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制度意义上的解释(梅夏英)
权利冲突协调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在现代社会中,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
有权利必有冲突,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不可避免。
依据通说,所谓权利,无非是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
现代社会,社会发展,经济进步,新型利益不断涌现。
法律也相应地突破传统的严格规则主义,通过判例、学说、诚信原则、公序良俗等方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利益与法律之力两因素的嬗变也使得权利的类型和范围日益广泛化、普遍化、多样化,远远超出了传统的楚河汉界、黑白分明的模式。
在此背景下,权利冲突的问题也就应运而生了,特别是在新兴的人格权领域尤为突出。
本文拟以公众人物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冲突协调问题予以探讨。
要想将两个权利得以均衡,必先弄清楚什么是隐私权以及对公众人物的界定,法律为何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何为公众知情权等问题。
一.关于隐私权、公众人物的界定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我国人民所熟悉的概念,但是即便在西方,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出现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
但是关于什么是隐私权,至今尚无定论,即便在最初承认隐私权的美国也是如此。
依据布兰蒂斯和沃伦的定义,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力。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
在我国,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笔者比较同意王利明先生的观点。
关于隐私权的内容,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包括:(1)个人生活安宁权。
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预、破坏或支配。
权利冲突:制度意义上的解释

权利冲突:制度意义上的解释
梅夏英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
【年(卷),期】2006(021)001
【摘要】权利冲突问题是民法上的难题,目前尚无一个可供讨论的可靠理论基础.权利冲突问题与生活事实冲突之间不能简单地从概念上进行转化,权利的抽象性与解决矛盾的具体性之间存在着根本的矛盾,权利冲突应依靠制度的具体化来解决.对于权利冲突进行形而上的理解无助于我们理解现当代立法模式的转变,进而会产生重视抽象权利和体系化,轻视具体行为的制度化建设的倾向.
【总页数】5页(P19-23)
【作者】梅夏英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类型化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最高法院法释[2008]3号司法解释为中心 [J], 袁秀挺
2.论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兼评两高对《刑法》"复制发行"的两次司法解释[J], 王迁
3.“反”传统意义上的少数“民族”解释--作为文化中的音乐现象 [J], 严姗姗
4.解释学在何种意义上与日常语言哲学相通——介于伽达默尔与维特根斯坦之间
[J], 张能为
5.解释学在何种意义上与日常语言哲学相通——介于伽达默尔与维特根斯坦之间[J], 张能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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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心理学——第九章 权力与冲突

减少组织中的政治行为
1,形成开诚布公的组织氛围 , 2,客观衡量绩效 , 3,个人目标与组织目标的协调 , 4,工作轮换 ,
23
案例:利用 案例:利用12321法则组建一个优 法则组建一个优 秀的销售团队
12321法则组建一个优秀销售团队.一个 法则组建一个优秀销售团队. 法则组建一个优秀销售团队 领头人,两个精英,三个中流,两个培养, 领头人,两个精英,三个中流,两个培养, 一个机动. 一个机动. "1"——一个领头人.一头狮子带领一群 一个领头人. 一个领头人 羊能够打败一头羊领导的一群狮子 '2"——就是两个精英,这是团队业绩的 就是两个精英, 就是两个精英 保证. 保证.
11
七,权术
权术:权力的战术——弄权有术,使权力产生更多 权术:权力的战术 弄权有术, 弄权有术 影响
研究表明:使用权力产生影响的方式有以下7种 研究表明:使用权力产生影响的方式有以下 种 合理化:用事实或数据使要表达的想法符合逻辑或显得合理. 合理化:用事实或数据使要表达的想法符合逻辑或显得合理. 友情:提出请求之前,先进行吹捧,表现得友好而谦恭. 友情:提出请求之前,先进行吹捧,表现得友好而谦恭. 结盟:争取组织中他人的拥护,以使他人支持自己的要求. 结盟:争取组织中他人的拥护,以使他人支持自己的要求.
7
心理契约周期
共同沟通 协商 澄清角色, 澄清角色, 建立承诺 稳定, 稳定,履约
心理契约修复
心理契约破裂
变异
8
四,服从权力的个人特征
个性. 个性.
自信心低的人, 自信心低的人,具有外控性或具有依从性人格的人容易服 从权威. 从权威.
需要. 需要.
有强烈情谊和归属需要的人,易服从和接受权力的影响. 有强烈情谊和归属需要的人,易服从和接受权力的影响.
民法上人格的变迁与民法价值体系的衰落(梅夏英)

民法上人格的变迁与民法价值体系的衰落梅夏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3-1-15一、传统民法人格的二元性:财产性人格和身份性人格自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于法律上的人格的规定,隐含着两个不同的面孔,一是财产性的人格;一为人身性人格。
这构成了民法上不同的人格模式。
财产性人格是由市场逻辑决定的,这导致了民法上抽象人格的建立,但民法上的抽象人格的确立应归功于社会原子化以后,财产成为人们之间关系基本的纽带这一状况。
而人身性人格则是着眼于个人对其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所享有的人格,这种人格自法律之始既已存在。
这两种人格构成了民法上的财产法和人身法的主体。
所以,谈民事主体不应混淆其赖以成立的不同的基础。
其实,民法上的诸多原则直接就是基于财产人格的假设而得来的,这从民法总则的大多数内容并不适用于人身法这一现象可见一斑。
(一)传统财产性人格的假设的意义及解释财产性人格的特点是,人被完全抽象化了,个人和组织在交易关系中没有必然界限,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
所以,财产性人格确立的是一个财产博弈游戏中参与者的身份而已,正如在足球场上的球员,球员就是因为足球的存在,而在足球游戏中的一个称谓,至于球员如何是在所不问的。
财产上的人格就是财产携带者,只要能有效参与财产游戏就可以了。
甚至有一些情况下,我们没有必要去弄清它的面目,如自动售货机、自动取款机的使用就是如此,只要财产交易能完成,人是次要的。
法律确认财产主体就是为了确定一种财产秩序,在此前提下,当独立财产出现时,法人便不得不成为独立财产的主人,因为成员在交易中,是不能代表财产的。
财产法上的人格是由财产决定的这一特点,还可以从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点上看出来,自然人和法人毫无共同之处,但在在做为财产的主人行使权利,以及以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一点却是共同的,所以财团法人虽然没有成员,但同样可以成为主体,因为财产本身的存在导致法人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可以以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论权利冲突

一、权利冲突的概念了解概念有助于我们更为准确的研究问题,有的放矢。
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他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①还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法律模态。
”②笔者认为,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主体针对同一客体,依据各自所主张的正当权利所产生的矛盾。
这里的正当权利包含两层意思,合法及合理。
从以上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以上两个作者均忽视了权利冲突与权利滥用概念之间的区别。
笔者认为,权利滥用与权利冲突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广义的权利冲突包括权利滥用,狭义的权利冲突并不包括权利滥用。
而我们研究的权利冲突应该指的是狭义的权利冲突。
因为权利滥用问题涉及到一个权利的使用是否合理,是否恰当。
这就涉及到一个权利使用的对错问题。
我们可以划定权利的界限而解决权利滥用的问题。
而我们研究权利冲突,并不是为了分清哪个权利使用的对,哪个权利使用的错。
因为权利冲突里的权利使用是没有对错的。
而我们是试图解决那些,都是正确使用得权利之间产生了冲突,我们如何划分出一个清晰的界限来解决这个冲突,这是我们研究权利冲突的目的。
所以,我们这里研究的权利冲突应该是狭义的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是否是一个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郝铁川教授在《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的文章中错误的认为权利冲突是个伪命题。
他一方面错误地把权利冲突与权利滥用的概念相混淆,从而得出权利冲突问题是个伪命题的错误结论。
因为权利的滥用涉及到权利的恶意使用和超出一定界限。
而这种界限则是郝教授说的权利都有一个自己的界限。
而权利冲突中所涉及的权利,是合法而且是合理的权利。
因为这个权利的适当性,就不存在一个适当的权利还存在一定界限的问题。
两个适当的权利之间会产生重叠。
而这就是权利冲突。
另一方面,即使按照郝教授的理论“任何权利都有特定边界,权利边界通过立法技术、司法解释、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等是可以划定的。
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梅夏英)

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梅夏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8-29【内容提要】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产生具有两个重要的隐喻:一是土地的分裂,二是个人主义。
这两个隐喻是我们正确理解大陆法系所有权的根本出发点。
它能正确解译当今民法理论界所面临的“所有权失灵”这一现象,并为理解所有权制度调整财产法律关系的局限性提供一个新的框架。
上述隐喻同时揭示出:财产法律关系的构建应超越个体占有实体物的模式,从权利和权利束的角度予以拓展更为恰当。
【关键词】所有权、权利、财产在两大法系中,“所有权”的概念是极为不同的。
自古罗马法、法国和德国民法典至现当代的日本、中国民法,所有权被明确表述为一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并成为整个民法权利系统不可或缺的基石,物权体系和债权体系均围绕此展开。
而英美法系财产法则沿袭古日耳曼法的传统,理论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所有权概念,至今也没有一个完整的定义,所有权更多地表现为对某一利益的拥有,英美财产法甚至可以不提到所有权而讨论财产权的法律问题。
两大法系的两种所有权观念并行不悖,至今仍无融合的趋势。
但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在当代受到日益严峻的考验,在运用其解释当代诸多财产法律关系时,并不总能得到理想的结果,“权利性质之争”一直是民法中回避不了的问题。
这充分说明,在理论上有必要重新对大陆法系“绝对所有权”概念进行审视,在历史剖析的基础上对其予以正确定位。
本文将挖掘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重要隐喻: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并进一步对所有权的泛化现象进行解释,在此前提下,本文还将对财产法律关系的构建提出新的思路,以与同行商榷。
一、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一)“不动产分裂”与绝对所有权观念的形成在讨论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渊源时,“物的分裂”是一个有趣的话题。
在罗马法中,与近代所有权概念最接近的词语是“proprietas”,这是在帝国晚期出现的表示对物的最高权利的技术性术语,即相对完整的个人所有权。
[经济学,权利,法律]分析在权利冲突中法律经济学的运用
![[经济学,权利,法律]分析在权利冲突中法律经济学的运用](https://img.taocdn.com/s3/m/1c34581289eb172ded63b7f1.png)
分析在权利冲突中法律经济学的运用当人们主张其有权利做某事的时候,可以提取三个方面的信息:一是这个权利是什么,即权利的界定:二是凭什么有权利,即权利的依据:三是用权利达成什么目的,即权利的价值。
但是实际上,很多人仅把同时权利经常被扩大解释,比如被不加区别地用以涵盖特权、权力或豁免。
可以说权利一词的用法比较随意且难以区别。
一、权利的依据关于权利的定义众说纷纭,资格说、主张说、利益说、选择说等等均言之有理,因为权利是一个综合体。
所以全面准确地理解权利概念,更为关键的是把握权利的要素,而不是权利的定义。
霍费尔德在《基本法律概念》中对比了八个法律概念,即权利与义务、特权与无权利、权利与责任、豁免与无权利,以此将权利分为特权、权利、权力和豁免四个要素。
人们通常认为,权利来源于实在法的规定。
比如在我国,平等权、人生自由权等均来自宪法的赋予和保护。
但是为什么实在法能够规定权利,为什么规定了这些权利而不是那些权私这似乎就需要寻求其他更权威、终极的东西来作为权利的支撑,因为从理论上讲,现存的政治强力和秩序并不能证明自己是正当的。
到目前为止的各派权利理论里,自然权利理论是最经典的理论之一。
该理论认为,人之所以成为人,从某种意义上是因为享有了一些与生俱来、不可剥夺和转让的权私natural rights在汉语中被译为自然权利、天赋人权或天然权利。
它的根据是代表宇宙秩序的自然法。
自然法就是天然的法则或天法。
按照占希腊罗马哲学里的自然法理论,自然法是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它来源于人的本性,普遍适用,永恒不变。
既然自然法被认为来自自然并由自然来规定的标准或规则,人是自然的一部分,就必须遵守自然法。
同时自然法高于人为法或任何社会契约,是一切正义的来源和依据。
它超越实在法而存在,是不可剥夺、不可让渡的。
但是,这个理论并不是完美的。
因为自然权利理论是基于人本性的理论,而人的本性是多样的,不同的人对本性的标准也不同,从本性中衍生出来的需求又五花八门。
权利冲突的法理分析

权利冲突的法理分析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于我们的法律生活、司法实践中,而权利冲突本身却是一个尚未被我们深入研究的问题。
目前,国内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还不深入。
试图通过对权利冲突的含义、类型、形成原因及解决途径等几个问题的讨论,以达到弄清问题,加强人们认识的目的。
标签:权利冲突;解决途径;权利的权衡1 权利冲突概况与涵义1.1 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案例:抱养弃婴自由与讨回亲子抚养权案例。
广西钦州市的李景芬在医院生了一个畸形婴儿,与丈夫商量后决定将婴儿弃之在医院的粪桶里,后被清洁工黄作珍救起并抚养,但未办理收养的法律手续。
一年后,李景芬得知婴儿下落和发育正常,决定给黄作珍一些经济补偿,然后要回孩子,但却遭到黄作珍的断然拒绝。
李景芬遂将黄作珍告上法庭。
1.2 权利冲突的涵义苏力将权利冲突称之为权利的相互性(这是美国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的一个重要发现)。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如果换一个角度,并且不预先假定哪一方的权利更为重要,我们就会发现如果我们满足原告的请求,就侵犯了或者限制了被告的权利。
因此,无论法院最终决定如何,只要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
刘作翔认为犯罪行为、违法行为不是权利冲突,侵权行为分两种:有一些不是,有一些会造成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的冲突。
合法性和正当性指法定权利,范围可能存在与个体、团体和国家的多重关系之间。
如果不与其它权利(如道德权利、习惯权利、指定权利和自然权利)进行区分,则可能造成混乱。
权利冲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而引起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和矛盾状态。
2 权利冲突的基本内容2.1 权利冲突的类型根据发生冲突的权利是公权利还是私权利,可分为公权利之间的冲突、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及公权利和私权利之间的冲突。
公权利之间的冲突是指由公法所赋予的权利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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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制度意义上的解释梅夏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6-3-14[摘要]权利冲突问题是民法上的难题,目前尚无一个可供讨论的可靠理论基础。
本文在从制度入手,对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解释。
作者认为,权利冲突问题与生活事实冲突之间不能简单地从概念上进行转化,权利的抽象性与解决矛盾的具体性之间存在着根本的矛盾,权利冲突应依靠制度的具体化来解决。
在此基础上,作者认为,对于权利冲突进行形而上的理解无助于我们理解现当代立法模式的转变,进而会产生重视抽象权利和体系化,轻视具体行为的制度化建设的倾向。
[关键词]权利冲突抽象性生活事实制度化权利冲突是法律上面临的重要问题。
在权利意识和权利理论占主流的国家,权利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会造成理论上和实践中无休止的争论。
尤其在民法理论和实践上,随着权利种类的扩展,以及权利的分化,新的权利冲突更是层出不穷。
如何理解权利冲突现象,以及如何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实乃一项艰巨的课题。
一、权利冲突的成因:抽象概念与生活事实的冲突有权利存在就有权利冲突,这是论证的基础。
但关于究竟权利是什么,至今仍未有明确的结论。
人们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的各种冲突,如何便转化成权利冲突?比如,在相邻关系中,或新闻自由和隐私保护的纠纷中,存在的冲突属于事实上的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是客观存在的,而且需要公共机构予以解决。
但在民法上,则转换成所有权之间的冲突,或者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这种转化的意义在于,通过法律上的加工制作,使现实冲突转变化法律冲突,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利用法律理论来加以解决。
但问题在于,这种转化是否具有必然性,以及权利理论是否能够真正有效地解决冲突。
生活中存在各种冲突是客观事实,人们本来就生活在一个冲突的世界中。
如制度经济学派创始人美国经济学家康芒斯就说:“我不了解,任何经过这五十年参加实质工作的人怎么能不得到两项结论:利益的冲突和集体的行动。
”[1]冲突在通俗意义上可以描述为“利益冲突”,但仅仅“利益”一词也并不能说明冲突的实质。
因为利益也是由制度决定的,没有制度基础的利益只是虚幻的利益。
如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冲突,只是表述了一件事实,即优先权人和抵押权人都有争夺优先受偿权的欲望,但究竟利益属于谁所有,则由法律来加以判定,在此之前,双方都可以主X利益,但这种利益本身是未定的,仅是冲突而已。
只有在法律进行合理分配以后,利益才能成为确定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将冲突归为利益冲突,在理论上是一种本末倒置,利益冲突并不能合理描述冲突的实质。
在此分析基础上,将民事冲突归结为“权利冲突”是否就妥当呢?不然。
因为权利是一抽象的概念,权利冲突更多地体现为“概念”的冲突,而不是现实生活中的冲突。
就权利的内涵而言,历史上法学家们所提出的“意思说”、“利益说”、“自由说”、“资格说”、“主X 说”、“规X说”等等学说,都不能科学、完整地说明权利的真正意义。
其原因在于,上述学说总是假想权利背后有一个形而上学的抽象本质,这种本质能一以贯之地解释权利的根本特性,但其结果其是不容乐观的。
[2]但反过来说,如果不能找出权利的本质或特性,那么这种抽象的权利也就失去了依托。
就种方法就是理性法学的基本方法之一,体现在概念法学上,便是抽象概念与现实生活的矛盾。
在权利本质学说的诸种理论中,只有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可以相互抗衡,但学说最后倾向于法力说。
就意思说而言,对于人格权并不能有效解释,因为人格权并不是基于意思而赋予的。
实际上,意思说是一种价值判断,用其来解决具体规则并不能行得通。
而利益说认为权利是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但既然权利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某种利益的,那么它本身就不是这种利益,只是一种法律的形式,可以依此形式主X利益。
至于对法律的保护强调,利益通过法律制度以及其他方式也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不一定要设定一个权利,如通过义务或处罚也可以对利益进行保护。
拉伦茨认为,如果认为法律保护对权利来说是主要的,即权利人应自己拥有这种权利,并通过诉讼来实现法律保护,那么又会把权利和诉权相提并论,这种说法也没有涉及到权利的性质,也无助于我们把两个不同的定义结合起来。
[3]而法力说则强调法律的制度保护,离权利的本质最远,而最为人所接受,充分说明了权利只能从制度上去寻找大致定义。
上述分析仅仅表明,权利的本质其实就是法律的外壳,即法律强制力。
这种奇怪的结果表明了抽象概念最终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只能代表一方面的倾向,而不能决定权利的实现。
但为何人们乐于从权利的角度来分析现实生活中具体的冲突,是饶有趣味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种思维模式是与理性主义方法分不开的。
理性法学习惯于借助逻辑的力量,运用概念的推理,构建出一幅理想的生活图像。
这种图像具有法学家所幻想实现的价值判断于其内,生活世界从而被涂上了一层主观价值的色彩。
权利概念就具有这样的功能。
它本质上是个人主义的,以个人为基点,世界围绕个人的私域而运动,一切问题也就可以归结为权利的问题。
同时,这种价值观具有很大的反作用,个人因为权利的存在而被迫独立于他人和社会。
但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统一性来说,这种对生活的概念意义上的切割非常偏颇。
因为现实生活是由诸多个人组织起来的,个人和社会犹如鱼之如水的关系,很难说个人和社会哪个更重要,哪个居于首要的考虑位置。
模糊的权利观念往往带来的是,当某一冲突出现时,往往以个人为中心来考虑,根据权利的逻辑要素来论证,而忽略了社会和他人的存在。
其实,当两个冲突的权利存在时,逻辑也是无法解决的,而取决于利益衡量。
如优先权与抵押权孰先孰后,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界限为何等,都是由立法者或法官进行判断的,这种判断本身是一种立法或司法技术,带有个人的主观因素,并非逻辑推理的问题。
关于权利冲突本身的局限性,还可以从民法本位的变迁过程得到启发。
在“义务本位”时代,人们不知道权利为何物,基于社会冲突的客观存在,解决冲突问题也只能在义务本位的框架下进行。
此时,是否社会冲突就成为“义务冲突”了呢?其实,古罗马法正是基于解决社会冲突而建立起一个独特的法律体系,虽然其时无权利观念,但并不影响其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冲突,继而建立起一个完备的私法规X体系。
现当代社会进入一个立法的社会本位时期,当社会冲突出现的时候,由于社会利益已取得与个人利益等同的地位,将社会冲突简化为权利冲突已不完全合乎现当代的民法理念。
为此,学理上应重新重视社会冲突的解决的基本方式——制度。
二、权利和冲突解决的制度性法律上通过制度来规制人们行为的。
但民法上抽象的权利制度只关注个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将权利放入社会X围内予以具体化。
关于抽象的权利无助于彻底解决社会冲突,而必须将之通过具体化而形成制度,这一思想不乏相关的论据。
梅迪库斯则认为,权利在私法中所占的主导性地位,长期以来遮盖了传统学说考察其他思路的视线。
人们将那些仅仅通过个别的命令或禁令得到保护的法律状态,也视作了权利。
这种看法扩大了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的X围。
如对营业活动的保护,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但这样一种看法也会把营业资产当作所有权一样来看,如顾客资源和声望等,显然过分了,窒息了竞争和行为,只有在违背善良风俗或重大利益情况下才可以予以保护。
[4]人们常常称这种权利为框架权利,以示其效力较弱。
这种权利与所有权不同,行为本身并不XX,需要利益衡量才能确定。
实际上,德国著名学者诸如拉伦茨和梅迪库斯最终都没有能对权利的法律含义得出中肯的结论,只是拿出了合理的解释。
因为权利在秩序中本就没有自由因素的存在,坚持自己权利的人并不是基于授予他的某种权利,而是基于他的行为和要求是合法的。
作为法律上的人,他只能这样做。
我们应当强调在行为的意义上使用权利,因为这种意义上的权利具有操作性,也符合我们对权利的期待,我们不至于希望自己知道享有何种名称的权利,却不知道如何去做。
关于这一观点,XX学者曾世雄先生曾有较为新颖的论述,他将民法的功能分为行为本位和资源本位两种相互冲突的本位,如果行为本位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个人自由的话,那么资源本位就彻底体现了国家的公权力分配,民法的分配功能越来越显著。
[5]对于人格权而言,体现更为深刻的不是自由的价值,而是分配的价值。
从分配的功能角度去探讨民法会激起很多人的反感,但实际上这种功能自始就存在,并且是分配意识在支配立法者,并且哺育着民法的意思自治。
上述分析容易使人产生一种权利无用论。
但在批判一种分析模式时,并不能将其轻率否认,而是要正视其局限性,并在保留传统的基础上,对其予以合理运用。
就笔者来看,将民法上的权利局限于法律关系当中主体的可为规则较为合适。
也就是说,权利对具体法律关系中“某人可以为何行为”这种含义具有一定的浓缩意义,以省却重复的烦恼。
拉伦茨认为,形而上学意义上的权利是无法界定的。
某人享有一种权利,意思是说,他依法能享有什么,或者应享有什么,这只能是一种框架概念。
所谓这里的什么,可以有各种情况,如对人的尊重,或所有权或请求,从而有各种不同的类型,某人依法享有什么,是一种基础关系,是规X领域内不能再引申的基础类型,即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尊重关系。
义务也同样服从这一基础关系。
[6]但对于人格权而言,它只具有符号意义,并不能具有行为规X的功能,说某人享有人格权,实际上依赖于为他人设定义务。
这种义务并不依赖于某一既定权利。
在制度层面上,应正确认识法律权利和抽象权利的区分,从而选择正确的思考方式。
如概念法学上的权利在许多情况下成为抽象的应然论述,其效力模式也由人为设计。
但现实生活中抽象的权利必然会融入社会,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而具体法律关系更多地考虑到多种具体因素,不见得都服从于抽象的法则,如债权的可侵性问题在理论上就很难讲得通,但在现实生活中却不得不基于背俗侵权对其予以肯认;又如,物权的效力和债权的效力之分也并非是由物权和债权的内容决定的,而更多地取决于公示制度,而公示制度本身与抽象权利并无太大联系,是一种强制性制度。
这就说明,传统概念法学的提取公因式方式具有浓厚的理想色彩,在具体制度上总要大打折扣,普遍性和特殊性之间存在着根本的紧X关系。
这使我们意识到,权利的性质之争,或法律关系的性质之争正是抽象权利观在起作用,正如我们争论股权是物权还是债权一样,许多争论并没有本质意义。
另外,如果一项权利带有浓厚的抽象色彩,在实践中就会引起无数争议,且没有明确结论。
如所有权是从抽象的支配权上去定义的,所以关于所有权的争论历来非常激烈,尤其对于团体所有权更是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
如果所有权的概念是具体的,我们可以发现,抽象的所有权可以拆解,成为一系列具体的法律关系。
从上述思路出发,民法学的完善与其从理论体系上予以完善,不如完善各项具体制度,多解决一些问题,少谈一些主义。
也就是说,民法学研究要进一步服务于裁判,综合考虑多种社会因素,努力制订结构精巧、倾向实用的民法规X,淡化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单一价值体系为核心的近代民法形而上的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