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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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9.01•【字号】•【施行日期】1987.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海水、淡水养殖,调整近海、湖泊捕捞作业,积极开发外海、远洋渔业,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健全渔业科研、教育、信息、技术推广等服务组织,开展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相结合的技术服务,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群众从事科研活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章养殖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合伙和个人,充分利用、合理开发水面、滩涂和涝洼地,大力发展养殖业。

凡尚未开发利用的海水水面和河流、湖泊、水库、坑塘等内陆水面以及滩涂、涝洼地,都应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和各种有效措施,加速开发利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的通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的通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11•【字号】青政发[2007]7号•【施行日期】2007.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的通告(青政发〔2007〕7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加强我市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无居民海岛,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无居民海岛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管理、保护为主、适度开发利用的原则。

二、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国土资源、林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与本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利用总体规划、近岸岛屿保护与利用规划和海岸带功能区划相衔接。

三、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的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沿海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并报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市、沿海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居民海岛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五、无居民海岛名录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公布。

六、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符合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无居民海岛地形地貌、景观、岸滩、植被破坏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的损害,不得对港口建设、海上交通安全、国防安全和军事设施保护造成不利影响。

七、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海岛在市内四区沿海的,直接向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26【实施日期】2020.03.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月14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水产品质量第六章安全生产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

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2020]278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2020]278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孟凡利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推进市场化、法治化改革,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增强市场主体活力,市政府组织对涉及机构改革和市场化、法治化改革、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制度规则的市政府规章,以及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不一致,与现行开放政策不符,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政策措施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一、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一)将《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第九条修改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涉及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将《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批。

”(三)将《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各县级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防洪(包括防台风暴潮,下同)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997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第一条为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海洋捕捞、浅海滩涂养殖的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进出本市沿海渔港和渔港水域的渔业船舶、设施及其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青岛市及沿海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市和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证件,配齐消防、救生、助航、信号等设备,配备海图、航行记录,配足合格船员。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作业:(一)证书、证件不齐或过期;(二)航行、信号、救生、消防、通讯设备及锚、缆、封仓等属具不齐或失效;(三)船体、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四)违章尚未结案;(五)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形。

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和装载危险品;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第八条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刷写、固定标记;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必须按规定配备驾驶等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风、防火、防盗、防冻。

青岛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青岛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青岛海洋环境保护规定青岛是一个拥有美丽海岸线和丰富海洋资源的城市,然而,由于人类活动对海洋的污染与破坏,海洋环境保护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为此,青岛市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制定了《青岛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以保护青岛的海洋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一、规范渔业行为渔业是青岛海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过度开发和非法捕捞对海洋资源造成了严重破坏。

《青岛海洋环境保护规定》规定了禁止非法捕捞、禁止使用毒饵、禁止污染水域等行为,同时加强海区巡查和渔船安全检查等监管措施,维护海洋生态平衡。

二、严格把控海洋环境污染源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源控制是保护海洋环境的关键。

《青岛海洋环境保护规定》规定了严格的海洋环境排放标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和治理,减少进入水体的污染物。

同时,规定了污染物排放者承担污染治理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促进企业合规经营,为实现绿色发展打下基础。

三、全面整治海岸带环境海岸带是海洋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保护青岛的海岸带环境,《青岛海洋环境保护规定》规定了严格的海岸带保护标准,包括加强对海岸带的检查和监管、禁止非法填海造地、禁止非法开发建设等。

此外,规定了违法建筑和活动的处罚措施,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海岸带环境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四、提高海洋环境意识提高广大市民的海洋环境意识是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重要前提。

《青岛海洋环境保护规定》规定了加强宣传教育、科普成果应用、市民参与监督等措施,促进全民海洋文明建设,推动沿海居民形成爱护海洋的良好习惯。

总之,青岛市通过《青岛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的制定和实施,走出了可持续发展之路,的确有力地提高了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和水平。

未来,还需要不断加强监管和治理力度,推动可持续发展,创造更加美好的海洋环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例》
29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 1987.1.3 现执行《青岛市
于加强护林防火的 青政发(1987) 林地防火条例》
通告 13号
30 青岛市开放钢材市 1987.4.30 适应当时情况的
1981.7.9
青政发(1981)
162号
9 青岛市人民政府转发 1982.3.20 适应当时情况的
市口岸办公室《关于 青政发(1982) 贯彻国务院〈港口口 80号
岸工作暂行条例〉加
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
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
行条例》的通知
10 青岛市人民政府批 1982.4.1 现执行《中华人
转市公安局《关于 青政发(1982) 民共和国消防
贯彻国务院(1981) 87号 法》、《青岛市消
19 青岛市人民政府、中 1985.9.16 现执行《青岛市
国人民解放军青岛 青政发(1985) 城镇非农业人口
军分区关于对应征 269号 义务兵家属优待
入伍义务兵的优待 金统筹管理办
2 山东省青岛市公共房 1956.4.11 适应当时情况的
产住宅计租试行规定 市人民委员会 通过
3 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 1979.6.8 现执行《中华人
人防工程经费筹集办 青革发(1979) 民共和国人民防
号文件的通知(关于 单位印章的规
印章的规定) 定》
5 批转市统计局《关于 1980.12.27 现执行《中华人
对外提供和公开发 青政发(1980) 民共和国统计
表社会经济统计资 137号 法》等
场的暂行规定 青政发(1987) 87号
31、青岛市人民政府关 1987.7.14 现执行《中华人

青岛市海洋发展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远洋渔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海洋发展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远洋渔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海洋发展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远洋渔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海洋发展局,青岛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2.02.16•【字号】青海规〔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青岛市海洋发展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远洋渔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省支持八大发展战略财政政策,加强远洋渔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远洋渔业项目开展,增强我市远洋渔业竞争力,加快远洋渔业高质量发展,按照《关于贯彻落实省支持八大发展战略财政政策加快重点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青政字〔2021〕21号)要求,特制定《青岛市远洋渔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海洋发展局青岛市财政局2022年1月20日青岛市远洋渔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远洋渔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远洋渔业项目开展,增强远洋渔业竞争力,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远洋渔业发展的意见》《青岛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落实省支持八大发展战略财政政策加快重点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远洋渔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受理、集中审批,遵守自愿申报、严格审核、社会公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程序和制度。

第二章扶持对象、条件和标准第四条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为符合以下条款并在我市注册的远洋渔业企业。

第五条对在我市新注册的大型远洋渔业企业,一次性给予300万元资金补助。

新注册的大型远洋渔业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在青岛注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及以后,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二)企业具有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迁入青岛的远洋渔船不低于5000总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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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渔业管理
【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7.12.13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13
【实施日期】1997.12.1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2004)(发布日期:2004年1月6日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殖业
第三章捕捞业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渔港和渔船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的管理,发展海水养殖业、增殖业和捕捞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所辖海域从事养殖业、增殖业和捕捞业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青岛市及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洋渔业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及区(市)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渔业的统一规划,把海洋渔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发展海水养殖业和增殖业,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养殖业
第五条市、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殖海区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海域养殖海区养殖规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养殖海区的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的要求。

因建设等原因需改变规划的养殖海区用途的,应当征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海域属国家所有,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河口滩涂除外)确定给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

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核发养殖使用证时,应当确定养殖海区的位置,测量养殖海区面积,绘制平面图,立卷归档。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

第七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应当按批准的期限和用途进行养殖生产。

第八条对使用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浅海、滩涂资源费,专项用于浅海、滩涂的开发和保护管理。

浅海、滩涂资源费的征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养殖海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养殖海区进行捕捞、垂钓、赶海等。

因违反本条规定对他人养殖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国家建设使用已按规划批准正在用于养殖的海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对现使用人予以补偿。

养殖使用证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区(市)人民政府对养殖海区的管辖范围,参照行政区划和历史习惯确定。

对相邻海区的管辖范围有争议又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优良品种。

水产品种苗的生产和新种苗的引进,必须经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本市以外引进的水产品种苗,必须取得国家认证的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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