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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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4.07.10•【字号】黑财建[2014]85号•【施行日期】2014.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建〔2014〕85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及各分局,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森工总局及各分局国土资源局:现将《黑龙江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7月10日黑龙江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同级财政报账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建〔2011〕39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财建〔2013〕182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监〔2014〕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项目类型包括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省级土地整治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重点项目是指以新增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集中资金成规模进行的土地整治项目。

示范项目是指在土地整治中,对完成有关土地整治管理与技术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改善土地生态环境和在土地整治方面起典型示范作用的项目。

补助项目是指对特定地区或鼓励某些地区耕地保护,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的土地整治项目。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 19950630【实施日期】 19951001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

第六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基本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基本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
【法规类别】农田基建与水土保持
【发文字号】黑财建[2015]16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2015.09.08
【实施日期】2015.09.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专项经费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建〔2015〕166号)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森工国土资源局:
经研究,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建〔2009〕163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2015年9月8日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51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监〔2014〕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专项经费是省财政从省级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安排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专项经费。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列》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列》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列》(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10.03•【字号】黑政发[1987]119号•【施行日期】1987.10.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87年10月3日黑政发[1987]119号)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生态平衡,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全部耕地,均属征收耕地占用税范围。

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园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场院、经济林地、城镇草坪绿地、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超出规定范围的园田地;其他农用土地是指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草场、林地。

占用鱼塘、园地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视同占用耕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凡占用荒山、土岗、滩涂、空地、水面等挖山凿石、开采黄金、堆放矸石、排放污水等用途的,按占用耕地标准征税,占用耕地用于本款用途的加倍征税。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直和外省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县为单位(大城市以县级区为单位,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五元;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五角;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人均耕地在三亩至十亩(含十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四角。

人均耕地在十亩以上及边境市、县,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

关于《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8.1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农委和省国土资源厅共同起草的《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9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立法意见征集”栏目,通过网上留言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邮政编码:150001。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法制办农林处立法征集”邮箱。

邮箱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5年8月11日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耕地保护以及利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遵循原则〕耕地保护坚持数量与质量保护并重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耕地保护巡查,对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5.14•【字号】黑财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规〔2024〕6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农业农村厅、省监狱管理局、省戒毒管理局、龙江森工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为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对《黑龙江省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黑财规审〔2018〕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2024年5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第三章资金测算分配和下达第四章项目储备第五章项目实施第六章项目验收第七章资金使用和管理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绩效管理第十章附则黑龙江省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地方国有农场经济社会事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81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黑财预〔2020〕3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政办规〔2020〕21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耕地“占一补一”制度,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凡属批次批地的,由占用耕地所在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属单独选址批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将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六条凡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荒地上,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占地单位自行开垦有困难的,应依照占用耕地数量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属交通、水利、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5,000元的耕地开垦费;属能源、矿山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0,000元的耕地开垦费。

属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5,000元的耕地开垦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5,000元的耕地开垦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15,000元的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各市(地)、县(市)都应当建立省级、市级、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积极储备补充耕地的指标。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时,属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建设用地,必须在本市(地)、县(市)建立的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内选择已补充的耕地地块,实现“先补后占”;属市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建设用地,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的市级或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内选择已补充的耕地地块,实现“先补后占”。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黑财税[2010]10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黑财税〔2010〕10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完善我省地方税制,合理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收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7〕61号)的相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城市的征收范围为城市的市区和郊区。

二、建制镇的征收范围为建制镇的行政区域内。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土地,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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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耕地“占一补一”制度,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凡属批次批地的,由占用耕地所在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属单独选址批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将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六条凡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荒地上,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占地单位自行开垦有困难的,应依照占用耕地数量向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
用地,属交通、水利、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5,000 元的耕地开垦费;属能源、矿山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0,000 元的耕地开垦费。

属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5,000 元的耕地开垦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5,000 元的耕地开垦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15,000 元的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各市(地)、县(市)都应当建立省级、市级、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积极储备补充耕地的指标。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时,属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建设用地,必须在本市(地)、县(市)建立的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内选择已补充的耕地地块,实现“先补后占”;属市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建设用地,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的市级或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内选择已补充的耕地地块,实现“先补后占”。

各项非农业建设用地,在本市、县确实不能实现“先补后占”的,由申请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单位
或个人,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易地跨市(地)、县(市)有偿调剂补充耕地的方式,落实“先补后占”事宜。

第八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在规定期限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垦费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属于资源补偿性专项资金,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国库,专项用于组织开垦新的耕地,以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十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工作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视财力情况予以安排。

主要用于:
(一)耕地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的签订和考核;
(三)耕地后备资源调查;
(四)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前期勘测、规划、制图、评审和竣工后检查验收、勘测定界、建立档案;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编制、验收和审批。

(六)耕地保护、开发、整理、复垦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十一条耕地开垦费的使用,由市(地)、县(市)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按项目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保证年度耕地开发整理复垦计划的实施。

省级征收的耕地开垦费,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上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市(县)的占补平衡项目。

第十二条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批准后,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按项目管理的要求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
项目。

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进度分期拨付耕地开垦资金(项目开工前预拨20%,施工期间拨付60%,验收合格后拨付20%)。

第十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竣工后,属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属市级和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的,由市(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外,要相应调减现有投资或不予追加投资。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增加的耕地指标,按其投资的比例分配给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掌握使用。

第十四条各县(市)和市(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期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年终按项目
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报决算。

第十五条在农垦、森工系统依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凡在本分局、分公司使用土地范围内补充耕地的,由其分局、分公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耕地开垦费;属于跨分局、分公司易地补充耕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部门要定期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检查、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1 年5 月1 日起执行,黑土[1996]第100 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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