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毕业论文
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摘要]现代社会的城市化发展导致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频发。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人们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威胁着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研究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对于维护受害人利益和公共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首先介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分析该规定的积极意义与该归责原则的部分合理性;其次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和适用问题;最后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一方面是完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完善其他相关的部门法,目的是使我国的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更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完善公平正义一、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分析(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积极意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规定以优先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为现实中出现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
该规则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而言,不仅难以查明真正的加害人,就算是面对可能加害人,也存在着举证困难的情形。
如果因为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使无辜的受害人投诉无门,则有悖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的宗旨。
该条规定以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平衡各方利益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一种人文关怀,有利于受害人的人身权的保障。
第二,分担损失,平衡各方利益。
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
因为相对于受害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一个集体,更具备分担损失的能力。
而且由业主平摊,其负担的补偿责任相对比较轻,不至于会造成生活上的困难。
第三,有利于完善预防机制,减少损害的发生。
浅析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逐步加快,越来越多的高层建筑拔地而起,但随之出现了一个新的社会问题,高层建筑抛物人不明的损害案件。
虽然新出台的《侵权行为法》对此做出了规定,但是理论界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从高空抛物这一侵权行为出发,通过对一般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分析和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实际影响,得出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
关键词:高空抛物归责原则社会公平救济方式一、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在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分析前,有必要对这一行为的概念做出简要界定:“从高层建筑物及高空设施中抛出物品,对邻近该建筑物及高空设施的人造成的人身损害,但不能查明该侵权行为人实践中,高空抛物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存在混淆的地方,所以应当对这两种行为做出明确的区分。
共同危险行为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危险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者的区分是很明显的(1)前者只有一个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只是无法确定谁是侵权行为人。
后者是二人或二人以上都实施了侵权行为,只是无法确定其中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
(2)前者的主体只有一个人,后者的主体有多人。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理论界没有争议,而高空抛物行为的认定却存在巨大的争议,原因就在于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那么法律应当如何妥善解决致害人不明这个问题。
二、高空抛物行为争论的焦点对于侵权行为人不明的高空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目前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归责原则,(1)过错说,把这种侵权看成一般的侵权行为,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行为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论文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论文【摘要】我国国民的保险意识相对较弱,我们应该鼓励人们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通过保险来分散损害,确保受害人能到得到充分的救济。
例如,扩大商业保险的范围,将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的损害纳入到责任保险当中,或者也可参照机动车强制缴纳保险金的制度【关键词】责任不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高层建筑不断出现,住户随意向房屋外抛掷杂物的情形时有发生。
例如,重庆市的“烟灰缸伤人案”,山东省济南市的“菜墩伤人案”等,虽然《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抛物有明确规定,但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概念《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从该条款我们可以得出:从建筑物中掉落或抛出的物品,造成经过行人损害,可以确定具体行为人的,有该人承担。
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要求由可能的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如果可能的侵权行为的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的可以免责。
二、高空抛物责任存在的争议(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是否应存在的争议1.赞同者的观点赞同者所主张的观点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安全。
从表象上来看,虽然受到损害的是某一特定的受害人,但是受害人的范围是不特定,对整个社会存在危险。
因此,从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为了整个社会整体的利益,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可能侵权行为人来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2.反对者的观点反对者认为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公民是平等的,不能为某些人的利益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让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来承担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
所以,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损害众多人的利益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这一行为是值得商榷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立法者将高空抛物行为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立法者以一种类似连坐的方式来保护受害者的规定是不合适的。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之法律论文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之法律探究摘要:高空抛物侵权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他人损害且加害人不明确的侵权。
因在实践中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又无统一的法律依据,在理论界与实践中引起了热烈的讨论。
本文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提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确定应当偏向于对被害人的保护,最后,论述该侵权行为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举证责任及适用公平原则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举证责任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界定(一)高空抛物侵权的概念高空抛物侵权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他人损害且加害人不明确的侵权。
高空抛物侵权在并未在《民法通则》被规定为一类特殊的侵权。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客观上,应有从高空抛下物体,致人损害的行为与后果。
即须是侵权人积极的抛掷行为或者坠落的物品导致损害的。
关于损害后果,应该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两种。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
2、从主体上来看,行为主体应当是唯一的,且是因为这个主体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3、主观要件上,因主体无法查明,主观要件有争议,有的主张过错责任,有的主张过错推定。
二、典型案例及其法律分析(一)重庆烟灰缸案及其法律分析1、案情:2001 年 5 月 11 日凌晨约 1 时 40 分,重庆市民郝某与朋友李某在街上谈事情,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造成重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 元,由王某等 20 户住户各赔偿 8101.5 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也由 22 名“嫌疑”被告分担。
判决后,王某等住户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20 户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虽然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该楼全部住户共同所致,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事发时该两幢房屋的居住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维持原判。
22、分析:该案中,重庆法院由于无法查清真正的行为人,在对被告适用举证责任时,对被告的侵权是否实行了侵权行为进行了推定,错误地适用了过错推定规则。
浅析高空抛物行为

浅析高空抛物行为1.引言高空抛物行为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本质上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关于高空抛物案件,近年来学界讨论最激烈的莫过于具体侵权人或可能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但从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对高空抛物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是必要的。
高空抛物罪是针对高空抛物行为而设立的罪名,其主要规制对象为实施了高空抛物的行为人。
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高空抛物罪进行了修改,扩大了该罪的处罚范围,增加了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人的刑罚种类。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空抛物罪的适用还存在诸多问题。
2.争议焦点争议焦点包括侵权责任的确定、物业服务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排除不存在侵权可能的住户以及责任比例的确以及判决中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和可能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等问题。
3.争议焦点分析①侵权责任的确定: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是谁,法院认为可能加害的责任主体应限定在1单元2楼以上的住户范围内。
然而,这种限定是否合理、是否能够准确确定侵权责任人可能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②物业服务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被告某物业服务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并因此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争议可能围绕物业服务公司是否确实存在过错,以及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范围和程度等方面展开。
③排除不存在侵权可能的住户:根据法院判决,不存在侵权可能的住户不需要承担补偿责任。
然而,确定哪些住户不存在侵权可能会引发争议,以及对于这些住户的排除是否合理和公正等问题可能成为焦点。
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规定是为了填补《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法律漏洞,其并未明确高空抛物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空抛物行为,法官更多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即当高空抛物行为人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高空抛物作文议论文350字

高空抛物作文议论文350字
高空抛物的行为既违反了道德,又违反了法律。
从道德的角度上看,高空抛物是没有做到行己有耻的表现。
人生在世,总有一些基本规则不能违反,一些基本界限不能逾越。
高空抛物对他人身心健康有不良影响,扰乱了社会秩序,是错误的行为,我们应该拒绝这一行为。
从法律的角度上看,相关法律对这一行为有着相关规定,所以高空抛物的行为是违反了法律的,高空抛物不利于公民的人身安全,影响社会秩序,我们要拒绝这一行为。
从公民利益的角度上看,高空抛物容易伤到他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们应拒绝高空抛物的行为。
1、公民应认识到高空抛物的危害性,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拒绝高空抛物。
2、家长应言传身教,教育自己的孩子不往楼下扔东西。
3、公民之间应互相监督和提醒。
4、少在阳台边缘放置物件,以防高空坠物等意外。
我们应一起行动,拒绝高空抛物。
《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的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的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现代城市生活中,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问题逐渐凸显,这不仅涉及到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也牵涉到公众的安全和社会的和谐。
本篇论文将探讨在面临此种情况时,如何合理且有效地应用补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旨在通过研究现有法律规定、分析现实案例,进一步探讨并解决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的实际适用问题。
二、背景与意义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例频繁见诸报端,这既是公民生命安全的威胁,也是对法治社会的挑战。
针对这一问题的补偿责任认定及执行,既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也是对全社会法制观念的引导。
研究其适用问题,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推动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与趋势当前国内外关于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律条文的解读和案例分析上。
国内学者多从法律条文出发,探讨其适用范围和限制;而国外学者则更注重从社会、经济、文化等多角度去理解和解决这一问题。
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对于此类问题的研究趋势将更加深入和全面。
四、法律规定及解析对于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
例如,《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因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但这一规定在具体应用中仍存在许多模糊之处,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具体界定等。
五、案例分析(一)案例一:某城市一高层住宅小区内,一不明物体从高空抛下,砸中行人李某头部,导致其重伤。
由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李某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索赔。
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由该栋楼的所有业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例二:在另一城市,同样的情况发生后,法院在审理时考虑到抛物行为的具体情况、建筑物使用人的管理责任等因素,判决仅由部分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案例反映了不同情况下补偿责任的认定和执行,对于我们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规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的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的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高楼林立,但同时也伴随着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出现。
其中,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问题屡见不鲜,不仅给受害者带来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
针对这一现象,如何合理、公正地确定补偿责任,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的适用问题”展开研究。
二、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现状及危害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现象在我国屡见不鲜,其中包括抛掷物品、高空坠物等行为。
这些行为往往会导致行人受伤、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
尤其是城市中的高层建筑,一旦发生高空抛物事件,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这些事件不仅给受害者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三、补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及适用问题针对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
然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一)法律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做出了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抛掷物品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
同时,建筑物的管理者也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
(二)适用问题1. 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在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事件中,往往难以确定具体的责任主体。
这给受害者维权带来了困难,也影响了补偿责任的落实。
2. 证据难以收集:由于高空抛物行为的瞬间性和隐蔽性,导致证据难以收集。
这使得在追究责任时,往往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
3. 补偿标准不统一: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补偿标准,各地法院的判决存在差异。
这导致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四、解决不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适用问题的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和追究机制。
同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以减少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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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题目: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声明本人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容外,本毕业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任何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容。
对本论文所涉与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签名:日期:目录[本文的中心论点]对于如何界定与处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界存在分歧。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同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也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构成后,一定围可能的行为人应当分担受害人的损害,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责任的正当性在于其有利于真正行为人的发现和类似行为的预防。
绪论‥‥‥‥‥‥‥‥‥‥‥‥‥‥‥‥‥‥‥‥‥‥‥‥‥‥(1)[主要容]我国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区分建筑物与构筑物。
按照建筑学上的一般理解,所谓建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供人们居住、生产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场所,如房屋、城墙、纪念碑、电视塔以与其他类似场所。
所谓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隧道、水井等。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界定‥‥‥‥‥‥‥‥‥‥‥‥‥(1)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之实务处理与学理分析综述‥‥‥(2)三、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成立的正当性‥‥‥‥‥‥‥‥‥‥(3)四、高空抛物行为的损害救济设想‥‥‥‥‥‥‥‥‥‥(8) 结论‥‥‥‥‥‥‥‥‥‥‥‥‥‥‥‥‥‥‥‥‥‥‥‥‥ (11) 随着我国高楼的越来越多、越来越高。
高空抛物行为必然会成多发趋势。
它对人们生活必然会影响越来越大。
对于这样一个棘手之事,我们不可能绕过去,也不可能漠视它听之任之的存在发展、危害人们生命、财产安全。
笔者撰写本文一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另一方面是抛砖引玉,让更多的法律界的有识之士,拿出你们的热情,奉献你们的智慧,提出更加合理的建议,推动法律的发展与完善,早日解决这一法律困惑。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王铁军容摘要:对于如何界定与处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界存在分歧。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同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也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构成后,一定围可能的行为人应当分担受害人的损害,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责任的正当性在于其有利于真正行为人的发现和类似行为的预防。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连带责任/信息/正当性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界定(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
如果能够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规。
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独立出来加以研究的基础,在于无法查明究竟何人实施了高空抛物的行为,因此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
我国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区分建筑物与构筑物。
按照建筑学上的一般理解,所谓建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供人们居住、生产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场所,如房屋、城墙、纪念碑、电视塔以与其他类似场所。
所谓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隧道、水井等。
笔者以下的讨论,主要围绕建筑物抛物行为展开。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构成1.加害行为高空抛物中的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从高空中抛掷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人,一般无法确定。
真正的行为人混杂在一定围的人群中,实施加害行为后,无人主动承担行为后果。
基于各种政策考量,法律只能将一定围的所有人都推定为是加害行为人。
在高空抛物的情况下,只有一个人实施了抛物行为,只是无法将该人从一定围中辨识出来。
因此,高空抛物属于行为推定。
与此相关,高空抛物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主要是推翻行为推定。
2.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
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突发性、严重性等特征。
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既有人身损害,也有财产损害。
高空抛物发生时,受害人一般无法预防,也无法采取任何有效的避让措施。
因此,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非常严重,此类行为因此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3.因果关系这里所谓的因果关系是指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
这里有几点需要说明:第一,高空抛物致害的因果关系往往会有较多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受害人的损失与高空抛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
第二,从因果关系入手,也可以免除部分人的责任。
以高层建筑物抛物致人损害为例,受害人因建筑物抛物致害,即使推定该建筑物上所有住户都实施了抛物行为。
4.归责原则由于我国现行法对高空抛物侵权没有规定,因此,在立法论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应当采结果责任的归责原则。
由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法有所作为,无法预防也无法避免,同时,也不会发生受害人的道德风险,因此,只要发生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就应当成立侵权责任。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1.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前段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与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与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
而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一般情况下只有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个人混杂在一定围(比如,整个建筑物)的人群中,不知道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此,高空抛物侵权是行为的推定,而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
由于上述区别,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能等同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处理。
其中重要的一点是: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应当为按份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则是典型的连带责任。
但是,将二者进行比较,非常有助于问题的说明。
2.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作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来处理,是一些法院处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时的基本思路。
但是,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能混同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有如下不同:(1)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的行为,即加害人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
尽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将《民法通则》第126条的适用围扩展到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
尚不能将第126条扩解释到可以涵盖加害人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
(2)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规的是作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规的是不作为。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属于作为侵权,即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种本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尽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属于物件侵权,但物件侵权实际上是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作为所致。
(3)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大的特点在于无法查清真正的行为人,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作为责任主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般是清楚的。
如果能够查清真正的行为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就不具有任何特别属性,完全可以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之实务处理与学理分析综述(一)实务界的处理实务界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结果。
1.支持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在市渝中区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法院判决可能抛物的所有住户分担了受害人的损失。
2000年5月11日凌晨,市民郝某在市某区学田湾正街的马路上和朋友某聊天,而他们所处的位置,正在临街的仅一墙之隔而彼此相连的65号楼6号房与67号楼3号房的窗下。
此时本应是夜深人静的时候,却偏偏从窗户里飞出一只硕大的玻璃烟灰缸,致使郝某头部受伤。
郝某住院治疗112天,用去医药费8万多元。
公安机关经过现场侦查,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但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
2001年3月,郝某将位于出事居民楼第二层以上的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开发商,因为其不是房屋的使用人,不可能有从窗户里往外扔烟灰缸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2户人家,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其不能举证排除自己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除了将郝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从10万元降为3万元外,对郝某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渝中区法院判决由22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002年6月,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就本案判决与法院的说明,本案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规的对象。
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规的调整。
2.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在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01年6月20日,家住市的孟大娘被从楼上抛下的一块菜板砸倒在地,其子女发现后立即送医院抢救,但仍不治身亡,致害菜板也不翼而飞。
由于找不到扔菜板的人,孟大娘的子女将该楼二层以上的15户居民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市市中区法院裁定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而且菜板坠落前的位置也不能明确,无法确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对此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
此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就本案而言法院给出的驳回理由是,无法确定菜板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由于第126条要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明确,所以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明确的场合,只能够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即认为高空抛物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
实务界对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存在较大分歧。
有同意按《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判决,也有不同意按《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判决。
因为它们的特点有共性的一面,也有差异性一面。
更有《民法通则》制定的缺陷性问题。
这些问题导致了给司法实务带来困惑。
(二)学理分歧无论结论还是理由,学界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处理存在分歧。
1. 肯定说肯定说支持由建筑物的所有人(全体区分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在从建筑物上抛物的情况下)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