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唐荣军因诉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行政处罚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1.15•【文号】法〔2017〕332号•【施行日期】2017.11.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7〕3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等五个案例(指导案例88-92号),作为第17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5日指导案例88号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11月15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期限/告知义务/行政程序/确认/违法判决裁判要点1.行政许可具有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也有权利知道行政许可的期限。
2.行政相对人仅以行政机关未告知期限为由,主张行政许可没有期限限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没有告知期限,事后以期限届满为由终止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权益的,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但如果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明显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2项基本案情1994年12月12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简阳市政府”)以通告的形式,对本市区范围内客运人力三轮车实行限额管理。
1996年8月,简阳市政府对人力客运老年车改型为人力客运三轮车(240辆)的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3500元。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与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行政回复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与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行政回复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03【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7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应禧张华荣张小明【审理法官】应禧张华荣张小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当事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青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于浩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青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于浩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青于浩【代理律所】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渝中区司法局对上诉人的投诉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和职责,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第三人鉴定结论质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渝中区司法局对上诉人的投诉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和职责,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后引起的纠纷。
因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有别于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故对于上诉人投诉的司法鉴定应当适用有关司法鉴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审查。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
唐某与重庆市民政局行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唐某与重庆市民政局行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3【案件字号】(2021)渝01行终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瑛夏嘉赵一【审理法官】刘晓瑛夏嘉赵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光荣;重庆市民政局【当事人】唐光荣重庆市民政局【当事人-个人】唐光荣【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民政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唐光荣【被告】重庆市民政局【本院观点】重庆市民政局作为辖区内办理大陆居民与台湾地区居民结婚登记的登记机关,有办理涉台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废止户籍所在地鉴定结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重庆市民政局作为辖区内办理大陆居民与台湾地区居民结婚登记的登记机关,有办理涉台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
本案系唐光荣以其被冒名与案外人黄胤嵩办理婚姻登记为由向重庆市民政局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重庆市民政局答复予以拒绝后,唐光荣对该答复提起的诉讼。
唐光荣向重庆市民政局提出撤销其与案外人黄胤嵩2003年的婚姻登记后,重庆市民政局依法进行了审查,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被诉《关于唐光荣申请撤销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唐光荣以其被冒名为由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但并未向重庆市民政局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而唐光荣诉请撤销的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03年,根据当时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22•【分类】其他正文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目录1.向某贤诉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认定案2.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3.彭某等人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委员会行政审批案4.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一案5.丰都县江池镇人民政府诉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6.崇某公司诉重庆市应急管理局罚款及行政复议案7.重庆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开州区文化和旅游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8.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诉丰都县财政局行政处罚案9.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诉云阳县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案10.张某会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01.向某贤诉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认定案(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获得利益的正当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关键词信赖利益保护审慎审查告知义务权益告知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基本案情向某贤(1967年11月出生)系大足区被征地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2012年6月,根据《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在其安置时已由相关部门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月数180个月。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为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标准享受退休待遇,向某贤向大足区社保中心申请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业务,并根据大足区社保中心指引填写《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载明其申请补缴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
【精编范文】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因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实用word文档 (3页)

【精编范文】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因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因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因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渝五中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华超,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该大队副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影,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锦锋,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X)九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该案涉及法律适用,本院于201X年9月17日裁定该案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X年11月3日在其成品仓库为张志兵驾驶的四川峨眉山峨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川L18869号货车装载水泥32.64吨,致使该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车核定载质量10吨)。
该车在成渝高速公路上被被告查获。
被告经调查确认该事实后,向原告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被告遂以普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对原告实施处罚,就必须具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是符合《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款“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规定的货运经营者,但被告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在其仓库为另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的车辆超过核定在载质量进行装载的事实,并未提供原告是“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
廖某某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廖某某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文章属性•【案由】公路交通,行政处罚•【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6.08.22裁判规则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
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
二、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和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正文廖某某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原告:廖某某。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
负责人:蒋清国,该支队队长。
原告廖某某因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以下简称交警二支队)对其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交警二支队的一名交通警察拦住正常行车的原告,说原告驾车违章掉头。
原告当即申辩“没有违章掉头,你一个人躲在树林后面看不清楚”,但该警察不听申辩,当场制作编号为10xxx516号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1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
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维持了516号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重庆法院2021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1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15•【分类】其他正文重庆法院2021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01石某诉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行政处罚案典型意义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公职律师的身份具有双重属性,其既是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的公职人员,同时又是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
但是,公职律师所实施的行为并非均为职务行为,其以执业律师名义违法违规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属于特别权力关系范畴。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公职律师以执业律师名义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本案系我市公职律师行政处罚首案,对于明确公职律师管理监督的行政属性、管辖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石某系重庆市垫江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公职律师。
其与案外人董某(新加坡籍)签订了以董某为委托人(甲方)、重庆京师律师事务所为受托人(乙方),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7日的《专项法律事务合同》。
石某在该合同文末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并捺印。
该合同文本有“京师”字样底纹。
该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将与六安华源制药即台湾康友制药的股权纠纷委托乙方代为收集证据、报警、起诉等一切相关事项”;第三条第2款载明“乙方指派石某律师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乙方的指派”;第十六条载明“委托人委托石某代为处理与六安华源制药股权纠纷,共付柒佰万元人民币作为前期差旅费用,签好之日给付贰佰伍拾万元整。
剩余肆佰伍拾万在与六安俊锦豪庭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执行到位之日,或者是委托方与六安制药的纠纷立案三日之内给付给受托方”。
2018年5月29日,石某向董某出具《收据》载明“石某共收到董某汇的关于LONGTERM LISTA LIMTED的5个纠纷案以及投资的王某亮公司的六百万新币纠纷案的叁佰伍拾万元人民币(3500000)的前期差旅费和协调费并且此费用不需开具发票,收到这笔的时间和分别的具体数额是:2018年4月9日收到1045000元,2018年4月16日收到1263600元,2018年5月4日收到721458元,2018年5月5日收到469942元。
上诉人王凌诉被上诉人新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王凌诉被上诉人新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1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屈中亚王焕江于朝晖【审理法官】屈中亚王焕江于朝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凌;新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当事人】王凌新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当事人-个人】王凌【当事人-公司】新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代理律师/律所】陆才海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才海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才海【代理律所】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凌【被告】新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废止罚款质证关联性新证据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现评析如下:一、上诉人王凌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程序是: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3、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签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5、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是交警现场执法的简易操作程序,显然与本案移动测速和电子抓拍执法方式不同,故其上诉提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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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荣军因诉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行政处罚一案
上诉人唐荣军因诉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渝五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唐荣军,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杨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宁,支队长。
上诉人唐荣军因诉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
院九行初字第4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XX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XX年4月17日,交通执法支队所属的北碚区大队城区中队的行政执法人员冯晓波、张鑫、张敏、张宏在正常的巡查中发现原告唐荣军将渝CA1420号车停靠在北碚区龙江花园门口载人,遂对其进行检查,交通执法支队的执法人员在北碚区高速路路口将唐荣军的车辆拦截。
经现场勘查及对唐荣军、证人何伟、曹文峰、杨劲松的询问,认定唐荣军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于当日对其的车辆予以暂扣。
交通执法支队于20XX年7月4日向唐荣军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根据唐荣军的申请,于20XX年8月16日公开举行了听证。
交通执法支队于20XX年8月28日作出渝交执直罚[20XX]第1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荣军处以5万元的罚款。
唐荣军不服该处罚决
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XX年6月15日,唐荣军不服交通执法支队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XX年8月20日以九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交通执法支队于20XX年4月17日暂扣唐荣军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因唐荣军与交通执法支队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唐荣军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荣军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唐荣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交通执法支队作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其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唐荣军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