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合伙(一)
论有限合伙于风险投资之优势

第3期2008年9月论有限合伙于风险投资之优势唐文文张彦鹏(山东水利职业学院,山东日照276826)摘要:在《合伙企业法》中增加有限合伙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目前中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对中国经济尤其是风险投资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借鉴国外风险投资发展经验和有限合伙自身的优势,对中国风险投资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阐述了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优势,简要说明了西方风险投资选择有限合伙的理由。
关键词:有限合伙;风险投资;道德风险;税收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施行以来,对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该法只规定了普通合伙,对于中国目前市场经济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而言,明显不足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
相对于立法的滞后,中国的经济发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有限合伙的雏形或变异形式,只是由于缺乏法律的有效引导,使得融资行为很不规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
在该法的实践过程中,部分地方政府尝试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建立有限合伙法律制度,承认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
但是这种地方先于国家立法的变通方式导致了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使得依据地方性法规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合伙人权益未能得到法律的切实保障,严重影响了投资人进行投资活动尤其是风险投资的积极性。
为了适应了实践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于2006年8月进行了修改,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有限合伙法律制度。
有限合伙制度弥补了公司制度与合伙制度的不足,填补了企业法律形式的明显空白,可以有效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并且拓宽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使投资者在选择企业形式和进行经营活动时自由度更大。
此种企业组织形式必将成为中国今后风险投资的主要组织形式。
1有限合伙逐渐成为西方风险投资的主要组织形式在美、英等风险投资比较发达的国家中,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基金最主要的结构形式。
在美国,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经历了一个由公司制到合伙制的发展过程。
论有限合伙与风险投资

论有限合伙与风险投资作者:周艳军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9期摘要:在我国法律法规逐步完善的现代化社会发展过程中,有限合伙的经营模式已经逐步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在经济发展模式中逐步得到了各界的认可,有限合伙与风险投资发展逐步结合,形成了具有一定收益,又能保护投资人本身利益的有效发展模式。
本文针对有限合伙与风险投资的具体内容,以及特征、价值等一系列内容开展论述,分析并提出具体的有限合伙、风险投资相关理论内容。
关键词:有限合伙;风险投资;法律法规;有效性一、有限合伙的概述1.有限合伙概念有限合伙制度指的是在一个人以上的合伙经营模式下,一个人以上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允许有多个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经营模式,投资人可以进行投资实现有限责任的承担,也可以通过适当投资实现低风险的盈利。
信托制度是最早的一种委托管理资产的方式,有限合伙制度有些类似与信托制度,是通过信任建立经营合作关系,利用信托制度实现资产盈利的目的,让投资人加入到合伙经营中去,实现资产管理与经营,其具体特点表现为信托财产独立性、法律关系明确性的特点。
但是因为创业的特殊性与创业的艰难性,一般创业的人很少有人选择信托财产的方式进行创业。
2.有限合伙的特点有限合伙制度本身的特点就是利用市场需求与市场结合的方式,确保资本、技术、管理能力的最佳组合,以此来实现经济收益的最大化。
第一,独特的多重约束机制,①是通过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②是通过和货期按照投资能力进行筹集资金,降低风险,投资的声誉与具体内容进行划分,提高自我的经营能力,按照激励与约束的有效监督进行管理。
根据投资者组成的顾问委员会和普通合伙人对利益的损害程度判断具体的约束机制执行。
第二,灵活的运作机制。
有限合伙以协议为基础,很多方面可以由合伙人协议决定,这更适合投资者的各种不同需求。
风险投资的领域很多,各领域风险情况也不一样,所以必须有一个比较灵活的组织管理体制,才能够应对这样的风险,以减少损失。
试论有限合伙制度

此 外 , 限合 伙 人 出资 制度 还 存 在 着 一些 问题 , 须加 以完 善 。 有 必
1新法律未规定有限合伙人 出资首付 比例, . 也未规定其剩余出资到位 的界限, 而是交 由合伙协议约定, 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债权人 。2 非 . 限合伙人的出资可 以 自由转让, 因此, 不是所有的非货 币财产都可 以 作为有限合伙人 的出资本身必须能依法转让。 因此 , 其出资不能是 国 家法律 , 行政法 规禁止和 限制转让的财产 。 . 3 未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
L g l S s m A d o i t e a y te n S c eY
20 4 ( ) 9. 0 下
{占 I 缸金 } I
试诒有限合伙制度
初 晓 云
摘 要 2 世 纪 9 年代 以来 国际上 出现 了一种新 的责任 形 式, 0 0 即有 限合 伙 , 其对促 进经 济发展 确 实发挥 了积极 的作用 。 为 了适应 我 国市场经 济发展 , 国于 2 0 年 8月对 我 国 合伙 企业 法》 我 06 进行 了修 改 , 明确规 定 了有 限合伙 制度 , 为风险投 资扫 清 了法律 的障碍 , 进 了中小企 业 的发展 。 与发 达国 家相 比我 国的有 限合 伙 制度还 存在 着许 多弊端 , 系尚未完善 , 促 但 体 尚处
的监督 问题。 而若将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 为有限合伙企业 , 国有资产作 间的相互转变 是正确 的, 但对两者的转变条件应该有所区别 。 有限合
为有 限合伙的入伙资金投入并承担有 限责任, 经营者作为普通合伙人 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 由有限责任转变为无 限责任, 对第 三人不会 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 , 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 由于普通合伙人 产生不利影响 , 只需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 。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 其 自身利益与企业利益和投资者利益相一致, 以有效地约束经营者 可 的经营行为 , 切实实现 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 第六 , 投资者退出 自由化 , 财产的流通性越高才能体现 出更高的 纳, 对企业的经营会造成影响。所 以在确保交 易安全的同时性 , 能够 速多样性的发展。所以, 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更为便捷的退出机制 , 更 加符合投资者迅速获取受益 的目的, 同时也有利于资金 的快速流通 , 形成 良好的投 资氛围 。 二、 合伙企业法》中有关合伙法律制度 的不足 新《 限合伙人, 则会使企业信用降低, 最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应 赋予债权人的异议权 。 《 合伙企业法》 修订后 , 有限合伙取得了合法地位 , 但是我们也不
浅论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

源范围得到扩大 ;同时有限合伙 制度 又取消 了有限合伙 人 的企 业 决 策 权 与执 行 合 伙 事 务 权 ,增 加 了有 限合 伙 人
②合伙责任的二元性 在有限合伙企业 巾 , 合伙 企业 有限责任权 ,使得普通合伙人能够有效地经营合伙企业 债 务 的承担 类 型 分 为 两种 ,一 种 是普 通 合伙 人 以其 个 人 而不受十扰 ,有 限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却不附带无限责
财 产 的 出资 方 式 也 分为 两 类 , 类 是普 通 合 伙 人 的 f资 . 一 f l 其 以普 通 合 伙 人 之 间 的个 人 信 用 为 础 ,出资 种 类 受 法 律 限 制 较 少 , 以用 劳 务 出资 , 有典 型 的 “ 合 性 ” 另 可 具 人 。 类 是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其 只能 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财 产 对 企业 债 务 承 担无 限 责任 ,普 通 合伙 人 为两 人 以上 时 , 需 承担 连 带 责 任 。 还 而有 限 合 伙 人 则 以其 出 资额 为 限 对 企 业债 务 承担 责 任 ,存 这 里 有 限 合伙 人 的责 任 承 担 类 似 于 有 限公 司 中股 东对 企 业 债 务 的 承担 形 式 。 句 话 说 , 换
不 参加 合 伙 企业 的经 营 管 理 ,所 以对 有 限 合 伙 人 的 人 身 信用要求 比较低 , 具有公司股东的资合特点 。
以协商解决 ,而不像普通合伙企业一样都作 强制性法律 规 定 。这 样 就 为 社 会上 的风 险 投 资 者 提 供 了 一 条便 利 的
第 2 第 1 9卷 0期
V0 .9 No 1 1 .O 2
企 业 技 术 开 发
TECHNOL OGI CAL DEVEL OPMENT OF ENTERPRI SE
论有限合伙的价值

S p. 1 e 23 02
第 6 卷第 5期
V 16 N . 0 . o 5
论
有
限
合
伙
的
价
值
尹 中 安
( 州 大 学 政 法 学 院 , 苏 扬 州 250 ) 扬 江 219 3
摘
要: 有限合伙 作为一种投 资方式 可满足不 同投 资者的需要 ; 为一种商事主体 , 作 它具有其他种 类商事
主体不 可替代 的优点 。我 国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需要 多元 主体的参 与。 因此 , 早确 立有 限合伙 制度 , 尽 并将其作 为市场主体进行规 范是 健全和完善我 国商事主体 法律 制度 并促进社 会主 义市场 经济发展 的 当务 之
急 和 具 有 重 大 现 实意 义之 举 措 。
・
7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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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 限 合伙 结 构 的二 元 性 。从 组 织 结 构 上 看 , . 有
的分 离 。因为 , 限合 伙 人 虽 然 从 分 享 收 益 、 担 亏 损 有 分
维普资讯
2 0 年 9月 12 3
扬州 大学学报 ( 文社会科学 版) 人
Jun f aghIU ie i H m n i & Sca Si c ) ora o Y nzO n rt l 1 v sy( u aie t s oi ce e l ns
关键词 : 合伙 ; 有限合伙 ; 商事主体 ; 价值 中图分 类号 : 1 D 9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一73 (02 0 一(l —0 I ' 00 20 )5 E7 K/ 3 5
一
、
有 限合 伙 的概 念和 法律 特征
的合 伙 , 限合 伙人 对 合 伙 的债 务 不 负无 限 责 任 ” 有 。相
论有限合伙制度

有限合伙指的是 由有 限合伙人 和普通合 伙人共 同组成
的合伙 , 有限合伙人 以其 出资额为 限对 有限合 伙承担 责任 ,
二
有 限合 伙 的法律特 征
而普 通合伙人则对合 伙债务 承担无 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 制源 于 1 纪的康 孟达 ( o m n a 契约 。当时产 生该契 6世 cm ed )
别纳入了 民商法典 或公 司法之 中。但 是 , 根本 上来说 , 从 两
合公司制度并 没有在大 陆法系 国家 中得 到很大 的发展 。相
反地 , 由康孟达制度演变而来 的两合公司制 度 , 10 年法 被 81 国商法典确认之后 , 由法 国探 险者和殖 民者带入 美 国, 逐渐 演化为现代英 美法 中的有限合伙 制度 , 并在英美 国家得到 了 很大的发展。这是美国法 中唯一不是 来源于英 国的一种法 律 。12 , 82年 纽约州制定 了全美第一部‘ 限合伙法) 其后 有 , 又转化为 11 96年的< 国统一 有 限合伙 法> 美 。该 法 子 17 96
有 限责任意味着有限合伙 人与合伙 组织必然 产生分 离。因
关键 词: 有限合伙 ; 限责任 ; 限合伙人 有 有
中图分 类号: F 1 .1 D 4 19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8— 6 1 2 1 )3一 O 4— 3 10 4 8 (0 0 0 O 6 0
一
有 限合伙 制 度的起 源
10 引进 了当时在德 、 97年 法两 国流行 的两 合公 司制 度 , 制定 了《 国有限合伙法》 并一直施行至今 。 英 ,
两个 方向分化 。一种转化为 隐名合伙 , 即仅由企业 家对 外承
权并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 人组成 ; 普通合伙则仅 由承 担 无 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 人组成 。这种 组织相对 于纯粹人 合 的普通合伙而言 , 其组织成分具有混合性特征。 第二 , 设立 、 变更程序更 为严格 。因为有 限合伙人仅 以 其 出资额为 限承担有限责任的缘故 , 为使第三人全面了解 合 伙企业 的真实情况 以便对 合伙企业 的资信 和债 务清偿 能力 等作 出基本判断 , 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有 限合伙 的登记都作 了 强 制性 规定 , 并且对登记 内容也 有特别要 求。例如< 国商 德 法典》 规定 : 有限合伙的登 记 内容除 了应具 备普通合伙 的各 项 目之外 , 还应包括有 限合伙人 的人数 、 名称 和投资数 额 ; 对 于有限合伙人 的入伙 和退伙也应作另外的特殊变更登 记。 第三, 组织体相对稳 定。由于有 限合伙人投入的仅是 物 质资本 , 而基本不参与经 营管理 , 以对 于有限合伙 人而言 所 主要 是资本 的结合 。因此 , 限合伙人 的变动对有限合伙本 有
试论有限合伙人管理权

试论有限合伙人管理权作者:王玉虎来源:《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年第11期管理权是企业的核心权利,谁取得了管理权,谁就从根本上控制了企业。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垄断的享有了管理权,使得同样作为投资主体的有限合伙人处于弱势地位。
因此,对管理权的制衡是有限合伙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措施。
一、有限合伙人享有合伙事务管理权的理由(一)基于社员权理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构成了有限合伙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正是因为此出资,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享有社员权。
这种权利在所有社员中,应该是平等的。
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权利,无一例外,应当同样为有限合伙人所享有,并且该权利,不得被取消和侵害。
在有限合伙人退伙或者被有限合伙企业除名之前,作为社员,有限合伙人有权享有参与管理和收益权。
此种权利类似于形成权,只要有限合伙人社员身份存在,即具有这种权利,除非有限合伙人自身放弃这种权利,否则法律不能将此权利横加剥夺。
从权利特征来看,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享有的权利类似股权,即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出资,然后所有权转让给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其出资比例,享有按份收益,承担有限责任,与其具有相同的特征。
从股权的权能角度看,包括收益权、对接受投资主体活动的监督权、重大事务表决权。
按此推理,有限合伙人可以享有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因为此二者都属于社员权的范畴,有限合伙人行使合伙事务管理权有经济上的基础和利益上的关系。
(二)有限合伙人享有合伙事务管理权,是其自身出资的内在要求。
基于有限合伙的财产属性,法律也不应该排斥有限合伙对其出资所形成的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权。
作为出资主体,有限合伙人首先是不会做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是不会故意损害有限合伙企业利益的,其只会尽其所能为合伙企业增值,因为这本身是与其收益相挂钩的。
有限合伙企业发展了、壮大了,有限合伙人的收益自然增加;有限合伙企业衰退了、败落了,有限合伙人收益自然减少。
论有限合伙制度与风险投资的契合

无 限 责任 。 限合伙 人 , 常 为机构 投 资者 , 有 通 类似 于公 司的股 东 ,
金来源 , 限合 伙人 以 出资承 担责 任 , 能够 获 得企 业 的利润 分 有 却
几 点原 因: 一 , 限合 伙 的产生 能够 很好 地调 整风 险投 资所 产 第 有
在风 险投 资企 业 中, 资人 有 资金但 是又 不愿 意 投 实 际上是一 种两 合性质 的合伙 。这 样 的合伙 , 以消除大 多数投 生 的法律 关系 。 可 于是选 择有 限合 伙 , 就可 以避 免承 担 资人 对投 资失败 后债 务承 担的顾 虑 , 而吸纳 更 多的资金 。与普 承担 高新 技术 带来 的风 险 , 从 通合伙 以及传统 意义上 的公司相 比较 , 限合伙主要有 以下特征 : 有
一
新 领域 , 以期成功 后取 得高 资本 收益 的 一种 商业投 资行 为 。 险 风 投 资作 为实现 资本市 场与 技术市 场结 合的 重要机 制 , 无疑 是促进
、
有 限合伙 的概 念和 特 征
有 限合 伙是 指 两个 或两 个 以上 合伙 人根 据有 限 合伙 法 的规 技 术商 品化和 产业化 , 推动 科学技 术 向实 际生产 力转化 的重 要形
( ) 限合 伙 与普通合 伙 的联 系 一 有
合 伙是现 代商 事主体 中 的一个重 要 的组成 部分 , 而作 为其 分 支 的有 限合 伙和 普通 合伙 之间 也具 有一 定 的联 系 。 一 , 通合 第 普
伙 和有 限合 伙都 属于 合伙 , 都要 受 到合伙 企业 法 的调 整 , 能 因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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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合伙(一)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关键词: 有限合伙/风险投资/立法内容提要: 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古老的企业商业组织形态,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适应不同投资者的需求。
在知识经济时代,有限合伙已经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吸引风险投资的优良的法律组织形式。
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立法,作者建议尽快对有限合伙加以立法,以适应高科技企业发展的需要。
“想开办商业的人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哪一种商业组织对于商业利益是最适当的。
有几个因素要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建立的难度、出资者的责任、税收考虑和资本需要。
”(1)在各国对于商业组织的基本分类中,独资企业的数量众多,而公司则在经济生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作为一种古老的商业组织形态,合伙不仅没有随着经济的发展退出历史舞台,反而以各种多样化的形式在散发着新的生命力,有限合伙正是其中重要的一种。
一、有限合伙——投资者不同需求的法律设计(一)有限合伙概念之比较1大陆法系中的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有限合伙的概念各有差异。
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有限合伙的概念,而只有隐名合伙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规定:合伙人得约定不进行注册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合伙被称为隐名合伙,此种合伙并非法人,也无须进行公告。
此种合伙得以一切方式证明。
法国民法典在最初并没有承认隐名合伙,1978年修改后的民法典才专门制定了一章叫“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而德国商法典则依次规定了普通商业合伙、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
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
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隐名合伙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与商业企业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的参与企业的盈利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并且无须登记。
可见德国商法典虽然承认隐名合伙,但也更多的将其作为契约对待;而有限合伙则被认为是商事主体,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必须要进行登记。
2英美法系的概念英美法则把以合伙存在的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
在1907年以前的英国法院是不承认这种合伙形式的,后来基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在1907年颁布了有限合伙法。
而在美国更是在颁布了统一合伙法之后,又颁布统一有限合伙法,并在1985年加以修正。
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是基本相同的。
(二)有限合伙的萌芽:与普通合伙的分离——适应高风险投资的需要有限合伙其前身为康孟达契约,其后为两合公司,“一种新型的商业经营方式——康孟达于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逐渐被使用。
这种经营方式调动的资金一般用于长距离的海上贸易,不常用于陆上贸易。
康孟达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这种惯例在8-10世纪传播到拜占庭,包括南意大利的港口城市。
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康孟达可能在11世纪是被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发展成为一种单一经营——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州或者西班牙之间的一种合伙协议。
一方合伙人被称为stans,他提供资金但是呆在家里,另一方合伙人被称为tractor,他从事航行。
作为完成艰难而危险的航行的报酬,从事航行的合伙人通常获得四分之一的利润,而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则获得四分之三的利润。
洛佩斯评论到:“这种经营方式虽然好象是不公平的,但是在12和13世纪,生命是廉价的,资金则非常短缺”。
康孟达的一个变化形式是海上合伙,在这里,从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三分一的资金,不从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三分之二的资金,双方平分利润。
(2)可见,与普通合伙相比,这时候的康孟达契约已经具有如下的特点:1.适应海上贸易中高风险的投资需要由于中世纪的海上贸易尤其是远洋贸易是当时风险最大但同时也是利润丰厚的贸易,有足够资本的投资者即希望进行投资来获取高额利润,但是他们却不愿意承担高风险带来的无限责任,船主则往往苦于缺乏足够的资金来造船、购货,于是产生了船主企业家和银行投资家之间的新式联合——康孟达契约。
康孟达和海上合伙所具有的极大好处是投资者的责任被限于他们最初投资的数额,在这方面它很象近代的股份公司,而且投资者还可以把他们的钱分散在几个不同的康孟达之中以减少风险,而船方承担无限责任,获取资金,双方各自得到了经济上的满足。
而同时代的陆上合伙,则往往是由同一个家庭成员组成的联合体,最终被外人加入,因此,陆上合伙人都负无限责任,其中最根本的原因应当是相对于海上贸易来说,陆上贸易的风险因素要小得多。
2.康孟达的短期性为投资者的退出提供了便捷通道“康孟达一般是一种短期联营,在完成了它为此建立的特定航行之后就解除了,它是在一个短暂的期限里为了一个特定的目的而建立的,完全是一个时间意义的东西。
”而与此同时代的陆上合伙,则在持续多年的一段时间里从事多种多样的贸易活动,“它常常具有规模庞大、持久存在和行动灵活的属性,足以使它在不同的城市建立自己的分支。
”(3)从两者的时间性可以看出,康孟达的短期性可以使投资者在获得利润之后迅速地退出以回收投资,而陆上合伙(或者称普通合伙)则更倾向于营业的持久性,投资者的投资较为稳固。
3.管理结构的不同需求由于当时的教会法禁止利息,因此采用投资的方式进行收益成为许多具有资本的人的选择,但与普通合伙人相比,有限合伙人(投资者)可能并没有愿望参与经营,其单纯的希望从投资中获得利润。
而普通合伙人则往往是对经营较为精通的人士,希望通过经营管理获得更大的利润。
双方对管理结构的不同需求在有限合伙中都能得到确实的满足。
“事实上,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新的法学为按照秩序和正义的新概念把各种商业关系制度化和系统化提供了一种构架。
假如没有诸如流通汇票和有限责任合伙这些新的法律设计,没有对已经陈旧过时的商业习惯的改造,要求变化的其他经济社会压力就找不到出路。
”(4)有限合伙的出现显然是当时投资需要和经济发展的双重产物。
(三)有限合伙的发展——多种法律和经济因素的综合选择在有限合伙产生和发展的同时,另一种与有限合伙相类似的商业组织形式——两合公司(一部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另一部分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也产生了。
但是至今,两合公司的数量很少甚至在有些国家根本不承认两合公司的存在,其主要的原因是两合公司不仅设立复杂,而且公司的治理机构也相当复杂,而以合伙形式存在的有限合伙不仅设立简单,比如美国的《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建立有限合伙只需要向州的相关机构递交相关的文件,取得证书即可,其1985年的修订版中要求提交的文件则更少,且有限合伙的运作一般按照合伙协议进行,灵活性也很强,更为关键的是由于人们向企业资本投资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税收的问题,而有限合伙恰恰具有公司所不能比拟的纳税上的优势。
根据德国的法律规定:普通商事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就其基于合伙份额获取的利润收入交纳税金,合伙本身不需要交纳所得税,但是合伙财务报告中所显示的年度盈利,必须包括在合伙人的报税单中。
而在美国,对大多数投资者来说,最理想的商业组织形式是可以结合合伙的纳税优势和公司企业中的有限责任的特色,有限合伙则正是兼具了这两个优势。
(四)有限合伙的新生——多样化商业组织形态的需求合伙虽然是一种古老的形式,但是它始终在随着时代的脚步前进,从普通合伙到有限合伙,合伙跨越了合伙人无限责任至有限责任的屏障;从民事合伙至商事合伙,合伙更适应了交易主体稳定性的需要,而在当今时代,合伙更是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为了使商业成本最大限度的降低,体现出多样的形态以适应人们建立商业时多样化的需求。
这一点尤其体现在有限合伙发达的美国。
在颁布了《统一有限合伙法》之后,为了适应合伙人内部的不同责任要求,出现了有限责任合伙(LLP),至1997年,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颁布了有限责任合伙法。
LLP的一个最主要的优势在于它允许合伙仍然作为税收的“传导体”,但是作为普通合伙形式存在的这种合伙又限制了合伙人的无限责任的范围,尤其是在合伙制律师、会计师的事务所中,采用这种方式可以避免某一合伙人因为其他合伙人的过失以及不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在得克萨斯州、北卡罗林那州等地区,法律免除无过失的合伙人对于合伙中因其他合伙人的过失、恶意等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所承担的连带赔偿义务。
由于LLP的基本机构仍然是普通合伙,因此,将普通合伙转换成LLP 也是相当简单的。
同时,在实践中还产生出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使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也可以承担有限责任。
另外,在传统的公司形式之外,又在1996年通过了有限责任公司法,这种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可以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又可以作为合伙纳税。
可见,合伙内部责任的多样化需求使合伙的形态也丰富起来,合伙在新的需求的作用下得到了新生。
注释:(1)参见DennethW.Clarkson等:《韦斯特商法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709页。
(2)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9月版,第429页。
(3)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9月版,第430页。
(4)同(3),第409页。
出处:《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