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规定的修改和完善
最新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九)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修改了哪些

Only action can add strength to life.(页眉可删)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九)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修改了哪些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内容正是对贪污罪量刑的规定。
虽然这次刑九中并没有很明确的写出关于对受贿罪量刑的修改内容,但是却有关于贪污罪量刑方面的内容。
根据《刑法》中的规定,也就是对受贿罪量刑作出了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受贿罪数额司法解释解读年4月18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罪的相关量刑数额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析

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析作者:阮涛徐敏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9期摘要:基于我国贪污贿赂犯罪高发的现状,《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修改,而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完善无疑是本次修订的最大亮点。
此外,2016年4月1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作出了详细规制,从而为更好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了符合我国实际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数额中图分类号:D924.3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120-01一、我国最新立法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完善(一)《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我国之前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是以刚性具体数额的认定方式加以规制的,这引发了诸多问题。
一方面,定罪量刑标准的僵化,引发罪刑失衡,从而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另一方面忽略了犯罪人的个性差异,导致同罪不同罚现象严重。
针对上述弊端,《刑法修正案(九)》对刚性具体数额的认定模式予以删除,而作出了数额加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
其针对贪汚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种情况分别规制了三档不同的刑罚,并针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保留了死刑规制,显然这种规定较为抽象,其具体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二)《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司法解释有利于避免了规定的模糊化、笼统化而导致的司法适用标准的混乱化,因此,《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基础上,对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以3万元作为起刑数额,20万元作为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界定数额,300万元作为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的界定数额;此外,对于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规定较重情节的情形,作出了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
论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规定的修改和完善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便 利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的 , 者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他 人 或 为
受 损 害 . 立 党 和政 府 的 良好 形 象 。怎样 树
利 的 腐 蚀 和 法 制 观 念 的淡 薄 等 ,导 致 了
贪污贿赂犯罪的产生。
、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的特 征
1市 场 经 济 体 制 的 确 立 , 市 民对 . 使 物 质 利 益 的 畸 形 追 求 成 为 可 能 。改 革 开 放 使 城 乡 经 济 突 飞 猛 进 ,商 品供 应 丰 富 多彩 . 济不再是 短缺型的了 , 经 大多 数 商 品 出 现 了 买 方 市 场 。人 们 的物 质 利 益 观 念 , 正 是 在 这 种 社 会 环 境 中 , 断 得 到 也 不
的便 利 . 吞 、 取 、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手 侵 窃 骗
段 非 法 占有 国 有 财 物 的 , 以贪 污 论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五 条 :国 家
来 源 不 明罪 、隐 瞒境 外 存 款 罪 表 现 为 不 作为之外 , 其他 犯 罪 通 常表 现 为作 为 。
对 权 力 的 监 督 机 制 不 健 全 以及 金 钱 对 权
谋 取 利 益 的 . 受 贿 罪 。 家 工 作人 名 违 收
义 的回扣 、 续费 , 个 人所有 的 , 手 归 以受
贿 论 处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害 国 家廉 政 制 度 情 节 严 重 的行 为 。 中 , 其 多 数 为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贪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完善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前瞻内容摘要腐败问题是目前全球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中国面临的最大社会污染和重大政治挑战。
腐败现象之所以蔓延,纵然有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种致因,但从制度建构层面上分析,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应是其最重要原因之一。
反腐倡廉必须与依法治国结合起来,通过法制的方式,让反腐成为常态的机制。
因而,加强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惩处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是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最佳途径。
本文主要从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我国现有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缺陷以及我国反腐败法律的完善和前瞻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反腐败、法律体系、缺陷、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前瞻腐败问题是目前全球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中国面临的最大社会污染和重大政治挑战。
腐败现象之所以蔓延,纵然有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种致因,但从制度建构层面上分析,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应是其最重要原因之一。
因而,加强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惩处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是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最佳途径。
本文主要从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我国现有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缺陷以及我国反腐败法律的完善和前瞻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经历执政理念和执政方式的转变,明确了执政党而非革命党的定位,因此我们不能再进行革命时期那种大规模的由下而上的运动。
而依法治国的提出,确立了以法制方式反腐的形式。
反腐倡廉必须与依法治国结合起来,通过法制的方式,让反腐成为常态的机制。
除了我国《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等一些与反腐败有关的犯罪有明确规定外,据统计,全国省(部)级以上机关共制定党风廉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2000余项,其中,中央纪委、监察部120余项,可以说,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党的纪检和行政监察两个法规体系,并针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办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以及反腐败源头治本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台了一些反腐倡廉实践急需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论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论文

论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法律条文进行分类对比分析,对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法配置的现状的进行总结,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
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字: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完善建议1 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的现状及问题1.1 刑罚类型及其适用的现状及问题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类型,涉及自由刑、生命刑和财产刑。
具体而言,可以分为6组: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贪污贿赂罪的生命刑即死刑仅仅适用于贪污罪和受贿罪。
自由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
其中,有期徒刑适用范围最广,适用于所有的罪名;拘役适用于除第1组之外的其他罪名;无期徒刑适用于前3组犯罪。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适用于第4组合第5组罪名,没收财产适用于第3组和第4组。
在适用范围上,该两种财产刑的适用范围都比较狭窄;在适用方式上,罚金的适用方式有并处和单处,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有并处和可以并处。
我们看到,存在的问题还很多。
首先,我国贪污贿赂罪仍保留了死刑,不符合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
其次,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资格刑的规定仅限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而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规定存在空白。
第三,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没有规定适用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罚措施。
第四,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的处罚,没收财产也只适用于4个罪名。
1.2 刑罚配置结构的现状及问题为了清晰的体现我国贪污贿赂罪中各个罪名之间的刑罚配置结构关系,现在将污贿赂罪中各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加以对比:各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加以对比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结构上有重罪过重、轻罪过轻的两极化倾向。
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相比较之下,其他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仅仅为7年有期徒刑,罪名之间的法定刑出现了两极化的趋势。
另外,我国对行贿罪和受贿罪做了区别对待,而且两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差较大,受贿罪最高可能被判处死刑,而行贿罪最高只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九贪污贿赂罪的新变化

刑法修正案(九)下贪污贿赂罪群的新变化|法治地平线一、贪污罪/受贿罪不再以单纯的数额量刑首先,原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规定了四档量刑幅度,分别以人民币5000元、1万元、5万元、10万元作为量刑的绝对区分标准。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说明,这一标准事实上是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的,从当时的立法背景上看,“一刀切”的裁判标准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
这一数额标准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18年未曾更改,因此,犯罪数额之辩也是职务犯罪刑事辩护时常见的突破口。
但是,以犯罪数额作为唯一的量刑区别标准可能不适应于发展的司法实践。
修正案(九)之前,贪污10万元以上,量刑起刑点即可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明显有悖。
绝对数额化的量刑标准在实践中常为学者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诟病。
有鉴于此,修正案(九)第44条以“贪污数额较大”、“贪污数额巨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为标准,划分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死刑”四档量刑幅度。
其次,贪污罪新增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量刑考量因素。
原刑法383条仅以数额作为唯一、固定的量刑标准,修正案(九)对应四档量刑幅度增加了“有其他较重情节”、“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和“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四种情况,作为数额之外的其他量刑考量因素。
无疑,不论是所谓的“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还是“其他严重情节”,再或者“数额”这一量刑因素和“情节严重”这一量刑因素之间的衔接(例如,以修正案(九)第44条为例“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巨大但情节较轻,或贪污数额不大但情节严重等情况时是否有其他变通处理),都需要留待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甚至可能由各地方高院根据地方情况以地方意见的形式加以确定。
对贪污贿赂罪刑罚的修改完善

青 海检 察
对贪污贿赂罪利罚的
8
பைடு நூலகம்
兀啬娃 完善建议
马 祥 林
现行刑 法对 贪污 罪 、受贿 罪 的法 定刑 按贪 污 、 受 贿 数额 和犯 罪 情 节 规定 了 四个档 次 ,可适 用 的 刑种 中, 主刑 有 拘 役 、 期徒 刑 、 期 徒 刑 和死 刑 , 加刑 有 无 附 有没 收财产 。剥 夺 自由刑 和生命 刑 适用 广 泛 , 产刑 财 和资 格刑适 用狭 窄 。 行贿 罪 的法定 刑规定 了三个档 对 次 , 高刑 为无期 徒刑 。单 位受 贿 罪和 单位 行贿 罪实 最 行 双罚 制 。总 的说 来 , 现行 刑法 关 于贪 污贿 赂罪 法定 刑 的规定是合 理 的 , 合 目前新 形 势下 我 国同贪 污贿 符 效 的 刑罚 方 法 , 根据 社 会 危 害性 大 小 、 观恶 性 程 可 主 度轻 重进 行分 割判 处 , 达到 罪责 刑相 适应 的效 果 。罚 金刑 还具 有经 济性 、 判 易 纠性 , 误 由于执行 简便 , 与其 他刑 罚 比较 而 言 , 入 最 小 , 投 并且 因为 不对 犯 罪人 进 行 关 押 , 避免 犯罪人 的交叉 感染 和对 社会 生 活的不 可 适 应 。 见 , 贪污 贿赂 罪 的法 定刑 中增设 罚金 刑 , 可 在 与 当前罚 金刑 被广 泛适 用 的世 界性 趋势是 相一 致 的。 关 于罚 金数 额 , 议在 修 改刑 法时在 总则 中作 出 建 统 一规 定 , 要有 最低 限额 , 要有 最高 限额 , 既 又 以防止
一
《 海检察》2 0 年第 1 青 09 期
青海轻察 立法建议
济犯罪作具体分析。在我国现行刑法 中, 经济犯罪大 体可分成三类 : 第一类为纯经济犯罪 , 这类犯罪侵害 的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关系, 并不危及国 社会 安全 和公 民人 身安全 , 私罪 、 走 盗窃罪 等属这 被判处死刑、 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家 、 以外 , 其他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 只要不属 于严 类犯罪。 第二类是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 社会危害 重破坏社会 秩序 的犯罪 分子 , 都不 能附加 剥 夺政治权 的经济犯罪 。这类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 利。 这就是说 , 对这些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 , 不 性 大 。 私 、 走 贩卖 、 运输 、 制造毒 品罪 , 产 、 生 销售 有毒 、 有害食品罪等属这类犯罪。对这类犯罪不能废除死 问其具体情况如何 , 既不能剥夺其选举权 、 被选举权 和言论等 自由权利 , 也不 能剥夺其 担 任一定 职 务 的权 刑。 第三类是职务性的经济犯罪 , 即贪污贿赂罪。 这类 利。 笔者认 为 , 是立法上 的一个 漏洞 。 这 因为贪 污贿赂 犯 罪 的特点 是 , 利用 自己 的职权 , 行贪 财 图利 的犯 进 犯罪 既是 经 济犯 罪 , 又是 职 务犯 罪 , 犯罪 人 所得 的非 罪活动 : 它不属于单纯的经济犯罪。 严格地讲 , 是一种 法财产, 都是通过其职务活动取得的; 利用职务上的 职务犯罪。这类犯罪 , 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 便利 , 或者 以侵吞 、 窃取 、 骗取 等手段 非法 占有 公共 财 员 职务行 为 的廉 洁性 , 坏党 和政府 的声誉 。这 种社 破 物, 或者以权钱交易的方式 , 索取 、 非法收受他人贿赂 会腐败现象 , 群众十分痛恨 。立法者本着“ 从严治吏” 取得公 私财物 。 因此 , 有必 要对 其担 任一定 职 务的权 的 精神 , 贪污 贿赂 罪 最高 刑规 定 为死 刑 , 对 符合 我 国 利予 以剥夺 。诚 然 , 贪污贿 赂犯 罪分 子追 究刑事 责 当前 同这 类犯罪 作斗 争 的实际情 况 。但 也应该 看到 , 对 任, 判处有期 徒刑 、 拘役 本身 , 已表 明 了国家对 其担 任 贪污罪 、 受贿罪 同危及社 会公 共安 全和公 民人身 的经 某 些职务权 利形成事 实 上的否 定 , 如果从 立法 上 明确 济 犯罪在 社会危 害性方 面有很大 的差别 。 对这类 犯罪 规定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权利刑 , 则可使这种事实上的 人 , 只要刑罚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如判处无期徒刑 否定 法律化 、 形化 。法 院就可 以对那 些判 处 自由刑 并附加财产刑和资格刑)而且刑罚具有不可避免性 , 定 , 仍可 能再 次犯罪 的人 附加剥 夺担 任一定 职 务 的权 利 , 不适用 死刑也 可 以达 到特殊 预 防和一般 预 防的 目的。 客观上堵死 其利用 职 务实施 贪财 图利 的可 能 , 而达 基 于这个 考 虑 , 者 建议 , 纯 经济犯 罪 的死 刑取 消 从 笔 在 到特殊 预防的 目的。 之后 , 在适 当 的时候 , 从立 法上废 除贪污罪 、 受贿罪 的 剥夺担 任一定 职务 的权利 刑 , 主要 内容是 剥夺 死刑 。 其 政治权利中的第34 内容f 当增加一些 内容 , 、项 可适 如 ( 对贪污罪 、 四) 受贿罪应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 剥夺从事特定职业 的权利)因此 , , 增设这一资格刑 , 现行刑法单独规定 了贪污罪 的法定刑 , 对受贿罪 实际上是将 原有 的单一 的剥 夺政 治权 利刑分 解 、 扩充 的处罚是 根据受 贿所得 数额 及情 节 , 照贪 污罪 的法 按 为两种资格 刑 。 样 , 于不需 要剥夺 选举 权 、 这 对 被选举 定 刑处罚 的 。虽 然贪污 罪 和受 贿罪 在犯 罪主体 、 犯罪 权 和言论等 自由权 利 的贪 污贿 赂犯 罪分 子 , 处剥夺 数额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有某些共同点 , 判 但二者也有 其 担任一定 职务 的权 利刑 就够 了 , 而避 免发 生处刑 许多不同点。其中
我国贪污罪刑事责任立法的问题与建议

我国贪污罪刑事责任立法的问题与建议【摘要】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主要颁布了四部法律用以规制贪污犯罪,每部法律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都有其特点。
1997年《刑法》是目前我国惩治贪污行为的主要法律,其在我国保护公共财物,创建廉政环境的进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立法技术以及其他方面的限制,该部法律仍有些许不足,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贪污罪;刑事责任;立法规定;起刑点;量刑幅度;死刑一、我国贪污罪刑事责任规定的历史沿革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惩治贪污方面先后颁布了四部主要法律,即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用以打击腐败分子,解决贪腐问题,树立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一)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罪刑事责任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惩治贪污条例》),其主要内容如下:1贪污罪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针对国家财产、他人财产,通过侵吞、盗窃、骗取、套取等手段,实施地强夺财产、收受贿赂、假公济私、违法取利的行为。
2《惩治贪污条例》的相关规定只针对个人贪污行为进行相应的刑罚处罚,其刑罚主要依据贪污数额划分。
3对于集体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情节分别惩治。
贪污所得的赃物,应依法予以追缴。
罪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没收其部分或全部财产。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贪污罪刑事责任的规定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
相对于《贪污惩治条例》,1979年《刑法》有如下突破:1首次将贪污罪与受贿罪分离开来,依据犯罪的主体和客观要件不同,将受贿罪归为渎职罪,将贪污罪归为侵犯财产犯罪,分别单独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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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规定的修改和完善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们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务物,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新刑法罪名司法解释: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共财物,不履行法定义务,私分国有资产,破坏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贪污贿赂犯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贪污贿赂的犯罪主体绝大部分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少数犯罪可以由单位或一般主体构成。
2.贪污贿赂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3.贪污贿赂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大部分犯罪与一定的职务或职责密不可分,都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
4.贪污贿赂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同时,多数犯罪还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1.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是以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史治清明、反对腐败为主要内容的。
贪污贿赂罪不仅严重地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还严重地侵蚀了党和国家的健康机体,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妨害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2.贪污贿赂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害国家廉政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中,多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也有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密切相关,如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隐瞒境外存款,还有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具有相向性的行贿、介绍贿赂的行为。
行为方式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表现为不作为之外,其他犯罪通常表现为作为。
3.本类犯罪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自然人,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具有对向性的行贿、介绍贿赂的行为。
行为方式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表现为不作为之外,其他犯罪通常表现为作单位。
就自然人来说,大多数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少数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如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
就单位来说,既有纯正的单位犯罪,如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产罪,也有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如对单位行贿罪。
4.本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均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过失不能构成本类犯罪。
三.贪污贿赂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由于思想意识淡薄、道德品质低下、对权力的监督机制不健全以及金钱对权利的腐蚀和法制观念的淡薄等,导致了贪污贿赂犯罪的产生。
(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市民对物质利益的畸形追求成为可能。
在经济活动领域,由于市场经济是一种"利益经济",因此,人们追求物质利益不再是"犹抱琵琶半遮面",而是"大珠小珠落玉盘"。
改革开放使城乡经济突飞猛进,商品供应丰富多彩,经济不再是短缺型的了,大多数商品出现了买方市场。
人们的物质利益观念,也正是在这种社会环境中,不断得到加强。
国家工作人员就是生活在这样一个社会中,他们每天的工作都在与物质利益打交道,同时,他们也有自己的物质利益。
要生存,就需要吃穿住行;要发展,就要对自己和孩子进行智力投资。
而这一切,随着改革的深入,基本上要由自己负担。
因此,物质利益在每一位国家工作人员心中扎根发芽,不讲自己物质利益的人,只是一个抽象的个体,在现实生活中,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我们面对的……是一个以物质利益作为大多数人奉献体力和智力的激励机制,是一个利益分配差距逐渐拉大的现实社会,是一个人们的消费支出越来越大、消费档次越来越高的生存空间。
"正当地讲究物质利益,合法地获取物质利益,是当今社会所大力倡导的。
可是有了合理的物质利益,必然伴有不合理的物质利益,这是由生活辩证法所决定的。
可见,正是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我国经济的巨大发展,人们对这种不合理的物质利益的畸形追求也成为可能。
(二)贫富两极分化的巨大反差及私有财产的法律保障的非明确性。
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使许多人勤劳致富了,同时,也有一些投机取巧者钻国家政策漏洞,或者违法经营成了暴发户。
这些富起来的人,拥有巨额资产,过着舒适甚至是奢侈糜烂的生活。
这样,使很多拿着低薪水的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相对贫困化"的感觉:认为自己无论从哪方面讲都比他们强,有什么理由他们能富,而自己却甘守清贫。
"较高的社会地位、政治荣耀感与较低的经济地位、生活窘迫感形成心理上的严重失衡,由于他们每天都在接触求助于自己权力的高收入消费者,经常受后者的阔绰生活方式所刺激,必然产生一种与后者实现经济上平等的渴望,形成利用权势索贿的心理基础。
" 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缺乏明确保障私有财产的法律与制度,很多勤劳致富或一夜致富,拥有巨额财富的人也不得不向政界示好,以寻找靠山。
这些富起来的人们在这种翻云覆雨、旦夕祸福的环境下运作,为其资金或暴敛的非法收入找个避风遮雨的"港口"的做法,也就成了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行径的重要来源。
(三)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配套,造成经济管理上的漏洞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从农业经济向第三产业经济的双重过渡,虽然众多市场导向的经济改革政策和措施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但领导人"摸着石头过河"的决策行动还是导致各种政治、经济改革政策不配套,各项经济政策和法规变化无常,增加了改革前景的不确定性,也为在原来公有制下掌握资源的党政官员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提供化公为私、鲸吞国有财产的绝好机会。
(四)权力制约机制的不健全。
在原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蒋艳萍一而再、再而三地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过程当中,我们几乎没有看到制度对她的任何制约,没有看到哪一个单位采取了抵制行动,人们或许从来就不觉得她发包工段、安排职位、承揽工程有什么不对的地方,假如她没有在人际交往处处留下的"细隙"中收取人家的"好处费",她也许就要被赞誉"鞠躬尽瘁死而后己"的好领导了。
我国已逐步建立起一套权力监督体系,包括人大监督、党内监督、行政监督、民主党派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法律监督等等。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监督种类实际作用不大,在一定程度影响或削弱了对腐败的防范作用的发挥。
因此,要想减少、杜绝贪污等腐败的现象,最根本的问题是要从制度上和法制上深化改革。
(五)世界观和人生观的扭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2007年7月10日在北京被执行死刑。
2001年至2003年,郑筱萸先后担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在全国范围统一换发药品生产文号专项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做认真部署,并且擅自批准降低换发文号的审批标准。
经抽查发现,郑筱萸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许多不应换发文号或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获得了文号,其中6种药品竟然是假药。
郑筱萸作为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利用事关国家和民生大计的药品监管权进行权钱交易,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多次收受制药企业的贿赂,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4]。
一个人走上贪污贿赂犯罪的道路,是多方面因素作用的结果:追求享乐、爱慕虚荣的社会风气,制约机构不健全的权力刺激,金钱铺路的交际方式,无限膨胀的个人私欲等都影响着权力层的国家工作人员。
唯物辩证法认为,任何事物的发展,内因起主要、主导性作用,外因起次要、引导性作用。
为什么同样生活在当今社会,绝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能做到廉洁自律,而一些人却腐化堕落了?这些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堕落成人民的罪人,其主观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他们放弃自身修养,信奉落后的世界观、人生观,背叛人民将权力私有化,成了各种借助权境的"农夫"们的能满足其各种要求的"金鱼",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甚至走上断头台。
江泽民曾一针见血指出:"改革开放还只是搞了几十年,有些干部、党员在考验面前就已打了败仗,有的革命意志衰退了,有的走到邪路上去了,有的甚至堕落成为社会的蛀虫和罪犯,归根到底就是这些人在世界观、人生观上出了问题。
[5]"四.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完善打击是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治标措施,预防才是治本之策。
对贪污受贿者应当严惩,但更重要的是预防和减少贪污受贿罪的发生,这样才能使国家利益少受损害,树立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
怎样预防贪污受贿罪的发生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立法又应当如何完善呢?(一)完善监督机制1、完善和强化党内监督。
要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和党的委员会制度,加强党代会及其代表对党委及其部门领导成员的监督。
要逐步推选党务公开制度,提高党内事务的公开透明度。
要完善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加强干部之间的内部监督。
建立和完善巡视制度,树立巡视监督的权威。
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纪检监察体制,强化专门机构的监督职能。
2、要完善人民民主监督。
要发挥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能。
加大各级人大对其选举产生或审议任命的行政和司法人员的监督。
健全群众举报制度,拓宽群众监督的渠道,调动群众监督的积极性。
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以舆论监督权力。
在舆论监督工作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的前提下,尝试给予新闻媒体知情权、调查权、评论权、曝光权,使贪污受贿现象得到及时有力的遏制。
3、强化经济监督。
要加强财务监督,用法律制度保证财会监督人员的政治、经济地位不受监督对象支配,依法独立行使经济监督权。
搞好对本单位本部门执行财会制度情况的监督。
4、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
(1)要加强对权力监督的法制体系建设。
(2)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程序制约的法制体系建设,逐步对政务公开进行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