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最新修订
美国专利法若干问题

– 计算机软件
商业秘密保护 版权保护 专利权保护,进而延伸到商业方法
– 软件的专利权保护
阳光下人所制造出来的一切东西都可以获得专利 自然法则、物理现象和抽象思想观念,包括数学方法 ,不能 获得专利权保护 二者的结合:运用自然法则、物理现象、抽象观念和数学方法 所作出的具体的技术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又可以成为 专利保护的客体 保护的是具体的产品或方法,而非抽象原则
三、一些特殊规定
公正义务
– 申请人有义务在申请过程中,就新颖性、非显而易见 性和实用性,如实提供相关的信息,包括完全披露有 关的发明 – 不公正行为或欺骗行为:故作误导性陈述或隐瞒重要 信息,将导致专利权无效 – 1970年“拜克曼”案:专利局不具备完全的检索能力, 1970年 拜克曼” 应当依赖于申请人;申请人不得以敌手的方式进入专 利申请程序 – “所有权利要求”方式:一项权利要求上的隐瞒,导 所有权利要求” 致整个专利权的无效 – 必须真实,否则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将以此击败专利 权人,灾难性的后果
二、专利保护客体
商业方法专利
– 随着两个判例的作出,“商业方法”专利泛滥 随着两个判例的作出,“商业方法” – “硬技术”派(hard technology) 硬技术”派(hard technology)
强调技术特征,与物质世界的关联,与产品的关联 否定商业方法专利 与欧洲专利局的观点接近
– “软技术”派(soft technology) 软技术”派(soft technology)
专利局,既然有1930年法和1970年法,则发明专利中的“ 专利局,既然有1930年法和1970年法,则发明专利中的“产 品”或“物质合成”,不包括有生命的东西 物质合成”
美国专利法(中文)

美国专利法(法典第三十五编)•第一章专利与商标局•第一节建制、官员、职权•第二节专利与商标局的工作•第三节在专利与商标局执行业务•第四节专利费用•第二章发明的专利性与专利批准•第十节发明的专利性•第十一节专利的申请•第十二节申请案审查•第十三节对专利与商标局裁决的复查•第十四节专利证书的发给•第十五节植物专利•第十六节外观设计•第十七节某些发明的保密与在外国提出申请•第三章专利证书与对专利权的保护•第二十五节专利证书的修改与更正•第二十六节所有权和转授•第二十七节政府在专利权方面的利益•第二十八节对专利权的侵害•第二十九节对侵害专利权的赔偿及其他行为第一章专利与商标局第一节建制、官员、职权第一条建制专利与商标局应继续作为商务部所属的机构。
除法律另有规定,凡有关专利商标注册的档案、簿册、绘图、说明书及其他文件和物品,均由专利与商标局管理和保存。
第二条复印章专利与商标局应备印章。
凡专利证、商标注册证及该局所发其他文件均应加盖印章。
第三条官员雇员(a)专利与商标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一人、局长助理二人复审查组长不超过十五人。
局长一职出缺时,由副局长代理之,如果副局长一职也出缺,由任期较长的局长助理代理之,直至局长任命并到职为止。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副局长、局长助理,均由总统任命,但应征求参议院的意见并得其同意。
专利厂商标局的其他官员雇员,均由局长依法提名,由商务部部长任命。
(b)商务部部长可以自行行使专利与商标局及本编中规定的官员雇员的职权,并可以随时授权其他官员雇员行使此种职权。
(c)商务部部长有权规定专利与商标局每一审查组长的每年基本薪金额。
此项年薪额不得超过1949年“各类薪金级别条例”(修正)总表中关于第十七级各项职位所规定的最高额。
第四条对官员雇员在专利利益上的限制专利与商标局的官员与雇员在其任职期间以及在其离职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除因继承或遗赠外,不得直接或间接取得由该局颁发的或即将颁发的专利权或该局颁发或即将颁发的专利所赋予的权利和利益。
美国专利法102(e)条款浅析-与抵触申请之比较

美国专利法102(e)条款浅析-与抵触申请之比较
美国专利法102 (e)条款指出,为了授予专利权,一项发明必须显示出技术上的创新。
102 (e)条款要求申请人提供一种与现有技术有明显区别的技术解决方案,证明他们所拥有的发明超越了以前的技术。
专利申请中的抵触比较是评估申请人的发明是否超越现有技术的重要环节之一。
专利审查人员将评估申请人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是否存在重大不同,以判断是否符合102 (e)条款,并授予专利权。
为了强调发明与抵触申请之间的差异,审查员会对两者进行比较,并进行
全面的细节审查。
抵触比较是基于两个基本术语,即“现有技术”和“创新”。
“现有技术”指的是在发明申请提交之前已发表的同类发明,而“创新”是指申请发明超越现有技术的方面。
专利审查员将仔细
比较申请发明和抵触技术之间的显著区别,例如技术过程、性能等,以评估申请发明是否
超越抵触技术。
若专利审查员发现现有技术和申请发明没有足够的显著不同,他们将拒绝为申请人授予专利权。
综上所述,美国专利法102(e)条款的核心解释是,为了授予专利权,发明必须显示出技术上的创新。
一项发明必须比现有技术具有显著不同。
由于抵触比较是审查申请人的发明是
否超越现有技术的重要环节,专利审查员需要对两者进行比较,以评估是否符合102(e)条款,并授予专利权。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美国专利法第271条g款主要规定了在某些情形,在海外以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会侵害美国专利。
对于美国专利法第271条g款的中文注释,就笔者所查找的情况而言,有三个翻译版本:在方法专利之有效期限内,未经许可而擅自进口该项方法专利产品,或于美国境内擅自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该方法,视为侵权者而负其责任,方法专利之侵权诉讼,非商业性使用或零售该项产品不得请求损害赔偿,除非因进口或其他使用、许诺销售与销售该产品的侵权行为未获得适当的赔偿。
但下列情形所制造之产品不视为依方法专利所制造者:(1)方法系经显著改变者;或(2)该产品仅为其他产品之非重要组件者。
第二个版本来自于由乔治·华盛顿法学院教授MartinJ.Adelman、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RandallR.Rader以及美国知识产权律师CordonP.Klancnik撰写而成,由郑胜利、刘江彬主持翻译的《美国专利法》,该书2011年经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在该书的191页,其这么规定:未经授权,向美国进口、或在美国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美国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且其进口、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发生于专利保护期内者,应付侵权责任。
在方法专利的侵权诉讼中,除非此产品的输入或其他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根据本法无适当的救济,侵权人不为该产品的非商业使用(noncommercial use)或零售(retail sale)所涉的行为负责。
若专利方法所制的产品,(1)在持续制程中实质改变,或(2)变成另一产品的微小且非必要构成物时,将视为非经美国专利方法所制成,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个版本来自于易继明翻译的《美国专利法》,该书2013年1月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在该书的第97页,其这么规定:任何未经授权向美国进口、在美国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在美国获得专利权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如果进口、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行为发生在专利保护期内,则行为人应负侵权之责。
在侵害方法专利权的诉讼中,不能根据产品的非商业化使用或零售来确定救济方式,除非考虑到产品的进口、其他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无法通过本法实施充分救济。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是《美国专利法》的最新修订版中文译本。
其内容丰富,包括美国专利商标局的第一部门,可专利性和专利授权的第二部门,专利证书和专利保护的第三部门以及专利合作条约的第四部分。
●出版社:知识产权出版社;版本1(2011年1月1日)
●外文名称:专利法
●系列名称: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学术丛书
●平装:234页
●文字语言:简体中文
●格式:16
●国际标准书号(ISBN):7513002401,9787513002400
●条形码:9787513002400
●尺寸:22.8 x 16.6 x 2.2厘米
重量:399克
专利法是由乔治华盛顿法学院的教授MartinJ.Adelman,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RandallR.Rader和美国知识产权律师CordonP.Klancnik共同撰写的。
这是一本由美国40多个著名大学的法学院指定的教科书。
专利法分为16章。
完整介绍了美国专利法的基本理论,专利获取,专利资格,实用性,期望,法律否认,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适当披露,专利权利要求,其他辩护方法,侵权救济,国际专利法等,从专利获取到实施,涵盖与知识产权和法院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
美国《专利法》适合作为大学教科书,它还为律师,公司法律事务及其他相关领域的从业人员提供完整的参考数据。
美国新专利法下的“现有技术”(上)

例外(一):甲于2019年3月3日向PTO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在一年宽限期内,甲公开使用披露了发明内容。
由于甲是本申请的发明人,根据§102(b)(1)(A)规定,甲的披露不构成现有技术,所以甲的专利申请可以获得授权,如图2所示。
倘若在一年宽限期内披露发明内容的人是第三方乙,则乙的披露构成现有技术,甲的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授权。
AIA 35 U.S.C. §102(b)(1)(A), retrieved 22 March, 2019. 9参见AIA 35 U.S.C.
(1)(B), retrieved 22 March, 2019.
例外(二):甲于2019年3月3日向PTO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在一年宽限期内,第三方乙公开使用披露了该发明内容;但在乙披露之前,甲已经提前公开了发明内容。
由于甲的披露早于乙,且甲是本申请的发明人,根§102(b)(1)(B),甲乙二人的披露均不构成现有技术,所以甲的申请可以获得专利授权,如图3所示。
这里,若乙的公开使用早于甲的公开使用,则乙的披露构成现有技术,甲的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授权。
§102(a)(1)和§102(b)(1)的规定整合,对第一类现有技术的判定可参照如下流程图。
[本文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创新实践项目“基于增强国家软实力的涉外法律语言服务研究”(2020BSCX2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解读美国专利法改革中的新规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媒体聚焦>2011年解读美国专利法改革中的新规定大中小《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法案号HR 1249)已于2011年9月16日由奥巴马总统正式签署并成为法律。
该法案涉及内容非常多,对美国专利法的影响也较为深远,堪称美国专利法在最近60年中最彻底的一次变化。
这次改革中,不同条款生效的有效日期也不相同,一些法律变更已经开始生效,还有一些法律在未来18个月中逐渐生效,最晚的要到2013年3月16日。
左下表罗列出一些法律变更的生效日期及其变更法律的简略解释,供中国企业参考。
自2011年9月16日起生效的规定1.披露最佳模式的要求根据现行法律,美国专利法第112条要求披露实施发明的最佳模式。
如果发明人未披露最佳模式,那么即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也可能会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82条被宣告为无效。
这次《美国发明法案》推翻了专利因未披露最佳模式而被宣告无效。
尽管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的要求,发明人仍然必须披露发明的最佳模式,但是专利不能仅仅由于没有披露最佳模式而被宣告无效。
2.虚拟标识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87(a)条要求,专利拥有人具体标识专利(比如披露专利号)才能获得侵权赔偿。
新修改的法条顺应了当代互联网的发展,增加规定专利标识可以通过虚拟标记来满足,即专利所有人可以通过披露一个无偿向公众公开的因特网地址来满足专利标识的法规,只要公众可以从所披露的因特网地址上查到关于专利的具体信息。
3.虚假标识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92(b)条规定,如果专利所有人虚假标识专利来欺骗公众(甚至包括标识过期专利),任何人可以起诉虚假标识的专利所有人,所取得的罚款一半归起诉人,一半归美国政府。
这次《美国发明法案》推翻任何人都可以起诉的条款。
规定只有同虚假标识的专利所有人有竞争并受到伤害的人才可以起诉,并且规定,过期的专利标识不算虚假标识。
4.提高双方专利复审阈值根据旧专利法,如果提出专利复审请求,申请方必须提出至少一个实质性的新的专利性问题(substantial new question of patentability),这被称为双方专利复审阈值(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 Threshold)。
美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新颖性的要求

美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新颖性的要求朱鹏作者简介:朱鹏,美国注册专利律师、注册律师,现为美国苏特韦斯特律师事务所(Suiter ? West pc llo)专利律师。
在美国获得法学博士(Juris Doctor)、地球科学博士学位,在中国获得地球化学硕士、学士学位。
已帮助客户撰写数十件美国专利申请,涉及技术领域包括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封装及测试,计算机硬件及软件,数据存储系统,互联网相关技术,数字及模拟电路,机械工具及工艺等。
版权声明:本文首次发表于<<中国专利代理>> 2003年第3期。
本文著作权属于作者本人,经作者授权在本网发布,未经作者明确许可,不得进行复制、转载等。
正文:一、引言美国发明专利(utility patent)的新颖性(novelty)考虑的是这样一种情况:申请人甲于某日期(申请日,filing date)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一项发明专利,作为美国政府和社会的代表,美国专利商标局现在需要决定甲的该项发明是否新颖。
依据美国法典第35卷第102条(35 U.S.C. § 102),美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新颖性的要求有七款,分别是第102条(a)款、(b)款、(c)款、(d)款、(e)款、(f)款和(g)款。
其中,(a)款、(e)款和(g)款考虑的是,在甲的发明日(date of invention) (注意,不是甲的申请日)之前,别人的行为(注意,不是甲自己的行为)是否已使甲的该项发明丧失新颖性。
由于美国专利制度采用先发明制,所以搞清楚发明日和申请日之间的关系对理解(a)款、(e)款和(g)款至关重要。
(b)款和(d)款考虑的是,甲在美国的申请日是否太迟了以至于甲的该项发明已丧失新颖性。
(c)款考虑的是,甲是否已放弃自己对该项发明的专利权。
(f)款考虑的是,该项发明是否真正是甲自己的发明。
以下分别对第102条(a)款、(e)款、(g)款、(b)款、(d)款、(c)款和(f)款作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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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美国专利法修改后得新规定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1年9月16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对美国专利法进行重大变革得《美国发明法案》(AIA)。
该法案对美国专利法做出4项根本性改变:将“先发明制”改成“发明人先申请制”;增加4种对专利有效性提出质疑得新程序;扩展某些侵权抗辩,并取消或弱化某些抗辩;取消一些可授予专利权得主题。
本文结合作者得经验,解析新法中得一些规定,希望能帮助中国申请人熟悉这次美国专利法得修改。
AIA定义了两类现有技术:即新专利法第102(a)(1)款,“在本发明得有效申请日以前,记载在专利、公开出版物形式中,或公开使用、销售或以其她方式为公众所知”得技术;及新专利法第102(a)(2)款,“记载在本发明得有效申请日以前有效提交得专利或专利申请中”得技术。
而上述条款都适用有关“宽限期”得规定,即在申请日前一年内,申请人公开或基于申请人信息公开内容中得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
尽早与经常申请
2013年3月16日以后,“现有技术”定义得范围在某些方面比当前定义得范围更加宽泛。
因此,申请人可在此之前尽可能提交申请。
如果申请文件包含不享有2013年3月16日之前优先权得权利要求,那么整个申请将适用新法。
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发生一些有趣得情况。
例如,申请人可能会提出混合申请,即包含2013年3月16日之前与2013年3月16日之后得权利要求,这时,申请人可利用旧法与AIA得适用条件,来控制适用于自身专利申请得现有技术。
加速审查
(Accelerated Examination)
美国专利商标局为某些类型得发明提供加速审查程序。
AIA使得该程序得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但收费也更昂贵。
授权前提交
(Preissuance Submissions)
“授权前提交”程序,即竞争对手得专利申请还在审查阶段时,公众就可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现有技术供审查员参考。
该规定可以用来监测竞争对手。
双方复审
(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
相对于“单方复审”,挑战专利有效性得质疑人在“双方复审”程序中获得胜利得几率更高。
质疑者在后一程序得获胜率约为前一程序得6倍。
2012年9月16日之后,“双方复审”程序将改为“双方重审”程序(Inter Partes Review)。
单方复审
在2013年3月16日之后, “单方复审”仍然有效,但在程序进行阶段不允许质疑者参加。
审查标准仍为可专利性得实质性新问题(a substantial new question of patentability)。
权利重授(Reissue)
新专利法仍然保留“权利重授”程序。
尽管专利权人必须对其纠正得错误进行确认,但不再需要声明该错误得出现并非源于故意欺骗。
记录保存(Recordkeeping)与溯源程序(Derivation)
根据AIA,申请人可能会被要求提供证明其发明构思、在先使用或在先销售得证据,因此,保持良好得研发记录对申请十分重要。
“抵触程序”不再适用专利与有效申请日为2013年3月16日或之后得专利申请。
“发明人先申请制”实施后提交得申请适用溯源程序。
除了创意,新专利法要求对正在审查与未经授予专利权得专利申请得源头进行证明。
溯源程序必须在授予专利权后一年之内提交。
授权后重审(Post-Grant Review)与商业方法重审(Business Method Review)
启动“授权后重审”程序得时间为专利权授予之日起9个月以内,启动此程序可以基于任何无效理由,如缺乏实用性、主体不适格、公开不充分、不确定性等。
自2012年9月16日起,公众可以通过“授权后重审”得形式,对商业方法专利提出质疑。
对于其她主体,可以在2013年3月16日或之后提出质疑。
在商业方法审查程序有效期间,公众可以在专利权授予后得任何时候申请启动“商业方法重审”。
然而,“授权后重审”与“商业方法重审”禁止提请人在民事诉讼中再次提出审查过程中提出过得或可能提出得问题。
双方重审
(Inter Partes Review)
“授权后重审”程序必须在专利权授予之日起9个月内提出,而“双方重审”程序只能在专利授权日起9个月之后提出。
此外,“双方重审”程序只能在“授权后重审”程序终止后申请启动。
如果第三方诉提请人侵权,该
提请人提出“双方重审”程序得时间必须就是被诉1年内。
“双方重审”适用于AIA生效日之前或之后授权得所有专利,但只能以专利与印刷出版物为现有技术。
提出“双方重审”得申请人必须结合一个或多个获得专利保护得权利要求,适当阐述其不具有专利性得理由。
在先使用权
“在先使用”一直以来被瞧作就是一种公平得抗辩,AIA将这种在先使用抗辩扩展到所有类型得专利。
补充审查
根据AIA,专利权人可在获得专利权后主动提交现有技术信息,要求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补充审查,以履行披露与其发明技术相关信息得义务。
如果该信息在“补充审查”阶段被参考、重新考虑并以此为依据修正专利申请审查得结果,它将不能成为欺诈或不正当行为起诉得依据。
但需要注意得就是,这种由“补充审查”提供得“免疫保护”就是很有限得。
“补充审查”自2012年9月16日起正式实施。
(知识产权报作者柯思鹰(Patrick J、Coy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