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害人不明时建筑物的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载于《民商法论丛》第52卷)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利益平衡

的行 为并 无不 当 。所 以无 须 首 先 明确 加 害 行 为 的 似场所 ) 向公 共 区域 倾泼 流质 物或 投掷 固体物 致人 具体 实施 者 , 只要证 明致 害 物是从 哪个 房 间落 下或 损 害并 不能查 明谁 是致 害人 的侵 权 行为 。 3 掷 物 投掷 出 即可 。《 国民法 典 》 3 4条第 l :任 何 [抛 1 法 18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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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 关 于 高 空 抛 物 侵 权 责 任 相 关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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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无法确认 真正 的施 害人 , 加之 之前 的法律 也未 对 此 做 出明确 的规定 , 成受 害人 的权 利 救济 成为 司 造 法 实践 中的一个难 题 , 对其 责任 承担 也 ・直 成 为学
建 筑 物 抛 掷 物 致 人 损 害 责 任 的 利 益 平 衡
乔 海 莲
( 南 科 技 大 学 工 程技 术 中心 . 川 绵 阳 6 1 1 ) 西 四 20 0
摘 要 : 于 加 害 人 不 明 的 建 筑 物 抛 掷 物 致 人 损 害 案 件 纠 纷 解 决 , 我 国 司 法 界 的 难 题 , 侵 权 责 任 法 》 8 对 是 《 第 7条
中 图分 类 号 : 9 4 3 D 2.2 文 献 标 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80 8 ( 0 0 0 — 0 卜O 1 0 — 1 X 2 1 ) 50 5 4
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作者:夏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7期摘要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
本文对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其归责原则、责任人的确定、法律责任承担等问题作了探讨。
本文认为,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首先对相关人员进行侵权行为的推定,进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被推定的行为人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而被推定的侵权行为人的范围应当是建筑物中一定范围内有可能抛掷该物的住户,并且由这些住户承担按份责任。
关键词抛掷物致人损害归责原则责任人确定责任承担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80-02一、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点(一)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概念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现象频繁出现于高楼建筑住宅,但又不仅限于此。
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楼建筑住宅所有人或使用人将物品抛离住房,并直接导致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但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查明真正的抛掷人。
其实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研究在罗马法时期就已存在了,例如,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指出,“某人占用一楼房,不论是自有的、租用的或借住的,而有人从楼房投掷或倾注某物,致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前者被认为根据准侵权行为负责。
”豍(二)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特征现代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较古代有了较大的变化,同时也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类型。
这种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1.抛掷物往往是从高楼住宅中抛出的此种高楼建筑是由多名业主共同拥有和居住的,即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形。
当发生抛掷物致人损害时,如果没有人承认或者无法查明真正抛掷人,那么一定范围内的住户就都有可能是抛掷人,这就为如何确定责任主体架设了很大的障碍。
2.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由行为人积极的抛掷行为所致这是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墙面脱落、坠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最大不同之所在。
杨立新教授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应当由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使用人(即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在于其认为应将抛掷物侵权责任归入建筑物责任,但是如此一来便否认了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中物件是由人积极抛掷的这一事实,有意回避了物件责任和行为责任之间存在的重大区别,不能让人信服豎。
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道义救助

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道义救助【摘要】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高层建筑平地而起,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事件越来越普遍,该类致害已严重威胁到普通民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作出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
该补偿既不是侵权责任,也不是公平责任,而是一种道义救助。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公平责任;道义救助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包括两种侵害情形,一种是抛掷物即高空抛物致害,一种是坠落物致害。
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
①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是指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在对第87条规定的补偿问题的定性上,笔者认为其既不是侵权责任也不是公平责任,而是一种道德上的人道主义救助。
1补偿不是侵权责任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侵权责任的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八种。
第87条规定的补偿,显然与赔偿损失之外的其他七种侵权责任不同。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补偿是指“对一人因为另一个人的行为或错误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②辞典中并没有对赔偿损失直接进行解释,赔偿损失的要求的意思是“要求过错方给付金钱以补偿其被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③由此可以推断出赔偿损失的含义即是“过错方向被侵权人给付金钱以补偿其被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补偿与赔偿损失的含义也是不同的,即第87条的补偿不同于第15条规定的任何一种侵权责任形式,因而第87条的补偿不属于侵权责任。
民法典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有哪些规定
随着现在社会上的⾼空抛物现象越来越频繁,对公共财产和⼈⾝安全造成了很⼤的威胁,因此现在有相应的法律来约束,民法典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有哪些规定有什么规定呢?店铺⼩编为读者们查了法律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你们了解相关规定。
⼀、民法典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
第⼀千⼆百五⼗四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损害的,由侵权⼈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的,除能够证明⾃⼰不是侵权⼈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给予补偿。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补偿后,有权向侵权⼈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前款规定情形的发⽣;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本条第⼀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
⼆、⾼空坠物要怎么维权
发⽣⾼空坠物时受损⽅应该⾸先保护好现场,对⾼空坠物对⾃⼰造成损失的证据进⾏拍照留并及时报警,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的,除能够证明⾃⼰不是侵权⼈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给予补偿。
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款的梳理,读者们也明⽩了如果因为有⾼空抛物并且对公共财产以及⼈们的⽣命造成伤害,那么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希望⼤家有所了解。
如果您还有任何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店铺⼩编,店铺的律师会有针对性的解答你的疑惑。
论加害人不明时建筑物的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载于《民商法论丛》第52卷)

论加害人不明时建筑物的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载于《民商法论丛》第52卷)论加害人不明时建筑物的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黄靖文**(本文载于《民商法论丛》第52卷)目次一、基于文义解释的初步界定二、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进程(一)典型案件(二)立法进程三、国外的立法例(一)罗马法(二)法国、德国等国家和地区对罗马法的摒弃(三)埃塞俄比亚、智利对罗马法的沿袭四、理论争鸣(一)肯定说*衷心感谢梁慧星老师、孙宪忠老师、窦海洋老师、李宇师兄、谢伟、王旭和兰平对本文写作的指导、帮助以及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二)否定说(三)进一步思考——否定之否定五、第87条的司法适用(一)适用范围(二)责任主体(三)举证责任(四)补偿责任结语一、基于文义解释的初步界定《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根据文义解释方法,可以得出粗略的请求权基础,即受害人因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上坠落的物品造成损害,而实际加害人不明的,有权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请求承担补偿责任。
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第一,法律关系当事人。
该法律规范调整下列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受害人、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人。
还可能涉及其他主体,如“社会公众”特别是“全体业主”①、物业公司①等。
既然称为侵权人,一定是基于证据和法律评价①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的结果,含有价值判断的意味。
而可能加害人就是基于生活经验和技术手段的一种单纯的事实判断,是否赋予法律意义取决于法政策的选择。
所以,在第87条的情形下,可能加害人,即最后的补偿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包括具体侵权人,这反映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不对称性和交叉关系。
而对这两种真实的区分,将是本文论证的一个重要基础。
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兼论建筑物抛掷物

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兼论建筑物抛掷物内容摘要:关键词: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道义补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性质不是侵权责任,也不是公平责任,而是道义补偿责任。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受到“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和“难以确定”三个方面的限制。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的责任限制又主要通过举证抗辩、数额限制及责任分担来实现。
具体而言,前者包括建筑物使用人不是侵权人、不可抗力和第三人原因三种;而道义补偿责任的数额,应该以相应的律师费为限,大致相当于业主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当以物业管理费作为道义补偿责任的计算基数时,其责任分担便应当以建筑面积为单位。
最后,将第87条确定的道义补偿责任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不仅满足一般责任保险的利益平衡功能,还能实现社会公共政策的目标。
并且,该强制险应当由法定责任主体,通过物业费代为征收的方式予以缴纳。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予以了明文规定,这使得对于该条文的立法论争议告一段落,而进入了解释论探讨的阶段。
尽管笔者长期以来都坚持反对确立该规则,[1]但既然立法已经对此法定责任予以了明文规定,当务之急就应该从解释论的角度限制该条文的适用范围,以避免该条文被滥用。
一、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立法过程回顾对该条文的解释应该首先从立法过程入手。
底,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以下简称“一审稿”)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学者普遍认为,该条文是根据重庆“烟灰缸案”判决的法理而拟订的。
[2]由于类似案件频繁发生,已经不是极端个别的事件,同时因为在当时的法律中没有相关明文规定,比较法上也罕见类似案例,于是成为了侵权法理论上的新问题,逐渐成为《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的理论热点之一。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法律救济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法律救济[摘要]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本质的研究有助于实现法律救济方式的合理化。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立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
我国应修改此法律救济之规定,在抛掷行为人不明时将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
[关键词]建筑物;抛掷物;补偿责任;法律救济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
对于致害人不明时如何分担损害后果,由于请求权的基础不同而导致救济方式的差异。
很多学者通过在侵权法内部寻找请求权基础的方法引用罗马、西班牙等个别立法例进行论证,认为建筑物抛掷物和建筑物悬挂物、搁置物或者危险责任行为等致人损害案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为同一类特殊侵权行为,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是管理人共同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定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均需商榷。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本质解读欲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合理的法律救助方式,必须厘清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的本质,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与建筑物之上的搁置物以及悬挂物致害行为不同,与危险责任行为亦有质的区别。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不同于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行为对于从建筑物上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因与建筑物具有关联性,故习惯上被称为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简称建筑物责任。
建筑物上发生的物件坠落的情况,因发生坠落的原因不同,其致人损害的情况也是不同的。
在这些发生的原因中,基本可分为两种原因:一种是建筑物自身的原因,另一种是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件而发生的坠落。
[1]是否为人力因素所为是二者最根本的区别。
众所周知,地球上的物体都受到地球引力的作用,搁置物、悬挂物依托于建筑物,其坠落在于克服了地球引力,非人为原因造成,所有人或者管理的推定过错,在于没有发现搁置物、悬挂物与建筑物的依托关系因为非人为的因素发生了危险,可能是因为地球的引力的作用而落下致害。
《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的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的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高楼林立,但同时也伴随着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出现。
其中,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问题屡见不鲜,不仅给受害者带来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
针对这一现象,如何合理、公正地确定补偿责任,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的适用问题”展开研究。
二、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现状及危害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现象在我国屡见不鲜,其中包括抛掷物品、高空坠物等行为。
这些行为往往会导致行人受伤、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
尤其是城市中的高层建筑,一旦发生高空抛物事件,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这些事件不仅给受害者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三、补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及适用问题针对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
然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一)法律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做出了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抛掷物品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
同时,建筑物的管理者也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
(二)适用问题1. 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在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事件中,往往难以确定具体的责任主体。
这给受害者维权带来了困难,也影响了补偿责任的落实。
2. 证据难以收集:由于高空抛物行为的瞬间性和隐蔽性,导致证据难以收集。
这使得在追究责任时,往往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
3. 补偿标准不统一: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补偿标准,各地法院的判决存在差异。
这导致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四、解决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适用问题的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和追究机制。
同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以减少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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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害人不明时建筑物的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黄靖文**(本文载于《民商法论丛》第52卷)目次一、基于文义解释的初步界定二、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进程(一)典型案件(二)立法进程三、国外的立法例(一)罗马法(二)法国、德国等国家和地区对罗马法的摒弃(三)埃塞俄比亚、智利对罗马法的沿袭四、理论争鸣(一)肯定说(二)否定说(三)进一步思考——否定之否定五、第87条的司法适用(一)适用范围(二)责任主体(三)举证责任(四)补偿责任*衷心感谢梁慧星老师、孙宪忠老师、窦海洋老师、李宇师兄、谢伟、王旭和兰平对本文写作的指导、帮助以及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结语一、基于文义解释的初步界定《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根据文义解释方法,可以得出粗略的请求权基础,即受害人因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上坠落的物品造成损害,而实际加害人不明的,有权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请求承担补偿责任。
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第一,法律关系当事人。
该法律规范调整下列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受害人、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人。
还可能涉及其他主体,如“社会公众”特别是“全体业主”①、物业公司②等。
既然称为侵权人,一定是基于证据和法律评价的结果,含有价值判断的意味。
而可能加害人就是基于生活经验和技术手段的一种单纯的事实判断,是否赋予法律意义取决于法政策的选择。
所以,在第87条的情形下,可能加害人,即最后的补偿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包括具体侵权人,这反映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不对称性和交叉关系。
而对这两种真实的区分,将是本文论证的一个重要基础。
从形式上看,可能加害人作为一个群体概念在法条上出现,但在思考路径中则不能作为一个整体,必须具体化地考量个体的可能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某种意义上,作为群体的必然侵权和作为个体的不必然侵权,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难以把握,使得对第87条的理解具有智识上的极大挑战。
极端偏向前者,将可能加害人视为一个整体而承担侵权责任,固然在理论上简便易行,却缺乏整体化的必要要件——同质性或者组合性。
极端偏向后者,视每位可能加害人必然不侵权,又有悖于客观真实和公平正义。
笔者以为,应该以个体考量为主,群体认定为辅,既寻求整体化的必要因素,也要考虑到特殊性的排除,这样才能增强逻辑分析的精确性和操作性。
③另外,具体侵权人在实体法上虽然无法确定,但可能加害人在诉讼法意义上必须明确,否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从而丧失作为裁判规范的作用。
第二,建筑物的界定。
建筑物通称建筑,它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①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②深圳南山好来居大厦高空抛物案(下文述及)将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讨论推向高潮。
可参见石祺:“‘好来居’案抛出的两次漩涡”;陈冬瘟:“深圳‘好来居’案判决的可商榷之处”,载《新业主:现代物业》2010年第8期。
③这个看似简单的结论,曾困扰笔者甚久。
下文的进一步阐述,特别是关于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的分析,建立在这个思维角度的基础之上。
其空间用于居住、工作、学习、生产、经营、娱乐、储藏物品以及进行其他社会活动的设施。
例如,住宅、写字楼、仓库等。
①该法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高层建筑物,这是由该类案件在实际生活中的屡次发生,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下的举证困境决定的,不得类推适用到高速公路、立交桥等构筑物、球迷看台甚至其他领域。
第三,物品。
该规定对物品有两种分类:“抛掷”的物品,是一种积极行为,从传统民法理论上讲,为人的责任,或称行为责任。
王利明教授认为“抛掷的物品必须是建筑物以外的其他物。
”②而坠落的物品“主要是指建筑物本身的装饰材料、阳台玻璃、花盆等坠落导致他人损害,但无法查明所有人或管理人。
”③《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7条均规定了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可从前者得到启发。
物件坠落不属于人的积极作为,应是建筑物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行为,“相当于日本民法第717条关于土地工作物占有人侵权责任之规定。
”④从法哲学角度而言,不论是人的责任还是物的责任,归根结底都是人的行为造成的。
所谓行为责任与物件责任的理论区分,可能在具体案件中意义不大,实践中的主要关切还是具体侵权人的确定,无论他是抛掷行为人还是坠落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⑤“因为连行为人都不能确定,如何就能确定该物就是抛掷的物?”所以不必去考虑造成损害的物中是否有人的直接支配因素,“坠落”可以将“抛掷”包含在其中。
因此,“无论是抛掷物还是脱落物,都界定在坠落物当中。
”⑥这里,从实践意义考量,坠落物的外延被扩大了。
梁慧星教授将第87条的适用范围概括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高楼坠物”⑦致人损害案件,可能亦有此考虑。
总之,立法上第87条将抛掷物和坠落物并列放置,首先肯定了人的责任和物的责任的不同,但也突破了传统建筑物责任中关于物的责任和人的责任的理论①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4页。
②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70页。
这个限制本身在实践上是否有意义,值得讨论。
首先,这个“以外”指的是空间的以外,功能的以外,还是二者皆有?其次,物品的“以外”或者“以内”,在具体行为人不明的情况下,能否对应“抛掷”或者“坠落”,也有疑问。
③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664~665页。
④梁慧星:“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1期。
⑤《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了倒塌、脱落和坠落,并未规定抛掷。
但下文将要述及的三个典型案件均是依照该规定进行判决。
可见在该类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物品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即使可以,也都能按照坠落物处理。
该裁判实践经验对第87条的形成,应该起到了辅助作用。
当然,也可以认为由于没有其他的法律规定,这三个案件只能根据第126条类推适用,特别重庆案中的烟灰缸属于抛掷物品毫无疑问。
但假设是一个花盆坠落致人伤害,在加害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也不能当然地依照第126条要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归谬法的采用,表明侵权法第87条的核心问题是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而不是物品属于抛掷还是坠落的界定。
⑥参见杨立新:“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2期。
⑦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评说:民法典、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版,第378页。
分野,予以融合,其逻辑构成堪称先例。
这种立法上的政策性安排基于一个共同前提,即实际加害人无法确定。
正是如此,经常说的“高空抛物”仅仅是该规则调整范围的一个方面。
①第四,补偿责任的性质。
这里的补偿责任是否属于侵权责任?倘若不是,该责任是狭义的还是广义的,即第一性的义务还是第二性的责任?对该问题的回答也许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文章的研究结论。
暂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补偿责任要求当事人双方无过错;责任的性质应为财产性补偿,而不涉及人身关系;而且,它还是一种限制性责任,并不要求充分救济,具有“救助和安慰”②的性质。
以上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来阐述其内容,只求对基本概念进行界定。
按照哈特的观点,法律语言并不是精密的表意工具,都具有一种“空缺结构”,即“核心范围”和“边缘地带”。
③具体到第87条,物品、加害人、侵权人和补偿责任等概念可能存在着一定的模糊、笼统或者有待价值评价的问题。
下文将通过司法实践、立法例以及理论学说,运用多种解释方法,逐步厘清其内容和适用范围。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进程(一)典型案件1、重庆烟灰缸致人损害案:2001年5月11日凌晨1:40,重庆市民郝跃被楼上落下的烟灰缸砸中头部。
在公安机关反复查证仍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将两侧的两栋居民楼2楼以上的22户居民告上法院。
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受害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由具备加害可能性的20户居民分别赔偿8101.05元,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④该案件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第一,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⑤第二,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抚慰金;第三,只有无人居住的两户通过举证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具有加害可能性的居民如何举证,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因果关系?第四,判决承担赔①这也是本文的标题未使用“高空抛物”这个传统指称的原因。
②参见王利明教授在2010年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年会上的发言,引自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简报(二),载中国民商法律网/article/default.asp?id=50990。
③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页。
④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64页。
⑤也有学者认为该案判决的理论依据是共同危险行为,参见梁上上:“利益衡量的界碑”,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偿责任的居民中,“有两位七十多岁的老妇,一个腿脚不便夹着双拐,另一位则身患癌症,其子女或下岗或无业。
”①这样的判决是否恰当?2、济南木墩致人死亡案:2001年6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济南市民孟秀云突然被二单元楼上坠落的一块木墩砸中头部,后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近亲属将该楼二层以上15家居民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精神赔偿费。
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不能具体指明是谁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或与谁发生了民事权益争执,”欠缺明确具体的被告;原告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但该坠落物“没有明确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坠落物位置不明确,无法确定所有人或管理人。
”②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上诉,二审法院仍裁定驳回。
后经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电话答复:“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意见,请努力对本案调解解决。
”高院审委会的多数人意见包括两个方面:1、本案应认定有明确的被告并作实体审理;2、受害人的损失应由15名被告分担。
山东省高院后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和二审的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再审一审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二审,仍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造成其母死亡的木墩的具体所有人或管理人,即证明侵权主体的证据不足,”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④为由,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