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15海富对赌协议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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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中法律问题的再探析

对赌协议中法律问题的再探析

对赌协议中法律问题的再探析——以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等对赌协议案为例王玮【学科分类】民商法学【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关键词】对赌协议;公平性;尽职调查【写作年份】2013年【正文】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关于股权投资对赌案件的提审,在蒙牛乳业与摩根士丹利、太子奶与高盛、永乐电器与鼎辉投资等投资对赌故事后,再度引发PE界、法律界对对赌问题的关注。

2012年1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对被称为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的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香港迪亚等增资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为这一旷日持久的诉讼画上一个被广为称道的句号。

作为一个历时三年,经过一审、二审,又被最高院提审的案件,其审理过程备受关注,其判决将影响十分深远。

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院的判决对以后类似的案件审理必将提供权威的参考,具有重大标杆意义;这是一个关系着已被广泛运用的对赌机制在我国能否得到司法认可,投资对赌在我国是否具有法律生命力的判决,这一判决结束了我国对于对赌相关问题的法律研究仅停留在理论讨论层面,而没有鲜活诉讼案例支撑的历史。

这一判决所体现的法律价值取向,将引发PE界与法律界对对赌问题更深层次的思考,对我国股权投资中企业估值调整机制的修正与选择将产生明确的指导作用。

一、案例介绍(一)对赌协议及诉讼的提起2007年11月1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简称“世恒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海富投资)、香港迪亚有限公司(简称迪亚公司)、自然人陆波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简称《增资协议》),协议中关于业绩对赌部分的内容为:1.各方同意对甘肃世恒增资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114.771万元进入甘肃世恒的注册资本,占股权比例3.85%,其余1885.2283万元作为溢价进入甘肃世恒公司的资本公积。

2.各方约定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如果低于3000万元,海富投资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不予补偿,则迪亚公司有补偿的义务;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分析作者:杨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6期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飞速发展。

对赌协议作为一种金融投资工具被广泛的应用于各种风险投资领域。

随着2012年11月最高法院认定国内首例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协议合法有效,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着力探讨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指出最高法院生效判决产生的影响及启示。

关键词对赌协议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作者简介:杨健,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2011级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79-02一、案例引入2007年11月海富投资出资2000万元对甘肃世恒进行增资,并与甘肃世恒、香港迪亚有限公司等相关主体签订了《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

根据协议规定,增资后海富投资占3.85%,香港迪亚占96.15%。

同时各方在增资协议中设定了两项对赌条款:第一,甘肃世恒2008年底的净利润必须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若未达到,甘肃世恒应当根据事先约定的计算公式补偿海富投资;若甘肃世恒未能补偿的,由香港迪亚履行相关的补偿义务。

第二,如果截至2010年10月20日,甘肃世恒无法完成上市,海富投资有权要求香港迪亚回购其持有的甘肃世恒的全部股权。

2008年,甘肃世恒未达到双方约定对赌协议的要求,净利润仅为2.68万元。

海富投资要求甘肃世恒履行补偿承诺,而甘肃世恒拒绝履行。

2009年12月,海富投资向一审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肃世恒、香港迪亚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万余元。

2010年12月31日,兰州中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定增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无效,驳回海富投资的所有请求。

海富投资对一审判决不服,随即提起上诉。

2011年9月2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

甘肃省高院依旧认为对赌协议无效,同时判定甘肃世恒返还1885万元和利息。

甘肃世恒对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兰州中院的一审判决。

从“对赌第一案”深度解析对赌协议的效力

从“对赌第一案”深度解析对赌协议的效力

对赌协议类纠纷一般标的额比较大,涉及公司法、合同法、财会制度及其它法律规范,法律关系相对复杂。

由于律师、法官、法律学者、投资人等看法不一,我国目前对”对赌协议”类条款也缺乏针对性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这给了律师很多发挥才智的机会和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赌第一案(海富、世恒案)的判决似乎给了我们一个解决纠纷的标准答案,然而,事后风云再起,有关裁决与”标准答案”相背离,这是对最高院看法的颠覆吗?其价值取向又是什么呢?本文通过对法院、仲裁委员会的两个案例进行剖析、对比及部分案例的统计来分析对赌协议的法律关系内涵及脾气秉性,并总结一定的规律。

文/刘鹏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融资一直是企业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世界500强几乎没有不是通过外部融资发展壮大的。

PE(私募股权融资Private Equity)作为一种重要的股权融资方式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极其活跃的一个组成部分。

我国私募股权融资每年投资规模高达数千亿元,现涉及的总投资额度已达到3-4万亿元。

中国创业和成长投资市场已经排名世界第二,进入全民PE的时代。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使得资本市场非常活跃,资本江湖风起云涌,对赌协议(私募股权融资中重要的合同条款)类纠纷也大量出现。

律师、企业家、公司高管、法务,在这个全民PE的时代不得不对”对赌协议”有所了解,但愿此文能对您有所裨益。

一、对赌第一案(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对赌协议案)探析案例背景情况2007年11月1日,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海富公司”)作为投资方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世恒公司”)、世恒公司当时惟一的股东香港迪亚有限公司(”迪亚公司”)、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波(也是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协议中关于业绩对赌部分的内容为:1、海富公司增资2000万元人民币取得世恒公司3.85%的股权,其中114.7717万元列为注册资本,1885.2283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

海富投资案评议

海富投资案评议

海富投资案评议摘要:作为国内首例PE对赌协议案件,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曾引起了国内广泛关注。

本文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即资本维持原则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立法目的角度进行探讨,从本案出发,对照美国优先股经典判例,对投资者以及我国未来司法判决提出建议,并分析本案背后带来的社会影响。

关键词:PE 对赌协议责任主体影响一、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的思考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这一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本,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具体来说,第一,资本维持原则是商法基石性的原则。

本案中《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如果众星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若公司运营得当,净利润丰厚,则没有风险;若如同本案中,公司净利润严重低于约定的利润,将会面临巨大的补偿金额责任,在所有的净利润都不足以抵偿补偿金额时,将会动用公司的资本,公司会面临破产的风险。

法条的重点在于不允许股东从合营企业分配得到比其注册资本比例多的利益,而股东实际得到多少的利益,即使比企业净利润多,只要不是从企业处所得,在所不问。

简单地说,规制的是“从企业出”,而非股东“得”。

据此,本文认为,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中:“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

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表述不够准确,应当是:“这一约定使得世恒公司若经营业绩不良,仍要承担给付海富公司非基于其注册资本比例的补偿金额责任,这一责任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金融并购案例分析海富投资对赌协议案的启示精编

金融并购案例分析海富投资对赌协议案的启示精编

金融并购案例分析海富投资对赌协议案的启示精编Document number:WTT-LKK-GBB-08921-EIGG-22986案例分析:海富投资对赌协议案的启示2012年11月,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桓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称“甘肃世桓”)、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下称“香港迪亚”)对赌协议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最终判决认定对赌条款部分有效。

这个案件可谓一波三折,在此尘埃落定之际,我们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了一些思考,希望厘清其中的法律问题,帮助投资人减少风险。

一、案件的背景:甘肃世桓原为香港迪亚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2007年11月,甘肃世桓、海富投资、香港迪亚、陆波(甘肃世桓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关于甘肃世桓的《增资协议书》,约定海富投资出资2000万元对甘肃世桓进行增资,其中115万元作为注册资本,1885万元溢价部分进入资本公积。

增资之后甘肃世桓股权结构变更为海富投资占%,香港迪亚占%。

各方同时设定了两项对赌条款:其一是“赌业绩”,具体为:“如果2008年,甘肃世恒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海富投资有权要求甘肃世恒予以补偿,如果甘肃世恒未履行补偿,海富投资有权要求香港迪亚履行补偿义务”。

其二是“赌上市”,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甘肃世桓无法完成上市,海富投资有权要求香港迪亚回购其持有的甘肃世桓的全部股权,各方并对回购价格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随后,各方签署了合资经营合同与公司章程,经商务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008年,甘肃世桓利润总额与净利润均只有2万余元,2009年12月,海富投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肃世桓、香港迪亚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万余元。

二、三级法院的不同判决兰州中院一审判决认为,“赌业绩”的约定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关于企业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约定同时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

判决评析:股东间“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判决评析:股东间“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判决评析:股东间“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武雷; 周烽; 崔文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传时间:2013-6-152012年11月7日,最高院对其在再审程序中提审的“对赌条款”案件,即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海富公司”)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世恒公司”)等增资纠纷案(“本案”),作出(2012)民提字第11号的终审判决。

该判决否认了股东与公司之间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但认定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合法有效。

由于对赌条款在私募股权基金(“PE”)签订的投资合同中颇为常见,因此,本案一直备受PE行业和法律界的关注。

在我国目前对“对赌条款”等相关投资保护机制立法缺位的情况下,此次最高院作出的判决具有非常重要的“标杆”意义,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下面,我们主要从诉讼律师的视角(结合PE实践)对本案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案情回顾这场备受关注的案件缘起于5年前。

2007年11月1日前,海富公司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众星公司”,系世恒公司前身)、迪亚公司、陆波(迪亚公司实际控制人)四方共同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海富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众星公司进行增资。

增资后,海富公司占众星公司增资后总注册资本的3.85%,迪亚公司占96.15%。

同时,该协议第七条第(二)项“业绩目标”约定了业绩对赌条款,即:众星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如果众星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众星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根据世恒公司2008年的工商年检报告记载,世恒公司2008年度生产经营利润总额为26,858.13元,净利润为26,858.13元。

按照上述“对赌条款”约定,经计算世恒公司需补偿海富公司19,982,095元,但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均拒绝履行补偿义务。

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的解读与启示

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的解读与启示

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的解读与启示作者:来源:《现代工商》2013年第06期对赌协议就是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

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

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一、案情回顾2007年11月1日前,甘肃众星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海富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迪亚公司(以下称原股东)、陆波共同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铸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约定: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384 万美元,原股东占投资的100%。

各方同意投资人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占目标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85%,迪亚公司96.15%。

增资协议第七条第二项就业绩对赌特别约定:如果目标公司2008年的净利润低于3000万人民币,投资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予以补偿,目标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时,由原股东履行补偿义务(下称“对赌条款”)。

2007年11月2日,投资人依约向目标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万元,随后目标公司完成了相关的商务部门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目标公司2008年的净利润仅2.6万余元,未到达前述对赌条款约定的业绩目标,投资人于2009年12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目标公司、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陆波按照增资协议支付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投资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

二审判决下达后,目标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二、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例所称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不必过分在意首例对赌协议无效案

不必过分在意首例对赌协议无效案

不必过分在意首例对赌协议无效案近期甘肃省高院就苏州海富投资公司与甘肃世恒公司等关于对赌条款无效的判决,激起了PE行业的高度关注,吸引了律师同行的热烈讨论,也引起了公众对对赌条款的好奇。

有人认为这是普遍存在对赌条款的PE行业的梦魇,有人质疑甘肃高院的法律适用,也有人胜利般的欢呼对赌的下场。

本人倒是认为,不必过分在意该案的典型意义和示范效应。

一、本案相关背景事实:2007年11月,苏州海富公司以增资的方式对甘肃世恒公司(增资时该公司为甘肃众星,2009年6月,变更为甘肃世恒,为便于行文,本案被投资公司均成甘肃世恒,下同)进行股权投资,入股甘肃世恒公司。

具体增资情形是:甘肃世恒公司将注册资本从384万美元,增资至399.38万美元,原股东迪亚公司已出资的384万美元,占增资后注册资本的96.15%,苏州海富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占占注册资本的3.85%,其超出资本资本的那部分资金以计入公司公积金的方式处理。

而目前争议的焦点是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特别约定第二项,内容是“第二项业绩目标约定:甘肃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如果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苏州海富公司有权要求甘肃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甘肃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苏州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事实是,甘肃世恒公司2008年度净利润不足3万元,具体为26858.13元。

二、对赌条款本质上系被投资者对投资者关于其价有所值的担保,是对自己做出的美好承诺的保证。

我们通常提及的对赌条款,正式的法律术语为企业估值调整机制,因为投资者常常以被投资企业的估算价值为基准来投资的,既然是估算,就存在不确定性,为了尽可能确保企业估值的准确性,让被投资者或其相关股东来作保,如果实际价值比估值低了,作保的人来补偿差价;反过来,如果实际价值比估值高了,投资者相应补偿或奖励作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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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的法律分析——兼评“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桓对赌协议”案一、案件回放:(一)2007年11月1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简称“世恒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海富投资)、香港迪亚有限公司(简称迪亚公司)、自然人陆波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简称《增资协议》),协议中关于业绩对赌部分的内容为:1.各方同意对甘肃世恒增资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114.771万元进入甘肃世恒的注册资本,占股权比例3.85%,其余1885.2283万元作为溢价进入甘肃世恒公司的资本公积。

2.各方约定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如果低于3000万元,海富投资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不予补偿,则迪亚公司有补偿的义务;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2008年世恒公司的经营利润只有2.69万元,大大低于约定的3000万元。

2009年12月,海富投资向兰州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及世恒公司实际控制人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2009年12月30日,海富公司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和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 20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2010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兰州中院将对赌条款的合法性列为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并作出如下判决:1.《增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世恒公司2008年底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净利润要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2,该条由世恒公司对海富公司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故海富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讼,依法不能支持。

2.《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与《合资经营合同》中相关约定内容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合资经营合同》内容为准,故海富公司要求迪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3.陆波虽是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入,但其在世恒公司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利益,并且《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中,并没有关于由陆波个人承担补偿义务的约定,故海富公司要求陆波个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海富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不承担补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

判决驳回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海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高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甘肃高院2011年9月做出的判决中认为:1.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约定仅是对目标公司盈利能力提出要求,并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而且约定利润如果实现,世恒公司及所有股东均能最得各自收益,也无损于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2.当事人间关于如果世恒公司不能完成目标利润,则需与另一股东迪亚公司共同向海富公司以相应补偿的约定,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成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应认定无效。

3.上述条款的无效,使海富公司投入的人民币2000万元中,除已计入注册资本的114.771万元外,其余1885.2283万元的性质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由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对无效约定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共同返还海富投资本金1885.2283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

二审判决下达后,世恒公司向最高院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四)2012年11月,最高院对本起对投资赌案做出判决,判决认为:1.《增资协议书》中关于如果完不成目标利润,世恒公司则向海富投资补偿的约定中,目标利润脱离了世恒公司的实际经营业绩,损害了世恒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无效。

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的判决是正确的。

2.二审法院认定海富投资1885.2283万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3.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世恒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综上理由,最高院撤销甘肃高院的二审判决,并判决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二、案件分析(一)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增资协议书》第7条第二项内容即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关于企业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且该条规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世恒公司对海富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海富投资、世恒公司、香港迪亚、陆波就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因该约定仅是对目标企业盈利能力提出要求,并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且约定利润如实现,世恒公司及其股东均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资经营合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获得各自相应的收益也有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这两级法院的不同认定方式,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更为合理。

理由是:该案对赌条款的内容涉及对公司未来业绩目标的设定以及公司估值的调整方式,而并不涉及公司利润方面的分配事宜,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是显而易见的。

所以,基于对赌条款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该条款无效,不能成立。

(二)对二审法院判决的分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二审法院认为:海富投资、世恒公司、香港迪亚、陆波等四方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以一定方式予以补偿的约定,使得海富投资作为投资者不论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

甘肃高院判决的依据是199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规定。

对于二审法院“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观点,笔者认为:既然甘肃高院已经认定对赌条款不涉及利润分配事宜,却又用“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理由,认定该条款无效,前后矛盾。

本案中海富公司对世恒公司的投资是根据对世恒公司的估值计算所得的世恒公司股权的价格,并依据相应的价格认购了世恒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是一种典型的商业投资行为。

而借贷,是指借入一定的本金,在约定的期限内加算一定的利息返还本息。

本案例中约定的补偿条款并未计算利息,也未要求返还本金,故与“借贷”有所区别。

因此,甘肃高院认定为“实为借贷”,也有所不当。

第二,二审法院判决甘肃高院在判决世恒公司返还“借贷”款并加算银行利息的同时,要求迪亚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未达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原股东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根据协议中约定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迪亚公司在此对赌条款中似乎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角色,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如果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3。

”此案一审、二审均判决该对赌条款无效,且从本案的判决书来看并没有对迪亚公司过错的认定细节,实际上,迪亚公司并不需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笔者认为,二审判决有不妥之处。

理由如下:对赌协议具有的股权投资担保性质同传统债法中的担保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第一,传统理论上的对债的担保,一般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具有一定从属性,即多为从协议附属于所担保的主协议,以主协议的有效存在为自身成立的前提。

但是对赌协议的担保并未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履行为目的,其是以保证投资者获得投资回报,规避投资风险而设置,性质上并不属于债的担保,故无适用《担保法》的空间。

第二,担保的内容与方式不同。

传统意义的担保是为特定债权提供的担保,通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等为担保标的,以保障债权人得以实现其债权;且担保的方式采严格的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这五种方式而非当事人选择担保方式。

而反观对赌协议,其担保方式是融资方通过对投资方提供相应标的物(通常的担保标的为股权、补偿金等权益),以保障投资方在协议约定条件未能成就时获得相应的投资补偿;其担保方式虽然类似于传统债的担保中的“人保”,但其担保的内容是协议约定的对赌条件,而非“人保”中担保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迪亚公司并非充当传统债法中“担保人”的角色,且并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事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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