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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行使的立法权限与要求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行使的立法权限与要求摘要: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行驶与实践已有较长时间,地方立法工作已经卓有成效,但仍然存在立法范围较狭隘、立法资源不平衡、法的解释、适用反馈与完善存在不足、立法队伍不充足、地方特色不明显等问题,设区的市应该着重推进立法专业队伍体系建设,加强立法评估工作,坚持立法制定与解释并重,以保障法制统一,同时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和优化地方立法资源布局,确保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科学与合理行驶。
关键词: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立法权限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将地方立法权的格局由之前点状式的“省会所在的市和国务院规定的较大的市”改变为面状式的“设区的市”,此外还对地方立法权的行使提出一系列的条件。
《立法法》的相关新规定已经实施六年多的时间,虽然明确规定立法权限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个方面,但设区的市对立法权的行使权限、立法要求方面还存在一些理解上的争议,有必要对此予以澄清。
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行使的立法权限《立法法》文本中对立法权限的表述可以从横向与纵向两个维度加以梳理。
从横向看,设区的市的权力机关只能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况下,对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做出规定,并且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纵向看,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做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地方事务性规定,但是排除了《立法法》第8条法律保留的事项,并且权限也仅限于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立法法》对地方立法权限的要求可以概括为递进的三个层面:第一层即“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第二层即“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第三层即“执行性规定和地方事务性规定”。
从以上三个层次的内在逻辑中可以看出,在立法权这个大的范畴之中,并非必然产生地方立法权,只有依据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才可产生,由此可以看出,第一层为地方立法权的产生要求。
《2024年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范文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篇一一、引言近年来,中国的地方立法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拓展,特别是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中,其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实践与理论研究均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本文旨在通过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的研究,探讨其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地方立法工作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概述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是指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其具有的地方立法权主要包括对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等方面的法规制定权。
这一权力的行使,旨在更好地满足地方发展的实际需求,推动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特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立法的针对性强,主要针对本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进行立法;二是立法的实效性高,法规的制定往往能迅速地解决本地区的实际问题;三是立法的民主性高,广泛征求民意,保障了立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四、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问题及挑战尽管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
首先,立法的质量参差不齐,部分法规存在内容重复、缺乏针对性等问题。
其次,立法的程序不够规范,影响了立法的质量和效率。
此外,部分地区存在“过度立法”现象,使得法规过多、过杂,难以有效执行。
五、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建议为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的质量和效率,提出以下建议:1. 强化立法的规划与评估。
制定科学合理的立法规划,对已有的法规进行定期评估和清理,避免重复和冲突。
2. 完善立法的程序和制度。
规范立法的程序,确保立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同时,建立健全的反馈机制和监督机制,确保法规的有效执行。
3. 加强立法队伍建设。
提高立法工作者的专业素养和法律意识,确保立法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4. 增强立法的民主性。
针对新《立法法》中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开展的优化

针对新《立法法》中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开展的优化一、我国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变革与发展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从国外借鉴而来的,但也有自身独特性,那就是我国法治的建设是根基于中国独特的历史传统背景之上的。
受自秦朝以来两千多年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本土的中央集权、大一统观念较西方其它国家尤为深刻。
这种中央集权的大一统观念对于法治在我国的发展影响巨大,特别是在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配置这一问题中。
在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到改革开放之前这将近30 年的时间里,我国的立法权一直由中央立法机关独享,地方上是没有立法权的。
改革开放之后,受政治、经济发展的影响,单一的中央立法逐渐无法满足各地区发展的需要,一些涉及地方事务的立法权开始由中央向地方下放。
1979 年7 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这标志着我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第一次正式拥有地方立法权。
但此时的地方立法权仅由省一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
此后经过7 年的摸索实践,也为了适应部分地区的发展需要,在1986 年的《地方组织法》第二次修改时,正式确定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可以进行地方立法,地方立法权开始由省一级扩展至地市一级。
这种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享有立法权的地方立法模式在2000 年颁布的《立法法》中得到了确认,《立法法》将前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再加上改革开放之后确立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统称为较大的市,规定了这三种城市享有地方立法权,这些地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可以依职权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
张国强:关于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有关问题

张国强:关于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有关问题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副主任张国强来源: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研究会浏览字号:大中小2016年06月06日 09:41:10新修改的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规定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同时规定,除已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综合考虑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
据此,我省除杭州、宁波外的其他九个设区的市也获得了地方立法权。
为及时落实好立法法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拟定了九个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方案,并就杭州、宁波执行新修改的立法法涉及的有关问题作了研究和沟通。
落实立法法关于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的规定,实践中主要遇到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关于立法能力(一)九个设区的市需要建立立法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立法工作人员为确保设区的市正确有效地行使地方立法权,设区的市需要建立立法工作机构、配备专门的立法工作人员。
1.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规案在交付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前必须经过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
为此,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设立法制委员会作为依法统一审议法规案的专门委员会。
目前,我省除了温州、湖州、舟山市人大设立了法制委员会以外,其他六个设区的市人大尚没有设立法制委员会。
2.根据法律法规有关精神和立法实践,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设立立法工作机构,作为常委会专门承办立法具体事务的工作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具备立法工作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可统一设立“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目前这些市已有的专门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改为“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3.考虑到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将主要由政府起草并提出,同时设区的市政府也将同步开始制定政府规章,因此,设区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也应当配置必要的立法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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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浅析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范一、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背景( 一) 历史背景在我国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下,地方立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979 年,全国人大制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把立法权下放到省级人大; 1982 年,全国人大通过1982 年宪法,对国家的正式立法结构做了彻底改动; 1986 年,全国人大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进行修改,立法权延伸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特定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
在本次立法法修改之前,地方立法的主体包括省级行政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这次立法法的修改,将立法权限向所有设区的市扩容,将较大的市改为设区的市。
( 二) 设区的市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的性质宪法直接赋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立法权。
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没有直接的权力来源,应该视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的派生,设区的市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经过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方可生效。
《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对地方性法规的行使范围也作出了限制。
( 三) 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意义1. 对立法体制的完善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但地方分权的制度由来已久。
将立法权适当下放,是对我国立法体系的完善。
2. 适应区域差异性从我国中央地方权力关系的演变看,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尽管不同历史时期地方权力大同小异,但相对于中央立法权,地方立法权是逐步扩大的。
针对新《立法法》中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开展的优化

针对新《立法法》中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开展的优化一、我国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变革与发展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从国外借鉴而来的,但也有自身独特性,那就是我国法治的建设是根基于中国独特的历史传统背景之上的。
受自秦朝以来两千多年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本土的中央集权、大一统观念较西方其它国家尤为深刻。
这种中央集权的大一统观念对于法治在我国的发展影响巨大,特别是在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配置这一问题中。
在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到改革开放之前这将近30 年的时间里,我国的立法权一直由中央立法机关独享,地方上是没有立法权的。
改革开放之后,受政治、经济发展的影响,单一的中央立法逐渐无法满足各地区发展的需要,一些涉及地方事务的立法权开始由中央向地方下放。
1979 年7 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这标志着我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第一次正式拥有地方立法权。
但此时的地方立法权仅由省一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
此后经过7 年的摸索实践,也为了适应部分地区的发展需要,在1986 年的《地方组织法》第二次修改时,正式确定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可以进行地方立法,地方立法权开始由省一级扩展至地市一级。
这种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享有立法权的地方立法模式在2000 年颁布的《立法法》中得到了确认,《立法法》将前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再加上改革开放之后确立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统称为较大的市,规定了这三种城市享有地方立法权,这些地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可以依职权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
论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划分

论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划分作者:刘振磊来源:《人大研究》2017年第09期2015年3月15日,《立法法》修正完成,其中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地方立法在设区的市层面上实现了主体扩容、权限收缩:一般地方立法主体从49个“较大的市”扩展到280多个设区的市、30个自治州以及全国人大批准的东莞、中山、嘉峪关和三沙等四个不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普及到了全国320多个地级行政区,成为全国普遍性享有的地方权力。
与此同时,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大幅度限缩,仅能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方面的事项进行立法。
在新增的270多个一般地方立法主体当中,无论《立法法》修正前即拥有特殊地方立法权来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30个自治州,还是《立法法》修正前根本没有任何立法权的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都面临着明确地方立法权限这个立法体制中的核心任务,这是地方实现依法治理、增强自身治理能动性的前提和基础。
《立法法》采用了自上而下、层层保留的方式进行了立法权限设定,中央立法权限边界最为清晰,在实践中更为重要的是划定不同地方立法主体间的权限问题。
具体而言,地方立法权限在纵向上是省级行政区与地级行政区[1]的立法权限划分,在横向上是地方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同级政府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问题。
因为本文集中讨论一般地方立法权问题,自治州此方面与设区的市并无本质区别,为了行文简便和专注讨论问题,本文将以设区的市作为基本研究对象,代表拥有一般地方立法权的地级行政区,来讨论地方立法主体间的权限划分问题。
一、设区的市所拥有的立法权限我国《宪法》第一百条规定了地方立法权:“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但在《宪法》中并未提及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问题。
设区的市的立法权主要来源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
新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问题研究(提纲)

一、我国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概念
1.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立法权
2.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
二、我国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现状分
(一)我国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现状
1.中央立法独揽重要事项立法权
2.缺少明确认定标准
3.地方立法实践面临被动局面
(二)我国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存在的问题以焦作地区为例
1.焦作立法现状分析
2.地方立法权存在的问题
2.1背离立法权设置初衷
2.2立法质量不高
三、设区的市立法权实施意义与完善对策
(一)设区的市立法权实施意义
1.适应社会发展
2.增强地方立法权限
3.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二)以焦作为视角的设区市立法权完善对策
1.加强中央对地方的在立法上的监督与指导
2.正确认识并防范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的抵触
3.完善人大会议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
4.保障立法民生和立法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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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条款
的几点研究
一、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意义
《立法法》已实行了十五年,它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随着情况的变化,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必然随之变化。
为了使法律能够实际满足人民需求,《立法法》的修改就有了必然性。
近几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我国各个城市之间发展不均衡现象愈发明显,对于城市发展所采取的措施亦都存在不同,因此也不能在指导层面上从一而论。
而在严格限制立法权限的情况下,地方如若想获得更大的立法空间,就势必需要在一定层面上合法合理的突破创立; 但是由于依据上位法制定的红头文件存在着诸如层级效力不高、质量难以保障、权威性和稳定性差等弊端,使得地方在开展地方建设活动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基于此,赋予地方更多的立法权就显得尤为必要和急迫。
同时,由于我国之前《立法法》中并没有专门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的规定,那么随着经济的发展,要想切实实现地方立法权,设区的市必然需要制定本地区地方性法规。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由此草案在界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时,增加了旧法中没有的其他设区的市。
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发挥地方立法积极性,方便其制定适合本地区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又有利于其充分适应各地法制发展不平衡的特点,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
在立法权限上,明确了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法律依据。
二、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弊端
笔者认为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虽然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但与此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
( 一) 地方法律法规过多过杂,这使得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法条紊乱。
理论上,多元化的立法主体极易使规范冲突发生的概率提高。
而我国目前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并没有办法在短期内建成,有学者甚至认为: 国家立法呈现逐渐细化的趋势,给地方留下的立法空间逐步缩小,这使得地方立法要么重复国家的法律,要么违背国家的法律,境地十分尴尬。
( 二) 易导致地区保护主义的故态复萌。
这就使得在地方立法权的发展过程中,给地区保护主义提供不当了法制化基础。
使其借此机会重新出场,新瓶装旧酒。
( 三) 地方立法质量品质不一,使得不同地域的人民所享有的实际法制保障亦不一致。
虽然新《立法法》在扩大市级地方立法权的同时,在第2 条附加了限制性规定: 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所辖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但逐步推进策略的强调并不能在实践中完全解决市际立法能力和水平的差异问题,此举极易使得在我国不同地域的中国公民所享有的实际法制保障效用存在差异,衍伸出新的不平等。
( 四) 新《立法法》中就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作出了限定,但也只是说其在城市建设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等方面享有立法权利。
事实上,此条款仍未给予地方立法一个明确的权限。
这就极易使地方立法在现实操作中,出现一系列问题,如: 越权立法、立法抵触问题。
脱离了规定的地方立法不但不会有利于地方法制建设,更可能会对我国的法制统一产生不利影响。
这就要求政府在一定程度上限定地方立法权,采取一些措施切实实现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
( 五)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判案时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可如若全面放宽地方立法权,就极易使得地方人民法院在判案时被地方思维意志影响,从而达不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能的目的。
这与司法机制改革的目标是相背离的。
三、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的实现路径
( 一) 保障公众参与立法过程
公众参与立法的程度与立法质量直接相关,我国公众参与立法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人民权利的,人民群众参与立法虽不属于法定的立法程序范围,却是立法机关事实上遵守的习惯,是我国立法工作所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因此,完善听证会及相关制度,不再让听证会只是流于形式,提高群众热情是政府必须重视和解决的问题。
同时,政府部门也应在法律规定的制定过程中,最大程度的吸纳人民群众的各项建议,使做出的决策符合科学性、民主性的立法要求,使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城市建设发展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
( 二) 创新与立足现实相结合
在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过程中,应一方面有所创新,提高自身立法水平,总结历史经验。
对于历史上的合理经验,我们应予继承。
同时,还应体现地方的地方现实情况。
如宁夏的防沙治沙条例。
最后,要加强立法主体的法律素养。
毕竟,地方法规质量高低的关键就在于立法工作者的法律素养。
( 三) 加强对第三方立法主体的监督管理
要加强对设区的市的第三方地方立法主体的监管,可采取以下几个方法: 第一、积极行使地方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利,健全监督机制,每一个监督行为都符合相关立法程序要求。
第二、切实做到无授权不立法,确保每一次立法都是上
位法明确授权的内容,如若不是,则不予立法。
以免地方立法权被乱用。
第三、使立法形成固定模式,每次立法都有模式可循。
确保立法程序的公正合理,改变我国立法历史中广泛存在的官位思想,将立法环节的各个流程给予严格细化,并对其标准予以明确定义,尽快彻底克服急功近利的思维定势,避免法令朝令夕改,切实维护地方性法规的稳定性和一定时期的长效性; 最终实现科学民主立法。
在当前国家主张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情况下,依法授予设区的市立法权对于实现区域内的权力均衡以及立法权的公平合理配置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比如,在省和设区的市立法权出现重叠的情况下,应让设区的市优先行使立法权,如若设区的市无法自行解决或必须由省级立法主体行使立法权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的情况下,再由省级立法机关行使相应权利。
此举的实现,对提高设区的市立法积极性、节约省级立法主体立法成本,都是十分有利的,与此同时,省级立法主体也有时间将目光多投于下级立法机关立法法规的审查方面,无形中也有利于地方立法质量的提高。
目前《立法法》的修改的确让媒体大众看到了地方法制建设的希望,但问题亦不少。
_怎样成体系,有模式的发展地方立法建设是我们日后研究的重点。
只有相关法律配备完善,地方立法权的真正实现才指日可待。
而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不仅是现阶段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现实实践,亦将是我国城市建设发展的有利路径。
而如何切实在实践中实现地方立法权,笔者相信,随着不断地探索和实践,对其的研究也将日益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