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无息借款涉税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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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无息借款税务风险分析

原创|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无息借款税务风险分析

原创|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无息借款税务风险分析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无息借款,一般来说并不符合经营常规,因为资金都是有价”的,无价地提供资金占用,是一种隐性的利益输送行为。

而利益一旦被传输,往往就会导致税务风险。

对于企业间的无息借款,首先要分清借款双方有没有关联关系。

面对关联企业间的无息借款行为,税务机关最直接的权力就是“核定一个利息”,然后对这个核定的利息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比如,子公司因为信用不足,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于是母公司出面向银行货款,然后再转贷给子公司使用,不收子公司的利息或者只收银行贷取的利息。

这样的借款安排,不考虑银行借款用途风险,只分析在税务上有没有风险。

母子公司是“关联方,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利息当然就要交利息的增值税(母不得开专票,子公司无法抵扣),就算不收利息,税务机关也有权核定一个利息来征税。

就本例来看,子公司其实使用的是“银行贷款”,但因为经母公司倒了一手变成了母公司的“转贷”行为,从而增加了不少的税负与风险。

为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税收政策对这类间接使用银行贷款的情况进行一个例外的优惠,就本例来说:如果母子公司同属于一个企业集团,则母公司转贷给子公司的银行贷款,可以理解为子公司直接使用银行贷款,而不再算关联贷款。

首先,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银行借款利息时不征增值税。

如果无息借款的双方没有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没有权力来调整呢?分三点来分析风险: (1)没有关联关系的两家企业,如果相互借贷的金额过大,可能会因此而构成关联关系。

(2)没有关联关系的两家企业,为什么会进行无息借款?不合乎商业常规税务人员显然会怀疑:可能有其他的利益输送被隐瞒、可能双方有关联关系而被隐瞒等,加大税务人员的疑心,总归对企业不利。

(3)如果确实无关联关系,也查不到利益输送,税务人员也可做这样的认定:无偿借给其他单位的资金,是一种与自身收入无关的行为,这笔资金无息借款,资金的成本不允许扣除。

比如,房老师财税工作室注册资本是500万元,但股东实际并没有花钱,由代理注册的公司筹集了500万元完成注册。

8个涉税案例解析:借款利息税前列支,中介进项税抵扣问题!

8个涉税案例解析:借款利息税前列支,中介进项税抵扣问题!

8个涉税案例解析:借款利息税前列支,中介进项税抵扣问题!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通过各种渠道,以不同的方式、不同的利率贷款,有时还经过了中介、担保、评估等机构,那么,借款的利息都能税前列支吗?中介的进项税能抵扣吗?【案例一】:A公司贷款给B公司500万,年化利率为6%(与银行同期利率相同)。

B企业可以税前扣除多少利息?【案例延续:1】如果B公司是A公司100%控股的企业,实收资本为100万元。

B公司为非金融企业,同时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率为25%,B公司能税前支多少利息呢?【分析】(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根据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结果】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A公司,因此,B公司接受A公司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2:1的部分所支付的利息不能扣除。

故B公司税前列支的利息为:200*6%=12万,另外300万的贷款利息18万元不准税前列支。

【案例延续:2】如果A公司、B公司企业所得税率相同,都为25%,但无法成供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其它条件不变。

则B公司能税前列支多少利息。

【结果】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不高于A公司,但不能提供独立交易的证据,B公司接受A公司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2:1部分支付的利息不可以税前扣除。

即能税前扣除的部分利息为:200万*6%=12万。

【案例延续:3】如果A公司、B公司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且能提供相关证据,B公司能税前扣除的利息是多少?【分析】根据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
吴天华
【期刊名称】《纳税》
【年(卷),期】2015(000)005
【摘要】问:A公司为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均为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按照税法规定,A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互为关联方,上述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2013年5月A公司将16亿元资金分别拨付给B公司、C公司、D公司使用,均未签订借款合同,且A公司不收取利息.2014年2月,A公司接到主管税务机关调账通知,对其进行税收检查.随后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企业做出认定。

【总页数】4页(P41-44)
【作者】吴天华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天力置业有限公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关联方借款也适用税法对一般企业借款利息扣除规定吗 [J], 柯明河;
2.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涉税疑点解析 [J], 马秀丽
3.关联企业让渡股东借款的增值税应用分析及完善建议 [J], 韩雪
4.房地产企业从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财税处理 [J], 杨焕云
5.探析房地产企业从关联房地产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财税处理 [J], 张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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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本文为天岳税务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随着企业集团化经营模式的建立,关联企业间交易活动日趋频繁,关联企业间融通资金现象非常普遍。

由于存在关联关系,大多数关联企业之间拨付资金采取不签订合同亦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

当然在上述经济行为过程中,企业一般未考虑到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存在的税收问题,而在实务操作中,关联企业间无偿占用资金涉税问题一直备受税务机关关注。

本文结合实际,从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出发,旨在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对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经济行为所产生的涉税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典型案例:A公司为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均为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按照税法规定,A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互为关联方,上述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

2012年5月集团公司A公司将16亿元资金分别拨付给B公司、C公司、D公司使用,均未签订借款合同,且A公司不收取利息。

2013年2月,A公司接到主管税务机关调账通知,对其进行税收检查。

随后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对企业做出认定,认为A 公司将资金16亿元出借给关联方使用,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利息确认所得,同时按照贷款年利率7%核定A公司该笔业务的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

在该笔业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上,税企存在分歧。

税务机关认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无息相互融通资金行为,因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A公司利息收入并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A公司则坚持认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无偿借款给关联方使用实际未取得利息收入不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依据税务机关核定利息收入的主要依据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及营业税法等相关规定。

首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集团内资金借贷涉税风险分析

集团内资金借贷涉税风险分析

ACCOUNTING LEARNING149集团内资金借贷涉税风险分析孙欢 江苏省常熟市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摘要:集团企业内成员单位间资金借贷发生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主要涉及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在选择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需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规避涉税风险。

本文结合实务中凸显的借贷案例和遇到的问题进行涉税分析。

关键词:集团内成员单位;资金借贷;有偿;无偿;风险引言集团企业提高整体业务发展,资金管理是核心,应对内良性循环挖掘潜力,对外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一、集团内成员单位间(未包含集团)无偿借贷案例集团A 下有多家成员单位B、C、D、E 等公司,2019年集团A 为提高整体业务发展决定改变集团资金管理模式,统一由集团A 管理安排。

7月安排B 公司 5000万资金无偿贷给C 公司,合同期间2019.7-2020.6,此时B 公司长期银行借款2000万,长期借款合同期间2017.1-2020.6,年利率6%;同月安排D 公司2000万元资金无偿贷给E 公司,合同期间2019.7-2020.6,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D 公司账上无外部借款。

B、C、D 企业所得税税率15%,E 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5%。

(一)B、C、D、E 之间集团内资金无偿借贷申报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年20号(以下简称:20号文):三、2019.2.1-2020.12.31,对集团内单位(含集团)间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经分析,B 与C、D 与E 均属于A 集团内成员企业,签署无偿借款合同,发生资金借贷无偿业务,期间2017.1-2020.6,业务实质符合20号文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开具*税率发票。

分析:集团内单位(含集团)间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未设定借贷资金来源,可自有资金也可外部融资。

(二)B、C、D、E 之间集团内资金无偿借贷申报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条例)第123条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税务机关可在该业务发生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间的无息贷款,到底交不交税?-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企业间的无息贷款,到底交不交税?-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企业间的无息贷款,到底交不交税?-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近日,网传无息借款给别人2.8亿,倒缴百万增值税,在实践中,企业之间提供无息贷款,你交税了吗?
今天和你一起聊这个事,给我留言,说你的故事。

相关政策(可略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大家看法
牛戈说:
企业之间的无息贷款,应视同有偿提供贷款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不论是。

3-5、无偿借贷(20170124)

3-5、无偿借贷(20170124)
无偿借贷
龚厚平
深圳地税:无偿借款给关联企业须缴税(2014年7月19日)
近日,深圳市地税局第三稽查局对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无偿借款给 关联企业少缴税款,该局依法对其进行了查处。 该公司于2006年开业,税务部门检查该公司帐簿凭证后发现,该公司从股东 处借入大量资金,并将这些资金及自有资金无偿出借给三家关联公司使用,金额 累计达9个多亿。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 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 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 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据悉,该公司借款给其关联方无偿使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 取利息,造成少缴营业税等税款300余万元。最终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 法追补了该公司少缴的税款,并加收了滞纳金。
453.营改增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98.五种情形发出货物不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 物:(五种发出货物不缴增值税98)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 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 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目; 或者不动产: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 消费; 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 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 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 者投资者; 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 《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问题: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呢?

【老会计经验】企业间无息借款的税务处理

【老会计经验】企业间无息借款的税务处理

【tips】本文是由梁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值得借鉴学习!
【老会计经验】企业间无息借款的税务处理
近日,某企业财务人员来电话咨询。

他说,企业将自有的闲置资金300万元暂借给另一家企业,时间6个月,协议规定不用支付利息,6个月后还款时也确实没有支付利息。

这种情况该企业是否应该按同期银行利息或其他方法计算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另外,如果不是企业的自有闲置资金,而是企业从银行贷款而来,又无偿供另外一家企业使用,该企业用不用纳税调整?如果这些银行贷款享受了财政贴息待遇,该企业又该如何处理?非关联方无偿让渡资金没有纳税义务关于无偿将资金让渡给他人使用的涉税问题。

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公司之间或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无偿借款),若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

由于无偿借款无收入体现,因此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企业将闲置资金借给另一家企业使用,约定不收利息,但另一家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其提供其他劳务或商品的行为,不能视为无偿。

只要出现企业间借款不收利息的情况,税务机关就会探究其可能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渠道。

如果企业存在以低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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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本文转载自原创作者:天岳税务随着企业集团化经营模式的建立,关联企业间交易活动日趋频繁,关联企业间融通资金现象非常普遍。

由于存在关联关系,大多数关联企业之间拨付资金采取不签订合同亦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

当然在上述经济行为过程中,企业一般未考虑到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存在的税收问题,而在实务操作中,关联企业间无偿占用资金涉税问题一直备受税务机关关注。

本文结合实际,从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出发,旨在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对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经济行为所产生的涉税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典型案例:A公司为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均为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按照税法规定,A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互为关联方,上述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

2012年5月集团公司A公司将16亿元资金分别拨付给B公司、C公司、D公司使用,均未签订借款合同,且A公司不收取利息。

2013年2月,A公司接到主管税务机关调账通知,对其进行税收检查。

随后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对企业做出认定,认为A 公司将资金16亿元出借给关联方使用,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利息确认所得,同时按照贷款年利率7%核定A公司该笔业务的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

在该笔业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上,税企存在分歧。

税务机关认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无息相互融通资金行为,因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A公司利息收入并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A 公司则坚持认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无偿借款给关联方使用实际未取得利息收入不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依据税务机关核定利息收入的主要依据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及营业税法等相关规定。

首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其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标准。

再次,《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规定确定其营业额。

另外,企业所得税方面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无息融通资金相关政策解析1、营业税方面(1)有偿取得之特殊规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一项经济行为符合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同时,营业税法还强调应为有偿取得的情况下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强调有偿取得,是从营业税法理上决定的,营业税与增值税同为流转税,但二者在计算方法、税收原理上有本质的区别,增值税计税原理最大优点为前道环节的税收可以抵扣,而在我国税法体系中,营业税计税原理比较简单,其计税依据为计税营业额且不允许抵扣上一环节税收,因此未取得经济收入的行为一般不应视同销售或者核定营业税收入。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长肖捷2012年3月30日在中国政府网答网友: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则贷款方的此项贷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就是说不征收营业税。

当然,营业税相关法规对无偿行为征税有特别规定,也就是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几种情形。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规定表明,对无偿行为征收营业税,只有上述情形。

无偿融通资金行为不属于上述列举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但上述规定适用的范围是指纳税人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之情况。

如果企业对外融通资金确无取得经济利益,不能想当然认为是价格偏低的表现。

价格明显偏低与未取得经济收入有本质的区别,是两项完全不同的经济行为。

两种情况相互独立,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范畴,不应混淆。

(2)程序法与实体法之区别另外,从税法原理来看,《营业税暂行条例》属于税收实体法,而《税收征管法》则属于税收程序法。

税收程序法的作用之一就是保障实体法的实施,弥补实体法的不足,若对无息出借的经济行为直接依据税收征管法处理则值得商榷。

从法律惯例来说,针对一项经济行为计算征收税款一般适用实体法,税务机关、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由程序法原则性规定。

直接采用《税收征管法》之规定计算征收税款,显然不符合其立法本意。

按照法律上特别规定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系税收一般性规定,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是关于营业税方面的特殊性规定,针对具体经济事项征收营业税时,应该执行特殊规定。

(3)统借统还之税收规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部分企业为缓解融资难的问题,采取由企业集团或者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然后将全部或部分贷款分拨给下属企业或者其关联企业使用,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由贷款企业统一归还金融机构,即所谓“统借统还”的融资方式。

对于统借统还业务,营业税方面也有其特殊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参照以上文件,如果集团公司自金融机构借款再转贷其他下属企业或成员企业使用的,即使集团公司向关联方收取利息营业税方面也是免税的。

需要注意的是,统借统还并不等同于关联方借款。

统借统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集团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第二,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公司或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第三,集团公司应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

(4)本案认定因此从目前营业税相关法规来看,除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相关规定,无偿融通资金行为不应征营业税。

本案中,A公司虽将16亿元资金分别拨付给B公司、C公司、D 公司使用,但未收取利息,属于无偿融通资金供关联方使用,不应核定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方面(1)所得税之特殊规定目前针对无息借款行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面主要依据的是《税收征管法》及《企业所得税法》之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但在实务操作中,《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规范的一般是指在关联交易活动中购销业务及有偿提供劳务等情况,而并不针对关联方之间的无息借款行为。

针对关联方特别纳税调整之涉税事项,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下发了《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该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该条规定清楚地表明,对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总体上没有减少国家税收,可以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在关联交易中,由于资金出借方无偿出借资金供关联方使用,未取得利息收入,因此在会计上也未确认收入,同时,资金使用方也未据以作为资金成本在税前扣除,因此,总体上并未导致应纳税所得额的减少而少缴企业所得税,原则不应对其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2)资金出借方利息成本的纳税调整本案中,假设A公司出借给关联方的16亿元资金当中2亿元为非自有资金,而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则A公司应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并向金融机构支付资金使用成本。

但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关联方,而非A公司。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及费用,应当与企业经营收入相关、符合经营常规,同时应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的、必要的支出。

A公司2亿元借款承担的利息支出,属于企业为外单位支付的成本费用,严格来讲,按照税法规定,不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全额做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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