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烟灰缸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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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空抛掷物责任的讨论

关于高空抛掷物责任的讨论
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学重点课程 13
2018/8/25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指从高层建筑(一般是内部区分所 有的高层建筑,如生活小区里的电梯楼等)内抛出的物品 对于临近该建筑的人或财物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但又不 能查明抛掷物品的行为人,以致依照现行法律无法确定赔 偿义务人的情形。 (一)高空抛物不能确定抛掷行为人即加害人; (二)高空抛物应是行为致人损害而非物件致人损害; (二)高空抛物发生在有高层建筑的环境当中,且多数集中 在经济水平比较发达的大中城市。 (四)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不仅包括对人身的重大伤害,还应 当包括对有一定价值的财物造成较大损失。 陈晓军:《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研究》
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学重点课程 9
2018/8/25
学者概念一览:


“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 ,是指高层建筑 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 件致受害人损害 ,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 人。” 王利明:《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
2018/8/25
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学重点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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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 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因此高空抛 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 如果能够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则按照一 般侵权行为来规范。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独立出 来加以研究的基础,在于无法查明究竟何人实施 了高空抛物的行为,因此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 参见:王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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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济南菜板案”


2001年济南市孟老太在进入自家居民楼楼道 入口前与邻居说话,突然被从楼上坠落的一块菜 板砸中头部,当场昏迷后抢救无效死亡。该市公 安局市中分局以不符合公安部刑事立案标准为由 决定不予立案。死者近亲属遂将该楼二层以上十 五家居民告上法庭要求其共同赔偿医药费、丧葬 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6740.40元,一审法院认为无 法确定菜板所有人,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 上诉,二审法院仍就裁定驳回。 经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经再审 后仍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重庆高层建筑业主抛掷烟灰缸致人损害”案

“重庆高层建筑业主抛掷烟灰缸致人损害”案

“重庆高层建筑业主抛掷烟灰缸致人损害”案【案情介绍】某日凌晨1时40分,重庆市民郝某与朋友李某在街上谈事情,被临路楼上抛掷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

经医院精心治疗,郝某在昏迷7天后终于睁开了双眼,花去医疗费计9万元,但仍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事后,郝某家人对抛掷烟灰缸的肇事者调查无果,且公安机关也无法确定烟灰缸所有人。

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

【法律问题】1.确立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2.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承担规则【法理分析】一、确立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各地法院对于审理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案件存在很大的分歧。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经过多次讨论后,取得了比较一致的意见,即从以下方面考虑制定这个规则:第一,确定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是基于公平考虑,而不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确定。

第二,承担的责任是适当补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

第三,这样规范的作用,是为了更好地预防损害,制止人们高空抛物。

第四,这种侵权行为的性质是物件损害责任,是人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损害承担的责任。

根据这些意见,《侵权责任法》作出了第87条规定。

确立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以下几点:第一,同情弱者是民法的基本立场,也是侵权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

民法的基本规则是公平,但是这种公平并不是绝对的公平。

侵权法的立场就是保护受害人,凡是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侵权法就予以保护,并且不遗余力。

建筑物的抛掷物造成受害人损害,受害人就是受侵权法保护的弱者,救济其损害是侵权法的根本宗旨。

因此,即使是没有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但加害人的范围是确定的,抛掷物就是从这座建筑物中抛掷的,那么这座建筑物的占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案例

第二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案例

• 第二,无过错责任部分。 • 该条仅规定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受害人一方有过错的 情况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免除其赔偿责 任。在适用上,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受害人一方有 过错,机动车一方也要承担一小部分赔偿责任(如损害的 10%)。对于这部分损害赔偿而言,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 无过错责任。
三、归责原则之意义

第二节 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一)过错责任的含义 • 过错责任原则(fault liability)的基本含义是:过错是侵 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之所以规定由侵权人承担相应 的侵权责任,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可归责的事由。 • 耶林:使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 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 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的浅显明白。
• 第三,免责事由仅为受害人故意。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 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如自杀)造成的,机动车 一方不承担责任。这样的免责事由规定,更接近于无过错 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险公司在先行赔付后,也有权向受害 人一方追偿。
(四)案例:烟灰缸案
• 2000年5月的一天,重庆市民郝某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 中头部,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经诊断为特急性创伤性硬 膜下血肿、双额颞脑挫裂伤、左颞顶颅骨骨折、头皮裂伤, 共住院治疗112天,用去医药费8万余元。经现场侦查, 排除故意伤害的可能,但难以确定烟灰缸所有人。郝某遂 将2层以上共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法 院审理认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2户外,其余居民均 无法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其余22 户共负赔偿责任,各分担8101.5元。被告上诉后,重庆第 一中级法院于2002年6月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重庆烟灰缸案分析

重庆烟灰缸案分析
“难”? 判断的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在公安机关介入无果之后才能 叫“难”?介入须达到什么程度? 如果不需要公安机关的介入,那么是 否符合该条件? 是凭法官的自由裁量还是要原告来举证? 另外,“可能” 加害人的范围由谁来确定? 确定的标准又是什么? 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 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探索、总结并加以解决。 4、预防功能不充分。
效率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没有效率的公平是压抑主体自主性的 公平,是反自由、反人性的公平,是贫穷的公平。在难以确定侵权人的 高楼落物侵权中,正义和效率同样是法律应当追求的重要价值,第87 条没有执着于寻找真正的侵权人,而是优先考虑了对受害人及时的、最 充分的救济,即在立法上采取了效率相比正义占优的选择。
第87 条规定的另一个积极意义在于,在难以确定真正侵权人的情 况下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补偿,体现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规定举证责任 由可能的侵权人而非受害人来承担,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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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积极意义
3、 降低致害概率。 第87 条规定,事实上形成一种类似于古代 “连坐”的效果,有利
于相邻的业主互相监督、互相检举揭发,有利于找出真正的侵权人,也 有利于业主注意自己的行为,从而降低高楼落物致害的概率。 就整个社 会而言,这种基于信息优势的连带责任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制度安排。 4、 注重效率价值。
民法专题讲座
主讲人:
Part 1 重庆烟灰缸案
1-1 案例回顾
一起是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的烟灰缸伤人案。 本案受害人赫跃2001年5月11日夜1时40分与朋友 在街上谈事情,被从空中落下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 立即倒地,经医治花去9万元医药费并留有严重的后 遗症。同年8月,赫跃将出事地点两侧的两栋居民楼2 楼以上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请求共同赔偿损失,法 院判决有嫌疑的22户居民分别赔偿原告8101. 50元。

从高空抛物看民法典中的公平正义

从高空抛物看民法典中的公平正义

从高空抛物看民法典中的公平正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化程度越来越高,高楼林立,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事件越来越多,一度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根据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严重程度以及高空抛物者的主观恶意程度,高空抛物行为可能触犯刑法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高空抛物更多的还是涉及个体与个体间的民事责任关系,如何判决好高空抛物案件、寻找到合法合理的法律路径、解决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的难题,成了普通大众关注的焦点,也成为了民事法律领域的热点问题,直接关系社会和谐稳定、个人家庭生活幸福。

在此,就司法实践、理论发展、立法过程等方面探究在民法领域解决高空抛物问题的努力和成果,感悟民法典在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上的巨大作用,感悟国家法治建设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取得的巨大进步。

一、处理高空抛物案件的艰难探索在进入新世纪后,我国高空抛物案件逐渐增多,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对高空抛物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判罚的结果也各有特色,取得的社会反响,也不尽相同。

总的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对高空抛物案件在艰难的探索中不断前进。

(一)2000年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重庆市的郝跃走到田湾正街时,不幸被楼上扔下来的烟灰缸砸中导致重伤。

郝跃经过累计39个小时的手术,昏睡了70多天,花费医疗费14万元,才终于脱离生命危险。

但是经鉴定,郝跃已成为了3级智力障碍,且外伤性癫痫病的经常性发作让他基本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

警方调查了很久,依然难以确定侵权责任人。

于是郝跃的律师把65、67号两栋建筑物内二楼以上的住户都列入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对郝跃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官司最终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终审判决:田湾正街65、67号两栋楼上20户居民每户赔偿郝跃8100元。

最终判决结果并未能让人满意,同时带来了一定负面的社会影响。

对于该判决结果,二楼以上的住户都表示强烈的愤慨:第一,定性不好。

高空抛物(坠物)法律责任探析---张洪

高空抛物(坠物)法律责任探析---张洪

2022 年 8 月 22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明确提出,高空抛物坠物伤害发生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造物使用人赋予补偿。

对于三审稿的上述修改,不少法学专家认为,相关条款厘清了高空抛物坠物相关各方的责任,但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的这一规定又引起了社会各界对“高空抛物(坠物)”的热议,笔者在百度上以“高空抛物”为关键词进行了搜索,即将就跳出了与“高空抛物有关的信息” 1340 万条之多。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高速发展,一栋栋高楼大厦拔地而起,大厦林立。

由此,高空抛物坠物伤人的事件也呈多发态势。

面对飞来横祸,如何向加害人追责?如何守护居民及行人的“头顶安全”?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到底有哪些?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的事件时常发生,不仅仅是中国如此,其他国家也有类似事件发生。

高空抛物现象曾经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后来又称为“头顶安全”问题被热议。

近年来,接连发生的高空抛坠物伤人甚至致死事件给人们敲响了密集的警钟,让人们日益感受到来自头顶上的危(wei)险、威胁,对头顶上的安全也有了越来越迫切的需求。

高空抛物、坠物这两种不文明行为不仅在社会上营造了一种不安全的氛围,更是严重危及到了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成为了公众头顶上方的“不定时炸弹”。

引起对高空抛物的热议笔者能查到的最早的事件是 2000 年5 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当年 5 月 11 日,郝跃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被一个从高楼上掉落下 3 斤重的烟灰缸砸成重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

2001 年 8 月 10 日,郝跃将可能丢烟灰缸的学田湾正街 65 号、 67 号临街的 24 家住户及开辟商告上了渝中区法院,要求众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等共 33 万余元。

2001 年 12 月 19 日,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除了搬离的两名住户外,其余住户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

重庆烟灰缸案

重庆烟灰缸案

重庆烟灰缸案一个神秘的烟灰缸从天而降,砸在郝跃的头上,接着法院的判决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案件回放200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重庆市的郝跃步行到学田湾正街65号、67号楼下时,被楼上扔下来的一个两公斤重的烟灰缸砸中致重伤。

2002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学田湾正街65~67号两栋楼上的20户(有媒体报道为22户)居民每户赔偿郝跃8100元,共计17万元。

央视《今日说法》栏目报道此案并特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俊海博士谈了对此案的看法。

多家媒体纷纷载文,赞成和支持本案法院的判决。

案发现场烟灰缸是从楼上落下,打在一楼商用房门面的雨棚上弹了一下再打在原告头上的(因此缓冲了一下,力度不大,不然原告早就一命呜呼了),因此从力度上,角度上,即使运用科学手段也很难确定烟灰缸是从楼上那个方向扔出来的,除了二楼扔出不会产生反弹外,也无法排除其他楼层伤人凶器烟灰缸是一个比较高档的三五玻璃烟灰缸,有三斤多重烟灰缸被多人经手翻来看去,指纹等无法认定,已经没有办法进行证物鉴定了案发当事人2000年,年仅33岁的郝跃是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的董事长。

正当他的前景一片光明的时候,2000年5月10日,一起飞来横祸彻底改变了他的人生。

当天凌晨1:00多,郝跃加完夜班回家。

当他步行到学田湾正街65 67号楼下时,横祸从天而降。

一个不明物体突然砸下来,正砸在郝跃的头上。

郝跃当即就仆倒在地,昏迷不醒捡了一条小命随后,过路人七手八脚将郝跃扶上出租车送往医院。

这其中,严丽娟便是送郝跃到医院的好心人之一,也是目击者之一。

她把郝跃抬上出租车后才发现地上有一个很大的兰色烟灰缸。

砸在郝跃头上的这个重达两公斤的烟灰缸在砸中郝跃并弹落到水泥路面上后,这个玻璃烟灰缸完好无损,但它却让郝跃几乎丧命。

当郝跃被送进医院的时候来的时候左侧瞳孔散大,右侧肢体已经瘫痪,脑栓已经发生。

而这种脑栓发生正是一种危急的情况。

经过累计39个小时的手术急救,在昏睡了70多天,花费14万元的医药费后,郝跃总算捡回一条命来。

民事诉讼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案例分析第1个案例:黄静v. 华硕案重点关注:第一步,黄静从索赔者成为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这其中的诉讼关系变化中的程序问题,第二步,对于公安局的索赔和对于华硕公司的索赔的关系。

由于大多数同学均知道此案,具体案情不再上传,请不明折的同学,自己上网查找。

第2个案例:圆明园文物拍卖案重点考虑:索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法律问题与民族情感问题对于法律程序的影响等。

由于大多数同学均知道此案,具体案情不再上传,请不明折的同学,自己上网查找。

第3个案例:检察院支持起诉2005年5月26日,浙江龙游县某职校教师管某与丈夫郑某以购房为由向龙游某银行借款80,000元。

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6日,按月利率4.875‰计,借款人自取得贷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归还本息1,541.05元,并用其夫妻所住的位于县城太平路一套房产抵押担保。

合同订立后,银行如约向管某发放贷款80,000元,管某也从次月起开始定额归还借款本息。

2005年9月28日深夜,管某与丈夫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管某用水果刀将郑某刺伤,郑某流血过多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

今年4月3日,管某被判有期徒刑12年,在金华女子监狱服刑。

从2005年10月开始,管某停止了还款。

龙游某银行向龙游县检察院提出了支持起诉的申请。

龙游县检察院受理审查后认为,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求于法有据,中国某银行属国有控股银行,经营的货币属于国有财产,应予以依法保护。

今年9月7日决定支持龙游某银行起诉。

10月10日出席法庭审理该案并宣读支持起诉书,得到了法院的采纳和认可。

1第4个案例:民事公诉案件(1)全国首例“民事公诉”案1997年5月,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向本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项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这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以国家代表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案。

起因是那年的年初一次对国有资产流失情况的调查。

当时方城县所属的南阳市检察院下达一项通知,要求全市检察系统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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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用公平责任的原则来解决。 注意:第87条是按份责任。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 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 一个或一部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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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评析
2-1 积极意义
1、统一司法实践。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对于侵权人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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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立法解决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 1 2 月 26 日通过了《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规定:从 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 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 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是为“重庆烟灰缸案”量身制作的。
“难”? 判断的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在公安机关介入无果之后才能 叫“难”?介入须达到什么程度? 如果不需要公安机关的介入,那么是 否符合该条件? 是凭法官的自由裁量还是要原告来举证? 另外,“可能” 加害人的范围由谁来确定? 确定的标准又是什么? 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 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探索、总结并加以解决。 4、预防功能不充分。
第87 条规定的另一个积极意义在于,在难以确定真正侵权人的情 况下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补偿,体现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规定举证责任 由可能的侵权人而非受害人来承担,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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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积极意义
3、 降低致害概率。 第87 条规定,事实上形成一种类似于古代 “连坐”的效果,有利
于相邻的业主互相监督、互相检举揭发,有利于找出真正的侵权人,也 有利于业主注意自己的行为,从而降低高楼落物致害的概率。 就整个社 会而言,这种基于信息优势的连带责任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制度安排。 4、 注重效率价值。
让无辜的业主为他人的过失承担责任,仅仅是因为他们有一个“ 做 了错事而不敢承认的邻居”,这样的结果未免让人觉得有失公允。 那些 为他人过错埋单的业主也许会心生怨恨,可能不再同情受害人,而且容 易诱发邻里之间的猜疑,造成邻居关系紧张,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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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消极意义
3、适用的前提条件不明确。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这一条件还需进一步明确,比如,何谓
的高楼落物致人损害侵权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并不一致,较具有代表性 的有以下三种:一是原告胜诉———在烟灰缸伤人案中,法院判决有嫌 疑的 22 户居民分别赔偿给原告。 二是原告败诉———在木墩致人死 亡案中,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是原告和被告平均分摊 损失———在泡菜坛子重伤致死案中,法院判决包括原告在内的23 家 住户平均分担赔偿。 第87 条的规定解决了司法界长期以来的困惑,使 得此类案件有法可依,填补了我国侵权法上的空白。 2、 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民法专题讲座
主讲人:
Part 1 重庆烟灰缸案
1-1 案例回顾
一起是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的烟灰缸伤人案。 本案受害人赫跃2001年5月11日夜1时40分与朋友 在街上谈事情,被从空中落下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 立即倒地,经医治花去9万元医药费并留有严重的后 遗症。同年8月,赫跃将出事地点两侧的两栋居民楼2 楼以上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请求共同赔偿损失,法 院判决有嫌疑的22户居民分别赔偿原告8101. 50元。
案件判决的依据是认定责任人构成共同侵权行 为(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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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案件评析
高楼抛物或物品脱落、坠落,并非共同危险行为。所谓共同危险行 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行为而不知谁为加害人的情况,而高楼落下物品,其 加害人只有一个,也就是只有一个人向楼下抛掷物品或其物品发生脱落、 坠落,而不是相邻人同时向楼下抛掷物品或物品同时发生脱落、坠落,因 而并不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必须指出:不能将 共同居住一幢楼或一幢楼的某一单元当做共同危险行为,居住本身并不 构成危险,不能将危险的解释无限扩大。危险行为是发生在某一时刻的 积极行为,而居住是积极行为、消极行为的组合,不是单纯的积极行为。 另外,危险行为的发生是针对他人的,而居住不是针对他人,是自己的生活 现象,即在自己的居所生活。因此,必须将居住与危险行为加以区别。
效率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没有效率的公平是压抑主体自主性的 公平,是反自由、反人性的公平,是贫穷的公平。在难以确定侵权人的 高楼落物侵权中,正义和效率同样是法律应当追求的重要价值,第87 条没有执着于寻找真正的侵权人,而是优先考虑了对受害人及时的、最 充分的救济,即在立法上采取了效率相比正义占优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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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消极意义
3、适用的前提条件不明确。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这一条件还需进一步明确,比如,何谓
“难”? 判断的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在公安机关介入无果之后才能 叫“难”?介入须达到什么程度? 如果不需要公安机关的介入,那么是 否符合该条件? 是凭法官的自由裁量还是要原告来举证? 另外,“可能” 加害人的范围由谁来确定? 确定的标准又是什么? 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 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探索、总结并加以解决。 4、预防功能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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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消极意义
1、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按照第87 条的规定,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那么就要承
担责任,这样的规定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 比如,一个人受达到依照该规定得到补偿的目的。 或者,受害人及其同伴可能看清了 侵权人,也能够指出真正的侵权人,但考虑到致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原因 可能会使自己得不到充分的补偿,受害人可能隐瞒事实,而希望按照侵 权人不明的情形要求可能侵害的所有业主补偿其损失。 2、不利于社会和谐。
该条的出发点是如何使已经发生的损害得到补偿,是一种事后救济 的法律。 而高楼落物致害情形下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人,这就使得侵权 人对其行为负责的概率很低,或者说,第87 条的规定使侵权人所负的 责任远远低于其应负的责任,那么,有些道德素质不高的业主就可能不 会十分注意对自己物品的管理以及对自己行为的约束。 可见,第87条 规定对该类侵权的事前预防作用比较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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