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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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医疗纠纷中⼜有其特殊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对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发⽣了很多显著变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该规定,医疗侵权责任和⼀般侵权责任⼀样,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般需要由患⽅证明医务⼈员存在过错。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医疗机构和医务⼈员的诊疗⾏为;(⼆)患者的损害;(三)诊疗⾏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医务⼈员有过错。

关于过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22条同时⼜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采纳了附条件过错推定原则,即在以上三种特定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从⽽减轻或免除患者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并转化为由医疗机构负责⽆过错的证明责任。

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员的⼯作依据和⾏动指南。

医疗机构和医务⼈员在⾃⼰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并遵循相关规定,以确保其⾏为的合法性。

从实践上来看,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员是否有过错的直接标准。

因此,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员的⾏为违反了法律、⾏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诊疗规范,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8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同时,病历资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证据,且病历资料主要掌握在医疗机构⼿中。

医疗纠纷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

医疗纠纷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

医疗纠纷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若有过错导致患者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责任包括支付合理的治疗和康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因此,医疗损害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

法律分析1、医疗损害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拓展延伸医疗纠纷责任分配原则及实践分析医疗纠纷责任分配原则及实践分析是指在医疗纠纷中确定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操作的分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医疗纠纷责任一般由医疗机构、医生和患者共同承担。

具体责任分配原则包括医疗机构负有管理责任、医生负有医疗责任、患者负有自我保护责任等。

在实践中,要综合考虑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是否到位、患者的自我保护能力等因素,进行责任的判定。

此外,还需要考虑医疗纠纷的具体情况、证据的充分性等因素。

因此,对医疗纠纷责任的分配需要综合法律、医学、伦理等多方面的因素,确保公正、合理的责任分配。

结语医疗损害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医疗纠纷责任分配原则及实践分析是确保公正、合理的责任分配。

根据法律、医学、伦理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医疗行为是否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是否到位、患者自我保护能力等,进行责任的判定。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医疗纠纷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就在举证责任,何谓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般来讲,作为患⽅应对医疗损害的全部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举证责任,⼀般来讲,主要是讲结果责任,即案件争议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由当事⼈哪⼀⽅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但举证责任还有其他的内涵,即⾏为责任,它是指当事⼈双⽅就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的则热,从法理上讲,结果责任只能由当事⼈⼀⽅承担,⽽⾏为责任则当事⼈各⽅均要承担,即各⽅当事⼈都有责任提交由其保管的相关证据,因此结果责任与⾏为责任不能混为⼀谈,原则上,患⽅承担构成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同时医患双⽅均应承担提交其保管的证据的责任(⾏为责任)。

在医疗损害的诉讼中,患者⼀⽅应当⾸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病历及相关资料说明相应的诊疗过程。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为存在的,⼈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关系。

对于医疗产品损害以外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认为医疗机构治疗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是否履⾏了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档案等情况的义务,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院应当根据病历记载、知情同意书等证据进⾏综合认定。

《侵权责任法》最终对医疗损害的举证问题上去除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回归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般规则,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回归。

举证责任的回归,将对审判实践产⽣两点主要影响:⼀、鉴定费由谁预交。

过错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关于由承担举证举证⼀⽅负责申请鉴定的规定,则应由患者预交鉴定费⽤。

⼆、模糊鉴定结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

我国医疗损害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改革之探讨

我国医疗损害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改革之探讨

据 的若 干 规定 》 4 规 定 :因 医 疗 行 为 引起 的 侵权 诉 讼 , 医 则 应 由 民事 诉 讼 法 的 证 据 制 度 解 决 , 不 是 《 权 责 任 法 》 定 第 条 “ 由 而 侵 规 疗 机 构 就 医疗 行 为 与 损 害结 果 之 间不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及 不 存 在 医 的 范 围 , 《 权 责 任 法 》 因此 侵 对此 未 作具 体 规 定 。 疗 过 错 承 担举 证 责 任 。 换 句 话 说 , 医 疗 侵 权 行 为 引起 的 侵 权 ” 因 最后 , 侵 权 责 任 法 》 五 十 八 条 中规 定 , 方 如 有 “ 反 在《 第 医 违
心理 医生
X NL YI HE 2 1 年 8月 ( I I S NG 01 下)
83 1
我 国医疗 损 害诉 讼 中举 证 责任 制度 改革之 探 讨
张 靖 张琛 华
( 都 医科 大 学 1 0 6 ; 首 00 9 太原 理 工 大 学法 学 院
0 0 2) 3 04
【 要 】 国 医疗 损 害诉 讼 中的举 证 责 任 分 配制 度 经 历 了三 个历 史阶段 ,00年 生 效 的《 摘 我 21 侵权 责 任 法 》 尝 试 对举 证 责 任 分 配制 则 度 进 行 一 系列 的 完善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和创 新 , 笔者 在 对《 权 责 任 法 》 立 法规 定 进 行评 价 与 反 思 的基 础 上 , 侵 之 综合 考 量举 证 责 任 倒 置 的 利 弊得 失 , 进 而 尝试 对 我 国 医疗 损 害 赔偿 诉 讼 中举 证 责 任 分 配制 度 的继 续 完善 路 径 进 行理 论 探 讨 。 【 键 词】 关 医疗损 害诉 讼 ; 证 责任 分 配 ; 举 举证 责 任 倒 置

论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论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会发 生 。此 时 , 明责任就转 移到被告一 方' 告 证 由被 证 明 自己的行 为不 曾造 成受害人 的损失 。 若被告 不 能 证 明 自己 的行为 没有 过失 , 由被告 承担不利 的 则
( ) 利 于 维 护 患 者 权 益 , 剧 了 医 患 双 方 的 一 不 加
j 雇 1 .
( 不 利 于 医疗机 构 严格加 强 自身 管理 , 二) 有碍
医疗事 业的 长期稳 定 、 康发展 健
具有高度适应性 的法则, 用于今后类似事件的证据
推断 , 从而证明某一待证事实的的存在。而举证责 任倒置须有 两个前提 :. 1 须有重大诊疗过失的存 在。 . 2 诊疗过失必须具有足以引起所发生伤害的性 质。因此 , 国实行的是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田 德 。 “ 妨碍证职” 是指本来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 , 因其
第5 8条规 定 的例 外 情形 ,一 艘 隋况下均 由患 者对
定》 , )现主要 以《 侵权责任法》 为主。 1 96 . 8 年颁布 的《 1 民法通则》 对医疗侵权举证 责任的分配并没有 明确规定。 而按照《 民法通则》 第
16条 第 2款 的 规 定 : 民 、 人 由 于过 错 侵 害 国 0 公 法 家 的、 集体 的财产 , 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 , 应当承
致推定” 原则 。“ 大致推定 ” , 是指在侵权行为的损害 赔偿案件中, 原告 只需证 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即
夺人们某项行为的权利 , 毕竟法律是大多数人的法 律, 应为多数人 的利益服务 。如今《 侵权责任法》 所 主张的过错归责原则 , 将医方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
几乎全部转移给患者。 而由于医疗活动所具有的专 业 性 和复杂 性 , 以及患 者掌 握专业 知识 和医疗资料 的有限性 ,要求其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十分困难。 这 使得 医方 对 于 自己行为 的注意义务 大为减 轻 , 从 而在业务上产生怠慢 , 在态度上放松警惕 , 不能仔 细把好事前 、 中的医疗质量关 , 事 使得许多本可以 杜绝的医疗事件频频发生。 这不仅不利于医疗机构

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研究

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研究

关键 词 : 举证责任 ; 举证 责任倒 置 ; 表见证明 ; 过错推 定
中 图分 类 号 : 9 5 D 1 文 献标 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 8 8 (0 1 0 — 0 3 0 1 7 — 5 0 2 1 )1 0 5 — 5
随着 医疗科技水平 的提高 、 各种类型的医疗机构的
第2 6卷第 1 期
21 0 1年 2月
四川 理 工 学 院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Ju n l fS e u n o r a o ih a Unv ri fS in e & En i eig ro il ce c s Edt n iest o ce c y gnern S ca S in e io 、 i
能和经验 。患者要在短时间 内正确理解 医生的诊断行 为和 医疗专业术语 , 显然是不现实 的。
有余 而力不足。
( 加 重被告举证责任 的必要性分析 二)
其次 , 医疗行为发生的秘密性 。 医生在为患者实施 治疗时 , 通常是依靠 自己的知识与经验 自主判 断 , 同时 为 了保护患者的隐私 , 医生和患者是 “ 一对一 ” 的模 式 ,
往往 没有无关 的第三人进入 医疗现场 。 因此 , 依靠第三
增加 、 民生 活水平 的提高和就医人数 的增加 , 人 医患 纠 纷开始大量涌现。 但由于医患关系双方信息不对称和医 疗法律制度不完善 ,医疗纠纷 常常暴露出受害人维权 难, 而医疗人员也百 口莫辩的问题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 配是实现双方 当事人公平诉讼的手段 , 在医疗 侵权诉讼 中合理分配 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 , 尤其是原告 即受害人 的举证责任 , 既关系到原告生命健康权 的保 护 , 又关系
其举证 困难 的首要 因素是 医患双方信 息 的不 对称 , 导 致信息 不对称 的主要原 因如下 : 首先 , 医疗行为 的专业性 。 医生从专 门的医学 院毕 业 到可 以独 当一面地治病救人 ,不仅需要 在医学 院刻 苦攻读 , 同时还要在 医院临床实习 。 可见一个 医生需要

浅析我国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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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 型化 纠纷 。医疗 侵权 诉讼 最 特殊 之处 就在 于 : 类
法 官在 判 断 医生 的诊 疗 护 理行 为 是否 造成 患 者人 身 损 害 ,医生 的诊疗 护理 行 为是 否 违反 法律 、行 政法 规 、 章 和诊 疗 护 理 常 规 , 务 人 员是 否 有 过错 时 , 规 医 大 多需 借 助司 法鉴 定 : 另一 方 面 . 直接 证 明 医务 人员
证 据并 加 以证 明 的责任 。 的 内容 包括 : 是行 为 责 它 一 任 , 是 由谁 来 举 证 ; 就 二是 后 果 责 任 , 是举 证 不 能 就 或 举 证 不 足 的 后 果 究 竟 由谁 来 承 担—— 其 具 体 包
括: 当事 人 对 自己提 出的 主 张 , 当 提 出证 据 ; 应 当事
teta f e ia tr css T es iigo ud no ro dcl ot il e ni s c n rc d rl h il dc lot ae. h h t f re f of nme i r voa se tyj t ea dpoe ua r om fn b p i at t t ui
人对 自己提供 的 证据 应该 加 以证 明 。以表 明 自己所
提供 的证 据 能够 证 明其 主张 ;若 当事 人对 自己 的主 张不 能提 供证 据 或对 提供 的证据 不 能证 明 自己 的 主 张 , 可 能导 致法 院对 自己的不 利判 决 , 将 即承担 败 诉
的法 律 后果 。 二 、 国 医疗 侵权 诉 讼举 证责 任现 状 我
过 错 等要件 事 实 . 对于 患者 来 说具 有 相 当的 困难 。 而
对 于 医 院来讲 ,要 证 明 自己的 医务 人员诊 疗 护 理行 为合 法 、 过错 。 无 患者 的损 害 与 医疗行 为没有 因果关 系, 医方也 未 必就 能够 很 顺利 、 易 地证 明 自己无过 容

浅析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浅析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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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 任 在 法 律 规 定 的意 义 上 划 分
为 行 为 意 义 上 的举 证 责 任 与 结
果 意 义 上 的举 证 责任

我 国关 于 举 证 责
双重含

危 险负担
任 的概 念 存 在 3 种 学 说 : 行 为


不 仅把 证 明责任
而 且 明确 地 指
例如


责任 说 义说
E1 ]

结果 责任 说

与诉讼 中案件 事 实真伪 不 明
现 象 联 系起 来

某例 医 疗 纠纷 结果 赔偿案
人 死 于 输 青 霉 素 的过 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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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探究
摘要: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于往常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举证责任又有了新的分配方式。

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可以借鉴美国的处理的案例,即由原告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后由被告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医疗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医疗侵权的因果关系和举证分配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和学术论坛中争议较大,各级法院都难于解决的专业性、学术性的纠纷。

医疗纠纷案件中的疑难之处在于:法官在判断医务人员的手术行为或诊断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或精神伤害,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医务人员在诊断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和被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几乎都需要借助司法鉴定和医学专家的建议。

而另一方面,被害人承担调查取证,直接证明医务人员具有过错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是十分困难的。

而同时对于医疗机构,要证明自己的手术行为或护理诊断行为合法、不具有过错、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否就一定合理呢?举证责任到底如何分配呢?这是值得我们去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一、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其历史
我国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制度起步较晚,主要分为三
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87年1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在这个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是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的理论。

由于当时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医疗侵权案件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明确规定。

其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换言之,无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当时的法律、其他条例中并没有规定,无论医院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对结果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当时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
任的准则。

换言之,被侵权人在医疗侵权案件中请求损害赔偿,则必须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医院有过错,医院才会承担因为其医疗行为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这一阶段中,被侵权人几乎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全部举证责任,由于被侵权人通常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调查举证能力极其有限,导致被侵权人在许多的医疗赔偿案件中不能获得应有的损害赔偿,这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缺乏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这个制度引起我们的强烈反思。

第二阶段:从2002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这个阶段中,根据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
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个规定把原先的过错责任原则改成了过错推定原则,其中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则对保护患者的合法权利有着积极重要的意义,大大加强了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但由于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举证责任完全交给了医疗机构,则大大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和风险。

第三阶段:从2010年7月1日起《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起,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分配责任又有了根本性的变化。

与之前的规定相比,《侵权责任法》中对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分配的内容更加详细、丰富了,不像之前的《民法通则》中,把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全部交由被侵权人。

也不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中,把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全部交由医疗机构承担。

在《侵权责任法》中,除了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除此之外,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即受害人在医疗纠纷中请求损害赔偿,
则须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我认为,在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中,不能将举证责任全部交由医疗机构或被害人中的任何一方。

现在采用的《侵权责任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既可以依法追究有关医疗机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又可以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在现实医疗纠纷中,完全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确会出现无法举证的困境,所以在相关规定中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是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了保护。

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

二、我对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看法
在医疗侵权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认定因果关系的关键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事实有没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要想举证此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十分困难的。

在美国判例法中曾经有这么一个案例,这个案例源于1939年美国的ybarra v.spangard一案。

[1]其中的大致案情是:在1939年10月28日,原告ybarra到被告spangard的医院去做身体检查,经过该院的诊断,该院认为原告患有阑尾炎,原告被告知要进行手术。

在原告被麻醉之前,意识比较清楚,他记得自己被护士抬上了手术台,他的两个肩膀被放置于两块硬物之上,之后他便进入了昏迷状态。

手术结束后的第二天,当原告恢复意识苏醒时,发现自己已经躺在病床上。

此时,他感觉自己的右肩膀的部位隐隐作痛,但是此疼痛一直没能消除。

被告然后为原告进行电疗手术来减轻原告
的痛苦,但是也未见起色。

原告在1940年3月接受了进一步的治疗,但此时原告的右肩膀已经不能抬起和转动了。

于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庭,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驳回了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了上诉。

上诉法院判决适用了事实自证规则。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事实自证,是指让事情自己来说话。

[2]该理论认为,对于有些事件发生的事实本来就可以推定为过失侵权的初步证明。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手术的过程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况且整个手术过程都在被告的控制中,原告又由于被注入麻醉剂,处于昏迷状态,此时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极其不合理的。

但是根据当时美国的法律,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自己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则原告无法得到损害赔偿。

法院经过协商讨论,认为:原告应当对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不能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则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此案在美国首开风气,突破了原来法律规定的局限性,是美国法官对民事司法作出的贡献。

我认为,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可以借鉴美国的处理的案例,即由原告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后由被告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我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在医疗侵权致人损害,受害人应当对受损害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果医疗机构不能
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则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1]154 p.2d 687 cal.1944.
[2]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 west, thomson business, 2004, p.1173.
作者简介:陆轶(1986-),男,上海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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