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突围
《2024年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研究》范文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是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于保障地方立法、维护法制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问题及发展趋势,以期为完善该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概述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是指在设区的市(包括直辖市、副省级市等)范围内,地方立法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需经过上级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批准程序。
该制度旨在保障地方立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体系。
在立法程序上,地方立法机关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论证和表决,并提交上级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进行批准。
在内容上,地方性法规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此外,各设区的市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还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地方性法规。
四、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审查机制不够完善。
当前审查主要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力度不够,导致一些不符合规定的法规得以通过。
其次,监督机制不健全。
虽然有上级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监督,但监督力度和效果仍需加强。
此外,还存在立法主体素质参差不齐、立法过程不够透明等问题。
五、完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审查机制。
应加强实质审查力度,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确保其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 强化监督机制。
上级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下级立法机关的监督,确保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立法活动。
同时,应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几点思考

法权的重大意义 4 . 有利 于建设 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法治体 系。建 随着 我 国社 会 主 义建 设 进 入 新 阶 段 , 党 的十 八 设 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 法治体 系 , 必须 坚持立 法先 届 三中全会对全面推进深化改革作 出了重大部署 , 行 。立法 先行 不仅 要求 立法 在 制度 建构 上要 先行 一 发挥立法 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 同时 , 也意味着立 提 出了“ 推进 国家法治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的目 步, 标任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又对全面推进依法治 法体制本身要适应法治体系建设 的客观需要 。赋予 一 方 面有 助 于 进 一步 完 善 国 国作 出重大部署 , 提出了建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 设 区 的市 地方 立 法权 , 治体 系 ,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的总 目标 。依法赋 家立法体制和法律体系 , 使立法权 的配置更加科学 合理 ; 另一 方 面 , 地 方还 可 以根 据本 地具 体情 况 制定 予设 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 不仅为实现上述 目标任务 提供 了基本途 径和重要手段 , 也为我国地方法治建 地 方 性 法 规 , 有 助 于地 方 政 府 的职 能转 变 和服 务 质 设树立了一个新的里程碑 , 其意义重大 。 量 的提高 , 更有效地建设法洽政府 、 责任政府和效能 1 . 有利 于推进地方深化 改革。设 区的市是我 国 政府 , 进而推进 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法治体系建设进 改革创新较具 活力 的区域 , 也是推动全 国性改革的 程 。 重 大 引擎 。赋 予设 区 的市 地 方立 法 权 , 这些 地 方 不 二、 领会 新 要求 , 始终 坚持 地 方立 法的基 本 原则 地 方立 法是 地方 国家权 力机 关 和行 政机 关重 要 仅能根据本地 实际细化上位阶法 的规定 , 而且可 以
设区的市在地方立法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056当代思潮设区的市在地方立法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2015年3月全国人大对《立法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2018年修宪时,又将此规定写入了《宪法》。
自此,我国所有设区的市都获得了地方立法权。
下面我结合驻马店市的立法实践,来谈谈地方立法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关于地方立法权限问题《立法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于《立法法》已对设区的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地方的立法实践中,我们应严格遵守,只能在此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能越权、越界。
地方立法应坚持不抵触原则《宪法》第一百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立法法》第72条对此有同样的规定。
“不抵触”包含这样两层含义:一是地方立法不得与上位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
上位法已有明文规定了,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
比如,关于公民权利义务的设置和政府机关的职权范围的界定,要体现这样一种精神,“对公民来说法无禁止皆自由,多政府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
如果上位法没有禁止性规定,地方立法不得对公民权利加以禁止或限制;如果上位法对公民权利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也不能通过地方立法对此规定予以解禁。
同样,对于政府的权力也仅限于法律授权,政府的职权范围不得通过地方立法加以扩大。
设区市地方立法“不抵触”原则的把握与适用

设区市地方立法“不抵触”原则的把握与适用内容摘要:地方立法“不抵触”原则的确立,无疑对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规范地方立法行为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遵从“不抵触”原则的同时,突破观念上的禁区、走出实践中的误区,真正做到“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是设区的市实现地方立法从“有没有”转变到“好不好”的重大实践课题。
关键词:地方立法“不抵触”原则适用一、“不抵触”原则的概念及内涵“不抵触”原则是我国立法体制下中央和地方立法权划分的法制产物。
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立法权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个方面,从“不抵触”原则刚性要求看,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除严格遵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外,还必须符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从“不抵触”原则柔性要求看,一是“不抵触”原则规范的是地方性法规与其上位法的关系,而不是其他关系。
只有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立法精神相违背、相矛盾,才构成“抵触”;两个或数个效力等级相同或者效力等级不明的法律规范之间相违背、相矛盾,不构成“抵触”,而是法律冲突。
解决法律冲突有法定的方式,不适用“不抵触”原则。
二是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不抵触”原则所指的“抵触”,是指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实践中,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规章不一致的,一般不纳入地方立法违背“不抵触”原则的范围。
三是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是指地方立法规定的具体内容与上位法规定的内容相违背、相矛盾。
某些条款设置和文字表述不一致,并不完全代表实质内容不一致,地方立法包含内容如果没有超出上位法之规定,不能认为构成“抵触”。
二、“不抵触”原则适用的误区立法是依法治理的基础,是维护社会正义的第一道防线,关涉社会各方面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
立法活动不同于一般社会活动,它的严肃性体现在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法定手段、法定方式来实现立法意图。
新立法体制下我国地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

新立法体制下我国地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王腊生新修改的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我国的立法体制进一步完善。
在新的立法体制下,中央、省级、设区的市国家权力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享有立法权,从立法主体数量上呈正金字塔形,从立法权限上呈倒金字塔形,适应了国家和地方治理的需要,是我国立法体制的一大特色。
在新的现行立法体制下,如何有效发挥地方省、设区的市两级立法机关的职能作用,调动地方立法的积极性、主动性,保证地方立法质量,还必须进一步厘清地方立法权限,规范地方立法行为。
一、关于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配置厘清地方立法权限,需要研究探讨立法权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间的纵向配置问题。
我国现行宪法对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做了基本的界定,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体制。
应该充分肯定的是,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行使立法权是卓有成效的,取得了很大成绩,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依法治国的顺利推进做出了重大贡献。
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虽然有了较为明确的划分,但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事项中有些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
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关于人民政府的职权。
立法法规定,人民政府的产生、组成和职权只能由法律规定。
人民政府的产生和组成由法律规定是合理且可行的,我国宪法和相关组织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但对于人民政府的职权,一概要求由法律规定,则是不可行的。
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可以赋予同级人民政府一定的职权。
从立法实践看,各地制定的大量地方性法规都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这几乎涉及每一部地方性法规,而有些职责是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赋予的,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和基本的职权应当由法律规定,但不能要求人民政府的一切职权都要法律授予,因为这既不合理也行不通。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范围之解释 方洁 -回复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范围之解释方洁-回复题目: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范围之解释引言:地方立法是我国政府分级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设区的市在地方立法中具有一定的权力。
本文将从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定义、范围、原则和特点等方面进行全面解释。
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定义设区的市,是指在中央和省级政府的管理下,具有行政区划功能,设立市级政府,独立行使一定的地方管理职权的城市。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是指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适应本地实际情况的地方性法规。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范围1. 领域范围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范围主要包括本地区的行政管理、经济建设、社会事务、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以及人民生活等方面的事项。
既要充分考虑中央和省级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又要顾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求。
2. 行为范围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行为范围主要包括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规章、条例等。
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适用于本地区的行政机关和公民,但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性。
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原则1. 遵循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必须遵循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 照顾地方实际情况的原则设区的市地方立法需充分考虑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求,不能简单照搬别地区的经验和模式,要因地制宜,制定适宜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
3. 明确法律效力的原则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必须明确其法律效力,规定适用范围和具体实施细则,方便行政机关和公民正确理解和遵从,保证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四、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特点1. 相对独立性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相对独立,具有一定的法定权力范围,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求,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
关于地方立法实现精准化的现实困境、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关于地方立法实现精准化的现实困境、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作者:何修冬来源:《人大研究》2018年第03期设区的市拥有地方立法权后,立法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地方立法工作的积极性被充分调动起来,立法权限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相继出台。
但是在立法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直接影响了地方立法的精准化。
为此,笔者就当前地方立法的精准化问题做些分析和探讨。
地方立法权限被赋予后,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来源渠道主要有三种,即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主任会议。
其中,市人民政府作为法规案的提案人占有很高的比例,这样就使得地方立法权在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政府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
另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立法工作也需要有个逐步适应的过程。
归纳一下,这些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地方立法规划和计划项目的确定与提案人自主提报法规案相矛盾,造成地方立法计划项目的完成比例偏低。
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是地方法规案的提案人,说明政府作为提案人具有很大的自主性,政府可以提出法规案,也可以不提出法规案;提出法规案后,还有权中止法规案的提出。
这是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权力,当然这个权力也对其他提案人适用。
立法法同时也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可以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尽管编制过程中,该规划和计划是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政府法制办合作协调制定出来的,但是实践证明完成的比例并不高,这一点可以从中央巡视组对国务院法制办进行巡视时暴露出的问题中体现出来,也从有些省人大常委会多次督导省人民政府加快立法案的工作中体现出来。
这客观地反映出人大依托政府立法具有依赖性,工作进展缓慢的问题比较突出。
(二)政府部门依靠法治进行管理的理念不强,立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足。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在行政立法中客观存在着部门权力化、权力利益化、利益法制化的情况,从而造成一个部门起草法规案时,往往会最大限度地扩展行政职能,维护部门利益。
新形势下地方立法工作的机遇与挑战

新形势下地方立法工作的机遇与挑战作者:赵顺尧来源:《公民与法治》 2015年第9期赵顺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从完善立法体制、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进一步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等方面,对地方人大立法工作明确了新任务,提出了新要求。
一、新形势下地方立法工作所面临的机遇在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伴随着立法法的修改,地方立法工作再次迎来宝贵的历史机遇,对进一步激活地方改革发展活力、提高地方治理法治水平乃至完善国家法律体系等等,影响深远。
1、地方人大立法权有序扩大。
此次立法法修改的一个重大焦点,就是全面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从以往49个较大的市,全面扩容至所有288个设区的市,是原来的5.88倍。
在数量增加的同时,《立法法修正案》在立法内容上对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进行了限制,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设区的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社会矛盾曰益突出,而调整社会关系的地方性法规,却因为地方立法权的缺失而处于真空状态。
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部门,只能不断出台红头文件,推动地方经济发展,调和社会矛盾。
但是,政府部门作为红头文件的制定者,自身又是执行者,在起草与实施的过程中,难免出现部门权力利益化的倾向,这种既当“裁判员”,叉当“运动员”的管理模式,导致城管人员与街头小贩冲突不断、各种违规建筑层出不穷、环境污染问题屡禁不止,而这些表面现象的背后,折射出作为地方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对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时,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而地方立法权的放开,使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针对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具有本地特色的地方性法规,并通过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等监督手段,进一步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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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突围
《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以来,地方立法进行大量有益探索。
但同时,因体制机制原因,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从立法体制机制着手,在立法计划规划、立法资源配置、地方立法定位以及立法内容等方面进行规范完善。
标签:地方立法;立法完善;设区的市
自2015年《立法法》修改以来,设区的市广泛开展地方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之始,普遍存在的诸如立法权限和范围分歧、立法程序不规范等方面问题。
需要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解决。
一、完善地方立法立项工作机制
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改革立法计划规划编制体制,完善工作机制,确保立法立项具有实用性、适应性和前瞻性。
立法规划以5年为周期,年度计划原则上在规划中选择。
(一)组织联合编制
消除人大政府各自立项编制的藩篱,由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政府法制机构组成联合编制小组。
可自行编制,可吸收专家学者参与编制,也可委托高校、专家、智库等机构或个人组织编制。
(二)拓宽编制渠道
除政府及部门申报外,向社会公众征集立法项目,鼓励社会公众提出立法建议,对具有建设性的立法意见,尤其是形成草案并被采纳的,予以表彰奖励。
同时要根据党委立法建议,围绕党委政府重大战略部署,决定立法项目,确定起草部门。
(三)实施立项分权
解决省市立法立项纵向分权,需要省人大省政府制定指导意见,保证省市立法计划规划相衔接,避免重复交叉。
设区的市主要就“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事项进行立法。
省级立法宜侧重上述项目外的立法项目。
二、合理界定法规草案的修改权限
人大对政府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修改应建立并遵循一定规则,防止过度修改,伤及立法初衷。
(一)对管理体制的调整
一般地,非因管理体制不顺造成社会管理成本高企,或管理体制形成的负担向社会公众转移的情况下,法规草案审议修改不宜大幅度调整政府管理体制。
(二)对草案实体规范的修改
对法规草案的实体条文增删应当合理审慎。
法规草案设定的规范,是对行政管理中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的固定,通常都是对经过较长时间实践并行之有效的行政措施的提炼。
只要符合法的原则和精神,草案审议就不应当率性删除。
审议法规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实体规范,这正是地方立法主要功能的体现,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基本要求。
实体规范增删不能因立法者偏好而厚此薄彼。
如因立法技术要求或受立法体例限制,确需对条文进行增删,则要合理说明取舍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三、突出地方立法的位阶功能和可操作性定位
地方立法在立法体系中最低层级的位阶地位,意味着再无下一位阶立法来承接细化,由此决定了地方立法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
在三类不同形态的地方立法上,实施性立法的强操作性要求自不待言;自主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或为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为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制定政府规章,其实质是在无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在本行政区域内因行政管理需要所做的制度探索,其自主设定的法律规范如不具体明确,将失却地方立法意义。
原则上,地方立法应在本法中直接规定具体规范,不宜频繁授权甚至层层转授。
但在特定情形下,授权制定配套规定不失为一种理想选择。
四、地方性法规对省政府规章需保持理性克制
地方性法规立法中遇到与省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有权根据地方实际突破省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
但一般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应当保持对省政府规章必要的克制和尊重。
如果省域范围内所有地方性法规出现集体性突破省政府规章,不仅省政府规章的效力被消解殆尽,并且人为制造立法冲突,陷入法律适用困境。
地方性法规突破省政府规章应当审慎,但出现下列情况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度突破:①省政府规章制定时间久远,立法滞后明显,现行制度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②省政府规章在实施中存在立法缺陷,导致无法可依或者行政执法效果不佳,如有禁则无罚则。
③社会管理出现新的生活事实,适用省政府规章不再符合公共利益。
④省政府规章行政程序不符合深化改革发展趋势。
⑤法律责任在种类和幅度设置上难以实现法律报应功能。
《立法法》第73条第4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但省政府规章不属于上位法,地方性法规重复省政府规章规定不违背《立法法》精神,况且必要的重复可以提升相应制度的法律
效力,司法上还可将参照规章裁判直接转化为依据地方性法规裁判。
五、严格权利减损规范的设定
区别对待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权利减损规范设定,严格限制政府规章设定权利减损规范。
制定地方性法规采用“不抵触”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其设定的权利减损规范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便被允许。
由此,权利减损规范的限制主要指向了规章,亦即规章制定应当遵循“依据说”,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六、坚守法律框架下的立法特色创新
坚持立法特色创新在合理适度范围内,充分发挥立法对深化改革的引领与保障作用。
地方立法要坚守底线思维,不为创新罔顾法律规定,而应充分利用“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进行制度填补或变通。
对于重大改革,属于国家和省级立法滞后的事项,应通过法定程序向有权机关提出立、改、废的建议。
在实践条件还不成熟,地方急需先行先试,改革创新必须变法的情况下,地方应积极争取中央授权立法。
对于一般改革,在遵循宪法和法律精神前提下,实现立法和改革创新相衔接。
就制度创新认识不太统一的,宏观上要求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微观上要将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形成共识的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措施,上升为法律。
对争议较大的问题,搁置争议,在基本共识上制定些原则性法律规范,为改革创新留有余地。
七、提高社会公众立法参与实效
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完善不同群体利益诉求的听取、综合、协调和平衡机制,广泛凝聚立法共识,提高参与实效。
除政府及部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制度性固定渠道保障立法参与的群体外,其他群体根据与立法项目的关联程度,分别组织立法征求活动。
社会公众群体可通过新闻媒体征集意见或者通过遴选座谈会代表参与,建立代表遴选工作规则,明确异议申诉机制和遴选理由公开说明机制,综合考量遴选代表的参与能力、代表阶层、行业覆盖等因素,平衡和照顾各方利益。
利害关系人群体应当组织召开立法现场或网络听证,保护其正当利益诉求。
利益集团群体要认真听取意见,也要警惕立法为其绑架。
对收集到的社会公众的立法意见建议,如果意见较少,适合一一回应的,则逐一回应。
如果较多,无法一一回应的,立法机关应整理归类,按类回应。
回应主要说明意见建议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说明理由。
回应除在人大政府门户网站、
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开外,还要按照原意见建议征集渠道原路返回,尊重社会公众的参与活动。
【参考文献】
[1](德)卡尔·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