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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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随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行政公益诉讼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维护社会公益的一种重要方式。

在实践中,我们也面临着一些困难。

本文将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较少。

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如案情复杂、证据收集困难、公益组织利益受损等,导致检察机关很难找到适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

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宣传,增加公民对行政公益诉讼的了解和支持,积极引导公益组织参与行政公益诉讼,提高案件数量。

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存在困难。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广泛的法律问题,如环境保护、资源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等,而这些领域的法律法规十分复杂。

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需要有扎实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知识,能够熟悉并正确应用相关法律法规。

为此,我们建议加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

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为“检察机关”,但对于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与其他行政诉讼主体的关系,以及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权益保障等方面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建议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权益保障,确保其能够顺利开展诉讼活动。

第四,行政公益诉讼的成本较高。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一般涉及大型企业或政府机构,而这些被告方通常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法律团队。

相比之下,检察机关的经费和人力资源相对较为有限,这给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带来了困难。

我们建议加大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支持力度,增加相关经费和人力资源投入,确保检察机关能够顺利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工作。

行政公益诉讼的效果评估不明确。

行政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保护社会公益、维护社会稳定,但在诉讼结束后,我们往往缺乏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效果进行评估。

我们建议建立完善的行政公益诉讼效果评估制度,定期对已结案件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公开,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关问题的思考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关问题的思考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关问题的思考[摘要]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的提起权,并从制度上进行切实保障,以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笔者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具体程序制度的构建等方面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广大同仁。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研究一、公益案件的审理盲区迫切需要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按照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确认和保护所诉合法权益并排除侵害的活动。

公益诉讼与我们日常惯用的公诉有着不同的含义。

从法律的意义上说,公诉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而公益诉讼则主要是针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而言,两者在主体、法律程序、诉讼对象等方面都有较大不同,因此应严格区分适用。

关于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应通过有关机关对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财产的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污染环境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然而事实上,我们无法回避的是、在我国,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情况依然存在,并成为社会矛盾的重要层面。

具体表现为:一是通过非法手段侵占、破坏、浪费国有资产案件越来越多,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特别是在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被低估或不评估、国有股不配股、不分红、国有资产被低价出让或入股、国有资产被无偿划拨或侵占等等导致国有资产以极快的速度在流失。

而一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能弱化,无法有效肩负起保护国有资产的重任。

二是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案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价格违法案件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案件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冲击。

三是违反环境保护,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的案件,对我们的生存环境和质量造成严重和无可挽回的影响。

应当说,对上述情况,我国都设立了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理,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些行政执法职能没有得到很好行使和发挥,行政机关执法监督处于力不从心的地位,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和相互脱节及处罚的滞后,形成了行政执法的盲区,使违法者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摘要:虽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得到了法律的确定,但现有的相关制度并不完善,对许多程序方面的规定仍旧缺失。

2022 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

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不久,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在日常实践的过程中问题层出不穷;2022 年,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不难看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设计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拟通过相关讨论分析,力求为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些许建设性建议。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讨论(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1.与其他诉讼的竞合问题。

在日常实际办案中,我们经常会发觉,一个详细的案件通常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构罪条件的,还会涉及刑事诉讼。

此类案件实践中常见于环境污染案中,通常既可以选择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两者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规定不一样。

再比如线上餐饮案件,线下商店的违法行为通常涉及违反《食品平安法》,同时相关监管部门(一般是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形,所以通常是启动民事相关诉讼还是行政相关诉讼,法律没有相关规定。

2.举证责任方面的问题。

虽然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具有一些公权力方面的优势,但是鉴于公益诉讼是一种还在不断摸索过程中的新型诉讼,困难自然层出不穷。

比如环境污染之类的公益诉讼案件在事实认定、损害鉴定方面就面临着技术困难,由于缺乏相关专业力量,导致实际办案寸步难行;再者,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稀有,或者就是鉴定费用昂扬,致使办案成本远超预期。

有学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在遵循“谁主见,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外,在处理环境污染方面的案件时,则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负责“自证清白”。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一、困难分析1.立案难: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需要证明案件符合立案条件,尤其是公益性、合法性、群体利益等方面的证明难度较大。

2.证据难:行政公益诉讼所需证据范围广泛,涉及公益性、法律依据、侵害事实、损失情况等多方面内容,这也给检察机关收集、固定、保存证据带来困难。

3.程序难: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需按照规定进行诉前调解、举证、听证等程序,而这些程序本身也会占用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4.定性难: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需要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损害性,这也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实践经验等进行一定的研究和掌握。

二、应对之策1.提高证明能力:检察机关需要加强法律规范的研究和掌握,同时积极收集相关公益事件的信息和材料,制定适合的证明方案。

2.保证证据合法有效: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制定技术标准、增加技术装备、建立证据保存机制等方式,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此为基础保证案件证据的合法有效性。

3.科学程序管理:检察机关需要制定清晰明确的工作程序、规定时间节点和质量标准,并建立相应的任务分配、监督评估、引导指导机制,提升程序管理的科学性和效率性。

4.加强法律素养:检察机关需深入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先进经验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更加精准的证明策略、法律文书和证明方法,推进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三、总结与建议行政公益诉讼是一项公益性质非常强的工作,检察机关的职责和作用十分重要。

虽然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难点和困难,但是只要我们在工作中坚定信心,加强学习和实践,制定出更加完善的工作方案和措施,就一定能够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实现更好的发展和进步。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浅析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摘要:随着民诉法和刑诉法的修改,民事公益诉讼的在我国发展并将逐步推进,但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一系列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

本文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提起的原则、提起方式等探讨。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提起主体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它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大突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但理论界和实务实践中对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理解意见不尽一致,检察要机关是否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也争论不休。

一、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适当性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这里的”机关”概念比较宽泛,类型很多,包括立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等,因此,需要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将”机关”解释为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

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因为:(1)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中居于法律监督者的特殊地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的职能角色;(2)现行法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二款已经赋予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诉;并且近年来各地检察院已经积累了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检察系统进行公益诉讼不仅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有适当性。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则(一)保护社会公益原则。

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基于保护社会公益,必须谨慎行使诉权,规制并厘清诉讼程序中国家与个人间权利与义务的界限,做到积极而不滥用,慎重而不失职,更好地履行保护公益的职责。

《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研究》

《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研究》

《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研究》一、引言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司法手段,旨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旨在研究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的背景、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的背景与现状(一)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泄露、滥用等问题频发,给公民的隐私权、财产权等带来严重威胁。

为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

然而,由于执法力度不够、监管机制不健全等原因,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仍面临诸多挑战。

(二)现状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诉讼形式。

当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时,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

这种诉讼形式对于弥补监管漏洞、提高执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三、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这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公民对司法制度的信任。

(二)弥补监管漏洞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涉及多个领域和部门,容易出现监管空白和漏洞。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填补这些空白,提高监管效率。

同时,这也有助于推动相关部门加强合作,形成个人信息保护合力。

四、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与挑战(一)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关于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困难。

例如,诉讼主体资格、管辖范围、举证责任等问题尚未明确规定。

这给检察机关开展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

(二)跨部门协作机制不健全个人信息保护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域,需要各部门之间的密切协作。

然而,目前跨部门协作机制尚不完善,导致信息共享不畅、沟通不顺畅等问题。

法学毕业论文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问题

法学毕业论文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问题

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问题摘要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其中最令人瞩目的莫过于拟增加公益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法增加公益诉讼,反映了我国在法治进程中已经开始重视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之法律救济。

但是,公益诉讼的探索在我国毕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对于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提起的方式以及可能遇到的障碍的解决方法,在理论界仍有不少的争议。

本文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出发,针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论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对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支持起诉谦抑性原则一、检察机关应是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明确了检察机关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 77 条关于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肯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另外,在《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条款中也间接肯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的资格。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着天然优越性首次,相对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中立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没有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牵涉,更适合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其次,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诉讼主体,更有着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拥有法定的调查权,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容易遇到的调查事实取证困难的现状,检察机关能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再者,检察机关作为专业的司法机关,拥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检察人员和专门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客观条件。

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合格主体。

因此,作为法定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和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侵害公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是检察监督权的表现,同时更是维护公共利益所不容推辞的责任。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随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推进,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实施主体,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影响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有效开展。

本文将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以及相应的建议两方面进行探讨。

1. 资金和人力资源不足。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需要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经费投入,而目前很多检察机关的人力资源和财力都比较有限,无法满足行政公益诉讼的需求。

2. 缺乏相关经验和技能。

由于长期以来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较少,很多地方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方面缺乏经验和专业技能,导致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问题。

3. 系统配套不完善。

行政公益诉讼需要各个环节的有效衔接和配合,包括信息共享、证据收集、证人出庭等,但目前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机制还不够完善,制约了行政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

1. 加强资金和人力资源支持。

政府应该加大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支持力度,为检察机关提供充足的资金和人力资源,确保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顺利开展。

2. 提高检察机关的专业水平。

加强对检察机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其行政公益诉讼的专业水平,使其能够熟练掌握相关法律和操作技能。

4. 加强行政公益诉讼的宣传和推广。

增加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宣传,提高公众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认知度和参与度,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在社会中的广泛开展。

5. 增加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奖励机制。

建立合理的奖励机制,对提起成功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给予表彰和奖励,激发检察机关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尽管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方面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但只要政府、社会和检察机关共同努力,解决相关问题,进一步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相信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一定能够取得更加显著的成果,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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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研究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姜凯志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程序内容提要:当前,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环境污染造成的公害问题越来越为各界瞩目。

检察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其中,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检察界别的代表将其提到立法的高度。

他们的观点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以对国有资产的流失、流失危险和环境公害,施以救济。

就笔者的见识来看,检察机关在一定情况下提起公益诉讼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在诉讼理论上还有论证的余地。

有关于公益诉讼程序设计还很少见诸讨论,很多文章仅从应然的角度予以述及,有些重大方面还需反复厘清,这又涉及到很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如果我们在程序上无法自圆其说,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只能是无果之花。

本文从三个方面抛砖引玉,力求对公益诉讼程序上的复杂性有所揭示。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历史及背景考察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体系看,均未有独立的经济诉讼法。

各国大都将经济诉讼合在民事诉讼当中,因此考察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要从民事诉讼谈起。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这一制度,最早始于大陆法系的法国。

法国的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职责就是维护公益。

法国1806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或者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起诉。

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代表其他人。

”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关于国家安宁之诉,关于官府之诉讼;关于属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之诉讼;关于因贫人不公赠遗之诉讼”等民事案件。

法国的这一规定对后世资产阶级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1976年法国制订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也可以作为联合当事人起诉。

法国法律中有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

德国和日本在各自的诉讼法中作出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民事案件提起诉讼的规定。

英美法系同样存在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这一制度。

英美法系的总检察长的职权具有双重性:代表国家控制所有的诉讼,并且参加涉及到一般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

在英国,检察长最早是国王的代表,在涉及皇室利益的案件中,以国王的名义提起诉讼,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长可应告发人的要求,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诉讼。

但实际上,不论是否有告发人,检察长都可以依照自己的职权提起诉讼。

在美国,总检察长只要认为美国的利益要求他介入,他就可以介入任何诉讼案件,而且其参加民事诉讼职权的范围较为广泛。

总检察长不仅可以对私人或团体提起民事诉讼,而且对政府及其附属机构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范围有以下几种:1、美利坚合众国和各州作为原告时,由检察官起诉和应诉;2、涉及垄断的民事案件,例如状告微软公司垄断案;3、对于某人或团体充分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4、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案件可以起诉;5、对于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并被诉要求赔偿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参与诉讼。

在前苏联因奉行一切财产归公所有,反对财产私人化的思想,强调国家对私法的干预。

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非常广泛。

《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规定,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仿效苏联的法律,也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截止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条款。

例如,俄罗斯、德国、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波兰、南斯拉夫、匈牙利、越南、朝鲜、韩国、秘鲁、美国、英国、日本、法国、意大利、希腊、巴西、阿根廷瑞典、瑞士、澳大利亚等国,都在法律或者判例中规定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内容。

1[1]考察我国的历史,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

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我国的检察机关被撤销。

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法院受理,而且还规定了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程序。

1979年开始起草《民事诉讼法》,从初稿到颁布试行共有7稿,前6稿都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条款。

但最后由于检察机关对此有分歧意见,在最后定稿时删除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提起诉讼的具体条款。

通过分析各国的历史,我们应认识到任何法律、法规的产生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为了自由竞争的需要,要求赋予个人充分的私法自由,因此要求在法律方面尽量减少国家的干预。

这时国家的法律奉行“个人本位主义”,国家只是担当“守夜人”的角色。

但在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之后,资产阶级面对市场竞争无序的状态,又要求强化国家职能。

此时,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个人本位主义”让位于“国家本位主义”。

与此同时在民诉法方面,个人的处分权相对缩小,国家干预权相对扩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代表者更多的参与和提起民事诉讼。

特别是加强了对公共利益方面的干预。

这种干预是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密切相关的,因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人,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自然的拥有诉讼并监督的权利。

对于经济公益诉讼案件,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社会。

但公共社会是一个笼统、群体的概念,在其利益受到侵害时,必须要有一个实在的主体行代表和维护,否则其权利极易被腐蚀,将会出现大量的社会公益案件无人起诉的现象。

在此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最高法律秩序、道德的代表者,作为国家运行机器的一部分,自然的应承担起代表国家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责任。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国家的利益遭到了巨大的侵蚀,国有资产的流失达到了另人触目惊心的程度。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国有资产以每天一个亿的速度在流失。

在环境方面,许多地区和企业只看重眼前利益而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致使水土资源流失、大气和水严重被污染的现象日益严重。

在这种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更应担负起保护的职能。

在我国的检察制度建立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代表的身份出现。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能够有效的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国家赋予检察机关这项诉讼权利是很必要的。

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问题。

既然要参加诉讼,就要明确诉讼地位,否则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就会处于模糊状态。

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一般来说,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流失单位和国有资产的侵害人,检察机关作为国有资产的受益者,虽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并不是直接的,环境公害案更是如此,民法上的“直接”指的是财产上的所有、占有和管理上的关系。

因此,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体系里,检察机关就不是合适的原告,诉讼无以为基。

当然,民诉法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里的“机关”应当包括检察机关,但如果受损害单位自认损害呢?在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面前,检察机关仍是无能为力,而实践当中这种情形又是最常见的。

即使是支持起诉,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也很难确定,既不是原告(共同原告),也不是被告,更不是第三人,列到其他诉讼参与人也说不过去,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为原被告的攻守和整个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服务的,这与检察机关的宪法和诉讼法地位相背,你既然要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就要保持中立地位,“支持”意味着被支持一方力量的增加,因此可以说这一条规定使民诉法体系不自足。

可见,囿于民诉法的现有规定是不能解决这一问题的。

归根结底,民事诉讼是基于私权冲突产生的私益诉讼,它与公益诉讼的诉讼理念有很大不同。

私人的起诉权是一种纯粹的权利,它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起诉权应当看作是权利和责任的结合,可以行使但不可以放弃,在调解和撤诉上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

从诉权行使上看,检察机关与原告的诉讼地位类似,但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原告。

就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来说,按照法理,受损害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是原告,但事实情况是,很多时侯这些单位是不作为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诉讼活动又没有技术上的优势,这也是为什么寄希望于检察机关的初衷之所在。

如果受损害单位已经发动诉讼,检察机关介入诉讼的必要性就值得怀疑,这违反了对各种所有制企业一体适用国民待遇的原则,设定专门的机关、专门的程序保护国有资产的做法是否合适仍待考察,从理论上讲,国有资产和其他性质的资产相比并不能受到特别的优待,这一点又与环境公害侵犯的客体性质不同。

但事物的联系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

国有资产是我国资产总量中最大一块资产,经营好坏直接关系到我们这个社会的福祉。

从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实践看,所有者和所有者派出或聘任的经营者之间的利益错位是不可能得到根本解决的,在一定条件下,国有资产面临着比其他性质资产更大的损失风险,由法律监督机关进行公力救济是在更大的范围内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更能使这种救济落到实处。

公益诉讼作为与私益诉讼相对应的范畴,并不要求原告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妨碍检察机关像原告一样享有起诉、上诉等实体性诉讼权利,当然,这需要有法律的授权。

那么,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活动中又如何称谓呢?如果称为原告或者共同原告,就容易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概念相混淆,不能准确反映出公益诉讼的精神实质。

如果称为公诉机关的话,又容易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机关概念相冲突。

笔者建议使用公益诉讼人的称谓,以示公益与私益相区别,人与机关相区别。

三、公益诉讼的诉讼原则和规则问题。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应该具有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原则和规则。

首先是有条件的当事人不平等原则。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为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公益与私益相比当然具有价值衡量上的优势,二者在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对抗的时候,公益的代表者当然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更多的诉讼权利(权力),这与刑事诉讼的内在机理并无二致(虽然在整体上已从原来的纠问式诉讼过渡到现在的对抗式诉讼,但检察机关既指控又监督本身就显示了不平等性),但这种不平等首先应当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其次这种不平等不能导致限制或剥夺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主要体现为,一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法院必须受理,以体现检察机关启动诉讼程序的刚性,二是公益诉讼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必提供担保,但由于保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检察机关应予赔偿,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对系争事实的全面的证据搜集权,四是禁止被告反诉,因为公益诉讼人不存在私人利益,不存在反诉具备的对称性,五是公益诉讼人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六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七是如果检察机关胜诉,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对已被执行的国有资产或人事任免处理意见送交国资委(局),后者必须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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