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股份发行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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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引言)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接受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颁布)等有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释义:发行人、公司、指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帝龙新材万利实业指发行人前身浙江万利实业有限公司;本律师工作报告中2001 年5 月29 日前的“万利实业”指“浙江临安万马防雷器材有限公司”,2001 年 5 月29 日至2001 年12 月20日期间的“万利实业”指名称变更后的“浙江临安万利防雷器材有限公司”,2001 年12 月20 日后的“万利实业”指名称变更后的“浙江万利实业有限公司”,该三公司名称不同,实际为同一法人主体。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所指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申银万国指发行人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健指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帝龙控股指浙江帝龙控股有限公司5-1-3第五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5—1法律意见书《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管理办法》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发起人协议指《关于变更设立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书》《公司章程》指《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指《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第一部分律师应声明的事项一、本所律师已依据《编报规则》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恒基达鑫: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0-10-12

恒基达鑫: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0-10-12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珠海恒基达鑫国际化工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致:珠海恒基达鑫国际化工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受珠海恒基达鑫国际化工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本所已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二)、(三)。

发行人的首次公开发行申请已经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2010年第56次会议审核通过,目前正等待核准发行。

2010年6月20日,发行人董事长张培弟先生因突发心肌梗塞去世。

张培弟先生父母将所继承的上海得鑫、实友化工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张培弟先生妻子王青运女士。

本所对该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

一、张培弟父母所继承的上海得鑫、实友化工的股权为其个人所有财产,其有权自由处分,与张培弟兄弟姐妹无关张培弟先生去世时无遗嘱,其遗产有继承权的亲属包括其妻王青运女士、其父张云鹤先生、其母沈丽青女士、其子张辛聿先生、其女张辛。

上海得鑫、实友化工的股权按法定继承处理。

张培弟先生父亲张云鹤先生、母亲沈丽青女士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取得上海得鑫、实友化工的股权。

张培弟兄弟姐妹共四人,张培弟还有一个哥哥和两个妹妹,都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上海得鑫、实友化工的股权。

张培弟先生父母继承取得的上海得鑫、实友化工的股权为其个人财产,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自由处分该等财产,如同处分其他个人财产一样,也如同任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自由处分个人财产一样,其取得、处分该等财产与张培弟兄弟姐妹无关。

金新农: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1-01-24

金新农: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1-01-24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市金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深圳市金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受深圳市金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本所已出具了《关于深圳市金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关于深圳市金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第100484号《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之要求,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

一、关于涉及个体销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政策。

(《反馈意见》第1题)发行人主营产品为猪饲料,基于我国现阶段生猪养殖模式以及公司的销售模式,发行人报告期内销售客户包括个体养殖户和个体经营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等有关饲料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均未禁止向个体销售饲料及个体经营饲料,个体经营饲料亦无需取得特殊资质或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广东省饲料管理试行办法》(已于2008年1月废止)第13条规定,个人可经营饲料。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向个体销售饲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且经查阅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85)、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157)等发行人同行业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该等公司的重大销售客户亦包括个体,这也可说明向个体销售产品为猪饲料行业的普遍现象。

2024年股权投资及股权法律意见书

2024年股权投资及股权法律意见书

本协议书由以下各方于2024年9月14日签署:甲方(投资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账户信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被投资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账户信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1. 甲方有意对乙方进行股权投资,乙方同意接受该投资,并且双方希望就相关投资事项达成明确的协议,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投资安全。

章源钨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010-03-11

章源钨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010-03-11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G R A N D A L L L E G A L G R O U P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Grandall Legal Group (Shanghai )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层。

邮编:200041电话: (8621) 5234-1668传真: (8621) 5234-1670电子信箱:grandall@网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下称《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经于2008年4月27日、2008年7月24日、2008年9月9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6月2日分别出具了《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口头反馈意见,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环股份: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 2010-10-22

三环股份: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 2010-10-22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股份”)委托,担任三环股份本次重大资产置换及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三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相关事宜(以下合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专项法律顾问,并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关于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

现本所律师就原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生变化的相关事实或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2010年1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鄂国资产权[2010]8号《省国资委关于湖北能源与三环股份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同意三环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

二、2010年1月20日,三环股份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审议通过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审议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真实、合法、有效。

三、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尚待获得的批准及授权: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豁免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要约收购义务。

(以下无正文)【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签章页】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负责人:管建军 经办律师:刘 维陈 枫2010年1月20日。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Grandall Law Firm (Shanghai )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45-46楼,20004145-46st Floor, Nanzheng Building, 580 West Nanjing Road, Shanghai, China, 200041电话/TEL.: (8621) 5234-1668 传真/FAX: (8621) 6267-6960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聘请,指派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于2013 年5 月2 日(星期四)上午9:00 时起在上海市金山区杭州湾大道88号华府海景大厦20层召开的公司2012年年度股东大会,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大会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董事会已于2013年4月9日在巨潮资讯()上向公司股东发出了召开2012年年度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经核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并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的股东的登记方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的姓名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3 年5 月2 日(星期四)上午9:00 时起在上海市金山区杭州湾大道88号华府海景大厦20层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会议通知披露的一致。

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律、法规、《股东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根据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表 12 人,代表公司股份 144,196,105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4.50 %。

东方财富: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18

东方财富: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18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天津昆明广州成都宁波福州香港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层邮编:200041电话:021-5234 1668 传真:021-5234 1670网址:二0一0年三月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接受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公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应声明的事项一、本所律师已依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并愿意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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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的法律意见书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广州昆明天津成都宁波福州西安南京南宁香港巴黎马德里硅谷BEIJING SHANGHAI SHENZHEN HANGZHOU GUANGZHOU KUNMINTG TIANJIN CHENGDU NINGBO FUZHOU XI’AN NANJING NANNING HONG KONG PARISMADRID SILICON VALLEY上海市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23-25层邮编:20004123-25/F,Garden Square,968West Beijing Road,Shanghai200041,China电话/Tel:(+86)(21)52341668传真/Fax:(+86)(21)52341670网址/Website:2015年4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的法律意见书致: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委托,就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昊医药”或“公司”)本次股票发行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股份公司申请本次股份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股份公司部分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股份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股份公司已向本所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股份公司、主办券商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与本次股票发行有关的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书面报告和专业意见就该等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做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股份公司为本次股票发行之目的而使用,除非事先取得本所律师的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本法律意见书或其任何部分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目录释义 (5)一、本次股票发行的主体资格 (6)二、本次股票发行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7)三、本次股票发行对象 (8)四、本次股票发行的过程及结果 (9)五、本次股票发行涉及的相关协议 (10)六、本次股票发行的优先认购安排 (11)七、本次股票发行的认购对价 (11)八、本次股票发行的结论性意见 (11)释义星昊医药、公司指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指《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本次股票发行指星昊医药2014年年度股东大会通过并实施的《关于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中所确认的发行股票的行为股转系统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法指《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管理办法指《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业务规则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业务细则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管理细则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通证券、主办券商指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兴华会计师指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本所指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正文一、本次股票发行的主体资格(一)本次股票发行的主体为星昊医药,其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11030200173003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之信息,公司基本情况如下:企业名称: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110302001730032;类型: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法定代表人:殷岚;注册资本:7727.72万元;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18号;成立日期:2000年10月27日;经营期限:2007年02月09日至长期;经营范围:生产片剂、胶囊剂、冻干粉针剂、小容量注射剂、原料药(奈韦拉平);销售保健食品;受委托加工国家批准的片剂、硬胶囊保健食品。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核准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批复》(证监许可[2013])382号)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推荐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挂牌报价文件的备案确认函》(中证协函[2007]250号),2007年8月,星昊医药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票准予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星昊医药为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星昊医药不存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即不存在下列情形:1、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6、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星昊医药为依法设立并经核准在股转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星昊医药具备本次股票发行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股票发行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根据公司201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星昊医药本次股票发行数量为52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发行对象为2名机构投资者。

根据星昊医药2015年3月4日在股转系统公告的《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审议本次股票发行的股东大会规定的股权登记日为2015年3月18日,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截至到审议本次股票发行的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星昊医药在册股东共有20名,本次股票发行完成后,星昊医药将新增股东2名,公司股东累计未超过200名。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星昊医药本次股票发行完成后公司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票发行的条件。

三、本次股票发行对象经核查,本次股票发行对象共计2名,全部为新股东,发行股票5,200,000股,具体发行对象及股票认购数量如下:序号股东名称认购方式认购股数(股)认购金额(元)1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现金3,800,00038,000,0002北京中卫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现金1,400,00014,000,000合计5,200,00052,000,000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2名股东的基本情况如下:1、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430100400003293;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非上市);法定代表人:孙明杰;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亿柒仟捌佰伍拾万元整;住所:湖南浏阳市洞阳乡(生物医药园内);成立日期:1995年09月26日;营业期限:1995年09月26日至长期;经营范围:片剂(含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硬胶囊剂(含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冻干粉针剂(含抗肿瘤类)、粉针剂(含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小容量注射剂(含抗肿瘤类)、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莫达非尼)、制剂(莫达非尼片、莫达非尼分散片、莫达非尼胶囊)】、药用辅料(茶油)的生产及产品自销。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北京中卫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5011631128;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杨立新;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外馆斜街1号泰利明苑A座212室;成立日期:2009年02月10日;营业期限:2009年02月10日至2059年02月09日;经营范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01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星昊医药本次股票发行对象符合《管理细则》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且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限制从事证券投资的情形,可以参与本次股票发行。

四、本次股票发行的过程及结果2015年3月2日,星昊医药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增资的相关事宜的议案》,并决议将前述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2015年3月4日,星昊医药在股转系统公告《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方案》。

2015年3月23日,星昊医药召开2014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增资的相关事宜的议案》、《签署股份认购协议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及附件相关条款的议案》。

2015年3月24日,星昊医药在股转系统公告《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公告》,根据该公告之约定,认购人需在2015年4月3日前进行股份认购,缴纳认购资金。

2015年3月31日,兴华会计师就本次股票发行出具(2015)京会兴验字第05000001《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5年3月31日,本次股票发行的认购资金已经全部缴付到位。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星昊医药本次股票发行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程序,议事程序合法合规,发行过程及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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