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实施办法
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实施办法

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实施办法It was last revised on January 2, 2021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草案)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七七年颁发的《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严格货币管理,保证货币发行权集中于中央,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节约现金使用,稳定市场物价,提高管理水平,发挥银行对各项经济活动的促进和监督作用,维护财经纪律,打击城乡资本主义势力,保卫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一切国营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集体经济单位都执行本办法。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他们办的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的现金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结合本地情况自行制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现金管理执行机关,对执行本办法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在中国银行和信用社开户的单位,分别由中国银行和信用社监督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受人民银行的委托,监督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基本建设单位执行本办法。
现金管理是国家的重要财经制度,各级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都必须严格地贯彻执行,要认真负责,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的限额,由单位提出计划,经开户银行审查后,报当地革命委员会批准。
具体批准办法,由各地革命委员会确定。
各单位库存现金的限额,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三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
离银行较远,交通不便的单位,可以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库存现金限额核定后,不得超过。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应核定一个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商店、粮店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核一个定额,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2024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2篇)

2024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____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现金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从事与现金管理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现金管理包括现金流动性管理、现金收付管理、现金监督管理、反假币管理、假币处理等方面的活动。
第四条现金管理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依法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确保现金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现金管理制度,明确现金管理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内部控制,防范现金管理风险。
第七条个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进行现金管理活动,不得从事非法、违规的现金活动。
第二章现金流动性管理第八条现金流动性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进行现金准备、现金存储、现金清算等活动。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风险管理需求,合理确定现金准备金水平,确保业务运营的正常开展。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进行现金存储,避免现金过多或过少导致的浪费或不便。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确保现金清算工作的及时进行,避免可能产生的清算风险。
第十二条现金清算应当依法开展,保障交易的安全、可靠。
第三章现金收付管理第十三条现金收付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进行现金收付的活动。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收付制度,确保现金收付的安全、高效。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收付制度,加强现金收付环节的内部控制,防范现金窃盗和失误的风险。
第十六条个人和其他组织在进行现金收付活动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确保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现金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现金监督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对现金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现金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运行。
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_条例

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_条例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时间:2020-02-16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xx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内容,敬请大家前来阅读,仅供大家参考。
最新现金管理条例内容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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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X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2X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精品文档,仅供参考202X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1988年9月12日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现下发各地,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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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X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家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行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当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37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37号](https://img.taocdn.com/s3/m/9f76e8675bcfa1c7aa00b52acfc789eb172d9e00.png)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37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公开市场一级交易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提高国库现金的使用效益,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开展中央国库现金管理。
为规范中央国库现金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5月26日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规范中央国库现金管理行为,提高国库现金的使用效益,并加强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协调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库现金,是指财政部在中央总金库的活期存款。
中央国库现金管理(以下简称国库现金管理),是指在确保中央财政国库支付需要前提下,以实现国库现金余额最小化和投资收益最大化为目标的一系列财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库现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相统一的原则,从易到难、稳妥有序地开展。
第四条国库现金管理的操作方式包括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买回国债、国债回购和逆回购等。
在国库现金管理初期,主要实施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买回国债两种操作方式。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工作。
财政部主要负责国库现金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制定操作规划,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监测货币市场情况,财政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后签发操作指令;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具体操作。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84.02.27•【文号】[84]银发42号•【施行日期】1984.0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金融规章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11月3日实施日期:1990年11月3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84]银发42号1984年2月27日)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遵照国务院国发〔1983〕146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精神,为了加强现金管理和现金收支计划的管理,现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希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和经验,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附件一: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二、中国人民银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二:现金收支计划汇总表(略)附件一: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现金管理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制度,它对集聚社会闲散资金,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和制止违纪行为,稳定市场物价,起了积极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城乡经济十分活跃。
为了适应这一新的经济形势,近几年来适当放宽了现金管理,是完全必要的。
但是,也出现了有些单位利用搞活经济,进行违纪、犯法活动,使国家在经济上和政治上都造成不小损失。
为了既要加强管理,又要适应经济的发展,更好地实现国民经济计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切实把现金管理工作做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 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 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家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行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当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 3 天至 5 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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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草案)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七七年颁发的《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严格货币管理,保证货币发行权集中于中央,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节约现金使用,稳定市场物价,提高管理水平,发挥银行对各项经济活动的促进和监督作用,维护财经纪律,打击城乡资本主义势力,保卫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一切国营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集体经济单位都执行本办法。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他们办的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的现金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结合本地情况自行制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现金管理执行机关,对执行本办法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在中国银行和信用社开户的单位,分别由中国银行和信用社监督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受人民银行的委托,监督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基本建设单位执行本办法。
现金管理是国家的重要财经制度,各级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都必须严格地贯彻执行,要认真负责,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的限额,由单位提出计划,经开户银行审查后,报当地革命委员会批准。
具体批准办法,由各地革命
委员会确定。
各单位库存现金的限额,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三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
离银行较远,交通不便的单位,可以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库存现金限额核定后,不得超过。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应核定一个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商店、粮店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核一个定额,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各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由于生产或业务的发展和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库存现金限额时,可向开户银行提出,经原批准部门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各单位需要补充限额内的库存现金时,除可用非业务性的零星现金收入补充外,均应向开户银行提取。
第六条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支付职工个人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费及对人民公社社员的分配和预支款;
(二)支付各种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费用,如各种抚恤金,学生助学金,退职、退休金,移民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其他支出;
(三)支付对城乡居民个人的劳务报酬。
对社、队组织外出搞副业人员支付的生活费,按各地规定办理;
(四)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支付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它物资的款项,
以及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交售农副产品时所需的零星现金开支;
(五)支付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六)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第七条各单位向银行送存现金,必须如实注明来源;支取现金,必须如实写明用途。
用途不明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银行拒绝支付。
第八条各单位派人到外地采购,应通过银行将款项汇往采购地点,在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帐户,由银行监督支付。
不准自带现金,也不准将采购款化整为零,通过邮局汇兑套取现金。
各单位在外地采购,因有特殊情况必须携带现金时,应由单位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并予开据证明,方可携带现金。
销货单位遇有采购人员持大量现金前来采购时,应当问明情况,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拒售,并报告当地市场管理部门和银行,银行根据县级以上政法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将款项冻结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帐款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
不准用“白条”顶替库存现金;不准私人借支公款;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假造用途,套取现金;不准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
各单位食堂使用的“食堂代价券”、“饭票”,只限在本单位使用,不得在市场上流通。
服务行业经批准使用的理发票、洗澡券,各单位要严加管理,禁止流
通和兑换现金。
第十条各单位收入的现金,必须当天送存银行。
在银行当日停止收款以后所收进的现金,必须在第二天送存银行。
距离银行较远,交通不便,或现金收入不多的单位,可按具体情况,同银行商定交款时间。
第十一条各单位支付的现金,除零星开支可以从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以外,其他一切支出必须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准从本单位收入的现金中直接支付(简称坐支)。
但对下列单位的有些用途可以允许坐支。
(一)基层供销社、粮站、食品站、委托商店等销售兼营收购的单位向个人收购支付的款项;
(二)邮局以汇兑收入款支付个人汇款,医院退还病人款项及输血费;(三)其他有特殊情况的单位。
上述单位的坐支,应当事先提出申请,并经开户银行同意。
坐支的现金,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情况。
第十二条为了有计划的调节货币流通,保证国家现金计划的完成,现金收支较多的单位,必须按季分月编制现金收支计划,于季前十天报开户银行审核后,报当地革命委员会批准。
单位现金收支计划经批准后,各单位要采取措施保证实现,并力争增收节支。
支出超过计划时,须事先申请追加,经过批准后,银行才能支付现金。
单位现金收支计划未批准下达前,支出现金暂按上报计划执行。
一个地区哪些单位编制现金收支计划,由各地银行根据具体情况自行掌握。
但总的要求,在一个市、县、区的范围内,编制现金收支计划的单位的现金收入或支出,应逐步达到占当地总收入或总支出的百分之七十左右。
第十三条军工单位和公安系统等所属的一些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亦执行本
办法。
但这些单位向银行送存、支取现金时,可按银行现金统计项目填写说明。
第十四条军队系统的现金管理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一九七八年二月三日下达的《关于军队单位现金管理的几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银行经管保密单位现金管理的人员,必须专人负责,严格遵守国家对保密单位的有关保密规定及要求,确保国家机密。
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各单位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和本办法的情况,并加强宣传工作,发挥单位财会人员的积极作用。
现金管理执行情况的检查,每年要进行一次。
发现单位有违反现金管理问题,应当随时进行检查。
各单位对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应当积极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各企、事业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和本办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送同级银行。
第十八条各级银行应积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同违反现金管理行为进行斗争的各级财会人员。
对模范遵守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报告当地革命委员会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并交流他们的先进经验。
第十九条对违反现金管理各项规定的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历次指示精神,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分别情况,严肃处理。
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一)给予批评教育;
(二)在一定期间停止部分或全部现金支付(不包括国家计划内的工资现金支出);
(三)将外地采购人员携带的大量现金,存到银行予以冻结;
(四)情节严重和有打击报复行为的要报当地革命委员会,对有关领导和经
办人员给予纪律制裁。
由于采取上述措施而引起的困难,概由各单位负责。
对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银行
工作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不坚持执行上述规定的,以失职论处。
第二十条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
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各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
要。
并定期向当地革命委员会报告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级银行要建立和健全机构,配备专职现金管理人员,改进工作
作风,简化业务手续,方便各部门各单位。
务使办理收款、付款、转帐结算等
业务时,作到迅速准确,更好地适应国民经济高速度发展的需要。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各项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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