法院决定。

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时,基本上不征求被告的意见,更不说给被告对此表示反对意见的权利。

然而笔者认为,在撤诉问题上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愿,不给他说“不”的权利,有违诉讼公正,也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不一而足。

有的是因为在诉讼外与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因而已无必要将诉讼继续下去,有的是担心诉讼会破坏已与被告建立起的长期合作关系,有的是感到自己对诉讼所做的准备尚不充分,有的是发现自己的原主张或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有的则是因为诉讼发展的趋势超出自己原先乐观的预期,诉讼胜负难卜,甚至渐成败势。

从被告方来说,他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

尤其是当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毫无道理甚至是“恶人先告状”时往往便具有在法庭上击败原告,打赢官司,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责任的强烈欲望。

这种欲望使被告不愿让原告撤回起诉,而是坚持要把诉讼进行到底,以弄清是非责任。

撤诉只取决于原告和法院,就等于承认和允许原告可以通过撤诉手段轻易使被告丢失追求胜诉的权利和机会,而且假如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并未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这对被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无理取闹,反复撤诉、起诉,被告就更是倍受讼累之苦。

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律给予他们以平等的诉讼权利,这些平等的诉讼权利,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相互对应的诉讼权利。

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出发,原告有撤诉权,但如果其撤诉权是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行使的,被告则有决定是否同意撤诉的权利,这便是被告对原告撤诉权的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

给被告这样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将弥补原告滥诉之后还可以通过撤诉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的问题上,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酌情考虑被告的意见。

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原则上都得准许。

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在征求被告的意见后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

唯有如此,才便于当事人确定在什么阶段行使撤诉权,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法院正确裁定是否准许撤诉。

三、民事审判实践中仍坚持更换当事人的做法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释: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当事人的,应根据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

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

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尽管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取消了更换不正当当事人的有关规定,但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司法实践中仍有更换当事人的做法。

客观地分析更换当事人的理论,其也具有合理的一面,即通过更换当事人,使诉讼在法院认定的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累讼。

然而,更换当事人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更换当事人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提出诉的原告的袒护,同时是对诉中所列被告的诉讼利益的轻视。

依照辩论式诉讼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辩论权,并以其辩论结果去求得胜诉。

诉中确定的当事人是否为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真正权利主体或真正义务主体,常常是双方当事人辩论的重要内容之一。

如果被告在辩论中已举证证明原告不是真正的真正权利主体或者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义务主体,那么,该被告就有权获得胜诉,并要求原告承担自己的诉讼损失。

然而,每当被告能证明这一问题已胜诉在望时,法院就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使被告的诉讼利益成为泡影,使本该败诉的原告获得转机,转败为胜。

这一切对于被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就辩论式的诉讼而言,这种审判方式是有失公正的。

另外,依辩论式的诉讼,诉讼当事人应由诉方在诉中确定,由此也决定了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诉中所列当事人与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两方主体是一致的,如果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明确这一规则,将是对提出诉的一方当事人的告诫,即诉方在诉中不可随意确定当事人,对其确定的当事人要负举证责任,否则,将负败诉后果。

这种告诫非常必要,它能有效避免滥诉和随意确定当事人的现象。

试想,如果诉中当事人确定不当,法院就依职权更换,这不仅是人为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而且给予出一种不良的暗示,即诉方只需在诉中列出当事人,可以不论其正当与否,因为若不正当,法院会更换的,特别是在确定被告时,原告只需列一个被告即可,列的不对,自有法院去找来正当被告进行更换。

这无疑会增加原告在确定当事人时对法院的依赖性,由此也易导致滥诉。

权衡更换当事人理论的利与弊,应该说,法院不依职权更换当事人更符合辩论式诉讼的规则,或许正是基于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取消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关于更换当事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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