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00第8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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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规定》第二条中所指“企业”包括:(一)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二)外国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三)港、澳、台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企业。

《规定》第二条中“收取费用的”包括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四条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检查机构。

第五条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格板、价格牌、价格本(簿)、价格单等标价方式(以下简称“标价签或价目表”)。

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细则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检查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第六条标价签或价目表应根据行业特点和部门的实际情况以“陈列式”、“摆放式”、“悬挂式”等形式公开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七条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核准监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八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一货一签:(一)产地不同;(二)规格不同;(三)等级不同;(四)材质不同;(五)花色不同;(六)包装不同;(七)商标不同。

第十条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

第十一条凡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商品柜、涉外饭店、酒店、宾馆、旅行社等,其标价签或价目表须分别用中、外文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04.26•【字号】沪价督[2001]第04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沪价督[2001]第04号)各区县物价局、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8号令《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有关条款规定,制定《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8号令一并贯彻执行。

附: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附: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

经营者标明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

不得以不真实、无依据或者畸高畸低的标价欺诈消费者。

经营者在商品零售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高于标明的价格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多收费。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基础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明码标价管理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委):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原国家物价局、建设部下发的《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废止。

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二OO七年三月三十日主题词:工程监理收费通知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和监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人。

监理服务招标应优先考虑监理单位的资信程度、监理方案的优劣等技术因素。

第三条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性质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他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

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收费额。

第六条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

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于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节省投资,缩短工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包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奖励监理人。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电信行业明码标价的通知-渝价[2001]368号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电信行业明码标价的通知-渝价[2001]368号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电信行业明码标价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电信行业明码标价的通知(渝价[2001]36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各电信企业: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8号令)和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实施细则》,树立电信企业诚实经营的形象,让消费者明明白白地消费,现就进一步规范全市电信企业的明码标价工作通知如下:一、凡重庆市辖区范围内的电信业务经营企业都必须按照国家和重庆市关于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实行明码标价,未标明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费,用户可拒付费款。

二、各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必须使用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通信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由重庆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的电信资费价目表、标价签。

电信资费价目表应当标明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批准文号等内容。

三、各电信企业,根据各自经营的业务范围的需要,需制作特色价目表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重庆市电信公司、重庆移动通信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报重庆市物价局审核批准,由重庆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其他电信企业和社会寻呼公司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重庆市物价局批准,由重庆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四、各电信业务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缴费点(含代办点)必须在其醒目位置张贴电信资费价目表。

五、各电信业务经营企业销售商品的经营场所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委):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原国家物价局、建设部下发的《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废止。

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二OO七年三月三十日主题词:工程监理收费通知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和监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人。

监理服务招标应优先考虑监理单位的资信程度、监理方案的优劣等技术因素。

第三条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性质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他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

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收费额。

第六条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

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于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节省投资,缩短工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包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奖励监理人。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1.06.30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
•【施行日期】2011.06.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11年第1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我们对2010年6月30日前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保留规章146件、规范性文件1581件。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发展改革委拟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3、国家发展改革委已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4、国家发展改革委因职能划转暂时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1
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4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预防和制止价格欺诈,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公开标示价格等信息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价格手段侵犯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四条卖场、商场、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第五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等特点,结合价格监督管理实际,规定可以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行业、交易场所。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

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利用价格杠杆对机动车停放动、静态资源合理配置的作用,缓解城市交通压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第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和“级差收费”的原则。

主城规划区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其余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管理形式;按照不同的地点、时间和不同的服务,补偿合理营运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形成级差收费标准。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按照不同类型,分为室内停放、室外停放、路内临时停放三类。

(一)室内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建筑物内设置的、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库的停放;(二)室外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建筑物外的露天停车场和其它停车设施上的停放;(三)路内临时停放是指机动车占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的停车点的停放。

城市道路是公共资源和公共设施,路内临时停放实行供给控制。

第五条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自主定价。

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一)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业(住)写字楼等停车场及停放场地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二)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停放场地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三)需提供特殊特约服务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服务收费统一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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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三条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

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

第十四条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第十三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收购部门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第十七条各类商品专业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标明房地产价格及相关收费情况。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第二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具体方式和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1994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1994年3月3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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