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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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理解

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理解

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理解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对夫妻一方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转卖他人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房屋买方是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处分房产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卖方不得以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

另一种意见认为,主张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夫妻一方未经房产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处分共有房产,属于无效行为。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理由是: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是无效的,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则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是具有密切联系的身份主体,其对财产的共有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承认了夫妻间处理重要事务的表见代理关系,考虑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和鼓励交易的需要,在婚姻权利与交易安全中司法解释作出此权衡,隐含的意思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程度要高于保护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夫妻对一方作出的处理决定负有连带责任,是商品经济时代保护诚信交易的需要。

审判实践中,应考虑实际案情,如果卖方的夫妻关系正常,买方有理由相信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则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

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2]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及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及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及处理作者:杨盛承发布时间: 2009-12-04 09:57:52随着社会的进步,夫妻之间对财产关注越来越强烈,尤其是当涉及到财产分割以及财产继承时,因为财产关系到一个人的生存问题,当无法与他人共同生活时,最重要的就是财产该如何处理。

特别是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及财产的问题日益突出,当然,我国《婚姻法》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为我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本人试从审判实践角度出发对夫妻财产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一些研究,并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夫妻共同财产定义、特征及范围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或取得的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

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4.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按份共有人的处分权有哪些

按份共有人的处分权有哪些

按份共有人的处分权有哪些按份共有人处分权是不一样的,主要看按份共有人处分的是那一部分的共有物,如果是对整个共有财产的处分,那么就需要经过全体同意,那么,按份共有人的处分权有哪些?有什么相关法律规定?接下来由我带您了解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按份共有人的处分权有哪些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有两种,一是对其享有份额的处分,二是对整个共有财产的处分。

《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根据这一规定,共有人对自己所享有的份额可以自由转让,不论以何种方式转让或转让给谁,都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且一般也不受时间的限制。

除非各共有人事先有约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转让或分出。

同时,为了防止某一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民法通则》第78条还规定,共有人出售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如果其他多个共有人都要购买的话,就由转让人决定售与的对象。

按份共有人对整个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决于全体共有人的意志。

共有人转让、赠与共有财产,以及在共有财产上设定抵押或其他物权,都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如果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如果全体共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多数共有人或拥有多数份额的共有人的意见处理,但前提是不得损害少数人或份额少的共有人的利益。

否则,受害的共有人可以请求侵权的损害赔偿或其他民事责任。

当某一个或某一些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则对于其他共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擅作处理的共有人应对其他共有人负侵权行为的责任。

二、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存在哪些不同第一,在共同共有中,只有当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

比如夫妻共有财产就是共同共有财产,只有当夫妻离婚以后,才能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而在按份共有中,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都有权利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是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夫妻财产处分权法律规定(3篇)

夫妻财产处分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夫妻财产处分权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收益、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处分权的规定较为详细,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夫妻财产处分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夫妻财产的概念1.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生产经营所得、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

2. 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在婚前各自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后各自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三、夫妻财产处分权的法律规定1.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1)共同处分权: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

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

(2)优先购买权:在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书面表示。

2. 夫妻个人财产的处分权(1)自由处分权:夫妻对个人财产享有自由处分权,可以依法转让、赠与、抵押、租赁等。

(2)限制处分权:夫妻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如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批准或备案。

3. 夫妻共同债务的处分权(1)共同偿还责任: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义务。

(2)追偿权:夫妻一方因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而使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共同债务人追偿。

四、夫妻财产处分权的行使1. 夫妻双方应当诚信、公平地行使财产处分权,不得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2. 夫妻双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平等协商原则: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协商一致。

(2)合理原则:夫妻双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合理、公正地分配财产。

(3)保护未成年人原则:夫妻双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五、违反夫妻财产处分权的法律责任1. 违反共同处分权: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撤销该处分行为。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法律问题研究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法律问题研究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法律问题研究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共同房产,作为婚姻法律的一部分,夫妻有权享有共同房产的权益。

然而,有时候,夫妻一方可能会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引起问题和纠纷,因此需要法律来规范和处理这样的问题。

法律上,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是一种侵犯共同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共有房产的权利。

以下是三个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引起的法律纠纷案例。

案例一:夫妻共同买房,丈夫擅自出售李某夫妇购买一套房产,房产名下为夫妇共有。

后来,丈夫李先生偷偷地把房子卖掉,并将所得的钱转移到了他个人账户上,瞒着妻子。

妻子发现后,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夫妻共有房产的权益。

法院最终判定,丈夫的行为构成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应当恢复夫妻共有房产的权益,丈夫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夫妻共同贷款买房,妻子擅自转让李某夫妇共同贷款买了一套房产,房产名下为夫妻共有。

妻子苏女士突然将房屋转让给了其它人,并挪用了部分房产资金,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丈夫李先生不知情,事后才发现。

李先生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夫妻合法共有房产的权利。

法院判定,苏女士的行为构成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应当恢复夫妻共有房产的权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三:夫妻离婚后,妻子擅自处理房产张某夫妇离婚后,抚养孩子的原则由妻子负责。

然而,妻子擅自将共有房产出售,并占据其中一部分资金,未经张先生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

张先生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和赔偿损失。

法院判定,妻子的行为构成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应当恢复夫妻共有房产的权益,并赔偿张先生的经济损失。

总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存在侵犯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情况,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应当共同管理自己的财产,遵循法规,在处理共有财产上要征求对方的同意,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结婚后夫妻之间财产如何管理

结婚后夫妻之间财产如何管理

结婚后夫妻之间财产如何管理结婚之后夫妻之间的财产管理两个人都是有平等的处分权的,但是到底应该如何管理这就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范畴之内了。

只不过,在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相互都是有知情权的。

一般来说,夫妻双方因管理共同财产所花费的费用应当由共同财产来支付,具体怎么管理可由夫妻两个人协商处理。

▲一、结婚后夫妻之间财产如何管理?(一)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

(二)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处分决定的,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

但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处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三)家庭生活费用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不足时,由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分担。

(四)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时,双方共同存在连带责任(五)夫妻双方因管理共同财产所花费的费用应当由共同财产支付。

▲二、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哪些?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工资、奖金。

这里的“工资、奖金”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基本工资只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着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这些共同构成了职工的个人收入,当然,在一些现代企业或外资企业中,也存在着一定比例的高工资、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权等,这些收入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2、生产、经营的收益。

这里的“生产、经营收益”,既包括农民的生产劳动收入,也包括工业、服务业、信息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收益。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越来越多的人买卖股票和债券,投资于公司、企业经营,还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资本或筹资兴办公司、企业,这些人成为大量资本的拥有者,经营收益丰厚。

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效力

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效力
虽然随着经济的发展 , 对夫妻财产制度的 作为共 同财产 的共有人 , 对共有的财产享 对 于该条款 , 多人认 为该 司法 解释实际 很
规 定逐渐开始注重个人本位的体现 , 但毋 有平等 的处分 权。按 照 《 最高人 民法院关 上是在 中国承认 了日常家事代理权 。 笔者 庸置疑的是 , 在夫妻财 产制度中夫妻共同 于适用 ( 婚姻法 ) 干问题 的解释( ) 若 一) 第 认 为家事 代理权 当属配偶权的范畴 , ) 而平 财产仍 占主导地位 , 只有夫妻共同财产 十七条规定 ,平等 的处理权是 指 : ) 也 ( 夫或 等处分权是共 同财产权的具 体内容 。 1 在法 才最能反映 出婚姻的本质和特征 。 夫妻共 妻 在处理 夫妻 共 同财 产上 的权 利是 平等 律对 家事代理权没有 明文规定 的情况下 , 同财产的处分 , 既要遵循共 同共有的处分 的 。 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 宜将该 条款 理解 为属于夫妻平 等 、 同的 因 共 规则 , 又要注 意因夫妻 身份关 系而形成的 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夫或妻非因 处分权 的除外 条款 。 () 也就是说在 夫妻对 于 特殊规 则。
由 婚姻法 加以规范 的。( 《 婚姻法 第十 意思表示的 , 另一方不得以 不同意或不知 方对于共同财产 中涉及 F常家事的处分行 t
七条规定 :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道为 由对抗善意第 三人 。 该立法 的第一 目 为效 力为法律所 认可 , 另一 方配偶应对之 下列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 :1 工资、 () 奖 的在于摒弃现实 中所存在的夫妻一方无处 承担责任 。 而对于 F t 常家事的标准 , 一般 金 ;2 生产 、 () 经营 的收益 ,3 知识产权的 理权 , 别是女方无处理权的 不平等的现 应掌握在处分动产和 F常生活开 支所需货 () 特 t 收益 ;4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 () 但本法 象 , 从而切实保证夫妻双方在 家庭关系中 币的范畴 , 而不包括处 分不动产和 巨额货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 其他应归 都能够享有平等地位 。 ()

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夫妻在离婚的时候,对于财产的处理不是随意进行的,处理的方式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那么,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一、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如何处理共同财产1、事先协商或事后明确进行认可的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双方就婚后共同财产已形成共同关系,如果双方协商同意处分某种共同财产,虽然处分一方在名义上是个人行为,但实际上该行为代表了共有者的意思,夫妻一方的行为已经得到另一方授权。

夫妻一方与另一方已形成代理行为,故处分财产行为是有效的,一旦作出对另一方有拘束力,不得向对方主张返还财产权利,更不可在中主张分割此财产的权利。

2、经过另一方默认的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一方在处分某种共同财产时,另一方知情不阻止,在经济约定时亦不提出异议,默认该处分行为。

即明知夫妻一方在处分其属于自己所享有部分财产时不提出反对,依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该行为应具有法律效力。

3、夫妻一方在善意情况下处分共同财产情形。

夫妻双方均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但如果是善意,系维护共同利益,或有正当事由等,应认定处分行为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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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权问题案情简介:1997年2至3月间,王某与刘某相识后,逐渐发展成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后双方商议各自离婚再结婚。

1997年8月刘某与前夫离婚,同月王某出资10万元为刘某购买往宅一套,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并由刘一直居祝1998年3至4月,王某又向刘某提供现金5万元和价值3万元的空调,同年4月21日,刘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上书:假如我嫁给别人,我将把购房款10万元、现金5万元、空调款3万元计人民币18万元归还给王某。

”事后,双方产生矛盾,王某遂诉至某区法院请求归还上述款项。

王某在诉状中称:他与刘某就这18万元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该借贷附了终止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现在刘某要嫁给他人,应当视为所附的终止条件到来,刘某理应归还所欠的款项。

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之妻杨某以此18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而王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侵犯了其财产共有权为由要求参加诉讼,但法院未予准许。

某区法院一审与某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刘某出具给王某的欠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是不可能发生的,就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之规定,该欠条不能证明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次,王某提供给刘某的18万元实质上是赠与行为,因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与杨某对该判决均不服,在判决生效后向某省检察院申请抗诉。

某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某给刘某的18万元未经其妻杨某的同意,侵犯了杨某的夫妻财产共有权,杨某对本案争议的18万元有独立的请求权,法院不准许杨某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

因此,某省检察院以终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向该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经某省高院的指令,某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王某给付刘某的18万元时正处于双方同居期间,当时王某并未要求刘某出具任何手续,而是事隔一段时间后为了继续保持双方的同居关系,防止刘某另嫁他人,才要求刘出具欠条。

事实上双方同居期间,王某并未要求返还,而是双方同居关系一旦结束,王某想要继续同居目的不能达到,又不甘心金钱损失,才诉至法院。

由此可见王某给刘某的18万元是特定目的赠与行为,刘已实际接受,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

其次,王某将18万元给刘某是通过购买实物及现金,而购买的实物又转入刘某所有,实际给付的是货币。

货币所有权是以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所有权,货币的价值,并非基于货币的物质素材本身,而是基于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全社会的信赖,因而对于货币的现实占有人,不问其取得原因如何、有无正当权利,而问其货币价值的归属者,尤其是作为交易媒介,货币的所有必须与占有相一致。

王某对这18万元系占有人即所有人,其对18万元的处分是有权处分的行为,而杨某并非这18万元的占有人也非所有权人,即使是夫妻共同收入,在王某处保管,由于货币的特殊性质,王某对这18万元有权处分,刘某接受了这18万元就成了这18万元新的所有人,刘某与杨某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另外,王某以借款纠纷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是王某与刘某,杨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而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无权请求返还这18万元。

据此,再审判决维持了原终审判决。

评析: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最终仍以王某败诉、拒绝杨某参加诉讼而告终。

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一审、二审法院还是检察院、再审法院都没有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抓住善意取得制度这一核心法律问题,从而导致判决不具法理说服力,不能令人满意。

笔者认为,要正确判明本案,首先要厘定本案中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王某与刘某之间就这18万元发生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我们认为很明显是赠与关系,这在几次判决中也阐述的很清楚。

王某在与刘某同居期间,陆续将这18万元转至刘某名下,其目的是想要刘某保持与其同居,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合同是无偿、实践、不要式合同,赠与标的一经交付,合同便依法有效。

但在合同生效后,刘某应王某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即对该赠与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即如果刘某嫁给别人,其获得的赠与财产返还给王某。

但是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该解除条件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应认定所附条件无效。

但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且造成无效的责任显然在王某,王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因此,该赠与合同依法有效。

二、王某与杨某之间关于这18万元的法律关系。

首先应该明确,王与杨是夫妻关系,这18万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此笔巨款在民法上性质是共同共有。

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在该财产未分割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同意。

在本案中,王某将18万元赠与刘某,显然未征得杨某的同意,因此王某侵犯了杨某享有的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

杨某基于王某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王某追偿,这一点在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中也得以阐述。

三、杨某与刘某关于这18万元之间的法律关系。

前面我们已经阐述,王某与刘某之间是赠与关系,王某与杨某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那么杨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这关系到杨某能否基于王某的侵权行为主张王与刘的赠与行为无效而向刘某追偿这18万元,这也是本案的关剑我们认为应当运用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加以分析,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不知或不应知道)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第三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本案中,第三人刘某如果取得这18万元时是善意的,那么就取得所有权,杨某也无权主张刘与王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

我们认为刘某取得该财产时应当不是善意的,首先,刘某与王某是非法同居,且王并未与杨解除婚姻关系,从一般常理来讲,刘某应当知道该巨额财产是王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

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因此,我们认为,杨某与刘某存在不当之利之债的法律关系,杨某有权要求刘某返还该18万元。

但我们遗憾地看到,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却未运用善意取得制度来深入阐述本案。

而法院的再审判决却把对货币的占有等同所有,把货币等同无因证券,从而抹煞了善意取得制度。

众所周知,有些证券(如票据)具有无因性,但这种无因性是指该证券的占有人在行使权利时可对抗义务人,而证券的恶意占有人并不能以此对抗原所有人向其主张权利。

更何况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并不是证券,在民法中性质是种类物,民法将物分为物定物与种类物,主要基于以下法律意义:1、基于客体是物定物与种类物,可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2、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不同;3、意外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

货币本质上仍是物,自然应遵循物权的基本原理,遵循善意取得制度,如果货币的占有人与所有人分离,占有人将该货币转让,应看第三人取得时是否善意,如果不是善意,所有人当然有权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杨某是否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以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受诉法院进行为前提;2、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实体的请求权;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并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

本案中,杨某是这18万元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对于王某的侵权行为及刘某的不当得利之债享有独立请求权,有权要求法院对王与刘之间的赠与行为予以撤消,因此,其当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参加诉讼。

最后,有一点我们认为必须补充的是,无论依照社会公德、善意风俗还是立法本意,在婚姻关系中,应依法保护无过错一方,对第三者的不当利益不予支持,以维护正常婚姻关系,这是本案审判时应当考虑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对其赠与刘某的财产无权要求返还,但杨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参加诉讼,法院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王某与刘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如果刘某因该赠与行为的撤消遭受损失,能否要求王某予以赔偿,应视当时具体情况而定,此是后话,不在本诉考虑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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