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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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事法律责任》PPT课件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PPT课件
• 违反国家规定,储存、用罐车等工具运输或者 向河流、水源、土壤等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 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处 置危险物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治 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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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国家规定, 储存、用罐车等工具运输或者向河流、水源等排放 或倾倒危险物质行为的,应当依职权调查处理,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应当主动、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依据有关规定将 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向公安机关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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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某、许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 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115条1款之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 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国家经济损失。
• 法院判决于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一年;许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 六年。
• 于某等人共同赔偿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 37148390.50元。
(7)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 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8)非法狩猎罪;
(9)非法占用耕地罪;
(10)非法采矿罪;
(11)破坏性采矿罪;
(12)非法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13)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
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14)盗伐林木罪; (15)滥伐林木罪; (16)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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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有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 定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设置了9个条文(第338~346条) 共16个罪名 (1)污染环境罪;
(2)非法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罪; (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4)走私废物罪

法释〔2016〕29号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9号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2月23日法释〔2016〕2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17日法释〔2013〕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 ppt课件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 ppt课件
本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的防治制度。
2、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 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 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对于未经 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 用作原料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人则是明知 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 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 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 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 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内蒙古一私营铁矿因污染环境引当地村民 抗议 采矿区与村庄一河之隔
作业车在紧张作业
(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 第339条第1款)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
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的管理制度。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等。
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 其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员,以自然人 范本罪处罚。
案例:
2011年6月,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化工实 业有限公司非法倾倒铬渣造成环境污染。 事件发生后,各级环保部门紧急出动,采 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和防范,公 检法部门也积极参与调查立案。此事件在 法院审判过程中,7人以犯污染环境罪而获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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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律法规知识培训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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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 罚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 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 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 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 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 焦点1 排污 • 私设暗管渗井排污可认定犯罪 • 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 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 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即可认定为污染 环境罪。 •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将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 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 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 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 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 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 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 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 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 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 理设施的。

两高司法解释课件1 (1)


的行为,或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已
经构成犯罪要承担的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污染危害环境而侵害了公
共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所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责
任。
二 污染环境罪
犯罪主体:指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 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因为疏忽大 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
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 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
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 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 危害人体健康的(《解释》第一条的6至13项),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解释》第三 条),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 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走 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339条)
一、意义
以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 法案件多为限期整改、罚款、停产等行政处罚 手段,行政手段对环境违法企业震慑作用较小, 罚款数额仅为营业利润的很小一部分,且远远 低于污染治理成本,造成了环境违法成本低, 守法成本高的局面。“两高”的司法解释的出 台将环境污染案件纳入司法程序,充分体现了 党和国家打击环境违法案件的决心。 极大提高了现有环护执法过程中的可操作 性,提高了环保执法的权威性,对环境违法行 为形成了有效的震慑。 明确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过程中的鉴 定、检验、证据使用等程序问题,有利于证明 犯罪、认定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3.06.17•【文号】法释[2013]15号•【施行日期】2013.06.1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5号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解读(课件)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 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 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 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解释》共计十二条,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 内容:一是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 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 失职罪等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二是环境 污染犯罪所涉及的从重处罚、犯罪竞合、单 位犯罪、共同犯罪、术语界定等问题;三是 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检验等程 序问题方面的问题。
主要特点
明确界定“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规排放、倾倒、 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 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均构成污 染环境罪。为保障法律准确、统一适用,《解释》第 十条专门对“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作出了明 确界定,即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 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 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关于持 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如“灭蚁灵”、“二恶英”等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 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属于“有毒物质”。
主要内容
《解释》共计十二条,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具体定罪量刑标准 二是环境污染犯罪所涉及的从重处罚、犯罪竞 合、单位犯罪、共同犯罪、术语界定等问题 三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检验等 程序问题方面的问题。

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第三百三⼗⼋条刑法第三百三⼗⼋条规定的⾏为,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在饮⽤⽔⽔源⼀级保护区、⾃然保护区核⼼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法排放含重⾦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政处罚,⼜实施前列⾏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源取⽔中断⼗⼆⼩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防护林地、特种⽤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地⼗亩以上,其他⼟地⼆⼗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死亡五⼗⽴⽅⽶以上,或者幼树死亡⼆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以上的;(⼗⼀)致使三⼗⼈以上中毒的;(⼗⼆)致使三⼈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般功能障碍的;(⼗三)致使⼀⼈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九条、第四百零⼋条规定的⾏为,具有本解释第⼀条第六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或者造成⼈⾝伤亡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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