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误解制度中的立法缺陷

合集下载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李俊青【摘要】法律错误属于重大误解制度之特殊问题,我国很多学者以罗马法谚“法律不知有害”为理由,拒绝将法律错误纳入重大误解的救济范畴.从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之区分以及知法推定的合理性角度考量,在民事领域,完全不救济法律错误是不合理的.从逻辑体例上看,我国之重大误解制度规定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在实施重大误解规则方面,仅以买卖合同为原型展开,使用了“标的物的品质、质量、数量和规格”的表述方式,既不具有将单方法律行为和数方法律行为统合规制的统一立法模式的优点,也不具有针对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设定不同错误制度的分散立法的优点,却保留了统一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的缺陷,导致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救济范围过窄,无法妥善解决法律错误问题.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48条基本延续我国《民法通则》重大误解制度立法体例之前提下,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列举可救济的错误的类型,妥善解决法律错误的法律调整问题.【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年(卷),期】2017(000)006【总页数】12页(P132-143)【关键词】法律错误;重大误解;意思表示错误;主观行为基础障碍【作者】李俊青【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河南周口466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案例1]甲开车外出忘带驾驶证,甲妻乙请丙为其夫送驾驶证。

甲收到驾驶证后与丙分别开车返家,途中丙与案外人丁开的大货车相撞,丙死亡。

事后,甲和丙的父亲、儿子都认为甲应对丙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甲遂给予丙的儿子和父亲1万元,并书面承诺在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另支付丙的父亲和儿子7万元作为赔偿。

事后甲听他人说自己对丙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拒绝支付剩余的7万元,遂发生纠纷。

①参见胡建勇:《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27日C03版。

[案例2]在一块土地上同时存在三个抵押权,处在第一顺位的是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同时也是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放弃自己的抵押权,其目的是让第三顺位抵押人取得其抵押权顺位。

论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论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撤销权 人在法定期 限 内未行使撤 销权 , 民事行 为原来 的效 力不 这种情 况下 , 该 表意人可 以撤 销 民事 行为 。
变, 民事行为 的效 力继续 。
3 传达错误 .
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 意思表示真实构成民
这 是指 因传达人 或者 传递机 关 的错误而 使表意人 的意 思表
状 态 。意思表 示不 一致 的一种 重要情 形为错 误 。民事错 误制 度 任 。但法律 另有 规定或 者双方 另有约定 的除外 。从此 规定来看 , ”
是两大 法系均 有规定 的一种 制度 。 我国学 理上认 为 , 国法律 规 似乎可 以把 传达错 误归为重 大误解 而行使撤销权 。 我
后 果与 自己的意 思相悖 , 并造 成 较大损 失的 , 以认定 为重大误 传达人承 担责任 。此外 , 民通意 见》 7 条 限定 于义务传 达人 可 《 第 7
解 。 对此 规定的 理解 , 注意 以下 问题 : ” 须 ( ) 解的 类型 误 一 的情形是 不合理 的。 4 受领 人理 解错误 .
此 , 当事人意 思表 示不真 实时 , 在 其不 应受其 意思 表示 的约束 。
规 定:意思表示 由第三人义 务转达 , 第三人 由于过失转 达错 误 “ 而
意 思表 示 不真实包 括意 思与表 示不一 致和 意思表 示不 自由两种 或者 没有转达 , 造成 他人损 失的, 一般 可由意思表 示人负赔偿 责


根据 《 民法 通则》 5 第 9条第 一款第 一项和 《 同法》 5 合 第 4条 效,或 者将这 些选择 好 的语言符 号 向外部表 达时 出现 失误 。 比
第 一款第一项 的规 定, 因重大误解 而成立 的民事行为 是可撤销 的 如, 将真品当作赝品出卖; 把单价 10 元写成 10 人的理性 00 0 元。 行 为。 可撤 销 的民事 行为是指 已经成立 且 已生效 , 因为意 思表示 是 有限的 , 这种表 示的 失败, 是任何人 意思表示 时都可能发 生的 .

我国民法中重大误解制度的重构

我国民法中重大误解制度的重构

我国民法中重大误解制度的重构摘要民法的基本问题是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核心问题是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因行为人故意或者非故意的而造成意思表示瑕疵,从主客观心理状态看,可以分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两种情形,后者在我国民法中体现为重大误解。

虽取法于欧陆,但却独创重大误解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的问题颇多,应在借鉴国际通用错误规则的基础上,重构我国重大误解制度。

关键词错误重大误解错误制度是民法领域中的难点之一,国外立法中虽然已建立起一整套的错误制度,但何谓错误,大多数国家却未有法定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错误的意思表示又称错误的法律行为或错误,主要是指行为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与内心意愿不相一致的情况,而且,这种不一致情况的产生是由于行为人的错误所造成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151和152条的规定,错误是与事实不符的信念,是就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而发生的。

在英国错误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暗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做出了错误的允诺。

我国民事立法中并没有使用传统民法中的错误概念,而是以重大误解制度代替,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的问题颇多。

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关于错误制度的相关理论,以期为我国错误制度的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一、主要国家关于错误的规定(一)德国法上的错误。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就其内容发生错误或者根本无意做出这一内容的表示的人,可以撤销该表示,前提是:须认为表意人在知道事情的状况或合理地评价情况时就不会作出该表示;(2)关于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特性的错误,也视为关于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由此德国法上的错误可分为两类:一是表达错误,指表意人在内心意思形成时并无瑕疵,只是因表达行为而发生的错误;二是表示内容的错误,指在内心意思形成过程中因对事物认识的不正确而导致所形成的意思发生瑕疵。

两者都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从意思表示的误解与错误中看重大误解制度-最新资料

从意思表示的误解与错误中看重大误解制度-最新资料

从意思表示的误解与错误中看重大误解制度一、误解与错误(一)关于误解。

误解是“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使用的言词和其他表示发生的错误”。

[1]它发生于受领人在了解对方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时,停留在对整个情形或意思表示的了解阶段。

误解从另一方面说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隐形的不合意。

所谓合意,是指数个当事人所谓的意思表示一致,这种一致又可从主客观方面来认定。

[2]主观的一致是外在意思表示一致从行为人主观来说也是确定的,即想表达的事项、对象与实际上接受的对象是一致的。

如甲对乙发出要约,想出售一套家具,乙也向甲发出承诺愿购买这套家具,则为主观上一致。

客观上一致是仅在外部看来几个意思表示的一致。

发生误解时,只是出现了客观上合意而非主观上的合意。

所谓不合意,就是数个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

不合意又分为两种:一是公然的不合意,即当事人明知意思表示不一致;二是隐存的不合意,即当事人并不知道意思表示不一致。

例如甲欲将“白头翁”卖与乙,甲指的是鸟,而乙以为是蟋蟀。

[3]事实上这种不合意就是误解发生的情形,它是以双方意思表示为存在条件的,一方的错误表示并不能构成误解;误解也并不注重意思与表示的关系,它关注的是这几个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同时不管当事人有无过失而言,都可能发生误解的情形。

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发生误解的事项主要有三种。

一是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二是对行为的性质发生的误解;三是对标的物发生的误解。

(二)关于错误。

错误是表意人不知其真意与表示不一致而为意思表示,而这种不一致并不是表意人故意的,是行为和意思无意识的分离。

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动机错误。

如夫不知妻已购买一台电视机而又订购一台。

[4]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影响该意思表示的效力,仅在对交易有重大影响时才可撤销。

二是表示内容错误。

这是以表意人所希望发生效力所为的行为来认定。

表示内容上的错误是表意人对表示内容在法律上的意义和表示的效力有不正确的认识,具体包括对当事人的错误,对标的物同一性的错误,对物之性质的错误等。

重大误解合同的法律后果(3篇)

重大误解合同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作为调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

然而,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认知能力有限等原因,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合同是指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如何,是合同法研究和实践中必须关注的问题。

二、重大误解合同的定义重大误解合同,是指当事人因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不符合其真实意愿而订立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重大误解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对合同标的物性质的重大误解;2. 对合同标的物数量的重大误解;3. 对合同标的物质量的重大误解;4. 对合同标的物用途的重大误解;5. 对合同标的物价格的重大误解。

三、重大误解合同的法律后果1. 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予以撤销。

2. 违约责任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不可抗力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4. 合同解除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解除的其他情形。

意思表示瑕疵研究

意思表示瑕疵研究

意思表示瑕疵研究[摘要]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法律行为以一个或数个意思表示为不可或缺的要素,法律行为之成立,须有意思表示之成立。

[1]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和法律行为成立、有效、生效的要件,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有着极大的影响。

意思表示理论在法律行为学说中占有特殊重要的地位。

所以,对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瑕疵的研究具有重大的意义。

意思表示以及意思表示瑕疵一直以来都是民法理论研究的重点。

文章在指出我国关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不足之处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以期对我国民法制度的完善有一定指导意义。

[关键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瑕疵;重大误解一、意思表示瑕疵含义及产生原因意思表示的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将内心想要发生私法效果的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意思表示有三个主要的构成要素,一是表示意思,二是行为意思,三是效果意思,三者缺一不可,无论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都将构成意思表示瑕疵。

(一)意思表示瑕疵含义意思表示瑕疵,指意思表示不健全,不能发生或不能完全发生效力的欠缺状态。

[2]通常在理想状态之下,意思形成是无瑕疵地被完成的,法律行为意思也是无瑕疵地被表示出来的。

但是在例外情况下,意思表示主体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意思表示主体内心最准确、最想表达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出来。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如果意思表示不明确、有瑕疵,民事法律行为无法正常完成,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将受到严重影响,或无效,或可撤销,或效力待定,从而民事法律行为无法满足双方当事人的目的,进而不利于日常交易有效的进行,反而增添了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并且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二)意思表示瑕疵产生的原因瑕疵意思产生的主观原因也即内在原因是指在意思形成过程中产生了瑕疵,欠缺内心意思对于意思表示产生成立与否的影响,具体如下:三种内心意思均欠缺,即效果意思、行为意思、表示意思都欠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内心无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其所做的表示并非其特意而为的行为,因此意思表示不成立,因而也谈不上法律约束力。

重大误解要如何认定 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重大误解要如何认定 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We have to withstand the blows time and time again, and we must be resurrected with full blood time and timeagain.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重大误解要如何认定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导读:认定:1、误解是当事人认识上的错误。

2、误解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识错误。

3、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后果: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在买卖交易中,有时候会出现交易的一方,以自己对所买商品存在重大误解为理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

那么,在实践中,对于重大误解要如何认定呢?此外,在法律上,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结合《合同法》中的规定,在一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往往是会被认定为无效。

一、重大误解要如何认定1、误解是当事人认识上的错误。

该错误的产生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缺陷,不是其他原因。

当事人的意思真实与其内心意思是一致的,就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或信息等内心意思的缺陷,使其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

2、误解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识错误。

误解的对象是合同的内容,是对合同内容的认识错误,因此而使当事人订立了合同。

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认识发生误解,才能够成为重大误解。

在订约的动机上,在合同用语的使用上,都可能发生误解,不能构成重大误解。

3、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基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错误认识,因而,就必须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给误解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正是由于这样,法律才将重大误解作为合同相对无效的理由,授予发生误解的当事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

二、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论重大误解制度

论重大误解制度

论重大误解制度摘要:以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建立的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实为大陆法系的错误制度。

然而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重大误解制度的规定受一定现实因素影响,存在一定局限性,造成法官在判案时无所适从,甚至导致一些因裁量权扩大而造成的审判结果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相背离以及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损害现象。

本文旨在研究现行立法中重大误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缺陷,同时参考、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错误制度的相关立法,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错误的程度和种类、风险负担、信赖利益保护等方面进行探讨,提出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民法;合同法;重大误解;错误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3)20-0282-01一、重大误解的一般考察(一)重大误解合同的构成要件1.表意人因误解做出了意思表示。

这里包括三层含义。

首先,误解必须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受到他人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其次,误解须是表意方的非故意行为;第三,行为人必须做出了意思表示,其内心的真意必须通过表示于外,能够被人认知和评价。

2.行为人对与行为相关的事实产生了误解。

主要包括对合同的性质、交易的相对方、标的物的品质、数量、规格和价值等的误解,其必须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若只是对与合同订立无关的一般事项产生了错误认识,则不能构成重大误解。

3.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立法,法官在解决纠纷时,主要是根据行为人是对什么产生的误解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结果是否给行为人造成了较大损失这两方面作为标准来衡量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能构成重大误解。

4.必须是对合同订立时已存事实的误解。

对于合同成立后或订立时尚未发生的事实是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可评估的,其只能作为事务发生的前景来判断,按照一般性商业风险来处理,而并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

(二)重大误解合同的效力根据《民通意见》第73条之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面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把重大误解作为撤销民事行为的事由。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但是,这些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而且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没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风险负担和利益划分,不利于鼓励交易,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具体而言,其缺陷如下:
(一)没有对错误下一个具体完整的定义,只是简单地对错误的种类加以列举。

列举虽然可以帮助我们明确概念的外延,但是总不免挂一漏万,而且无助于对概念内涵的把握。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错误不属于被列举的种类,为了确定关于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就需要求助于理论上的概念和推理。

由于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的核心概念,而法律行为又是通过意思表示这一概念创立的,所以,为追求整个法律体系的严密与精巧,大陆法学者仍然用意思表示来表述错误。

所谓错误,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

理论上认为,意思即效果意思,既指内心的效果意思,又指法律上的效果意思(又称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或推定的效果意思)。

那么,错误定义中的“意思”究竟是指哪种效果意思呢?按照学者解释,内心的效果意思,即所谓真意,难为他人所探知,因此,意思表示中的意思,原则上应该是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

据此,既然错误概念中的意思应是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也即推定的效果意思,当然是指从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等表示行为进行推断而得到的效果意思,所以,效果意思自然是表示行为本身所包含的合理结果,两者之间至少在自然逻辑或法律逻辑上具有某种一致性。

因此,由表示行为本身推断得出的(效果)意思必然总是与表示(行为)保持一致。

但是,若其一致,还会存在错误吗? 这显然是矛盾的。

因此只能断定,错误定义中的意思为内心的效果意思。

但是,如上所述,内心的效果意思难为他人所探知,拘泥于探求当事人内心的效果意思,有使司法审判活动演变成为心理研究过程的危险,且在实务中缺乏操作的现实性。

此外,迫于概念的抽象性,理论上还对不属于错误的种类作出列举(例如动
机上的错误、判断上的错误、法律上的错误和意图表达上的错误不能构成误解),种类繁多,使人困惑,却又无法穷尽,且学者间亦有分歧。

比如,有学者认为,
“动机非意思表示的内容,且存在于内心,他人无法得知,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
的效力。

但如果动机已表示于外,则构成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自然应该构成意
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但是若动机已表示于外,构成合同的目的甚至成为合同的条款,还能仅仅称之为动机吗?另外,如甲将股票出售于乙并表示只是迫于股市低
迷、股价回升无望才出售的,不料后来股价暴涨,此时即使动机已表示于外,但是
能够构成法律上的错误吗?因此并没有讨论动机的必要。

大陆法系关于错误的概念是抽象的,在内在逻辑上也存在矛盾。

法律规定从正面列举了错误的种类,学者在理论上从反面列举了不属于错误的种类,这也无助于
澄清错误的内涵和外延,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相比之下,普通
法系对错误的表述或许能对我们有所启发。

《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条规
151定,错误是与事实不符的信念,是就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而发生的。

即,美国合同法强调错误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假定与构成交易基础的事实不符。

虽然意思通常是基于事实而形成的,但意思的范围显然不仅限于事实。

而且事实容易认定,但意思却不容易正确界定。

事实是已经存在的状态,对未来情况的估计和判断并不是事实,因为未来事件是只能假定但不能肯定的情况。

下面的一个案例就很有代表性。

甲在商店购物获得一张奖券,以为不会中
奖,就把这张奖券送给了乙,后来,乙前去兑奖,结果中了大奖,甲便以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对乙的赠与行为。

我们很难断定甲提出的错误主张属于动机上的错误还是判断上的错误,但是依照大陆法理论和我国法律,甲的意思是奖券不会中奖才把它赠与乙,如果会中奖便不会实施赠与行为,后来中奖使行为的后果与其意思相悖,所以构成重大误解。

但是按照普通法的判例,这样的结论是荒谬的:其一,奖券中所包含的中奖可能是这张奖券的惟一价值所在,正是基于此种价值,甲才把奖券送给乙,而没有把它作为一张普通纸片随便加以处理。

甲把奖券赠与乙,是将其中可能中奖的受益权赠与乙。

若按照甲的意思,奖券不会中奖才把它赠与乙,中奖便不会赠与,则甲本不应该在兑奖之前就把这张奖券送给乙,换言之,甲应该在兑奖之后,在知道这张奖券没有中奖之后才把它送给乙,但这种赠与还有什么意义?其二,甲非常清楚地认识到了这张奖券与一张普通纸片之间的区别,无论甲认为奖券中奖的可能性有多么小,但中奖的可能性总是存在的。

甲基于对这种可能性的估计和判断作出赠与行为,便存在着可能中奖也可能不中奖的或然心态,即使后来中奖,也是包含在甲对这种可能性的估计之中,包含在甲的赠与行为之中,甲当然要自担风险,有何错误可言?
总之,企图探求当事人的意思,作为认定错误的参照物,既是一件困难的
事,也是一个危险的举动,往往难以正确区分错误与自担风险的界限,会不适当地扩大错误的范围,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增加,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二)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法律允许当事人把错误作为撤销民事行为的事由,其根本原因在于贯彻公平原则或合同正义原则。

但与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意思表示有缺陷的情形不同,错误往往是由于行为人自身过失造成的。

虽然,未付诸合理注意的一般疏忽并不能阻止当事人基于错误而主张撤销,但是,若行为人的过错突破了一般的程度,达到了过分的、令人惊讶的地步,而相对方对错误的发生并无过错,没有意识到也没有理由意识到错误方的错误,则在这种情况下,若行为人仍贸然行事,则正如美国法官常常所说的,“这并不是错误,而是一种自知无知却依然行事的愚昧行为”。

1885年发生在美国的伍德诉博因顿案就涉及到这个问题。

该案的原告把一块保存多年未经雕琢的钻石以 1 美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位珠宝商。

双方原以为那是一块黄玉石。

这块钻石的实际价格是700 美元。

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判决:原告拥有这块钻石已有很长时间,而且在此期间对其性质和品质做过一些调查,当她对这块石头的内在性质不做进一步的调查就将其出售时,就不能因为事后确定这不
是一笔划算的买卖就撤销交易。

(三)没有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
如果相对人对错误的发生并无过错,而且恪守诚信原则,严守承诺,为履约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为对方履约创造条件,则在错误方主张撤销时,相对方为履约支出的费用和成本,法律应该予以保护。

错误方由于自身错误可能承受的损失因撤销权的行使而得以避免,但是相对方由于信守承诺所负担的费用却因撤销权的行使而不能得以弥补。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错误方得以避免的损失小于相对方不能弥补的损失,则维持交易的有效性在经济上对整个社会是有利的。

所以,从经济角度而言,仅仅把给错误方“造成较大损失”作为衡量重大误解的标准是不够的,一个合理的标准至少还应该包括有关相对方信赖利益的考虑,以及错误方和相对方各自的损失比较。

反之,如果错误方得以避免的损失大于相对方不能弥补的损失,则赋予错误方以撤销权在经济上是合算的,而且在这种情况下,让错误方承担相对方的费用或损失更为合理。

理由有二:其一,相对方善意地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本来可以通过交易履行得到恢复或者改善,却因错误方的错误不能得以恢复或者改善,而且错误方也是在相对方经济地位恶化的基础上避免了自己的损失; 其二,错误方所处的位置比相对方更有利于防范错误的发生。

例如,甲是一位古董商,乙在甲处精心挑选了一批仿制古董,约定择日交货。

之后,乙租住一间房屋以便出售古董用,并在交货日派车前往码头接货。

甲在交货时发现在这批仿制古董中有数件乃是真正的古董,价值不菲,遂以错误为由主张撤销交易。

在本案中,如果甲的错误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则乙由于信赖交易履行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租住房屋的空置成本,以及接货的运输费用,应该由甲来承担。

这既是保护当事人最低交易期望的必要,也是促成由信赖到诚信之良性循环的必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