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核定矿产品资源税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6年7月1日起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
为切实做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以下简称《改革通知》)有效实施,现就资源税(不包括水资源税,下同)改革具体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资源税计税依据的确定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下同)、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具体按照《改革通知》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相关规定执行。
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省级人民政府可对本地区主要矿产品按矿种设定税目,对其余矿产品按类别设定税目,并按其销售的主要形态(如原矿、精矿)确定征税对象。
(一)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二)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或折算。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
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10.14
•【字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4号
•【施行日期】2011.10.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4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60号)要求,我局对2010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1年9月20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3.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4. 粤府法函[2011]769号(略)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附件1
附件2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3。
福建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列资源税征税项目的通知-闽财税政[2000]44号
![福建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列资源税征税项目的通知-闽财税政[2000]44号](https://img.taocdn.com/s3/m/85aa501777c66137ee06eff9aef8941ea76e4b20.png)
福建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列资源税征税项目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列资源税征税项目的通知(闽财税政[2000]44号2000年9月20日)各地、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税直属分局、稽查分局、外税分局:根据省政府闽政(1995)综70号通知精神,现对资源税未列举名称其他非(有色)金属矿原矿增列征收资源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我省境内开采未列举征收资源税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均应征收资源税。
二、单位适用税额:1.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建筑用砂(含江砂、河砂、海砂、山砂),水泥配料用砂,砖瓦用砂,l元/立方米;砖瓦、铸型、水泥配料、保温材料、陶粒等用粘土,O.5元/立方米;凝灰岩、方解石,l元/立方米;其他未列举石(岩),1元/立方米;除下文列举征收外,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适用资源税单位税额标准为0.5元/立方米。
2.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钽铌矿、稀土矿2元/吨:除下文列举征收外,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适用资源税单位税额标准为1元/吨。
三、增列项目的资源税减免1.对纳税人开采建筑用砂和其他未列举石(岩)用于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省地税务局审核并送省财政厅审批后,可减半征收资源税。
2.对采掘非耕地砖瓦用粘土,并将来掘现场及时跟进整理为可供耕种的人造田地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征资源税。
3.受灾减免资源税等,仍按闽政(1995)综70号通知规定报批。
四、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国税发(1998)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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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 签】资源税代扣代缴
【颁布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湘地税函﹝1998﹞120号
【发文日期】1998-08-12
【实施时间】1998-08-12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资源税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鉴于我省煤炭资源分散,多系中、小企业和个体户开采经营,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易漏征漏管。
为加强源程序泉控管,防止税源流失,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我省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的适用范围包括煤炭。
二、“资源税管理证明”由省局统一印制,各地每半年向省局上报一次证明的需要量,并到省局征管处购领。
三、对用石灰石连续加工锻烧成石灰、粘土连续加工锻烧成红砖而无法准确计算石灰石、粘土移送使用量的,按照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湖南省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移送使用资源税税额折算表》(附件1)计算;对施工所用河砂、卵石、石砂石按照《湖南省建筑用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税额折算表》(附件2)计算。
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省局确定的税额标准20%的范围内浮动。
附件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铅锌矿石等税目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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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铅锌矿石等税目资源税适用税额标
准的通知
【标 签】资源税适用税额资源税适用税额,铅锌矿石,铜矿石,钨矿石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税﹝2007﹞100号
【发文日期】2007-07-05
【实施时间】2007-08-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资源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铅锌矿石、铜矿石和钨矿石的市场价格以及生产经营情况,为进一步促进其合理开发利用,经研究决定,自2007年8月1日起,对上述三种矿产品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铅锌矿石单位税额标准:一等矿山调整为每吨20元;二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8元;三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6元;四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3元;五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0元。
二、铜矿石单位税额标准:一等矿山调整为每吨7元;二等矿山调整为每吨6.5元;三等矿山调整为每吨6元;四等矿山调整为每吨5.5元;五等矿山调整为每吨5元。
三、钨矿石单位税额标准:三等矿山调整为每吨9元;四等矿山调整为每吨8元;五等矿山调整为每吨7元。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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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铅锌矿石等税目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11]第66号)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11]第66号)](https://img.taocdn.com/s3/m/64490f44be1e650e52ea994a.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成文日期:2011-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广东省资源税税款计算案例集
广东省资源税税额计算案例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广东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以下简称第34号公告)将于2020年9月1日同步施行。
按照《资源税法》相关规定,《广东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确定了我省155个资源税税目的税率(具体税目税率见《广东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及相关减免税事项的具体办法,第3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资源税相关政策的执行口径。
为贯彻落实《资源税法》、《广东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第34号公告等政策文件,帮助广大纳税人更好理解和掌握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编写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资源税税额计算案例集》。
该案例集以8个案例,分情况、分类型、分场景说明了资源税税额计算方式,基本涵盖了纳税申报、税收优惠所有情况。
具体案例如下:案例1:销售原矿从量计征的情形XX公司是矿泉水生产企业,属于一般纳税人。
2020年9月开采矿泉水10000立方米。
该企业本月应纳资源税税额如何计算?根据《广东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矿泉水的计征方式是从量计征,以原矿为征税对象,税率为每立方米3元。
税额计算方式为:资源税应纳税额=销售数量×税率;=10000立方米×3元/立方米=30000元案例2:销售原矿从价计征的情形XX公司从事高岭土开采,属于一般纳税人。
2020年9月销售高岭土原矿,取得销售收入10万元(不含运杂费)。
该企业本月资源税应纳税额如何计算?根据《广东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高岭土的计征方式是从价计征,高岭土原矿税率为4%。
税额计算方式为:资源税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100000元×4%=4000元案例3:既销售原矿又销售选矿的情形XX公司从事铁矿开采,属于一般纳税人。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冀地税函〔1998〕202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管理办法》的使用范围《管理办法》仅适用于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对个人收购未税矿产品及需要加以控管的,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委托代征资源税,并严格加强管理。
二、《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管理办法》规定和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根据我省实际,为加强控管,堵塞漏洞,对以煤炭为主要原、燃料或洗、选煤的企业以及收购单位,可酌情列入代扣代缴范围,但仅限于省内业务往来。
三、《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印制和管理(一)《资源税管理证明》由省局统一印制发放。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源税管理证明》按票证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建立健全其登记、领用及审批制度。
(三)《资源税管理证明》的注销。
扣缴义务人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清缴税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资源税管理证明》注销,具体办法由各市税务局制定。
(四)《资源税管理证明》中甲种证明的开具使用期限可缩短为半年或一季度,具体使用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为便于衔接,各地原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可执行到1998年12月底。
五、各市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资源税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4]015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63号--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4.01.18
【实施日期】1994.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1月18日国税发[1994]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税务局:
现将《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资源税纳税答疑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二)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答疑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二、自产自用产品的范围。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粤府办〔2016〕67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粤府办〔2016〕67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直驻粤单位:根据国家全面推开资源税改革工作部署,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现就实施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部分资源品目实施从价计征改革对铁矿、金矿、铜矿、铅锌矿、锡矿、高岭土、萤石、石灰石、硫铁矿、井矿盐、海盐、石英砂、锑矿、长石、白云石、硅灰石、耐火粘土、重晶石、锰矿石、珍珠岩、花岗岩、大理石、银矿、膨润土实施从价计征改革。
二、对部分资源品目继续实行从量计征对粘土、砂石(包括河沙、海沙和其他建筑用砂石)、矿泉水、地下热水,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定额计征。
三、资源品目具体适用税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结合我省实际,按照总体不增加企业负担原则,合理确定资源品目适用税率。
我省具体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见附件。
四、资源税优惠政策为鼓励资源综合利用,对利用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税。
五、全面清理收费基金此次改革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征价格调节基金,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
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地方越权出台的收费基金项目要一律取消。
对确需保留的依法合规收费基金项目,要严格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执行,切实规范征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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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核定矿产品资源税
税额标准问题的通知
【标 签】核定矿产品,资源税税额标准
【颁布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粤地税办发﹝1995﹞20号
【发文日期】1995-05-16
【实施时间】1995-04-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资源税
各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
关于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原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开采或生产的石棉、黑色金属原矿、有色金属原矿等矿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问题,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粤办函[1995]169号文予以核定,现转发给你们,请从1994年1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期)执行。
具体执行的适用税额说明如下:
(1)1995年度按粤办函[1995]169号文所附《广东省资源税税目税额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中“1995年度执行的税额”栏的核定单位税额征收资源税;
(2)1994年度按《核定表》中“标准税额”栏的核定单位税额征收资源税;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规定[(94)财税字第41号,省地方税务局粤地税发[1994]2号通知转发],对独立矿山铁矿石可分别按《核定表》中的“标准税额”和“1995年度执行的税额”减征铁矿石资源税40%。
(4)1995年以后,在省政府未有新规定之前,仍应按《核定表》中“标准税额”栏的核定单位税额征收资源税。
附件:粤办函[1995]169号
关联知识:
1.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核定矿产品资源税税额标准问题的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