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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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19条

最高法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 定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17-02-28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文号:法释〔2017〕6 号 执行日期:2017-03-01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补充规定》已于 2017 年 2 月 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 年 2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的补充规定(2017 年 2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0 次会议审议通过,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 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附件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 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 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婚内财产约定的法律案件(3篇)

婚内财产约定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婚内财产约定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关系形式,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夫妻所接受。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对婚内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认识不足,导致了许多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婚内财产约定案件为例,分析婚内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及相关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原告张先生与被告李女士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双方于2013年共同购置了一套房产,价值500万元。

201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

在离婚协议中,张先生与李女士约定:离婚后,房产归张先生所有,李女士放弃对房产的所有权。

离婚后,李女士发现张先生在离婚前隐瞒了部分财产,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产。

(二)争议焦点1. 婚内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2. 婚内财产约定与离婚协议的效力关系;3. 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

二、案例分析(一)婚内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张先生与李女士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房产归张先生所有,李女士放弃对房产的所有权。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婚内财产约定合法有效。

(二)婚内财产约定与离婚协议的效力关系《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在本案中,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离婚协议中的婚内财产约定与离婚协议的效力关系需要区分。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内财产约定具有独立性,不因离婚协议的生效而失效。

因此,在本案中,即使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婚内财产约定的效力依然存在。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什么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什么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什么其实我们也可以说婚姻关系和社会的和谐发展都是有着莫大的关系的,如果婚姻关系发生了矛盾以后,夫妻双方不懂得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矛盾,就很容易引发各种不可预知的社会安全隐患。

基本上当代婚姻关系期间的所有事项,我国婚姻法当中都是有明确规定的。

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的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什么?其实我们也可以说婚姻关系和社会的和谐发展都是有着莫大的关系的,如果婚姻关系发生了矛盾以后,夫妻双方不懂得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矛盾,就很容易引发各种不可预知的社会安全隐患。

基本上当代婚姻关系期间的所有事项,我国婚姻法当中都是有明确规定的。

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的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什么?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什么?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款指的就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离婚财产分割注意什么?1、确定分割的原则和标准;2、婚姻存续期间,承担义务较多的,可以要求补偿,多分些财产;3、对方如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过错,无过错一方,可以要求赔偿;4、离婚后一方生活有困难,可以从帮助的角度多分些财产;5、跟子女的一方、妇女一方,在分房、财产可适当照顾;6、财产分割最好找一个双方都信得过的人或律师做中证人,主持分割。

要区分所分割财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分割按份共有的财产是财产共有的按已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是财产共有人先确定每个财产所有人的份额,后按确定的份额进行分割。

论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法律适用——《婚姻法》第19条及《解释》第6条的适用

论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的法律适用——《婚姻法》第19条及《解释》第6条的适用
定 的除外” , 此 时位于 改革 开放初 期, 妇女有 了一 定的经济 地位 ,
《 婚 姻法》 第l 9条规定 了夫妻 约定财 产制 , 首 先约 定 的主 体 男女 平等也有 了现实 的物质 基础 , 为了避免 原有夫妻财 产制度 的 必 须是 夫妻 , 其 次对 于约定 的财 产既可 以是婚 前所有 的 , 也可 以 弊端 允许夫 妻双 方予 以约 定 。直 至 2 0 0 1 年的《 婚姻法》 第 1 9 条 是 婚后取 得 的, 最后 关于 约定 的形式 该条文 作 了列举 。 依本条 规 才对 夫妻约定财 产制作 了详细 的列 举 , 此 时我国大 部分 地区 已实
◆法律 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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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问不动产赠与的法律适用
婚姻法》 第1 9条及( ( 解释三》 第6 条的适用
单 由由
摘 要 ( ( 婚姻 法解释 三》 第6 条对 于 夫妻 间不动产 赠与作 出了特 殊规 定, 依 法条 文义解释 , 其与 法》 第1 9条的 夫妻 约定财产制并不冲突, 但是却不符合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与 目的。尽管如此, 现阶段审判实务中仍只能适用《 解释三》 第6
房价 的不断 攀升 导致法 院在 判决 离婚 时夫妻 间不动 产赠 与 利之 移转” , 但 即使第 l 9 条 的规 定对于 夫妻 间不动产变动 具有物
的案件 中出现 了不同 的标 准 , 为 了解决 司法 审判 中的难题 , 《 解 释 权效 力 ,也只适 用于 夫妻 间对于 不动产 约定 各 自所 有及共 同共 三》 第6 条 直接对 于夫妻 间不 动产赠 按 《 合 同法 》 中的赠 与及 《 物 有 , 而 不应该 包括赠与 。 因此 , 夫妻 问的赠 与应 当不属于 夫妻财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什么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什么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什么其实我们也可以说婚姻关系和社会的和谐发展都是有着莫大的关系的,如果婚姻关系发生了矛盾以后,夫妻双方不懂得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矛盾,就很容易引发各种不可预知的社会安全隐患。

基本上当代婚姻关系期间的所有事项,我国婚姻法当中都是有明确规定的。

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的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什么?其实我们也可以说婚姻关系和社会的和谐发展都是有着莫大的关系的,如果婚姻关系发生了矛盾以后,夫妻双方不懂得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矛盾,就很容易引发各种不可预知的社会安全隐患。

基本上当代婚姻关系期间的所有事项,我国婚姻法当中都是有明确规定的。

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的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什么?▲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什么?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款指的就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离婚财产分割注意什么?1、确定分割的原则和标准;2、婚姻存续期间,承担义务较多的,可以要求补偿,多分些财产;3、对方如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过错,无过错一方,可以要求赔偿;4、离婚后一方生活有困难,可以从帮助的角度多分些财产;5、跟子女的一方、妇女一方,在分房、财产可适当照顾;6、财产分割最好找一个双方都信得过的人或律师做中证人,主持分割。

要区分所分割财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分割按份共有的财产是财产共有的按已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是财产共有人先确定每个财产所有人的份额,后按确定的份额进行分割。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基于《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基于《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基于《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近日,XXX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做出了一些突破性的规定,对于解决前述类似的问题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

首先,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离婚的时候,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理论上来说,并不是只要是夫妻,一方所负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就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在个案中去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先看夫妻双方是否做出了共同的意思表示,比如双方是否共同在合同上签字,或者虽然仅有一方签字,但另一方事后追认了,那么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这个负债就是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若仅以一方名义负债,另一方没有共同签字,也没有事后追认,那么就看这个所负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用于日常生活所需的,法律就默认是夫妻共同债务。

至于多少钱算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目前没有固定的标准,应该根据各地生活水准,当事人的收入水平等综合确定。

最后,对于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债权人就要举证证明这个债务是夫妻双方用于共同生活或经营,能证明的就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证明的就是单方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共同生活所需不仅仅包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比如改善家人居住条件购置住房,为子女治病,类似这种大额的支出,虽然不是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也是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一部分。

另外,夫妻共同经营就比较好理解了,比如夫妻二人一起经营个体工商户,或者开办公司,如果债务是用于这些方面,也是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这个司法解释最大的变化实际上是在一定条件下重新分配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夫妻一方被动负债的风险。

以前,虽然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在认定时,法律首先默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

1、宋男幼年丧父,随母改嫁到离老家很远的地方,与家乡亲友断绝了往来。

宋男在大学期间结识了同班同学王女,双方关系密切,决定毕业后结婚。

毕业前,宋男携其父母去王女家拜访,对未来的女婿和儿媳,双方父母均表示满意。

但在交谈中,得知宋男的祖母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姐妹后,双方的父母均不同意此亲事,认为辈分不对且为很近的亲属。

但宋男王女感情甚笃,坚持要求结婚。

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宋男、王女是何亲属关系?(2)婚姻登记机关应否给宋男、王女登记?2、张某与王某是表兄妹关系,自小青梅竹马,长大后双方彼此真心相爱。

2009年双方都向各自父母提出结婚请求,遭到反对,二人竟要自绝于人世。

双方父母无奈,只得默许。

2010年他们隐瞒近亲关系后,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了解近亲结婚的危害后,双方约定不要孩子,如果想要就收养孤儿。

但是不料避孕失败,2012年王某怀上孩子,由于王某身体不好,医生建议不宜手术,双方也想把孩子要下,就把孩子生了出来。

未料孩子出生不久就患病去世,王某受刺激过大患上精神分裂,张某父母劝他们离婚,对此王某父母也予以理解,表示只要他们愿意,并支付一定费用,就可以离婚。

但是张某却不愿意,仍然要维持现状。

张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定婚姻无效。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1)何谓无效婚姻?张某与王某的结合是否为无效婚姻?(2)法院应当如何处理?(3)张某得知其父母提起诉讼,以死相逼,其父母无奈,于是向法院申请撤诉,此时应如何处理?1 她们属于四代旁系血亲。

2 婚姻登记机关应该给李明刘小燕登记。

我国婚姻法限制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1.无效婚姻是指欠缺法定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这种违法结合自始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所以张某与王某的结合是无效婚姻。

1.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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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关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在夫妻关系中,财产关系又是其重要的经济基础,它不仅直接或间接影响夫妻和家庭的精神生活,也影响着婚姻家庭的团结和睦。

我国2001年《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作了重大的修改,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特别是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制度的体制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根据《新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作了完善,产生了约定财产制的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的三种形式。

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内容及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含义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后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按照民法精神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在约定不违法时,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

我国新婚姻法第19条是这样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姻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夫妻财产约定制在我国婚姻法历史上的演变过程夫妻财产约定制在我国有较长的历史。

193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亲属编》中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该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约定财产制。

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的《婚姻法》第规定的精神,是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进行设定。

但是法条亦没有照文直接作规定。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总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设定。

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有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设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具体体现。

新中国成立三十年后,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家庭关系的发展,满足夫妻财产多样化的需要,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此,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度的必要补充,正式得以确立。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从1980年到2000年的二十年中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们的婚姻观念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为了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阶层人们对夫妻财产制的要求,2001年4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进一步发展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把约定财产制提升到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

三、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意义从1980年《婚姻法》施行到2001新《婚姻法》修改的20年间,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公民个人的财产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的趋势。

在财产的构成上,除了高档家具,家电和银行存款外,还出现了商品房、小汽车、股票,债券和外币等财产。

而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经营企业主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资金。

作为私人收藏品的文物古玩、各人字画、珍品等已开始成为夫妻财产的新内容。

此外,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也越来越多的公民所拥有。

公民个人财产急剧增多,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及市场经济活动的自由化,人们理所当然地要求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相互之间的关系与范围作出界定,防止因财产权限不明而导致夫妻在占有、管理、收益和处分财产过程中发生矛盾,引起纠纷。

同时有些夫妻作为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了保证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自由和灵活,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润率,也必须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因此约定财产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对于确保夫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处理财产,维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四、新旧约定财产制之区别2001新《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与1980年2月的《婚姻法》规定和比较,有以下不同:(1)地位不同。

新《婚姻法》把约定财产制提升到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而旧《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只是法定财产制的附属和补充。

(2)种类不同。

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的种类有三种:一种是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二是约定财产归共同所有;三是约定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

而旧《婚姻法》采取的是开放式的夫妻约定财产模式,约定的范围和种类由夫妻双方自由确定,这种模式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以及防止夫妻之间签订不平等条款极为不利。

(3)效力不同。

新婚姻法第19条对有约定效力做出明确规定。

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对外效力(即第三人的效力)视情而定。

如果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产生对抗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不产生对抗力。

而旧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经约定的效力不作任何规定,以致在理论罚和司法实践中产生各执一端,各有理解的不利后果。

(4)方式不同。

新《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而旧《婚姻法》对约定的方式没有作出规定,任由当事人自由选定。

五、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约定内容以及约定方式的规定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只允许在婚前订立,另一种是既允许在婚前订立,也允许在婚后订立或变更。

我国新《婚姻法》第19条未对约定的时间作出任何规定,因此,从法理上说约定的时间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

新《婚姻法》第19条对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和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共同制三种。

我国新《婚姻法》设定的类型,既不太放任也不太机械,在较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同时有利于:1、实现法律的指引作用。

夫妻双方因为法律知识有限,很难就其财产作出无懈可击的约定,实践中常会发生夫妻双方尽管对财产进行了约定,但因约定形式内容不合法等原因而使约定归于无效的情况,以可供选择的模式来指导当事人的情况,就会防止此类情况发生。

2、可以保障登记机关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高效管理,防止登记管理工作带来不便和混乱。

3、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性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还可以避免夫妻一方利用经济强势或知识优势,引诱对方订立不公平条款。

因此,夫妻双方只能在我国新《婚姻法》设定的三种约定财产制类型中选择,超出该范围,约定无效。

新《婚姻法》克服了旧《婚姻法》对约定的方式未作任何要求的弊病,第一次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与世界上对约定财产制采用要式的通行做法相一致,这是一个进步。

但是新《婚姻法》对约定的公示程序却没有作出规定,应该说这是一个不足和缺陷。

因为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约定的后果在法律上意义重大。

我国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程序问题上,应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公示方法较为合适。

理由是:一是婚姻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一并对财产约定进行登记,方便婚姻当事人,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所采用。

二是夫妻财产制属于婚姻效力的组成部分,婚姻的缔结由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审查,财产约定由婚姻登记机关一并受理,便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人查询。

六、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效力约定效力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或婚后财产进行约定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根据新《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此为约定的对内效力。

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

此为约定的对外效力。

(1)对内效力。

主要是指该契约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

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立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内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

夫妻双方都必须按照约定行使财产权利,履行财产义务。

如果变更或撤销约定必须经过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一方不得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约定。

如果属单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司法裁决。

(2)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契约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能对抗第三人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新《婚姻法》在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立场是:如果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则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力。

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财产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效力。

这是由于我国新《婚姻法》并没有就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作出规定,因此第三人无从获知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和内容,如果赋予约定的当然对外效力,则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交易就缺乏安全性,这是民事活动中所忌讳和不能接受的。

同时,为了防止夫妻双方故意以财产约定逃避债务,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财产约定并不当然产生对外效力。

七、对“一方所负债务”理解及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该理解为其既可以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可以是夫妻个人债务,而夫妻个人债务就是夫妻个人债务而不会是别的,两者区别:1、构成要素不同,前者是相对于“夫妻双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而言的,它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且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对外负债。

此为前者的构成要素。

至于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用途如何,在所不问。

而后者是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的,它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或因个人财产负债,并且举债或负债的利益与夫妻另一方无关,此为后者的构成要素。

后者既可以发生在婚前,也可以发生在婚后,不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限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夫妻个人债务。

但在债务的清偿上,先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然后向另一方追偿。

因为在实行夫妻个人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负债,一时难以辨别债务的性质,为了防止负债一方损害另一方利益,新《婚姻法》规定由负债一方的夫妻个人财产清偿是合理的。

2、适用场合不同前者主要针对夫妻之外的债权人,即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相对于夫妻以外的债权人而言的,适用于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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