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XX市城市管理局城市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实施方案

XX市城市管理局城市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实施方案为促进服务区域供水行业进一步落实供水规范化管理及二次供水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保障城镇供水安全的长效管理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达标、优质运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城〔2013〕48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提高城市供水保障水平为目标,紧紧围绕安全供水,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规范化管理,建立从水源头到水龙头的饮水安全保障体系,落实好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全面提高供水质量和水平,确保居民用水安全。
二、考核对象市本级供水企业XX市供水服务中心由局市政管理科进行考核,各县(市)供水企业由属地供水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三、考核依据(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城〔2013〕48号);(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及我省四厅局转发通知(X建城字[2015)X号);(三)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三厅局《关于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X建城字〔2023〕X号)及我市四部门转发通知(X城发〔2023〕X号)。
四、检查方式考核检查分为月专项考核和年度综合考核二种形式。
月专项考核和年度综合考核由各县(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考评。
市局市政管理科将不定期对月专项和全年工作任务进行专项和总结考评。
五、考核内容(一)月专项考核内容1.一月专项:基础管理考核时间:1月1日一一1月31日检查内容:一是是否建立供水服务与投诉监管制度;二是是否建立重要会议、重大节日、重大活动保障计划和方案;三是是否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四是是否完善安全生产相关制度;五是是否制定和落实重要会议、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对水源地、供水管网、二次供水时实检测和调度计划;六是企业人员在岗培训情况;七是设备定期检查与维护更新情况。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市)、马尾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进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进户总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进户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公共消防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的技术规范。
与道路建设配套的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费用由公共消防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第十条从事管的企业,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部门】滨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16.09.14【实施日期】2016.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8月19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洪刚2016年9月14日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其他用水需求及城市供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卫生计生、环保、规划、城管执法、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保护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七条水利、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并对城市供水水源实行动态监测。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水利部门应当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依法逐步关闭。
桂林市城市用水管理办法 文档

桂林市城市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结合桂林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凡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内(含12县)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桂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区域内的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市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节水发展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扶持对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严格执行《桂林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扩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供水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供水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确保供水安全,提高供水服务质量,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自来水供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管理活动。
第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保障供水安全,提高供水服务质量,接受用户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提高供水能力,确保供水水质、水压合格。
第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章供水设施管理第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档案,包括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修、改造等资料。
第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保护,对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投诉。
第三章供水服务管理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服务制度,提高供水服务质量,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包括用户的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设备等信息。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收费制度,按照规定的价格收取水费,提供收费明细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第四章水质管理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供水水质信息。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供水管理活动的监督。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23•【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8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环保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镇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行业协会的指导。
城镇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引导、监督供水单位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水利办法】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水利办法】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环保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镇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信息,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九条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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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发展城镇公共供水事业,保障城镇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158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XX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XX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指县城、镇区规划控制区域。
城镇供水指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我县城镇供水工作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原则,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四条县水务局是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用水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环保、住建、卫生、质监、物价、公安、房管、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对在城镇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六条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水务、环保、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镇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水务、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实施,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源污染。
第九条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点周围半径1000米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三)人工回灌地下水;(四)滥用化肥,使用持久性和剧毒农药,放牧;(五)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六)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七)设立油库;(八)建立墓地;(九)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十)其它污染或可能污染水质的一切活动。
第十条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定期检测水源水质,接受县卫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环保、卫生、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发现供水水源受到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的,要采取紧急措施制止污染,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十二条为确保建设秩序和公共供水事业健康、良性发展,有效保护地下水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使用自备井取水。
第十三条县城规划区内严禁擅自凿井取水。
特殊情况确需凿井取水的,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征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申请凿井和凿井施工单位必须经批准后方可凿井取水。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第十四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发展规划,会同发改等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城镇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采取争取上级扶持资金、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受益单位或个人投资、股份合作、征收供水专项配套费等方式筹措,逐步建立可靠稳定的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融资渠道。
第十九条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公共供水或者增加公共供水量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供水专项配套费和相关工程费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该项目的外部供水管网设施和内部用水管网设施设计、施工,否则不予并网供水或增加供水量。
工程施工需要挖掘路面、穿越桥梁道路、占用农田及其他障碍物时,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协调和办理有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为确保供水水质、供水压力和供水安全,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指将来自公共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再加压、处理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企业统一设计、施工方可投入使用,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因条件所限无法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又确需加压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供水企业设计、选型、定位、安装并服从调度管理,方可采取管道直接加压方式用水,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第二十一条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系统和制度,确保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生活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其蓄水设施应委托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的单位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清洗、消毒。
第二十三条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或个人不能间断用水或者对水压、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使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均应按国家规定实行供水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持稳定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设施维修等原因需停水时,应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紧急情况、特殊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紧急处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尽快恢复供水。
第二十七条城镇公共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业生产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
不同性质的用水须分别装表计量,用水单位或个人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收费标准和收费日期每月按时缴纳水费。
逾期不缴,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或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超过规定交费日期一个月的,供水企业有权中止供水。
当用水单位或个人于半年之内交齐水费、违约金和复装工料款后,供水企业应当于48小时内恢复供水;中止供水超过半年,用水单位或个人要求复装的,应当交齐水费、违约金后,另行办理新装手续。
第二十九条严禁盗用、转供或无偿使用公共供水。
盗用、转供或无偿使用公共供水,按用水管径24小时流量×用水天数×最高水价赔偿公共供水企业损失。
供水企业不得减收或免收公共供水水费。
第三十条用水单位或个人使用水表必须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使用中水表须按法定计量检定规程实行周期检定。
所发生的维修、检定、材料及人工等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用水单位或个人最高时用水量连续2个月小于水表额定流量时,供水企业应予及时调整水表口径,其费用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承担;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调整的,按照水表额定流量、24小时用水核收水费或限时供水。
第三十二条用水单位或个人需保持水表井内及周围清洁,不得埋没、占压、影响抄验水表。
因水表井埋没、占压、损坏等造成无法抄验水表时,按用水单位或个人年度最高用水量估算当期水费;如用水单位或个人连续三个月不能解决妨碍抄验水表问题,按水表最大流量估算当期水费,多估水费不予退还。
水表自然故障造成无法抄验时,按年度平均水量估算水费。
人为使水表损坏、停滞、失灵、逆行等,按盗用水处理。
第三十三条用水单位或个人对供水计量有异议时,可到供水企业办理复核手续,申请水表检定或用水管道检漏,其费用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承担。
水表超出误差范围,按检定数据核减或核增水量;用水单位或个人内部用水设施漏水,供水企业不得核减水量。
第三十四条申请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到供水企业办理开户申请手续,填报用水申请,提供用水地址、用水性质、用水人口、原用水情况、建筑面积、相关图纸以及对水量、水质、水压要求等。
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供用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企业要及时安排施工和供水。
第三十五条用水单位或个人变更用水性质应事先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私自变更的,按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水管径24小时流量×变更天数×水价差价赔偿公共供水企业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予以限制或暂停供水。
第三十六条用水单位或个人用水设施更名过户时,原、新用户需持有关证明、双方签字的函件共同到供水企业结清以往欠费、办理更名过户申请手续。
私相转让或未结清欠费的,予以暂停供水。
第三十七条用水单位或个人暂停用水或停止用水时,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暂停用水或销户申请手续、结清欠款,供水企业予以撤表暂停供水或销户。
暂停用水的复用时须办理复用申请,停止用水再用的需重新申请开户。
暂停用水或停止用水而未办理申请手续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其用水水表低于最小流量的按最小流量收缴当月水费;连续两个月水表不产生用量,供水企业有权拆除其计费水表和供水设施。
第五章供水设施管理第三十八条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城镇公共供水设施,以用水单位或个人水表为界划分管理权限,水表进水端管道和附属设施属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和维修,供水企业有权根据城镇供水需要调整和续接;水表及出水端管道和附属设施(含水表井)属单位或个人用水设施,由用水单位或个人管理、维护和维修或有偿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和维修。
第四十条禁止用水单位或个人擅自在供用水管道上使用各种抽水、加压设备直接抽水、加压。
禁止单位或个人自建用水管网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审查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隔断措施后方可连接。
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用水使用公共供水的,应使用蓄水设施间接用水,严禁与公共供水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关闭、启用管道、水表、阀门、消防等城镇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动、迁移或拆除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核同意,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相应处置费用后,由供水企业安排改动、迁移或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