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的公司股权分割法律问题(律师事务所资料)
北京高院:2016,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参考意见|24条精选版

北京高院:2016,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参考意见|24条精选版近年来,北京市法院受理的婚姻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相关疑难问题三级法院达成基本共识或主流意见,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小编总结其中婚姻纠纷的热点问题,股权分割、房产分割、债权债务分割,总结24条分享给朋友们。
一、股权分割1、【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处理】离婚案件涉分割公司股权的,一般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确因股权与案外人存在争议难以确定的,可另案予以处理。
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另一方为隐名股东并要求分割相应财产权益的,参照上款处理。
2、【股权价值的确定】离婚诉讼中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
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
3、【具特殊人身性股权的分割】职工内部流通股等具有内部流通性的股权,离婚诉讼分割时应具体审查,并征询职工所在企业等相关组织意见,以确定具体分割方法。
具有特殊个人人身性的村民股权应属个人财产,但村民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
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要求补偿款的,释明当事人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夫妻一方主张股权,另一方主张补偿款的,可在确定股权价值基础上由获得股权一方给付另一方补偿款。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股权以及投资收益的处理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股权以及投资收益的处理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东志[论文摘要]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相比,股权有其特殊性。
本文针对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法律效力、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投资收益的划分原则进行了阐明。
主题词: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投资收益,善意取得股权与夫妻间其他共有财产的相似之处在于它包含了财产权益,与其他财产的一项重要区别在于它涉及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对象应仅限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价值,股东资格不构成共有对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一、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在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场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处分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财产应当取得另一方同意。
否则,构成无权处分。
《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而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此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属效力待定合同,即生效与否取决于夫妻另一方的追认。
擅自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因受让人善意与否而有所不同。
对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律师事务所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案件日益增多,涉及领域也越来越广泛。
本案例选取了一起典型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案件,旨在通过对案件的详细分析,探讨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职责、策略以及法律实践中的问题。
二、案件概述本案当事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乙公司则辩称,甲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绝付款。
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就货物的质量鉴定、合同解除条件等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三、案件焦点1. 货物的质量问题是否构成乙公司拒绝付款的合理理由?2. 合同中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是否有效?3. 甲公司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四、律师策略1. 收集证据:律师首先协助甲公司收集了货物质量检测报告、合同履行情况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明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 调查取证:律师对乙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了乙公司拒绝付款的原因、货物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
3. 法律分析:律师对合同条款、法律规定进行了深入研究,为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4. 庭前准备:律师协助甲公司制作了诉讼状、答辩状等法律文书,并制定了庭审策略。
五、案件审理1. 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阶段,甲公司提供了货物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乙公司则提供了货物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主张甲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2. 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合同解除条件等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甲公司律师强调,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货物质量问题并非拒绝付款的合理理由。
乙公司律师则主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3.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乙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同时,法院认为,合同中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有效。
案件法律意见书(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案情简介本案件涉及甲、乙双方因股权转让纠纷而引发的诉讼。
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20年5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乙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
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甲方也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
然而,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发现甲方存在未披露的重大债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诉讼请求乙方诉请法院判决:1. 甲方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2. 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 甲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法律分析(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上述原则,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乙方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甲方也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或者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案中,甲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披露重大债务,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方未披露重大债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具体意见(一)甲方应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履行情况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甲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违约。
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问题的法律思考

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问题的法律思考[摘要]近年来,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股权分割的案件越来越多,股权分割既涉及婚姻法的相关内容,又涉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然而我国现有的公司法与婚姻法在股权转让方面的法律规定无法直接链接,又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文章将对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股权分割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离婚;股权分割;婚姻法;公司法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必经的程序。
其中股权分割是最复杂的问题之一。
本文主要从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的难点这一问题入手,寻求股权分割方法。
一、夫妻股权的特性及分割的难点夫妻股权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其客体是证明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向企业出资并据此享有股东权益的股票或股单。
“股权的产生基础是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股权的本质是“源于股东所有权的新型的物权性权利。
”因此,不能把夫妻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混为一谈。
夫妻股权的分割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
股权作为股东所持有的一项权利,当然可以成为夫妻财产权的客体,在离婚时可以被分割,但是股权权能的综合性及其非财产内容使之有别于一般财产的分割。
股权分割之所以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主要是因为其价值的波动性,并且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可以直接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与婚姻法在股权转让方面的法律规定无法直接引用,缺乏具体操作的指导性。
这是夫妻股权分割的难点。
二、股权分割的方法探讨(一)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的“夫妻公司”中股权的分割1.夫妻双方均有经营能力,不因离婚而影响共同经营的,可保持企业整体不变,根据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直接分割股权,双方各持一定份额的股权,共同经营,按比例分配盈余。
2.夫妻公司中一方仅是挂名不参与经营也无经营能力,双方离婚后无法共同经营,可将公司股权绝大部分归有经营能力的一方所有,给对方适当补偿。
如补偿数额较大,为保护企业正常运转,应采取较长时间的分期支付方式。
(二)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投资与他人合作成立公司中股权的分割这种形式的公司或企业,由于涉及第三人,处理起来难度较大。
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涛于大海张丽萍【审理法官】蒋涛于大海张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当事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当事人-个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代理律师/律所】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胡安潮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刘晓丽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胡安潮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刘晓丽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传生李海铭赵三平胡安潮刘晓丽【代理律所】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经分割完毕,离婚协议中未体现的部分房产、车辆、股权、存款应否予以分割;2.如需继续分割,股权和存款的分割方式及比例如何确定;3.登记在杨某3、杨某2名下的股权应当如何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拍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7 01:09:18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2658号上诉人:黄某,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1,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法律职业伦理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律师张律师,从业多年,为人正直,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某日,张律师接到一宗涉及公司股权转让的案件,甲方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方为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甲公司欲将其持有的乙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存在分歧,因此寻求法律帮助。
二、案例经过1. 案件接受张律师在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认为自身具备处理此类案件的能力,且与甲公司、乙公司均无利益冲突,便接受委托,代理甲公司参与股权转让协议的谈判。
2. 案件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张律师发现乙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乙公司注册资本不足,实际出资额未达到工商登记的数额;(2)乙公司存在未披露的债务;(3)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交易,涉嫌利益输送。
3. 案件谈判张律师在谈判过程中,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与乙公司进行协商。
在谈判过程中,张律师发现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与乙公司存在关联交易,且李某持有乙公司10%的股份。
4. 利益冲突在案件调查和谈判过程中,张律师发现甲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与李某存在亲戚关系。
王某在得知乙公司存在未披露的债务和关联交易问题时,表示愿意收购乙公司全部股权,以消除甲公司的顾虑。
5. 伦理困境张律师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面临以下伦理困境:(1)是否继续代理甲公司参与股权转让协议的谈判?(2)如何处理王某与李某的亲戚关系?(3)如何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损害乙公司的利益?三、案例处理1. 停止代理考虑到王某与李某的亲戚关系,以及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张律师决定停止代理甲公司参与股权转让协议的谈判。
2. 建议甲公司聘请其他律师为了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张律师建议甲公司聘请其他律师继续处理股权转让事宜。
3. 提醒甲公司注意乙公司存在的问题张律师向甲公司提醒乙公司存在的问题,建议甲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充分了解乙公司的真实情况,以保障自身权益。
四、案例分析本案例中,张律师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面临了职业道德与利益冲突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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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推荐离婚是一件非常敏感和复杂的法律事务,需要专业的法律援助来处理各种法律程序和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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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律师团队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拥有深厚的专业知识,能够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法律建议和协助。
该事务所以其出色的客户服务和高水平的专业能力而闻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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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
(一)夫妻一方所持股权的分割
1、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 司而持有股权的分割 解释 ( 二 ) 第 16 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持有有限 责任公司股权 , 而另一方并不是该公司股东时该股 权的分割办法。
5、另案中的另案
6、律师的风险代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 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 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 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第二十六 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 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三)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离婚时夫妻股权分割法律问题
讲座主要内容
一、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适用 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认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分割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分割
一、股权分割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确认公司股权的依据
股权不是动产,也非不动产,股权就是股权。其权属确定具 有自己的特点。《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 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权的工商登记属于公示性,而非设权性。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 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婚前取得股权的股东,在婚后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公 司增资扩股的股权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 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 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财产。
(二)分割股权纠纷案件的另案处理
1、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2、 离婚后财产纠纷” 2、管辖 3、审判庭
4、诉讼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 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 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收费标准的请 示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10号】
(三)分割公司股权的法律适用
1、婚姻法及司法解释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 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公司法及司法解释
(1)达成协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
参照股权转让程序 (2)未达成协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 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 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 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离婚时分割股权的基本原则
1、遵守婚姻法和公司法的基本规定。注意法 律之间的衔接;
2 、夫妻平等 。夫妻双方均等地共同共有公 司股权 , 而不论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记载的双方股权 比例是多少;
3 、自愿协商 。协商优先 , 竞价次之 , 按比例 平分再次之,最后是解散;
4、有利于生产经营和生活;
5、维护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作为共同财产的股权的认定
(一)婚前取得的股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 财产”,对于婚前一方依法取得的股权,应认定为个人财 产,除非享有婚前个人股权的一方通过夫妻财产的约定, 将婚前个人股权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后夫或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
பைடு நூலகம்
认定为个人财产。这种情况只是个人财产价值形态的 变化,不是财产所有权的转化。因此,该股权仍应认定为 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
问题:个人婚前拥有的股权,婚后取 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的以下财产 , 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 工资、奖 金; ( 二 ) 生产、经营的收益; ( 三 ) 知识产权的收 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 五 )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 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 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 资取得的收益。” 《< 婚姻法 > 司法解释三》第 5 条: “ 夫妻一方 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应认定为夫妻财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若干问题》的 解答一 : 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 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 别认定: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 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 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 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 个人所有。 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 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 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 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 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 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 导意见》“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 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 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 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 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 股东资格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