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著作权法草案引争议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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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与完善

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与完善

我 国现 行 《 著 作权 法 》第 1 5 条规定 : “电影 作 品 和
有 ,但 编 剧 、导 演 、摄 影 、 作 词 、作 曲等 作 者 享 有 署 名 著 作 权 就 全 部 属 于 制 片者 ,其 他 创 作 者 除 署 名 权 外 没有
权 ,并有 权 按照 与 制 片者签 订的 合 同获 得报 酬 。 ” 其 他 任 何 权 利 制 片者 再 许 可 他 人 利 用 视 听 作 品 时 ,就 这个条款既不符合 “ 合作 作 品 ” 也不 符 合 “ 演 绎 作 不 用 经 过 原 作 品 著作 权 人 同意 ,也 无 须 额 外 支付 报 酬 , 品 ” 的规 则 。 因为 如 果 根 据 该 条 款推 断视 听作 品是 合 作 这 样 的 规 定 不 利 于 保 护 制 片 人 以外 创 作 主 体 。
作 的作 品 ”。 视 听 作 品 是 一 种特 殊 的客 体 ,它 具 有 不 同于 其 他 作 作权 )的 规则 。 由于 法 律 关 系 的 笼 统 造 成 对 原 作 品 作 者 保 护 的 缺
品 的特征 : ( 1 )内容 构成 上 ,综 合 利 用文 学 、音乐 、戏 位 。原 作 品 作 者 对 于视 听作 品 只有 署 名 权 而 没有 其 他 权 利 ,制 片 人 对 于 视 听作 品 的再 使 用 既 不 需 要 得 到 原作 品 剧 、摄影 等 艺 术形 式 ,不 同 的 内容可 分 割使 用 ; ( 2 )从 作 者许 可 ,也 不 需 向原 作 品作 者支 付报 酬 。 传 播 过 程 看 ,互 联 网 以及 多媒 体 新 技 术 的 出现 使 各 种 侵
权 的行 为变 得 更 容 易 ; ( 3 )从创 作 主 体看 ,视 听作 品创

网络环境下著作的“合理使用”——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二稿)第四十二条的解读

网络环境下著作的“合理使用”——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二稿)第四十二条的解读

( 十 三) 项 兜 底条 款 与 最后 一 款 之 间 的关 系如 何 进
行梳理?


网络环 境 中对 “ 合 理使 用 ” 著 作 的认定
1 . 由 谷 歌 数 字 图 书 馆 案 引发 的 争 议
对作 品 的 ‘ ‘ A理使 用” 问 题 随 着 互 联 网 的普 及 ,
收稿 日期: 2 0 1 3 - 0 3 — 0 8 基金项 目: 2 0 1 2 年上海地方高校大文科学术新人培育计划项 目 ( 项 目编号 : H Z— B 2 0 1 2 0 1 8 )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 关 键 词】 《 著作权法》 修订 ; 合理使用 ; 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
[ 中图分 类号】 D9 2 3 . 4 1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 编号] 1 6 7 1 — 7 1 5 5 ( 2 0 1 3 ) 0 3 . 0 0 6 2 — 0 6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下 文 统 称 《 著作 权法 》 ) 的第 三 次修 改 于 2 01 1年 7月 1 3 日正 式 启 动, 目前 , 对 该法 的修 改草 案二 稿 已经公 布 , 其 中现
行《 著 作 权 法 》中 的 第 二 十 二 条 — — 有 关 “ 合 理 使 用” 的条 款 出现在 修 改 草案 中的第 四十 二条 。 从 内
容设计 上 来看 , 草 案 第 四 十 二 条 与《 著作 权 法 》 第 二 十 二条 基本 保 持 一致 , 但 值得 注 意 的 变化 有 两 处 :
张 埕
( 华 东政 法 大学 , 上海 2 0 0 0 4 2 )
[ 作者简 介] 张埕( 1 9 8 7 —一 ) , 女, 山西运城人, 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 2 0 1 1 级博士研究生, 主要研究财产法。

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困境与出路

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困境与出路

2022年第11期总第413期VIEW ON PUBLISHING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困境与出路文/李铭轩【摘 要】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规则存在僵化的问题。

这一问题的产生,主要与我国合理使用的封闭式立法模式、涵盖的范围过窄以及立法上的应对迟缓有关。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新增兜底性条款,回应了这一问题,但是这一条款将“其他情形”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可能会导致应对的效果相对有限。

为了更好地解决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问题,我国应借助修订相关法规的机会,改变封闭式立法模式,扩展合理使用的范围并提高立法的更新频率,保证实现克服规则僵化的预期效果。

【关 键 词】合理使用;规则僵化;封闭式立法模式;其他情形【作者单位】李铭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45-1216/g2.2022.11.010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行为”[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合理使用规则的修改受到广泛的关注。

不少意见认为,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旧法)合理使用规则存在僵化的问题,不能有效地适应现实需求,应通过修订法律解决这一问题[2-3]。

立法机关对此作出了回应,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法)第24条第1款新增一项兜底性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下简称“其他情形”条款)。

不过,这次修改是否能够有效解决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问题?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尘埃落定后,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探讨。

一、我国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困境在著作权法修改前,我国的合理使用规则主要由旧法第22条和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款构成。

其中,旧法第22条以封闭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2项构成合理使用的具体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与第7条也列举了一些合理使用的类型。

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适格性问题研究——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适格性问题研究——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适格性问题研究——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李雅琴【摘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仅指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包括实用性与艺术性绝对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和实用性与艺术性相对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而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应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对同时受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双重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进行适当限制.【期刊名称】《湖北社会科学》【年(卷),期】2013(000)008【总页数】5页(P139-143)【关键词】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著作权;专利权【作者】李雅琴【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3.1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应该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历次著作权法修改时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

我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在草案中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而在正式通过的文本中回避了这个敏感问题,仍然没有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分析其中的原因可能有以下两点:一是实用艺术作品大多为工业产品,给予工业产品以著作权保护,容易混淆文学产权与工业产权的界限;二是著作权法与工业产权法,无论是在所赋予的权利性质本身,权利的保护方式、范围,以及权利的保护期上都有显著差异,工业产权保护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显然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优势。

对工业品的设计提供期限长、门槛低的著作权保护会损害专利制度,阻碍技术进步。

此外,如果一般性的对实用艺术作品同时给予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双重保护,可能会严重抑制商品型态的开发,影响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

因此,立法者可能更愿意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保护。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针对实用艺术作品主张著作权的案件,由于立法对于实用艺术品是否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适格性认定等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

侵犯版权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侵犯版权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数字化技术的发展,版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本案例涉及的是一起典型的侵犯版权案件,原告为某知名作家,被告为一家网络文学平台。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平台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情简介原告某知名作家,曾创作一部畅销小说。

被告某网络文学平台,是一家提供在线阅读、下载、分享小说等服务的平台。

在被告平台上,有大量用户上传、分享原告的作品,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则辩称,其平台上的作品均由用户上传,被告无法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律分析1. 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以下权利:(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展览权;(5)表演权;(6)放映权;(7)广播权;(8)信息网络传播权;(9)改编权;(10)翻译权;(11)汇编权;(12)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2. 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下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权、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改编、翻译、汇编其作品;(3)剽窃他人作品;(4)以其他方式侵犯著作权。

在本案中,被告在其平台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传播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 被告的抗辩理由分析被告辩称其无法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文学平台,有义务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确保作品不侵犯他人著作权。

著作权法修改心得体会范文(15篇)

著作权法修改心得体会范文(15篇)

著作权法修改心得体会范文(15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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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侵权法律分析案例范文(3篇)

版权侵权法律分析案例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学逐渐成为人们获取知识和娱乐的重要途径。

某知名网络文学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凭借其庞大的用户群体和丰富的文学作品资源,在市场上占据了一席之地。

然而,由于网络文学的虚拟性和匿名性,版权侵权现象时有发生,给原创作者和平台自身带来了诸多困扰。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发生在该平台的版权侵权纠纷,探讨版权侵权的法律问题。

二、案件事实2019年,原创作者甲在其个人博客上发布了一篇名为《幻想之翼》的网络小说,并在平台上进行了连载。

作品一经发布,便受到了广大读者的喜爱。

同年11月,乙未经甲的许可,在其个人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幻想之翼》的全文,并在文中注明了“原创”字样。

甲发现后,立即与乙进行沟通,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

乙虽删除了侵权文章,但并未停止侵权行为。

甲遂将乙及平台告上法庭,要求乙和平台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在本案中,乙未经甲的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幻想之翼》的全文,侵犯了甲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 平台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甲的侵权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应与乙承担连带责任。

3. 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乙和平台应赔偿甲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1)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著作权法》对作品中情节设定的保护限度

《著作权法》对作品中情节设定的保护限度

《著作权法》对作品中情节设定的保护限度一、引言在当今社会,文学作品、影视作品等各种创意作品层出不穷,其中的情节设定是作品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然而,由于情节设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作为创作者,我们对于《著作权法》对作品中情节设定的保护限度常常存在疑问。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出发,对这一主题进行全面评估,并撰写有价值的文章,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问题。

二、什么是《著作权法》?在深入探讨《著作权法》对作品中情节设定的保护限度之前,我们有必要对《著作权法》本身有一定的了解。

《著作权法》是维护文学艺术家和科学家的创作成果、保护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的一部法律。

三、情节设定在作品中的重要性1. 情节设定的定义情节设定是指一部作品中所呈现的情节内容,包括故事情节的设置、发展和转折等方面。

2. 情节设定的重要性在文学作品中,情节设定是推动故事发展的核心,是塑造人物性格、展现主题思想的关键。

在影视作品中,情节设定更是直接影响作品的叙事效果和影响力。

四、《著作权法》对作品中情节设定的保护限度1. 对情节设定的独创性要求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情节设定的保护是有一定要求的,其必须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不能简单地模仿他人的作品。

2. 对情节设定的使用限制《著作权法》限制他人对于已有作品中情节设定的抄袭和篡改,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但在一定条件下,对于情节设定的转化和改编是允许的。

3. 对情节设定的保护时限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情节设定的保护时限是有限的,通常是作者一生及50年。

五、个人观点与理解在我看来,《著作权法》对作品中情节设定的保护限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创新和独创性。

但同时也需要兼顾到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鼓励对经典作品的转化和再创作。

在现实中,我们需要更加审慎地对待情节设定的使用,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也要保护创作者不因为《著作权法》对作品中情节设定的保护限度而受到不必要的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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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草案争议汇集目录一、对著作权法草案第46、48条的争议 (1)二、对著作权法草案第60、70条新引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引起的争议 (11)三、草案第68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信息审查义务” (11)四、草案第69条的避风港原则 (12)一、对著作权法草案第46、48条的争议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他人可依照第48条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第48条规定为,使用前备案、指明出处、一个月内向著作权组织支付使用费,由其转给权利人。

反方:46条在音乐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有音乐界人士认为,这是“给侵权者打开了方便之门。

”高晓松称其为“杀鸡取卵的做法”,哀号:“将导致幕后创作者流失殆尽。

”“新法明显偏袒互联网,严重损害创作者个人权益,是赤裸裸地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

”4日高晓松在微博中称,“一首新歌在三个月内是难以家喻户晓的,在这时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和一首歌红了几年你再去翻唱翻录性质完全不同,这是赤裸裸地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

最蹊跷的是新法只写‘录音制品’,为何不包括电影电视剧?如果所有知识产权都只保护3个月,我们愿意共同献身。

”随后高晓松列出Lady GAGA的歌曲若被翻录后的结果,“这个新法唯一的好处,就是Lady GAGA新专辑发表三个月后国内就可不经授权使用及翻录。

”中国音像协会唱工委常务副理事长宋柯撰长文逐条分析提意见,建议第46条恢复原法中“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小柯表示,46条虽有利于音乐作品的传播,但忽视了对创作者劳动的尊重。

宋柯在采访时针对目前认为草案合理的声音分别作出反驳。

有意见认为草案更有利于音乐作品的传播,但他认为在版权法发达完善的国家,这确实有可能,但在中国的实际情况下,“如果《著作权法》不保护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那么音乐行业的创作动力就会枯竭”。

有律师表示草案可以防止音乐公司对作品的垄断,宋柯认为以自己10多年做音乐的经历来说,中国没有任何音乐公司有垄断的可能性,“反而是新法(草案)有关集体管理的规定是垄断,无论垄断高价还是低价都会损害音乐人的权益”。

内地音乐人、歌曲作家李广平建议恢复“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他举例称:“2011年,农民工组合旭日阳刚在春晚上凭借歌手汪峰的歌曲《春天里》一炮而红后,商演、代言等活动便接踵而至,《春天里》也成为旭日阳刚出席活动的必唱曲目。

但随后,该曲的作者汪峰在要求旭日阳刚立即停止演唱《春天里》。

从法律层面来看,汪峰作为歌曲《春天里》的版权所有者,要求对方停止翻唱自己的歌曲,属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如今的情况则不一样了。

”李广平还称,如果汪峰出版3个月后,我按规定向音著协交钱翻唱,我也火了!汪峰上哪说理去?他能告我?不准我唱?翻吧翻吧不是罪,让汪峰无歌可唱!此外,汪峰也在微博中称草案对于善良的创作者都不公平,有些人可以不劳而获。

作曲家邓伟标表示,著作权(版权)本质是一种财产权,如果著作权人随意以集体的名义被代表,就是对著作权人财产的一种掠夺。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应该体现非赢利性而不是商业性,不应与民争利。

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不公开、不透明、不公平,那么我们将不愿意被动地接受他们成为我们唯一的法定著作权代理机构,我们可以say‘NO’著名乐评人郝舫则在微博表示:“对于所有不劳而获的家伙这意味着什么?对于所有善良的创作者又意味着什么?我们该做什么?”歌手杨培安也在微博对此事发表看法:“给音乐生存的空间吧,难道大家希望看到每个受欢迎的音乐人或歌手,都变成网络音乐人?搞音乐的,都不敢再花钱做好音乐?若干年后,大家听到的歌都一模一样?只是声音不同?这,是你我要的未来吗?”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CEO周亚平认为: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本质上是一种许可权,即著作权变现的过程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来实现的,我有权利许可同时就有权利制止,制止权是行使许可权的另一种方式。

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46条对音乐作品强制性法定许可架空了著作权人的许可权,是典型的私权利公有化。

而且这个公还不是人民大众,而是音著协!他认为,如果46、48条通过的话,唱片公司将不会再为打歌投放广告宣传成本。

“只要谁的歌火了,我直接翻唱就好了,只要歌手好、制作好,就有可能超过原唱,不花宣传费坐等收钱。

”他指出,这将挫伤到原创音乐的积极性,导致“歌手的价值要大大高于作品的价值”。

北京海蝶音乐副总裁刘鑫对记者说,现有的一些集体管理组织运作缺乏透明度,“钱怎么收的,收了多少,怎么分配等,不透明”。

还表示,著作权包括三项人身权和十几项财产权,属于私权利,新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相关规定没有对这一私权利进行很好保护,相反给人强化了公权力的感觉,不利于建立公平的收费模式,也不利于文化产业的发展。

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秘书长唐广良认为,“修法应考虑利益平衡,即既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也使音乐作品传播更广,但46条某种程度上说是对私权利的侵入。

创作者授权原来是一个重要原则,而修订后,著作权人即使不同意,也无法阻止别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著作权人的意志变得无足轻重,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他看来,这并不是扩大音著协的权力,而是扩大了音乐出版商的权限,挫伤的是原创者的积极性。

一般来说,原创者花3个月做完宣传推广,歌红了跟风者也来了,前人栽树后人乘凉,前人投资,跟风者赚钱,会打击音乐原创力量。

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俊杰对记者表示,现行《著作权法》也有录音法定许可的规定(第40条),但不同之处在于,新的修改草案删除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例外规定,同时新增了“3个月后”这个时限规定。

赵俊杰律师认为,取消录音法定许可制度中声明不得使用的例外规定,一定程度上减弱了著作权人支配自己作品的力度。

知名知识产权律师游云庭对记者表示,著作权保护应该尊重权利人的权益,而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行收费并转付的方式会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因为目前的一些集体管理组织“官气很浓,分配体制不透明”。

知名知识产权律师于国富认为,著作权法草案的规定值得商榷,立法者应多听取创作者的意见和建议。

网络调查八成网民投了反对票:在新浪网进行的“你是否赞成录音制品不经允许可使用条款?”调查中,截至5日22时30分,共有8222名网友参与投票,其中有1146票赞成,认为更多特色翻唱作品可能诞生,占总票数的13.9%;6659名网友投了反对票,认为此规定变相鼓励盗版,占81%。

@我的精神良药:最近那个音乐著作权第48条最牛逼的地方不是出版3个月后别人可以不经过你的允许录制你的作品,最牛逼的是“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就是说小偷偷了东西以后只要及时向警察交税就无罪。

真是太牛逼啦!@小柯:“不经创作者本人同意”可能是为了方便版权转让工作简单方便快捷,但忽略了“版权”最本质的“尊重”。

争取版权的保护实际上是争取对创作人劳动的尊重,最近的“杜甫很忙”杜甫馆长都提出来要尊重作古数百年的先人,我们现在起码还活着。

@赵南坊:关于翻唱的新闻里,这一句泄露天机。

告诉我们,整件事唯一收益的就是音协,这是怎样一个草台班子,不向内容提供者掏钱负责,只向内容使用者要钱,霸王条款,只赚不赔。

这样的音协,对于歌坛的作用,就是×哥的胸部,理论上应该是有,但实际上根本看不见。

正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显东认为不少音乐人界对第四十六条的理解有失偏颇,“如果一首歌一个人唱了其他人就不能再唱,后果是什么?歌曲还谈何传播,广大词曲作者还如何通过扩大传播来获取收益?” 另外,李显东认为,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促进音乐行业的竞争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首歌可能有很多人唱,谁唱的好听众就认可谁,这对歌手来说也是一种无形的动力和压力,促使他们不断推出更好的作品。

” 在他看来,知识产权保护要考量多方面的利益,要在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前寻求一种平衡,“一方面向原创者支付使用费,另一方面又便于作品的传播,这可能才是第四十六条的立法本意。

”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李明德教授认为,权利人的理解并不全面,“打个通俗的比方,如果没有这一条,《青藏高原》就只能由李娜一个人唱,广大词曲作者就无法通过扩大传播来获取更多收了。

”“要把46条和48条结合起来看。

《著作权法》还要考虑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许春明认为,公众对草案的具体条款可能存在误解:“第一,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并非这次草案新引入的;第二,大家误以为法定许可就是免费使用;第三,大家以为法定许可以后的录音制品是盗版;第四,并不是说3个月后,作品就可以被自由翻唱、使用了;第五,3个月的时间不是保护期,而是给权利人的权利保留期,让他垄断行使自己的权利。

”在许春明看来,是这几个的误解,致使音乐人的反弹比较大。

美国华裔律师海明表示,美国对录音制品的相关规定与其基本一致。

草案中的“使用”一词是指可以引用,和“拥有”存在很大差异,这一点应该正确理解。

他人只是可以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并不是拿原版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和用于商业用途,这在美国也同样适用。

他举例说,比如美国知名乐队披头士的歌曲,任何人都可以唱,也可以开演唱会,或者录制成录音制品贩卖,且商业利益所得也归其个人所有,“因为他人只是使用其作品,实际上贩卖的是个人的嗓音,不存在侵权。

”海明同时表示,毕竟中国现在公布的是草案,接下来应该会对其中的项目做进一步修改,其中对“使用”的范畴有待进一步规范,明确更多的细节。

他认为,草案中规定的“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这个时间有些短,在美国规定的是“6个月后”,因为录音制品出版3个月刚好处在热销的阶段,这个时间是否需要延长,可能还需要更多探讨。

广州律师卢丽敏表示,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只是在向公众征求意见,并非最终的法律条文。

而针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规定,我国201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早有所规定,现行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但现在公布的草案把原有的“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取消了,这是对著作人权利的一种约束。

但修改草案第46条增加了3个月的时间限制,规定在首次出版后3个月才可使用,反而有时间上的约束。

卢律师称,其实修改草案第46条需要根据草案第48条才能执行:“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还是有条件的,一定程度上还是可以保护制作人的权利。

当然,这种保护是否合适和足够,这需要大家共同的讨论,这也是征求意见稿公布的目的所在。

”相关律师表示:如果执行到位就会保障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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