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确定
法律规定抚养权问题(3篇)

第1篇一、引言抚养权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家庭关系的稳定以及社会和谐。
本文将围绕我国法律规定抚养权问题展开论述,从抚养权的定义、抚养权的归属、抚养权变更的条件及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解析。
二、抚养权的定义抚养权,是指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其子女在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在我国,抚养权分为两种:一是法定抚养权,二是实际抚养权。
法定抚养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享有的抚养权;实际抚养权是指实际承担抚养责任的一方享有的抚养权。
三、抚养权的归属1. 双亲抚养在一般情况下,双亲抚养是最理想的抚养权归属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父母共同抚养。
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 单亲抚养在特殊情况下,如父母离婚、一方死亡或因其他原因无法抚养子女时,抚养权可能归一方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因抚养子女需要,可以向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3. 第三人抚养在特定情况下,如父母均无力抚养子女,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时,抚养权可能归第三方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父母共同抚养,因特殊原因不能共同抚养的,可以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四、抚养权变更的条件1. 双方协商一致在抚养权变更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达成抚养权变更协议。
2. 子女利益最大化在抚养权变更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以子女的利益为最大原则,充分考虑子女的身心健康、教育、生活等方面。
3. 具备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变更抚养权:(1)原抚养方因疾病、残疾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抚养义务;(2)原抚养方有其他严重过错,不适合继续抚养子女;(3)原抚养方因工作、学习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抚养义务;(4)其他原因,如子女要求变更抚养权等。
浅析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权与监护权的处理

浅析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权与监护权的处理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不少离婚案件当事人往往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和监护权混为一谈,有的当事人甚至在诉请或者答辩中直接提出请求要将孩子的监护权归属一方所有。
那么,当事人又该如何行使孩子抚养权和监护权,法官该如何处理?这对离婚案件而言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要解决此问题,必须弄清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一、抚养权与监护权的内涵1、孩子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种人身权利,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培养,孩子抚养权既是一种法定权利,也是一种法定义务、责任。
抚养有婚生的抚养与非婚生的抚养之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未成年人离异法律规定(3篇)

(2)父母的抚养能力、经济条件等;
(3)子女的意愿,特别是已满八周岁子女的意愿;
(4)双方父母的过错程度。
2.子女抚养费
离婚后,父母有义务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
3.子女探望权
离婚后,父母双方享有子女的探望权。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利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与子女团聚。
(3)变更抚养权:离婚后,如一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抚养权。
4. 探望权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享有探望权。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5. 法律援助
对于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父母,可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四、未成年人离异的法律责任
1. 父母责任:离婚后,父母双方仍应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等责任。
2. 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未成年人离异法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总结
未成年人离异法律规定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在实际操作中,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未成年人离异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关注未成年人离异问题,共同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3)判决离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判决离婚。
3. 子女抚养问题
(1)抚养权: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抚养权归子女母亲或父亲,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情况决定。
(2)抚养费:离婚后,父母双方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抚养问题适用的法律(2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抚养关系的确定,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下抚养问题:(一)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二)父母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另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三)非婚生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四)收养关系中抚养关系的确定;(五)其他涉及抚养问题的法律事务。
第三条解决抚养问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原则;(二)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三)考虑子女成长需要、经济条件、生活环境等因素的原则;(四)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第四条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应当从以下因素综合考虑:(一)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二)父母的抚养能力,包括经济条件、教育水平、生活环境等;(三)父母的抚养意愿;(四)子女的意愿,对于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听取其意见;(五)其他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
第五条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商一致的,可以约定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第六条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子女由一方抚养。
第七条父母双方在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一)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二)父母的抚养能力变化情况;(三)子女的生活环境、成长需要等因素的变化情况;(四)其他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
第八条父母双方在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审查变更抚养关系的合理性。
第三章非婚生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第九条非婚生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支付,由生父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章收养关系中抚养关系的确定第十一条收养关系中抚养关系的确定,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浅析离婚案件中子女权益保护问题

浅析离婚案件中子女权益保护问题作者:尹明霞来源:《西部学刊》2021年第18期摘要: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问题在社会离婚率节节攀升的背景下越来越突出,以历史分析法研究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历史必然性,以法律解释法来考究我国现行有关制度,以比较研究法来辨析国外相关立法沿革,分析当下离婚案件中的司法实务,我国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仍存在子女意愿未被充分采纳;抚养费金额不足且给付缺乏保障;探望子女仅为父母的权利而非义务;父母双方有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缺乏实质性审查等不足。
分析其形成原因,对实体法层面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相关立法和司法提出几点建议:(一)在离婚诉讼中为未成年子女指定诉讼代理人;(二)增大抚养费变化弹性以及实施强制支付措施;(三)父母探望权的义务化;(四)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出发点加强离婚协议的实质性审查。
關键词:离婚;子女权益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中图分类号:D923.9;D922.1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8-0086-04引言父母婚姻的不美满所造成的影响在时间和空间的维度上都不会仅仅局限于自身,必然会渗透到孩子的未来。
心理学有一种理论认为“人的每一个举动,都能从童年生活中找到相应的影子”。
离婚可能衍生出的恶果就像是一个停不下来的齿轮,不停地在循环、传递。
因为父母离婚而遭受过心灵和肉体创伤的孩子相较于美满家庭的孩子,在长大后会更有可能倾向于不信任婚姻,由此形成一个怪圈。
实际上,离婚对未成年子女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远不止这一项。
宏观上看,离异家庭的孩子除了成年后离婚率相对较高,他们成为少年犯的几率也相对较高。
而从微观角度来考察离婚可能带来的影响时,当我们聚焦于个体孩子时,我们会发现除了上述外显影响外,孩子个体所受到的内隐冲击与伤害是难以弥补的,甚至于孩子的整个世界都会因此而被重塑。
因此,如何平衡好父母自由离婚的法定权利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之间的冲突在当下日益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怎么判

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怎么判当今社会离婚率居高不下,而在离婚纠纷中,关于抚养权监护权的问题,一直也是大家关注的重点。
那么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怎么判?家长应如何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下面我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怎么判1、夫妻双方离婚时,如果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处理,双方可以协商约定抚养权的归属2、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院起诉离婚。
由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将孩子抚养权优先判决给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的一方。
3、一般情况下,两周岁以内的孩子原则上随母亲生活,女方放弃抚养权或者女方的条件明显不适合抚养孩子的除外。
两周岁以上八周岁以内的孩子考虑父母双方的具体条件,包括经济收入,有无住房,有无时间陪伴照顾孩子有无过错行为等因素,将孩子抚养权判决给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的一方。
八周岁以上的孩子可以自己选择随父母一方生活。
当然抚养权确定后出现法定情况可以申请变更。
二、起诉离婚需要准备哪些材料1、民事起诉状,第一部分需要写明双方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和住所地。
第二部分写明诉讼请求,如请求离婚、小孩抚养权问题、财产分割问题。
第三部分需要写明离婚的事实和理由;2、双方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原件,遗失的可以委托专业团队复印《结婚申请登记表》,并要求民政部门加盖印章;4、小孩出生证或户口本;5、相关财产证明,如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等。
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内容因人而异,需针对具体个案进行起草和完善。
起诉离婚,需要向法庭提交你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的证据,同时如果对方有重大过错的,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三、法律规定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的情形包括哪些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以上就是我为大家整理介绍的关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怎么判”的相关法律知识,夫妻离婚双方应站在孩子的立场上,妥善安排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尽量减轻因离婚,对孩子造成的伤害。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原则的反思与完善——兼议《民法典》第1084条第2款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原则的反思与完善——兼议
《民法典》第1084条第2款
张鸿巍;侯棋
【期刊名称】《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年(卷),期】2022(41)2
【摘要】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实施,我国未成年人抚养权归属的酌定亦愈发要求依“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而来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行事。
然而,由“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考量而来的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原则歧义多变,如《民法典》第1084条第2款的规定。
本文建议,应基于“子女本位”主义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融合父母性别平等视角,综合考量符合该原则标准的诸多重要现实因素,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研判。
【总页数】9页(P114-122)
【作者】张鸿巍;侯棋
【作者单位】暨南大学少年及家事法研究中心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也谈婚前按揭婚后取得房产证的住房及婚后增值部分之归属——兼评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6条、第11条
2.离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南京市六家基层法院四年(2011-
2014年)离婚纠纷案件判决书为样本3.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规定的缺失与修正——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切入点4.也谈婚前按揭婚后取得房产证的住房及婚后增值部分之归属——兼评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6条、第11条5.动态系统论视角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适用——以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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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权适用法律条文(2篇)

第1篇一、引言子女抚养权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婚姻法》对子女抚养权的规定较为详细,以下将从法律条文的角度,对子女抚养权的适用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父母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期限和方式,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子女抚育费随子女年龄的增长,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的变化而适当调整。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有共同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得放弃。
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按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协议,支付子女抚育费。
9.《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四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探望权受法律保护。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五条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支付期限,一般至子女成年。
三、适用分析1.抚养权归属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抚养。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父母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体现了对子女最佳利益的考虑。
2.抚养费用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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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确定魏晓静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受理的离婚申诉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这些案件多数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
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此类申诉案件,结合对离婚诉讼的调查研究,发现在离婚诉讼中出现了大量夺子现象,进一步激化了夫妻双方的矛盾,在这种剑拔弩张的白热化状态下,很多案件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
“夺子大战”出现的原因是什么?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抚养权制度?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进行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离婚申诉案件;离婚诉讼;夺子大战;抚养权归属一、原因分析(一)物质生活水平提高,观念发生变化过去,人们物质生活水平不高,迫于经济压力,很多人尤其是妇女在离婚时出于再婚的考虑,不主张孩子由自己抚养,离婚诉讼中的夺子现象并不多见。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尤其是妇女的经济地位有了很大的转变,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导致离婚率持续上升,很多人不再认为抚养孩子是负担,于是在离婚时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想尽一切办法甚至不择手段抢孩子。
这种不良社会现象其实是经济社会及意识形态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
(二)我国现代特殊的家庭结构导致现如今,大多数家庭都是“421”式结构,对家中“独苗”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孩子往往由祖父母、外祖父母轮流帮忙照看,呈现“混合抚养模式”。
老人与孩子在朝夕相处的过程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骨肉之情难以割舍,又受传统的“传宗接代”观念的影响,孩子父母离婚时,不仅仅是夫妻两个人在争夺孩子抚养权,往往双方老人亦参与其中,逐渐演变为两个家庭之间的“战争”,导致诉讼中“夺子大战”现象大量出现。
“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并不是为了自己,而是出于对自己父母的孝心去争夺孩子的抚养权。
(三)孩子变成争取财产利益的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由此可以看出,离婚时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在财产分割时往往占优势地位。
比如一对夫妻只有一处住房,在离婚时双方均主张其所有权,而法院在判决时会优先考虑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
再比如离婚时的财产实物分割,一般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会取得价值较大的财产的所有权。
很多当事人认识到了这一点,为了在离婚时多分财产,千方百计争夺孩子的抚养权。
还有一些当事人,尤其是在对方经济条件较好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孩子较大数额的抚养费而争取孩子的抚养权。
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如何确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此条规定仅是确立了抚养权归属的一个基本原则: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为原则,综合未成年子女的年龄、与父母的感情、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等各方面的因素加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该问题则提出更为具体、细化的意见。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时,可以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以母方优先抚养为原则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哺乳期内的子女”理解为两周岁以下的婴幼儿。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父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二)两周岁以上的子女,综合各方面因素处理对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如果父母双方协商无效,则由人民法院综合子女的权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各方面因素作出判决。
1.绝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父母双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父母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2.相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3的特殊性,法院无法将其作为执行标的列入强制执行的范围。
因此,在以年龄为主线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是孩子以往的生活状态:如父母分居前孩子主要由哪一方及哪一方的父母负责照顾;父母分居后孩子主要随哪一方共同生活,通常法院会根据这一情况对孩子的抚养权作出判决。
有些法院甚至遵循一个简单原则来判决抚养权归属:宣判前抚养孩子的一方取得其直接抚养权。
这在形式上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但是这种处理方式缺乏周全的考虑,缺乏说服力,导致大量当事人上诉、上访甚至到检察机关申诉。
且这种不成文的规定滋生了大量的社会不良现象:诉讼前或诉讼中为了取得孩子的抚养权不择手段抢孩子。
一方天天在学校门口、家门口蹲点守候,另一方天天提心吊胆,甚至东躲西藏,有的孩子甚至因此不能正常上学,这种行为大大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给孩子幼小的心灵蒙上了一层厚厚的阴影。
还有的法院,只要离婚诉讼中出现争抢孩子的行为,不管有没有达到法律准予离婚的条件,均判决不准离婚,这种做法暂时免去了法院的很多麻烦。
但是这种处理方式简单粗暴,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大大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且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原则,使离婚诉讼流于形式,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当事人实在不明白明明双方都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了,为什么还是会接到不准离婚的判决书。
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上诉也不能解决问题,于是为了讨个说法,抱着一线希望到检察机关申诉。
四、相关的措施(一)完善立法,有条件地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由于探望权是亲权的延伸,原则上只能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也是如此规定。
现今我国多数家庭都是“421”式结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孩子的生活中充当着重要的角色,在朝夕相处的过程中与孩子产生了浓厚的亲情,而由于家庭濒临破裂,这一切即将被割断。
因为法律没有赋予他们探望权,他们深恐家庭破裂后再难与孩子见面,于是在孩子父母离婚时竭力参与其中争夺孩子抚养权,仅仅赋予孩子父母一方探望权远远不能满足老人的情感需要。
鉴于目前我国国情及司法现状,有必要扩大探望权主体,在特殊情况下,有条件地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监护人的,或曾与孙子女或外孙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等。
这样不仅能从一定程度上减轻老人的顾虑,减少在离婚诉讼中两个家庭争夺孩子抚养权的几率,也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学习、生活和成长,同时这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中的祖孙间或外祖孙间有条件的抚养、赡养及代位继承的立法精神也是统一的。
(二)建立离婚前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专门机构诉讼中的夺子行为固然不明智,但由于双方并未离婚,作为孩子的父母,谁带走孩子都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法院也没有什么强制措施,只能在诉讼中积极引导促成调解,或者在强行判决后做好判后答疑及情感疏导工作。
而在有些案件中情感疏导及判后答疑工作效果并不明显,因为离婚诉讼中总是掺杂太多的情感因素,当事人顾虑重重、犹疑不定,想法随时都有可能发生改变。
法院首要的职责是审判,我国有限的审判资源决定法官不可能把大部分精力都放在情感疏导及判后答疑上。
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应参照澳大利亚由政府牵头建立“家庭关系中心”,着重指导和帮助分居后或离婚诉讼前的夫妻妥善处理其子女的照顾、抚养和探望等问题。
应明确“家庭关系中心”的社会公益性,提供一些免费服务,聘请一些心理学专家、儿童学专家运用专业知识为夫妻双方以及双方的老人作一些情感疏导、宣传教育工作,促成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通过这种非诉的方式解决矛盾,极大减少双方的敌对情绪,对孩子的伤害较小,并且极大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体现了国家的人文关怀。
(三)规范司法行为,维护法律权威司法机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在离婚诉讼中正确引导当事人,最终以调解形式结案更能实现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但是有些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法律、原则、道理一概不讲,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动辄以死相胁,或缠诉缠访,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办公秩序。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压力太大而“和稀泥”。
办理此类案件,还是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证据和法律规定断案,勇于坚持原则,不滥用手中权力、视诉讼为形式。
在离婚诉讼中出现争抢孩子的行为时司法机关应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既不能因此直接判决不准离婚草率结案,更不能不考虑其他因素判决抢孩子的一方获得直接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具体案情来决定抚养权归属,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五、结语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立法还不甚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处理不当的行为,导致出现诸如“夺子大战”之类的怪现象。
我国应尽快完善有关未成年人抚养权的立法,建立离婚诉讼前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制度,规范司法行为,使得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得到公正、合法、合理、合情的解决,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