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docx
(管理制度)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七条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江苏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版95)(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质,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城镇范围内供水资源管理的有关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镇供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各负其责。
第四条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对污染水体和其它损害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第五条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一百米。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修订版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立法调研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城乡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中心城市供水逐步覆盖乡镇和农村,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作为重要职责,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内容;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加快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和区域供水的实施。
第五条【方案一】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供水、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方案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应当加强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供水、节水科学知识。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上传时间:2021-9-16 16:26:23 作者:环保局阅读581次(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9日发布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对水资源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二) 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四) 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五) 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开发取水许可证;(六) 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七) 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八)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一)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二)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戡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除前款部门外的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的检查监督。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立法调研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城乡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中心城市供水逐步覆盖乡镇和农村,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作为重要职责,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内容;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加快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和区域供水的实施。
第五条【方案一】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供水、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方案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应当加强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供水、节水科学知识。
第八条对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于《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26•【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10年7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周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城乡供水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生活质量的重要标志。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对城乡供水安全高度重视。
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指示:“要把切实保护好饮用水源、让群众喝上放心水作为首要任务”。
温家宝总理明确提出:“我们的奋斗目标是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新的空气,有更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城乡供水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
城乡供水行业改革积极稳妥推进,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供水政策扶持措施日益完善,供水价格机制进一步理顺,水源地水质保护和城乡供水中的节水管理得到切实加强,城乡区域统筹供水新机制逐步建立健全,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明显增强。
据统计,截至2009年底,我省各市、县(市、区)共有75家县以上城市供水企业,全省城市供水总规模达2000万立方米/日,平均日供水量达1150万立方米/日;全省共有乡镇和农村小水厂5099座,其中村级小水厂3453座,农村自来水已基本普及;区域供水服务的城乡人口已达4363.2万人。
城乡供水事业的发展,为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推动城乡统筹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实施区域供水,是我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举措,也是我省城乡供水统筹发展的重要特色。
2000年以来,我省先后组织编制了《苏锡常地区区域供水规划》、《宁镇扬泰通地区区域供水规划》和《苏北地区区域供水规划》,并经省政府批准实施,规划覆盖全省城市、乡镇和规划保留居民点。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最新版】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江苏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二) 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三)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实施进行监督;(四) 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五) 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发放取水许可证;(六) 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七) 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八)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一)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二)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除前款部门外的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的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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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版95)(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质,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城镇范围内供水资源管理的有关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镇供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各负其责。
第四条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对污染水体和其它损害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第五条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一百米。
在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停靠船只、木(竹)排;严禁人工养殖、捕捞;严禁游泳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严禁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和排污口,现有的一律搬迁;新建城镇供水水源地的岸线段应建防护林带。
第七条二级保护区的范围,江河在取水口的上游不得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得小于一百米,凡有倒流、潮汐、流速平缓和河流断面狭窄及河道两端建闸的江河,其下游应扩大至一千米;湖泊、水库和水网地区的保护区范围,应根据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要求划定。
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投放饵料养鱼和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源的项目;不得设置排污口;不得设置码头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等。
现有影响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必须限期治理,保证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达不到标准的,必须停产、转产或搬迁。
岸线段应逐步建防护林带。
第八条准保护区的范围,以污染源不影响供水水源水质的要求划定。
准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有污染源的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企业、水上设施和水工程等),必须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采取防治措施。
准保护区内现有影响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应限期治理,确保供水水源水质。
第九条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跨市、县的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
如有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条城建部门必须建立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的日常检测制度,并定期与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联合检测,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一条水利部门在编制水资源长期供求计划和调度地表水资源时,应优先考虑城镇生活用水,并注意维护城镇供水水源地水体的合理流量、流向、水位和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在城镇供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由环保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城镇供水水源地附近扩建、新建项目而迫使公共设施供水单位或取水口搬迁的,必须事先征求省城建部门的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搬迁和增加运行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待新公共设施供水单位或取水口建成投产后,建设项目方可施工。
第三章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十四条使用城镇地下水资源应贯彻优先用于生活,统筹兼顾其他的原则,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城镇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由地矿部门勘查、评价地下水资源,提供允许开采量资料。
城建部门根据地矿部门提供的允许开采量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超量开采,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六条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
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
经有权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机关批准后,由市、县城建部门发给施工许可证。
凿井施工队伍必须持有合格的资质证书。
井成后,经城建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有权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按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
前款所称有权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机关,在设区的城市规划区为城建部门,在县(市)及其以下乡镇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城镇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必须设置保护区,其范围的划定,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保护区内严禁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以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污染源。
已建者应当拆除,或采取防治污染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在有咸、淡水含水层地区,深井施工中必须采取封(隔)层措施,严禁咸、淡含水层的水串通。
报废的或施工未成的深井,凿井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的污染,由城建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九条人工回灌地下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二十条使用城镇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用水单位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开展水平衡工作,采用节水型设备,配备计量装置,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凡是新建、扩建的项目,应将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措经费。
建设项目施工用水或其它临时用水,应尽量利用非饮用水,确需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应按核定的用水量,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
确需转供的,必须经城建部门批准,按户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四条城镇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加强管网检漏和维修,减少漏失。
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过核定计划用水指标时,其超耗水量实行加价水费。
第二十六条用水单位确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用水量,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有污染源的单位还须经环保部门同意),向供水部门交纳增容费,方能纳入供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厉行节水,并按分户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城镇供水资源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奖惩第二十九条对城镇供水资源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环保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治理、转产、搬迁;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体活动的;(二)擅自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或排污口的;(三)超标排放污水或超过排污总量,污染供水水源水质的;(四)破坏水源保护区标志和供水设施的;(五)擅自开凿深井,取用地下水的;(六)污染或损害地下水资源的;(七)其它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不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3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决定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环保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治理、转产、搬迁;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体活动的;“(二)擅自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或排污口的;“(三)超标排放污水或超过排污总量,污染供水水源水质的;“(四)破坏水源保护区标志和供水设施的;“(五)擅自开凿深井,取用地下水的;“(六)污染或损害地下水资源的;“(七)其它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不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