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兼论建筑物抛掷物
高空抛物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补偿性责任

高空抛物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补偿性责任高空抛物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补偿性责任【中文摘要】现实中,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但难以杜绝,而且越来越频繁。
新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此做出了规定。
这仿佛在处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之时给了我们一个标杆,但是,仔细研究一下,我们会发现事实并非如此。
我们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性质的认定、此规定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适用等等都显得更加模糊了。
本文抛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的“坠落物致人损害”,仅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加以解析,试图对我国法律中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及其具体适用等加以阐述、分析,以期使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这一法律实践中的难题更为明晰。
本文的研究是在吸取前人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解析和探讨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以期在理论上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予以指导,从而健全我国的民法体系和完善民法的司法实践。
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界定,主要对高空抛物致人行为的概念、特点进行了阐述,并分析了其与建筑物侵权行为、高空坠物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等的区别,最终得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结论。
第二部分主要从比较法研究的角度,对世界各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加以阐述,通过对比来阐明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之规定。
第三部分讨论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通过上述两部分的分析、对比,在这一部分笔者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主体、责任性质等内容进行了阐述、分析。
第四部分是对上述三部分加以总结,并阐述了可以加强预防、增强行政法或是刑法方面的相关规制、通过建立国家赔偿基金或是通过社会保险等方式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进行救济,以期对这方面法律纠纷在实践中的处理起到理论指导的作用。
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道义救助

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道义救助【摘要】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高层建筑平地而起,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事件越来越普遍,该类致害已严重威胁到普通民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作出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
该补偿既不是侵权责任,也不是公平责任,而是一种道义救助。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公平责任;道义救助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包括两种侵害情形,一种是抛掷物即高空抛物致害,一种是坠落物致害。
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
①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是指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在对第87条规定的补偿问题的定性上,笔者认为其既不是侵权责任也不是公平责任,而是一种道德上的人道主义救助。
1补偿不是侵权责任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侵权责任的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八种。
第87条规定的补偿,显然与赔偿损失之外的其他七种侵权责任不同。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补偿是指“对一人因为另一个人的行为或错误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②辞典中并没有对赔偿损失直接进行解释,赔偿损失的要求的意思是“要求过错方给付金钱以补偿其被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③由此可以推断出赔偿损失的含义即是“过错方向被侵权人给付金钱以补偿其被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补偿与赔偿损失的含义也是不同的,即第87条的补偿不同于第15条规定的任何一种侵权责任形式,因而第87条的补偿不属于侵权责任。
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被侵权人的利益保护

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被侵权人的利益保护【摘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这类侵权行为中,侵权人往往不能得到确认,因而便衍生出了《侵权责任法》对该类侵权的特殊规定。
笔者认为侵权法第87条规定的补偿是一种道德上的人道主义救助,因而要确实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不仅需要法律的保护,还需要国家和社会的支持,尤其是有赖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高空抛物;道义救助;利益保护;社会保障制度关于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其作出了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在对该条确定的补偿的定性上,王竹副教授认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性质是道义补偿责任。
[1]笔者亦同意此种观点,该补偿责任实际上是一种道义救助,本文将从被侵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补偿责任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一、道义救助不能保证被侵权人的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补偿责任是道义救助,是一种道义上的义务,所谓道义上的义务,《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具有道义性质、不受法律约束,而仅受名誉或道德约束的义务。
[2]根据该解释,可以确定道义救助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不受法律约束,因而要将其具体地规定在法律之中是不合情理的。
由于道义救助不受法律约束,其并不是强制性义务,公民可以自愿选择履行或不履行。
对于一个选择性的义务,当当事人一方选择充分履行时,被侵权人的利益便能得到保护;当当事人一方选择不履行或者是部分履行时,被侵权人的利益便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因此,道义救助并不能保证被侵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虽然说道义救助补偿责任的承担具有选择性,但是由于我国当前社会是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经济不发达,从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角度来讲,撇开一定程度的道义救助,要求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补偿责任完全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是不现实的。
建筑物抛掷物或坠落物致害“莫须有”补偿责任之否定

建筑物抛掷物或坠落物致害“莫须有”补偿责任之否定对《侵权责任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86条的归谬狱之将上也,韩世忠不平,诣桧,诘其实。
桧曰:“飞子云与张宪书虽不明,其事体莫须有。
”世忠曰:“莫须有三字何以服天下?”――《宋史・岳飞传》全国人大官方网站“中国人大网”于11月初公布了《侵权责任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下简称“公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8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法条创造了比较法上独一无二、难以理解的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害“无过错无行为补偿责任”,笔者将其称为“莫须有”补偿责任以明事理。
笔者曾经从侵权案例体系化分析方法的角度对“一审稿”规定的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莫须有”侵权责任进行过反驳,[1]该论证同样适用于“二审稿”第83条规定的“莫须有”赔偿责任。
[2]鉴于已经有国内著名法理学家对“高空抛物”系列案件的法律论证方法进行了学理批判,[3]本文将采用归谬的方式,展示如果要在《侵权责任法》上确立任何意义上的“莫须有”补偿责任,会将中国侵权法带入的如何一个无所适从的时代。
一、“莫须有”责任的发展历程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有学者称其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
[4]由于类似案件频繁发生,已经不是极端个别的事件,同时因为在现行法中没有相关规定,比较法上也罕见类似案例,于是成为了侵权法上的新问题,近年来逐渐成为理论热点。
2002年底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一审稿”)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随后出版的数份有影响力的学者建议稿中,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5]对此作出了尝试性的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侵权行为法草案”[6]中没有涉及这一问题,笔者参与的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7]以不规定的方式否定了此类案件任何意义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补偿请求权。
《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的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的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高楼大厦林立,随之而来的是高空抛物问题日益严重。
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事件频发,不仅给受害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对补偿责任适用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在法律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分析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与挑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现状与法律背景(一)现状分析近年来,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事件频发,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安定因素。
这些事件不仅包括抛掷物品造成人身伤害,还包括因高空坠物引发的财产损失。
由于抛掷物品的来源难以查明,使得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二)法律背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抛物者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对于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和难题。
三、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的适用问题(一)责任主体的确定在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如何确定责任主体是首要问题。
由于抛掷物品的来源难以查明,是否可以由建筑物使用人或管理人承担替代责任?这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二)证据的收集与认定由于抛掷物品的高度和瞬时性,导致证据的收集和认定成为难题。
如何有效地收集和认定证据,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补偿标准的制定对于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补偿标准,应当根据受害者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
然而,由于损失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如何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与挑战(一)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现行法律对于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和难题。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由于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困难,往往导致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抛掷物侵权行为相关法律问题

浅议抛掷物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摘要:我国经济社会近些年发展迅速,高楼大厦作为城市建设的标志也日益增多,由此导致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也不断增多。
本文分析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了抛掷物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抛掷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补偿责任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问题。
一、利益平衡:抛掷物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综合(一)《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追究其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以看出此条规定并不是以过错为追求侵权责任的前提,即使某些建筑物使用人没有过错,尽到了对他人应有的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也不能免除其责任的承担,除非他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适用的并不是以过错为必要条件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虽然不考虑过错,但是要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同时以因果关系为归责的基本要件。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虽然受害人不需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但是受害人必须证明其遭受损害的事实及加害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据此规定,受害人必须证明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建筑物的某一个使用人实施的抛掷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显然是与《侵权责任法》第87条适用的举证责任是相违背的,事实上受害人只需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即可。
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解读:物件损害责任

一、建筑物等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85条)。
“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
二、建筑物等倒塌致人损害的连带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86条)。
三、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87条)。
四、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88条)。
五、公共道路上物品致人损害考试资料网“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89条)。
六、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90条)。
侵权的主体,是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侵权的表现,为不作为侵权。
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七、地面施工及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91条)。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的法理与适用研究

第一章建筑物抛掷物补偿责任的界定一、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的定义及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补偿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早已经出现或者存在于我国民法之中, 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等具体法律条文中均有相关规定。
它具体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事由或者原因,依法应向受损害人承担的以补偿财产义务为内容、带有弥补损害特性的特殊的民事责任。
虽然它在现行立法中, 没有被《民法通则》第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方式,但它作为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也出现在特定规则之中,这是因为,与其他的民事责任形式相比,它具有鲜明的、能够与之相区别的法律特征。
第一,民事补偿责任不是“公平责任”或者“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行为人承担责任主要基于社会公平观念,它没有包含了否定性的判断;第二,民事补偿责任实质上具有道义性,但形式上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第三,民事补偿责任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数额少于损失数额;第四,民事补偿责任中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有行为人或者受益人。
行为人有加害人一方,既包括实际行为人也有为他人加害人行为负责的民事主体。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作为民事补偿责任的一种,它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他人受到损害,而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由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予以补偿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理解该概念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抛掷的物品是从建筑物中抛出,限制了抛掷的范围,排除了其他诸如从观众席或者高空缆车等抛掷物品的情形。
梁婵认为,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要从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做出发点。
因此在对建筑物下定义时采用的建筑学中的定义。
在建筑学上建筑物包括了房屋、城墙、纪念碑、电视塔以及其他类似的建筑物。
①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建筑学上建筑物的含义来界定法律上建筑物抛掷物补偿责任有点扩大之嫌。
比如建筑学中建筑物包括城墙。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却不能适用当从城墙抛掷物品造成行人损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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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兼论建筑物抛掷物内容摘要:关键词: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道义补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性质不是侵权责任,也不是公平责任,而是道义补偿责任。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受到“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和“难以确定”三个方面的限制。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的责任限制又主要通过举证抗辩、数额限制及责任分担来实现。
具体而言,前者包括建筑物使用人不是侵权人、不可抗力和第三人原因三种;而道义补偿责任的数额,应该以相应的律师费为限,大致相当于业主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当以物业管理费作为道义补偿责任的计算基数时,其责任分担便应当以建筑面积为单位。
最后,将第87条确定的道义补偿责任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不仅满足一般责任保险的利益平衡功能,还能实现社会公共政策的目标。
并且,该强制险应当由法定责任主体,通过物业费代为征收的方式予以缴纳。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予以了明文规定,这使得对于该条文的立法论争议告一段落,而进入了解释论探讨的阶段。
尽管笔者长期以来都坚持反对确立该规则,[1]但既然立法已经对此法定责任予以了明文规定,当务之急就应该从解释论的角度限制该条文的适用范围,以避免该条文被滥用。
一、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立法过程回顾对该条文的解释应该首先从立法过程入手。
底,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以下简称“一审稿”)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学者普遍认为,该条文是根据重庆“烟灰缸案”判决的法理而拟订的。
[2]由于类似案件频繁发生,已经不是极端个别的事件,同时因为在当时的法律中没有相关明文规定,比较法上也罕见类似案例,于是成为了侵权法理论上的新问题,逐渐成为《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的理论热点之一。
[3]随后出版的数份有影响力的学者建议稿中,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侵权行为编》第1974条对此作出了尝试性的规定并进行了立法理由说明,[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侵权行为法草案》[5]没有涉及这一问题,笔者参与的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6]以不规定的方式否定了此类案件任何意义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补偿请求权。
底的“二审稿”第8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实质上延续了“一审稿”第56条的模式,但有两点变化:第一,将抗辩事由前置,体现出立法者试图尽量缩小责任人范围的立法意图;第二,将“侵权责任”改为了“赔偿责任”,排除了非赔偿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为后续立法进程中的“赔偿责任”向“补偿责任”的转化创造了条件。
这一责任种类的转化发生在“三审稿”第86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最终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将“三审稿”第86条的“加害人”改为了“侵权人”,并保留了其它内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一立法用语的改变,与《侵权责任法》整部法律中的“加害人-受害人”与“侵权人-被侵权人”的用语区分有关,[7]因而在实质上未改变“三审稿”确定的规则。
通过对《侵权责任法》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立法过程回顾,至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性质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第二,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于不区分适用于“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的物品”,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建筑物”,即学者所谓的“建筑物责任”。
[8]第三,立法者对于该条文可能面临的巨大争议是有清醒认识的,也试图通过立法技术,尽量排除无辜的责任人,并不断的对责任进行减轻。
因此,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解释,也应该紧扣这三点结论:第一,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具体性质进行明确。
第二,从“建筑物”责任的角度,限制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第三,对抗辩事由和损害赔偿限额进行探讨,并考虑是否可以通过保险制度予以分担。
二、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性质是道义补偿责任对于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首先可以排除的是,不是侵权责任,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不同于该法第15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方式。
第二,对该条规定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的用语来看,如果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则由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反而言之,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则另行承担法定的补偿责任。
其次,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也不是公平责任。
诚然,我国民事立法中对于公平责任一般规定为补偿责任。
笔者曾经对公平补偿责任进行过类型划分,分为减轻侵权责任类、加重侵权责任类、受益人补偿类和双方无过错补偿类等4大类,[9]《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加重侵权责任类的公平补偿责任,另外三类具体体现为:第一类:公平减轻责任类,在《侵权责任法》上主要体现为过当补偿责任子类型,包括第30条规定的防卫过当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和第31条后段规定的避险过当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这种类型公平责任的特点是,合法行为的权利被滥用,因而导致承担侵权责任。
但为了不阻却该类合法行为的实施,法律明文规定减轻侵权责任。
第二类:双方无过错补偿类,在《侵权责任法》上体现为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和第33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无意识致害公平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这类公平责任的特点是,仅适用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且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确定补偿的数额。
第三类:受益人补偿类,在《侵权责任法》上体现为第23条规定的紧急救助受损的补偿责任:“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和第31条前段规定的紧急避险受益人补偿责任:“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10]这类公平责任的特点是,侵权人逃逸、无力承担责任或者没有侵权人,由受益人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的补偿,且一般补偿额以受益范围为限。
可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不能归类到其中任何一类公平责任中去。
因此,也可以排除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是公平责任。
那么,如果既不是侵权责任,也不是公平责任,那么只能认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确立了新的民事责任类型,笔者将其命名为“道义补偿责任”。
“恻隐之心,人皆有之。
”[11]当建筑物下发生抛掷物、坠落物致害之时,如果受害人实无救济,亦可怜至极,相信建筑物的使用人和普通民众一样,都会动恻隐之心。
如果组织道义捐赠予以救济,相信建筑物使用人仍然会愿意慷慨解囊。
但这种道义捐赠,本应以自愿为前提,且不以建筑物使用人为限。
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一方面将这种道德责任法定化,另一方面又将这种法定化的道德责任人范围尽量限缩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允许“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这种限制责任人范围的努力并未给予道德责任法定化以正当性,[12]那么,至少可以推导出,这种正当性欠佳的法定责任,在数额上,不应该超过“恻隐之心”的额度,否则就不再是道德责任的法定化,而是法定责任的“道德化”了。
三、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第87条前段规定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是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道义补偿责任适用范围的规定,包括“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和“难以确定”三个方面的限制。
(一)对“建筑物”的理解《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6条使用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概念,而第87条仅限于“建筑物”,这说明立法者有意要区分第87条与前两条的适用范围,即第87条不适用于“构筑物”等其它不动产设施。
所谓“构筑物”,《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有列举性规定:“(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对比可知,《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称“建筑物”,主要是指那些可供人日常办公、生活使用的建筑物,而非道路、桥梁、隧道等供人们通行的构筑物。
而从“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用语来看,应该是可供多人或者大量使用者使用的建筑物,更加常见的应该是区分所有的情形。
(二)“抛掷物品”和“坠落的物品”的内涵确定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适用条件同该章第85条相比较,可以发现其主要区别在于如下两点:第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是作为新的特别情形并入该条进行规范。
因为在具体侵权人能够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发生抛掷物品致害,则属于典型的“人伤人”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即可。
而立法者在此借助“或者”二字将其与“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相提并论,一揽子处理,更加强化了笔者前文关于该条“道义补偿责任”的判断。
第二,“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是采用偏正结构的形式,改变第85条适应条件的组合方式。
一方面,它在实质内容上还是将第85条中“坠落”的主体——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包含其中。
另一方面,它去掉第85条中的“脱落”二字,旨在排除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发生脱落情形。
因为,常见的建筑物脱落部分(如外墙瓷砖)属于区分所有中的共有部分,[13]如果该部分发生侵权,即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5条确定的所有者、管理人责任进行追究,而不存在第87条的适用情形——“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从这样一个角度看来,第87条可以被认为是在立法技术上对第85条的一个重要补充,即当发生第85条和第87条共同调整的情形——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而非建筑物)坠落致害时,如果该侵权人能够确定,则直接适用第85条;如果侵权人不能确定,则需要适用第87条对受害人进行一定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