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类推制度水火不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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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罪刑法定原则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摘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罪刑法定的最早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州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一规定奠定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进一步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将罪刑法定的思想系统化,使之成为学说。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学说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以确认。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

”在此规定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

尔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在宪法和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

目前,这一原则已深深植根于现代各国的法治意识之中,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各国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准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

它不仅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有利于保障人权。

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包括: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罪刑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的擅断;罪刑实定化,即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刑法应作出实体性的规定;罪刑明确化,即刑法的条文必须文字表达确切、意思清楚,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当代命运》DOC

《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当代命运》DOC

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当代命运内容提要:罪刑法定原则是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刑事法治的重要标志,其基本价值旨在消极的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

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本身具有丰富的内容、特定的意义,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

我国1997刑法第3条亦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这一原则,但是其明显带有中国特色,使罪刑法定原则带有所谓的“积极方面”——保障社会秩序。

这与罪刑法定的价值内涵是相违背的。

而且中国几千年来的封建传统观念,刑事政策制度方面以及司法方面都存在阻碍这一原则贯彻的因素,以致这一原则没能在中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我们必须改变刑法价值取向,注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严格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界限,规范司法解释;建立正当程序,限制刑事自由裁量权;加强司法独立性和法律监督;提高司法人员的素养。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困境出路Abstract:The crime punishment legal principle is one of modern criminal law basic principles, is the criminal government by law important symbol, its basic value i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negative limit state power, by safeguards the citizen individual right. The crime punishment legal principle because itself has the rich content, the specific significance, is widely accepted by the various countries. Our country 1,997 criminal law 3rd that is "the law regulated in definite terms for the criminality, determines guilt the punishment according to the law; The law regulated in definite terms the criminality, does not have to determine guilt sentences." The definite orders gauge determined guilt the punishment legal principle. Although our country criminal law has stipulated this principle, but it obviously has the Chinese characteristic, enable the crime punishment legal principle to have "the positive aspect" so-called the safeguard social order. This is violates with the crime punishment legal value connotation. Moreover Chinese several millenniums come the feudalism traditional ideas, the criminal policy system aspect as well as the judicial aspect all exist hinders this principle implementation the factor, so that this principle has not been able to display the function in China which its should have. In order to change this present situation, we must change the criminal law value orientation, pays great attention to the citizen individual right protection; Strict legislative power and jurisdiction boundary, standar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Establishes the right procedure, limit criminal activity free discretionary power; Strengthens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the legal surveillance; Enhances the judicial personnel's accomplishment.Key words:Crime punishment legal principle; predicament ; outlet目录1 罪刑法定原则的起源、价值内涵和功能 (1)1.1 罪刑法定原则的起源与确立 (1)1.2 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自由 (1)1.3 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限制国家权力 (2)2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体现 (2)2.1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2)2.2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体现 (3)3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所面临的困境及原因 (3)3.1罪刑法定原则面临的困境 (4)3.1.1我国刑事政策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 (4)3.1.2司法不独立,使罪刑法定原则难于实现 (4)3.1.3罪刑法定原则下,类推现象依然存在 (5)3.1.4刑事司法解释越权现象严重 (6)3.2导致罪刑法定在我国遭遇困境的原因 (7)3.2.1我国封建传统观念未能全部清除 (7)3.2.2法律条文的模糊性 (7)3.2.3法律思维逻辑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匹配 (8)3.2.4缺少良好的制度保障 (8)4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出路 (8)4.1改变价值取向,注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 (8)4.2严格立法权与司法权界限,规范司法解释 (9)4.3建立正当程序,限制刑事自由裁量权 (9)4.4进一步加强司法独立性和法律监督 (10)4.5努力提高司法人员的素养 (11)结语 (11)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当代命运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摘要:我国现行刑法中类推制度存在,与罪刑法定原则矛盾与否,我国在刑法中如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在立法与司法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一直是讨论的热点。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犯罪罪刑新中国在经历了30余年没有刑法典的痛肌体验后,诞生了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此也拉开了全面研究刑法学的序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及其价值蕴含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如果把一命题看作正命题,那么它的逆否命题“犯罪由法律名文规定,刑罚由法律名文规定”含义较为浅显,可简称为“罪刑法定”,虽然这两个命题是等价的,但我们总习惯于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显性含义去理解,实际我们在理解罪刑法定价值蕴含时二者是不能偏废的。

二、关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建议罪刑法定原则能否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问题争论在我国刑法界持续了一段时间,通说持肯定观点,然而我国现行刑法中类推制度存在,与罪刑法定原则矛盾与否,我国在刑法中如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在立法与司法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成为了讨论的热点。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修改的过程中在法律条文中应坚决取消不利于被告的类推。

理由如下;1、类推是一项具体的司法制度,它具有可操作性,不应该规定在实体法中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

2、我国颁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严格的类推程序,因而类推缺乏程序保障。

3、类推定罪案件尽管是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也是司法权对方法权的侵犯。

4、我国类推案件数量少、类型少,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说明类推没有存在的实际价值。

5、我国不利于被告的类推的价值选择是偏颇的,在我国有几千年封建传统,国家本位的思想观念浓厚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更易于侵犯个人(包括公民和犯罪分子)的权利,同罪刑法定原则统一的价值蕴含相矛盾。

那我们可以举几个例子来看一下。

例子1、甲医生对乙有仇,试图危害乙,在乙重病急需治疗之际,甲电话吩咐药剂师丙为乙配中药,乙服用后中毒死亡,甲成立故意杀人罪并无疑问,问题是丙在不知甲的杀人故意的场合,是否有罪?在认定丙的责任时,存在一个合理解释法律的问题,有关医疗法规规定,药剂师按医生开具的“处方签”配药的,即使出现医疗事故,药剂师也没有刑事责任,即注意义务完全由职位、技术都出于优位的医生承担。

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和补救

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和补救

政策与商法研究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和补救路丹(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摘要:罪刑法定原则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废除类推制度,保证社会的安定,保障人权,是刑法史上一次重 大的进步。

但是,随着司法的不断实践,罪刑法定原则未能得到全面、有效的发挥。

为此,将尝试从它的含义、内容角度,指出出罪刑法定原则的缺憾和补救,希望能抛砖引玉,为司法实务作出一点贡献。

关键词: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禁止类推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1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和内涵罪刑法定原则,又可以称为罪刑法定主义。

它的 具体内涵是:行为是不是可以构成犯罪,所触犯的罪名 是什么,其刑罚如何规定,均有法律明文规定,。

罪刑法 定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法院在判断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该罪应该如何处罚时,一定要严格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绝对不能随意的作出判决。

再具体一点说,就是如果要将某种犯罪规定为犯罪,必须要有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9“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 定不处罪”a总之,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应当建立在明文规定的基础加以执行,不能偏离明文规定作出doi:10. 19311/ki. 1672-3198. 2016. 28. 062有利于打击犯罪不利于保护人权的解释,只有这样,才 能矗立体现罪刑法定的真正作用。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就是指所犯之罪与所判之刑罚必须要有法律预先由法律事先作出规定。

具 体内涵包括以下几点:(1)法定化的原则。

即犯什么罪 和判处什么刑罚一定要事先作出规定,绝对不允许工作司法人员行使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也绝对不能让司法工作人员在惩罚之前的犯罪行为时用的是后来才颁 布的法律。

(2)实定化的原则。

也就是说,对于究竟什 么行为才构成犯罪以及这种犯罪应该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都一定要作出实体化的规定。

(3)明确化的原而相对而言著作权人大都是一些资本较为丰厚的公司 法人。

若适用该原则作为归责依据,恰恰违背了法律本质和法律制定者的本来目的。

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在我国的现实困境

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在我国的现实困境

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在我国的现实困境作者:陈红国陈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摘要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在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它有其自身的特定含义和发展历程。

此原则全球化蔓延不是偶然,其对各国对立法技术、立法程序公正、司法解释的发达程度及司法环境等有一定的要求。

中国于1997年引入罪刑法定,这在当时的技术层面及司法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下,必然会导致一定的冲突,这些冲突包括立法和司法等各个方面。

关键词罪刑法定司法解释法治国家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22-02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和应有之义(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罪刑法定原则的古典化公式表达是: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

它最早的渊源是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39条的规定,其是针对封建刑法罪刑善断主义而产生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和“心理强制说”。

意大利罪刑法定思想的集大成者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曾这样描述此原则的:“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

因为他交待与否已经是无所谓了。

如果犯罪不是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实。

”(二)罪刑法定应有之义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历史的长河中经过了从绝对法定主义到相对法定主义的转变,而其中含义也变得相对稳定。

1.排斥习惯法,实行成文法主义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要求定罪量刑的依据必须是成文法,是记载成文字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

当然成文法化也有其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成文法是对普通事物进行语言上的描述,难免导致抽象性,故而需要解释。

再次,成文法不可任意变动,它的滞后性等使法律漏洞不可避免,这一切是成文法抑或是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天生缺陷,只能改良,不可消除。

2.禁止类推适用任意解释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任意解释,它要求解释必须在文字可能有的含义之内,如果超出这个范围,罪刑法定就失去了其保障自由的功能。

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现实与冲突

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现实与冲突

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现实与冲突作为贯穿于全部刑法法律规范和刑法适用中的刑法基本原则,是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

其三项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公平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是我们国家刑事司法变得更法律规范文明的同时也具有不行避开的在实际应用中与现实的冲突。

一.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在于三权分立和心理强制学说。

这个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但经过几年的实践,渐渐显现出我们国家刑法典在罪刑法定原则方面的缺陷:我们国家刑法典中有些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法律法律规范表述模糊的条例。

例如:刑法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峻危及人身平安的暴力犯罪”中的“行凶”一词就比较模糊。

刑法规定:“情节显著稍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显著”、“不大”不是精确用语,因而很难分清什么犯罪状况是“显著稍微或“危害不大”的。

法律应创设一些概括性的规定,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0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国家刑法典对一些严峻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法律惩处消失了盲区,例如,清华高校同学刘海洋用硫酸损害北京动物园黑熊的大事就消失了适用罪名的法律空白点。

对于刘海洋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有的学者认为构成“有意破坏公私财物罪”,有的学者认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但认真分析,刘海洋的行为在客观上都不符合这些罪名的构成要件,这种思维是明显的有罪推定,是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相违反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在现实应用中的一方面冲突和不完备。

而其消失的缘由是多方面的。

也许看来,有以下几方面主要缘由:首先,对于法条的理解是因人而异的,对同一法条的不同理解,将导致其不同的法律适用后果,其缘由是受成文法的特性的影响。

成文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本,法律条文是用语言文字表述的,而语言文字具有多义性和模糊性特点,往往由于法官自身素养和受教育程度的差异而导致其对刑法条例理解的不同,从而造成适用刑法的差异,甚至消失适用法律错误的严峻问题。

我国司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中存在的不足

我国司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中存在的不足

我国司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中存在的不足罪刑法定原则,1997首次被我国的刑法采纳,其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最直白的解释是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处罚,必须预先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但在实际的司法适用中,罪刑法定原则出现了很多“水土不服”的症状。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国人传统上思想的冲突中国封建社会漫漫2000多年,很多思想,观点已经深入国人的骨髓。

“杀人偿命”之类的传统观点,即使在改革开放后的三十多年后,恐怕大部分的国人还是这样想的。

我们总是说“群众的力量是不可忽视的”,古代的君王也说“水可载舟亦可覆舟”,可见“水的力量”不可小觑。

之前闹得沸沸扬扬的“吴英案”,可以说是民众舆论力量的一个很好的体现。

这里为大家简单的介绍一下吴英案。

吴英,女,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

2009年12月,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处死刑。

吴英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高院重审。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该案因涉及中国民间借贷诸多法律问题而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整个案件下来,反反复复在各级法院之间徘徊了近5年。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与妥协

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与妥协
用 的原则或规则 , “ 一 言 以蔽 之 ,类 似 之 案 件 须作 类似 之判 决是 已。”l 4 在 英美 法系 国家 中 , 使 司 法 判 决具 有 法 律效 力 的 力量 ,并 不 是 法 官
于 成 文 法 规 ,在 一定 程 度 上 体 现 着 成 文 法 规 , 彰 示 着 成 文 法 的 内在 精 神 ,因 此 ,判 例 在 英 美
法 系 国家 成 为 法 的正 式 来 源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中 的法在 英美 法 系 国家 中包 括判 例法 。
然 而 ,作 为 四大 古 国之 一 的 中 国 在 漫 漫历 史 长 河 的涤 荡 中形 成 了具 有 自身 特 色 的 中华 法
系 。在 中 国 ,罪刑法 定 中的法必 然仅 指刑 法成 文 法 。从 广 义上 说 ,我 国将 刑法 分为 刑法典 、单 行
辅 的具 有 中 国特 色 的 法 律 体 系 。理 南 是 , “ 现 在 世 界上 实 行 罪 刑 法 定 的 国 家或 地 区 ,多数 实
பைடு நூலகம்
原则 中法 的唯一 范畴 主要 在于 以下 点 :首 先 ,
“ 刑 法第 3条 规 定 了罪 刑 法 定 原 则 : ‘ 法
律 明文规 定为 犯罪行 为 的 , 依 照 法律定 罪处 刑 ;
法 律 没 有 明 文规 定 为犯 罪 行 为 的 ,不得 定罪 处
行 判 例 制 度 ,即最 高 司法 机 关 对 新 出现 的法 无
明文 规 定 的犯 罪 行 为 ,通 过 对 现 行 刑 法 条 文 的
排 斥 习惯法 与判 例法 而仅 限 于成文 法 。[ 3 1 5 ( I - 5 2
( 一 )习惯 法 与 判 例 法 的释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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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3年第1期 NO.1,2013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R NA L OF YU N NA NI N ST I TU T E OFS O CI A L I S M 82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类推制度水火不容吗 谢茂亮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摘 要: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类推制度是不同层级上的两个概念,从实证主义、刑法的机能以及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定义来看,两者都不是水火不容的关系。

“法律类推制度必然导致罪刑擅断”、“与法律类推之害相较,宁取罪行法定之害”、“类推解释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侵犯国民自由”这几种观点都有失偏颇。

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类推制度各有优势与不足,在刑罚适用过程中,应该能够使两者实现优势互补,并最大限度地克服两者的缺陷,从而使刑法的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得到充分发挥。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法律类推制度;水火不容 作者简介:谢茂亮(1967—),男,汉族,山东淄博人,中学高级教师,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3)01-0082-2 不论是在中国刑法史上还是外国刑法史上,类推制度都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但是,伴随着19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类推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规定了法律类推制度。

(1979年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就是否在新刑法中规定罪行法定原则,是否废除法律类推制度,刑法学者们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终支持在刑法中规定罪行法定原则,废除法律类推制度的一方占了明显的上风。

陈兴良教授在他的刑法论文《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中,不无感情地说道:“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罪刑法定主义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共识,尽管对它的理解上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

我们坚信,存活了数千年的刑事类推制度在中国行将寿终正寝,我们将迎来一部明文规定罪刑法定主义的新刑法典,从而使我国刑法进入一个罪刑法定主义的黄金时代。

” 陈兴良教授的预言很快变成了现实,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 但是,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类推制度是不是水火不容呢?是不是在一部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典中就绝对地排斥法律类推的适用呢?对此,笔者有着不同的看法。

下面,我们首先明确法律类推制度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与价值,然后再论述两者之间的相容关系。

一、法律类推制度的内涵与价值 法律类推制度是指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比照分则中同它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处罚的制度。

法律类推制度的最突出的价值就在于弥补法律的漏洞,体现刑法的保障社会秩序的机能。

“法有限,而情无穷”,刑法作为成文法,理所当然具有抽象性和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因此不可能针对每一个行为做出具体的规定。

当社会上出现了一个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又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为了保障社会秩序,刑法要对这个行为作出处罚,就要用到类推制度。

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离开了类推制度,恢恢法网是不可能疏而不漏的。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与价值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在于“通过明确的刑事立法制约司法权的行使,防止法官的恣意与擅断,防止国家刑罚权滥用,保护公民基本人权”。

三、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类推制度关系辨析 一般认为,类推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

因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的定罪处刑,必须根据事前法律明文所作的规定。

而类推则是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根据法官的理解,依照与之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处刑。

这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导致法官随意适用法律,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利。

笔者以为,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绝对地排斥类推,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类推制度并不是水火不容的关系。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类推制度作为法律适用的一种方法,两者并不是同一层级上的概念,不可能是水火不相容的关系。

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类推制度的关系就如同安全与刀的关系。

人人都需要安全感,而刀可能对人的安全造成威胁,那么,我们能不能以保护人的安全为理由禁止人们使用刀呢?显然不能。

须知,刀也具有保护人的安全的功能。

法律类推制度虽然存在导致罪刑擅断的风险,但是也具有严密法网的作用,其与罪刑法定原则并非是水火不容的关系。

在同一层级上,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对立的概念应该是罪刑擅断,两者是水火不容的关系,而法律类推与罪刑擅断显然不是一回事。

其次,从实证主义的角度来看,目前规定罪行法定原则的刑法典也没有绝对地禁止法律类推。

大家知道,1791年法国刑法典坚决彻底地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各种犯罪的刑罚均作硬性规定(绝对确定法定刑),没有最高限与最低限之分,法官的职能实际上就是确定是否犯罪;若构成犯罪,即对犯罪人处以法典规定之刑罚。

由于取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这部刑法典刚性有余,韧性不足,从网络出版时间:2013-04-10 14:16网络出版地址:/kcms/detail/53.1133.D.20130410.1416.079.html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3年第1期 NO.1,2013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 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I S M 83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走向了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

实践证明,1791年法国刑法典存在诸多的弊端,绝对罪刑法定主义根本行不通。

所以,1791年法国刑法典很快就被1810年法国刑法典所取代。

1810年法国刑法典实行的是相对罪刑法定主义。

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较为灵活的原则,是对传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修正。

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

即适用类推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类推制度为前提,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不允许任意类推;进行扩大解释必须以不超越解释权限为前提,以符合立法精神为原则,不允许越权解释或违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释。

严格按照启蒙大师们的理论所制定的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的夭折,证明了启蒙大师们用纯粹理性的热情所设想的那种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可能在现实中找到实现的基础。

第三,从刑法的机能上来看,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类推制度并非水火不容。

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以下三种机能:1.行为规制机能,指刑法具有使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得以明确的机能。

2.法益保护机能,指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的机能。

3.人权保障机能(或自由保障机能),指刑法具有保障公民个人的人权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的机能。

张明楷教授通过分析,将刑法的机能归结为两种: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

从强调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我们会倾向于保留法律类推制度;从强调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我们又会倾向于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废除法律类推制度。

笔者认为,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这两方面都不能偏废,只强调其中的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的想法是错误的。

如果只强调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势必会造成重刑的倾向,导致刑罚权的滥用,侵犯公民的人权,最终也会损害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

如果只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忽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则会纵容犯罪,最终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也得不到实现。

也就是说,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

只强调其中的一个方面,而忽视另外一个方面,最终会导致刑法的两个机能都得不到发挥。

既然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两方面要兼顾,不可偏废,那么我们的结论就应该是: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给法律类推制度留下适当的适用空间。

最后,从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定义来看,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类推制度可以相容。

对犯罪这个概念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形式主义的理解,一种是实质主义的理解。

将犯罪理解为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并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这是对犯罪概念的形式理解;将犯罪理解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是对犯罪概念的实质理解。

相应的,罪刑法定主义也就可以分为形式主义的罪刑法定主义与实质主义的罪刑法定主义两种类型。

如果从形式主义的角度理解犯罪这个概念,我们得出的结论就会是:罪刑法定原则绝对地排斥法律类推制度,两者水火不容。

如果从实质主义的角度理解犯罪这个概念,我们得出的结论就应该是:罪行法定原则并不绝对地排斥法律类推制度,两者可以相容。

那么,我们应该怎样理解犯罪这个概念呢?笔者以为,对犯罪概念既不能作单纯的形式主义的理解,也不能作单纯的实质主义的理解,而应该从实质与形式两个方面来把握这个概念。

这种理解与我国刑法中对犯罪的定义也是一致的。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从法条关于犯罪的一般定义的文字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它既强调了犯罪的实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又强调了犯罪的形式特征——刑事违法性。

既然应该从实质与形式两个方面的结合上来理解犯罪这个概念,我们的结论自然就是: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给法律类推制度留下适当的适用空间。

四、需要辨正的几种观点 (一)法律类推制度必然导致罪刑擅断 许多学者主张废除法律类推制度,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就是认为法律类推制度会导致罪刑擅断。

我们知道,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种近代意义上的刑法思想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它是建立在洛克、孟德斯鸠等为代表的思想家以天赋人权、社会契约为核心的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的,并且是在抨击封建专制制度下的罪刑擅断的过程中,基于追求人的解放思想和保护人权的价值目标而旗帜鲜明地提出来的。

它的目标就是防止司法擅断,即通过明确立法权来限制司法权,实现分权和制衡,最终保障人权。

不论是在中国还是西方,人们都深受封建专制制度下的罪刑擅断之苦,启蒙思想家们提出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擅断相抗衡,是一种历史的进步,意义十分巨大。

但是,将罪刑擅断之害完全归于法律类推制度,是我们不能接受的。

笔者认为,尽管法律类推制度有导致罪刑擅断之虞,但是,那不是法律类推制度本身的错,法律类推制度在本质上是排斥罪刑擅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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